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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定位

发布日期:2010-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是刑法谦抑思想、恢复性司法学说、被害人利益回归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西方英美法系刑事司法背景之下的产物,自引入我国以来就受到了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切关注,对之寄予厚望者大有人在,对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者也不乏其人。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实行还存在制度上的缺陷,还受到法制环境的制约,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已经作为一种更能兼顾公平与正义、更能兼顾刑事被害人利益和刑事加害人利益的新兴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而逐渐得到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有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更是敢为天下先,开展了用刑事和解制度来处理案件的实践。

  一、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和解调停人的几种选择

  (一)公安机关。有些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司法机关中最早接触案件的,与其他司法机关和调停个人、组织相比,公安机关更加直观的了解案件情况,由公安机关担任案件调停人有助于最大限度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使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加害人和刑事被害人尽快地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最终将有助于快速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二)人民法院。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考虑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审结案件的法定权利,相比较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调停人具有先天上的不足。另外,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审判机关,与案件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最终都要汇结至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对案情的掌握更加的全面。

  (三)检察机关。也有不少人赞成由检察机关来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提起公诉的机关,检察机关既收集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据又收集证明犯罪不成立的证据,案件是否符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是否适宜使用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可以迅速、客观地做出评价。

  (四)律师。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双方诉讼利益的代表,而且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可以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出发,利用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社会威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停,从而使刑事纠纷得以以和解的方式解决。

  (五)专门成立的和解组织机构。这种观点是对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制度中有关调停人选择的借鉴。专门的和解组织机构置身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完全的中立,更加有助于为刑事被害人和刑事加害人构筑公平、自由的和解平台。

  (六)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这些基层调解组织深深植根于广大人民群众之中,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对于某些案件,如发生在邻里之间的案件、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案件,具有良好的调解和弥合作用。

  二、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的优势所在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调停人的一种选择,其优势表现在与其他刑事和解调停人候选者之间的比较之中。

  (一)与公安机关相比较,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首先,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被动性相比较,公安机关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这就使公安机关自然地将破获案件、惩治犯罪作为自己的终极使命,在这一终极目标的指引之下让公安机关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将很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利益;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较为全面地兼顾刑事诉讼各方的利益,在国家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刑事加害人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其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和采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控制,公安机关并不具有为刑事案件定性的独立的法定权力,所以由公安机关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无法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而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司法机关拥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这些权力使刑事纠纷在检察机关的调停与监督之下以和解方式结案成为可能。

  (二)与人民法院相比较,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首先,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判决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要求审判者要处于绝对的中立地位,只有人民法院保证绝对中立的态度,我们的刑事判决方能实现最为接近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法律威严方能得到最有效的维护。但是,如果由人民法院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审判者往往要在刑事纠纷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就接触刑事案件,这就极易造成审判者对刑事案件先入为主,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前就形成一种对案件的主观认知,这种主观认知将对审判者最终做出客观的判决产生负效应。其次,人民法院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那么就要在刑事纠纷进入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前介入到刑事纠纷的解决中去,这就使原本清晰明了的刑事纠纷处理三阶段(侦查、起诉、审判)发生混乱,极易在公检法三个部门之间造成权限不明、重复工作或相互推诿,不宜于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由检察机关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则既可以避免审判者对案件先入为主,又可以使原有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原有的司法框架内有序运行。

  (三)与律师相比,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律师是当事人利益的忠实代表,从律师的职业道德角度出发,律师的执业行为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不是实现正义而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追求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既可能成为律师积极参与行使和解程序的动力所在,也可能成为律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积极进行暗箱操作、关系操作、金钱操作的动力所在。将刑事和解调停人的艰巨使命赋予功利目的性如此之强的刑事律师,刑事和解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正义就无法保证,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兼顾。当然,笔者并不是片面的否认律师执业在实现司法正义方面的重要性和巨大贡献,只是想强调律师并不像检察机关一样将正义、公平作为毕生的追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其必须要坚守的职业道德底线,如果再将兼顾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担交付给他们未免有些强人所难了。

  (四)与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我们的国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相应的法制发展状况也出现了明显的分层现象、断层现象:一方面,在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存在着司法之光照耀不到的盲区,在这些地区有大量的刑事纠纷(包括严重的刑事纠纷)均在当地基层组织甚至氏族组织的调停之下以所谓的和解方式处理了,这也造就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巨大的犯罪黑数。这种所谓的和解是无序的,它既不遵守严格的调停程序,亦不遵守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条文,所以其是否能有效解决刑事纠纷、有效弥补受损的社会关系让人怀疑,但其对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所带来的负效应却显而易见。另一方面,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快节奏的生活使人们的社区意识比较淡漠,个人意识的发展使人们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个人空间,在发生刑事纠纷时更愿意交由律师、司法机关来解决。由不具备专业资格和法定地位的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首先从心理上就不易接受,而这种内心的排斥感反映到刑事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不积极、不让步、不执行,最终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有效的弥补。而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解人一方面可以使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化、程序化、合法化;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自身司法机关的威严加强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效力。

  (五)与专门成立的和解组织机构相比,检察机关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更具有现实性。专门成立的和解机构既具备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人才,又可以保持始终中立的地位与态度,由专门成立的和解机构担任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对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平衡诉讼各方的利益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专门成立的和解机构来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不仅需要大量的刑事法律人才,还需要良好的法治熏陶来促成人们对于非刑事司法机关介入刑事纠纷解决过程并担任重要角色的社会认同感。而我国目前高水平的专业司法人才处于紧缺状态,中国法律队伍建设将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中国社会长时间以来有敬畏政府、敬畏司法机关的传统,对于其他社会组织机构往往持不信任态度,因此树立专门和解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刑事纠纷已经出现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现实的紧迫性不容许我们对于刑事和解程序调停人的讨论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和幻想状态,所以虽然有检察机关来充当刑事和解程序调停人是在由专门的和解机构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之前的权宜之计,但却是目前最为现实和理智的选择。

  综上所述,虽然在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问题上我们有多种选择,但是就目前中国的法制发展水平和刑事司法实践状况来讲,检察机关更适合充当刑事和解程序的调停人。当然,检察机关在充当刑事和解调停人的过程中也应当注重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律师以及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建立良好的沟通与协作机制,使刑事和解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能切实发挥其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平衡诉讼利益、实现刑事诉讼公平与正义的终极目的。

艾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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