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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补偿金制度:数字环境下版权制度的必然选择

发布日期:2004-07-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数字技术对传统著作权制度的冲击

  知识产权这一法律制度的发明,一方面是为了对知识的生产者进行必要的保护,以激励其生产更多的知识,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知识的传播,增加社会的有效知识存量,避免知识生产者的重复劳动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追求全人类对知识财富的利用并达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进步和提高。

  由于知识产品有别于传统物品的特性而使知识产权成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传统物权那种“控制物以实现物权”的方式无法适用于知识产品。知识产品具有外部性,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使得知识成为容易被模仿和侵权的对象;知识产品具有可复制性,它可以便宜地大量复制,复制品与原件的内容是完全一样的,但成本却十分低,甚至接近于零;知识产品具有可供同时消费性,一个知识内容可以为无数消费者同时或连续地共同消费;知识产品还具有可学习性和继承性,学习是获得已有知识产品的一条重要而且经济快速的方式。[i]

  知识是人类共同的宝贵财富,知识财富的共同性和继承性决定了知识的生产依赖于前人创造的知识财富,任何知识成果既是最终产品,又可能是中间投入产品,而知识要成为新的社会财富,则有赖于知识是否得以传播,那种不能流传于社会的知识,由于没有增加全社会的知识存量并且未被社会所有效利用,只能视为没有。所以,知识产品不应当藏于深山而应当造福社会。

  从社会有效知识存量增加及利用的效率来看,学习知识产品的成本比进行重复研究、创造的成本要低得多。最先创造的知识成果有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可以迅速而大规模地复制传播,既使创造者本人得到对生产知识投入的补偿,又可以使知识成果达到传播和被广泛利用的目的。

  随着传播技术手段的发展,著作权的权能也得到不断的开发和完善。对作品有多少种可能的使用形式,其作者就有多少种使用权。著作权制度中各项权能的发展变化就是应对传播技术的发展的。现代社会,尤其是数字网络时代,作品的传播手段和方式更是日新月异,一部作品所具有的知识产品上述几大特性更是被彰显到极致,作品被数字化在技术上轻而易举,复制无数份并在瞬间传播至全球任一电脑终端,仅需轻轻一点鼠标,可以说,没有成本,更无需费时费力。所以,著作权的权能在随着技术发展不断丰富、扩张的同时,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也变得越来越困难。

  由于知识的外部性及技术的飞速发展,在数字网络时代来临时,如果法律尚定性为侵权的行为已经成为普通人群的消费习惯,著作权人还莫视现状,坚守权利本位,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要求所有作品的使用均需按照传统法律的原则,事先取得授权,那么,由于侵权行为的分散和普及,使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无从下手,从而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同时,还会因为法律的过于严苛,造成“全民入罪”的状况,由于法律无法得以执行而使法律的尊严受到严重损害。

  二、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平衡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平衡机制。著作权制度就是人们在促进知识产品生产与传播中平衡各方利益以求得最大社会效益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的安排。当然,我们承认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但这种私权的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知识产品的生产和传播,保护不足,则创造者的热情将会随智力创造成果收入的减少而减少,保护过度,知识成果的传播受到阻碍,从而使创造者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成本增加,作品的使用者也会陷入动辄侵权,信息获取量严重不足的境地,同样不利于知识的生产,也不利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推广。著作权法的历史就是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之间不断打破平衡又不断寻求平衡的历史。

  那么,这个平衡点是如何确定呢?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权利配置说”从经济学的角度为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科斯对于权利冲突的问题,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权利的相互性。科斯在分析公害施放者对其引起的公害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时说,“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 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也就是说,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ii]

  如果承认权利的相互性,我们就会发现,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给某种权利以绝对性的救济方式是不妥的,在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的思路总是认为,无论侵害来自于何种理由,首要的是保护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所以,法律选择的第一救济手段是停止侵害。按照权利的相互性原理,人们是否可以更进一步地接受这样的观念: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考虑侵害行为者的社会利益更加重大,而予以忍受,并以获得一定的补偿或救济为满意呢?

  用这一理论来考量数字技术下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与著作使用人利用作品权利的关系,我们看到,由于数字网络时代,信息纷繁复杂,人们接触作品的手段更加容易,机会大大增加,为某一特定目的对大量作品进行重新的编排、加工,或是仅收集编入不同的数据库,这样的行为已经十分普及并对社会的进步和文化的繁荣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面对海量信息和无国界的网络世界,按照传统著作权法中取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同意才能利用作品的要求已经不可能。这时,还将权利冲突时的初始权利仍然配置给权利人,是不现实也没有效益的。考虑到作品创作的目的在于传播,作品只有传播才能造福于社会,以及人们学习、利用知识产品的需求,将初始权利更多地配置给作品使用人,放宽对作品授权使用的要求,转而加强对使用者进行有偿使用的管理,使使用者能够合乎自己意愿地、有偿地利用作品,而创作者在授权许可难以实现的情况下能取得经济上补偿,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益的制度安排。

