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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浅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交强险的设置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国保监会作为职能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又制定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由于保监会与保险业有着难以割舍的情结,在起草条例、条款时很难兼顾各方利益,从而导致相关法律秩序的混乱。本文通过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论述,并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关键词】交强险;免责事由;制度构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功能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颇有争议而难以达成一致,条例草案公布的时候,名称还是叫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至此,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计的争议暂告一段落,最终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名称。2006年6月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制定并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下称“交强险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虽然使用了不同的名称,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已经在《道交法》中得到体现。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再次明确了道交法的主导作用。结合《交强险条例》,笔者认为,交强险是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交强险制度为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特别是稳定社会关系,包括人车的关系,发挥的积极的作用。交强险虽然是以市场化模式运行,但又是以“不赢不亏”为初衷,因此也不具备营利性。

在功能上,交强险不仅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同时,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后也化解了自身的责任风险。

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两个要旨

(一)赋予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的,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打款;如果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就是1000元的费用以内打款。只有在条例规定的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下,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惩治违法的侵权人,才规定对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四种情形也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做了规定。不存在这四种情况的,保险公司不享有抢救费用的追偿权。

(二)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在承担了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正如前文所述,交强险具有双重功能,既保护事故中的伤者,同时也分担投保人的责任。这是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二是对于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被保险人,应当使其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基于交强险社会功能,保险公司应当先赔付。而基于投保人具有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的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行驶追偿权。

三、《交强险条例》的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理解

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院下发了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附: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通知”的精神,理解内容应当是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即指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最高院答复及安徽省高院的“通知”的内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比较《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二十一条文字的表述,《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从文义上理解人身伤亡损失应该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再比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财产损失限额仅为2000元。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内容,将《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扩大为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与《交强险条例》二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符,在立法上,同一条例的不同条款之间对相同概念的外延和内涵不应当做出不同的界定,否则在逻辑上就会存在错误。同时,该“通知”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也与《交强险条款》不一致,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相悖。

(二)“通知”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这里是使用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是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划归到财产损失之内与精神损害对立起来。事实上,该司法解释是采用了“受害人可以取得的财产收入的可得利益”的观点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这样能参照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而精神抚慰金则由法官根据相关条件主观上做出判断。生命无价、健康无价,只有做出这种划分,法官才能依照才能按照标准计算出相对公平的人身伤亡损失。因此,司法解释的损失分类是基于审判实务的考虑而做出的技术处理。笔者认为不能用该司法解释的词语内涵来扩大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何况司法解释与《交强险条例》的法律位阶不同,比照司法解释来解释条例内容,在法律适用上尚有欠缺。

(三)“通知”将会在审判实务中产生冲突,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11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皖高法(2008)343号”文件,转发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如果按照“通知”审理案件,具有《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内给付精神抚慰金,法院应当判决给付。那么这种结果显然不是“通知”的应有之义。同时,同一案件只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而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也不能自圆其说。

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不能作出扩大解释。而条例将“财产损失”作为四种情形下的免赔范围是出于以下考虑,首先是2000元的数额不大,当事人一般可以自行赔付,同时受害人人身伤害也可以得到及时赔偿,既体现了交强险的公共利益性,也可体现对投保人过错的惩罚。其次,四种情形下相应的行为均有诈保之嫌。

笔者认为,投保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四种情形,可以参照安徽省高院“通知”,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理赔后,将其追偿的范围扩大到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这样,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了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加大了违法者的成本,真正体现公平与正义。

四、《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四种事由的认定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国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驾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保监厅函〔2007〕327号)。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主要包括:(1)持伪造居民身份证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公交管〔2002〕183号);(2)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滞留或驾驶证正证被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公交管〔2002〕43号);(3)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在中国境内驾车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公交管〔1999〕175号);(4)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公交管〔1999〕254号);(5)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公安部令91号);(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民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以及大型货车的行为(公安部令91号);(7)驾驶人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的行为(公交管〔1998〕123号);(8)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国务院令405号);(9)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交管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国务院令405号);(10)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的(公交管〔1997〕152号);(11)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公安部令91号)。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存在较多的争议。其中主要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农用车是否为“准驾车型不符”。在2004年5月1日之前,旧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持准驾车型代号为A、B、C、J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可以直接准驾车型为G、H的大中小型拖拉机;在2004年5月1日之后,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进一步细化了机动车准驾车型,但没有规定拖拉机准驾车型。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G、H、K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和手扶式拖拉机准驾车型代号,没有规定准驾车型代号为B2、C3等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代号为G、H的拖拉机驾驶证之间的转换关系。基于以上历史原因,在道路运输市场上,大量存在着持B2、C3等机动车驾驶证直接驾驶变型拖拉机、农用车的情况,而公安交警在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认为持B2、C3等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直接驾驶以上车辆。在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对该类车辆的事故认定,也没有将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划分责任的理由。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也就无所谓对条款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承诺。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农用车特别是变型拖拉机的管理和驾驶证照的发放还处于不规范的状态。除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持A、B2、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中型农用车,在机械原理、操作技术、驾驶规则等技术方面均能适应,未明显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二)“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衡量“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是: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

(三)“被盗抢期间肇事”。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

(四)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道交法》七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情形是交强险免责的唯一法定情形。故意”是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等情形,这与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一致的。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行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无法避让,这种结果实际上是难以控制的,因此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仅是针对机动车一方是一般过失的情形。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以上的情形,比如在几十米之外就看到行人躺在马路上,一点制动刹车、避让措施都未采取,造成行人死亡,也不能免责。

五、结语

《交强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交强险制度,但利益的碰撞导致多种相互矛盾的理解。对此,我们应当按照《道交法》提出的交强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从兼顾多方利益的角度来思考和应对实践中出现各种纠纷。同时,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官办民营”运行模式是导致矛盾大量产生的动因。因此,改革现有的交强险制度势在必行。我国交强险的经营应继续遵循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要么“民营”,费率市场化,政府仅做宏观指导工作;要么“官营”,对交强险进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交保险公司代办或单独设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政府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避免各方利益不平衡而产生的纠纷。

 【作者简介】
黄亚洲,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解亚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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