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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建构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调查制度在西方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和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
  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我国的庭前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可能被判处缓刑从而在社区服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受理此类案件后,向司法局矫正科发出社会调查邀请,矫正科指派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对其个人情况、家庭和邻里关系、单位表现、社会交往等状况进行公正、深入、细致的调查,并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一项参考。

  从现有的相关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社会调查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不足:第一,社会调查的主体不统一。有的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组织,还包括主导诉讼程序的控辩审三方;有的则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是合法的社会调查主体。第二,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社会调查实施的程序以及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程序。第三上述规定仅针对未成年人的调查,且过于简单,缺少许多具体细化的解释,带来了司法实践操作上的困难与随意性。

  为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应有的作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

  一、首先立法明确庭前社会调查相应的法律地位, 把其作为刑案判缓的程序之一,并明确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启动的司法调查程序,形成以书面形式为主的调查模式。

  由于该制度目前尚没有纳入我国法律的范畴,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也未做具体规定,社会调查员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及法院对调查报告的采信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刑事案件审判中可能判处缓刑的必经程序,扩大其适用范围,对所有可能判缓的被告人均可适用,不能仅局限于未成年犯,并明确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来启动调查程序,向调查机构发出调查函,由调查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出具书面意见,这样使调查更具有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二、明确规定调查人员来源的多样化,以及调查内容的全面性。

  从事庭前调查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及广泛性, 这样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其可以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矫正机构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从事心理专业人员、热心公益事业的志愿人员等方面的人员组成,社会调查的内容也应十分广泛,主要针对罪犯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在社会(校)表现、社会交往、工作情况以及案发后表现以及被害人的相关意见等多方面。从而分析出罪犯的个性,原来在社会上是什么样的人品,以及成长过程中存在的积极与消极因素,重点在于挖掘其自身存在的优点,也包括对其不足的部分,从而进行综合评价,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意见,为罪犯的量刑、矫正、帮教工作提供重要参考依据。这样能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明确调查的时间及阶段,对审前调查的时间,应在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

  现行机制下,案件到法院才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进行审前调查,从实际操作来看,时间太紧,难以实现上述要求,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共20天,普通程序也只有45天时间,调查报告的形成一般需4-5个工作日, 有的地方把办案期限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 进行排名,认为期限越少越好,而目前调查的期限仍计算到审判案件的办案周期,这样会影响到办案人员对庭前调查的积极性,甚至于会有排斥心理,对于被调查的被告人有的住所地不在案发地,或者有几个被告人同时需要调查,时间更难以保证,因为调查的期限是工作日,若遇到节日期较长的,时间就更长,法院的办案期限却是有限的,这样可能会造成少数被告人本可以判处缓刑,因却时间关系被判适用监禁刑,这就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宗旨。

  其次,案件尚未审理,就确定被告人符合判缓的条件,会让审判人员有一种先入为主,未审先定刑期的意思表示,庭审流于形式,且若是合议庭案件,合议庭成员是否同意判缓尚不可知,主要是主办人一人意思表示。第三也存在着只要调查结论认为适合判缓,法院就应当判缓的情况,调查报告有可能实际取代了法院的裁判的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 笔者认为, 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在检察院审核案件时予以启动,对于取保候审在外的被告人, 以及认为有可能判处缓刑条件的,检察院要发出调查函,由调查机构出具书面意见,在法院审判阶段,认为可能判缓的,应及时发出调查函,而此调查期限不应作为审限,应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同时也明确规定,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以此作为这一制度的有益补充。

当然,庭前社会调查在总体上必定会导致增加诉讼成本,也对诉讼效率有一定影响。但这却对被告人今后的改造与发展均是有利的.也是和谐司法的必要的成本,因而值得推广。

  另外,也要改变现行的审判考核模式,不应把审限多少作为主要的考评机制,可以以法律规定日期的中间线来作为奖罚的标准,缩短期限的,给予奖励,我们都曾见过类似为追求工期而置工程质量不顾而引发的不良后果,这都提醒我们时间与效果要兼顾。

  四、明确庭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以及分清案件轻重程度,来考虑到调查的范围及详略情况。

  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应把它视为道德调查进入刑事审判,是一种量刑的参考因素,而不应把调查报告当成判决内容,否则庭审也失去应有的地位,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仍是评判的主要依据. 针对案件的性质,调查也要有选择性,对情节轻微,以及过失犯罪等明显适用缓刑的案件,可以简化调查模式,对量刑刑期在三年以上,可能判缓,以及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可以形成更详细的报告,此报告要有被告人好的表现方面,也要实事求是调查其不足部分, 这样能客观评价罪犯,对于这些被告人原来在社会上是什么样子、什么人品,别人对他是什么评价以及判处缓刑后如何有效进行社区矫正以及自身改造都提供了较好基础。这样既体现出刑罚的人性化,也符合当前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主题。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陈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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