  三、补偿金制度是数字环境下权利实现方式的一个必然选择

  其实,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的冲击并非始于今天的数字网络时代。20世纪中,录音机、复印机等一些能够轻易并且大量复制作品的机械产品的发明,也一度引起了著作权人的担心和恐慌,甚至音像制品产业的代表曾经以诉讼的方式企图阻止录音机进入家庭,实践证明,一项有利于社会的技术的发展是无法阻挡的,最终在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产生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即补偿金制度。它通过权利人放弃难以实现的许可使用授权,转而以实现获取报酬权为主,使用者无需费时费力寻求授权,但以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使用作品的代价,给权利人以补偿。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数字网络时代,一些新的硬件、软件甚至技术模式也开始具有对作品进行重制、扩散的功能,如刻录机、MP3软件、网上作品的下载、搜索引擎的查找、P2P软件和电子邮件对作品的扩散、数据库软件对作品的自动分类、集成等等,在涉及作品的著作权时,如果都需要事先取得授权,更是难以实现,那么,引入补偿金制度,以推定著作权人有传播和同意他人利用作品的意愿为前提,对使用者征收一定的补偿金,给权利人以补偿,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方法。

  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是实现著作权中最重要的内容,著作权法不应当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而是应该积极地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建立起一套健全的制度,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创作作品的回报,同时又可以使社会公众能够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这是一个双赢的结局。

  当然,如果在数字时代,权利人对其数字化作品能够以一种技术的手段来控制其复制和使用,并能让使用人能比较容易地与权利人联络并达成使用协议,既方便了使用人又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这是一个完美的解决方案。在这样的技术发明之前,补偿金制度可以说是一种无奈而现实的选择。

  由于我国对录音机、复印机一直没有收取补偿金,因此,在我国推行补偿金制度,还有很多客观困难,由谁来收取,按什么标准收取,如何分配使用补偿金等等问题都需研究解决。最大的问题还在于我国的著作权利人团体并不完善,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代表词曲作者的集体答理机构已经正常运作外,其他如音像制品的录制人团体、演唱人团体、表演人团体,文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团体等等都没有建立起来,无法在使用人团体和权利人团体之间就补偿金数额进行协商,对补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可以说,在推动补偿金制度的同时,首先能够按照集体管理的思路建立起各种权利人团体,使权利人不至于处于松散状态,对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就已经是一件十分有益的事情,同时又方便了使用人与权利人的沟通、协商。可以说,如果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要落到实处,推行补偿金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

  四、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施行情况[iii]

  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始于德国,1965年德国修正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录音及录像机器制造者或输入者享有著作权补偿金请求权。从八十年代起,世界许多国家都陆续建立了类似的制度。

  美国于1992年修正公布家用录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依照这项规定,制造或输入数字录音设备或数字录音储存媒介物的从业者均须缴交一笔法定授权金。其中,制造或输入数字录音设备的从业者,每卖出一台数字录音设备,须缴交该设备销售价的2%的法定授权金给美国著作权局,但每一数字录音设备的授权金数额,最低不得低于美金1元,原则上,最高不得高于授权金上限(授权金上限为每一设备8元);制造或输入数字录音储存媒介物(例如:DAT、DCC、Mini Disc)的从业者,则每卖出一数字录音储存媒介物,须缴交该媒介物销售价3%的法定授权金给美国著作权局。

  对于上述从业者每年所缴交的法定授权金,美国著作权局将它们区分成两大基金保管,即“录音基金”(Sound Recordings Fund)及“音乐作品基金”(Music Works Fund)。法定授权金之三分之二分配给“录音基金”,其中4%分配给隐名的配乐者及合声,其余96%中的60%分配给录音著作所有权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其余96%中的40%分配给演唱者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法定授权金之三分之一分配给“音乐作品基金”,其中,音乐出版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应分得50%,词曲创作者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权团体应分得其余50%.

  想要参加法定权利金分配的权利人,须于每年一、二月向国会图书馆申请分配,且须自行与其所隶属群体的其它权利人协商权利金的分配数额,如果产生争议,由国会图书馆召开著作权授权金仲裁庭,以决定授权金的分配。就单个的权利人而言,这一程序可谓费时、费力,所以,权利人大多选择加入著作权团体,由著作权团体统一为其申请并处理相关事宜。每年,权利人或代表其主张的著作权团体均会就权利金的分配进行协商并订立协议。著作权团体在取得权利金后,即各自依照其内部的权利金分配规定,将所得的金额分配给其会员。

  根据日本私人录音补偿金管理协会(SARAH)所公布的资料,录音机器的补偿金比例为定价的1.3%,但上限为一千日圆(单录音座的录音机器)或两千日圆(双录音座的录音机器);录音储存媒介物的补偿金比例则为定价的1.5%.私人录音补偿金管理协会自数字录音机(带)的制造商(贩卖商)取得补偿金,并提拨一定比例的共同基金用以进行与保护著作权等相关事务等的公益活动后,即分配给加盟的中介团体。其中,该补偿金的36%分配给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32%分配给日本艺能实演家团体协议会,其余32%则分配给日本唱片协会。

  与美国及日本补偿金制度仅就制造及输入“数字”录音(录像)设备或储存媒介物的从业者收取补偿金不同,德国就制造及输入“模拟式”录音及录像设备或储存媒介物的从业者,也要求支付补偿金。而且,自2001年7月1日起,制造、输入及销售光盘刻录机的从业者,就每一光盘刻录机亦应支付7.5欧元给著作权人。

  另外,德国计算支付著作权补偿金的方式,亦与美国及日本以销售定价的一定比例作为补偿金不同,德国是以每一录音及录像设备或储存媒介物规定固定金额的方式收取补偿金。

  注释:

  [i]见夏先良:《知识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ii] 以上内容参见(美国)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陈昕主编,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iii]本部分内容主要引自:(台)李宗德、陈怡秀、许绫殷著《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因应网络科技发展之多赢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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