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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法律发现过程中的价值

发布日期:2010-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法律文本毋庸置疑是很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法律发现的过程不单单是一个探求法律文本含义或意义的过程。从法律是“符号系统”的角度看,可能会出现大家对某一文本条文没有疑义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的情况。法律的含义也好、意义也罢,出现一解与多解,都不必大惊小怪。

  但是,从法律是“行动系统”的角度看,在结合个案的时候,争议可能会被聚焦于某一点上,谁能发现这个焦点,谁就是合格的法官。条文本身在这个时候仍然是“死”的,进行规范选择的法官却是“活”的。当法律文本与个案遭遇的时候,也可能会出现法官面临规范冲突与选择的情形,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地作出判断。法律文本以及条文僵硬地摆在那里,没有具体案件中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理解、解释和运用,它就只是一个符号系统,不会变成行动系统。

  因此,法官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法律文本的重要性。很多时候,法律文本只是给了法官“一幅军用地图”,行军打仗过程中绝对离不了地图;而要拿下地图中所标记的某个据点,则需要法官揉进很多的经验判断、价值判断。可能有好几条路通往这个据点,法官必须根据现实的条件作出抉择:走哪一条道路才是最佳选择,怎么走所付出的代价与成本最低。在“防年杀母”案中,汉武帝就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

  据史书记载,“汉景帝时,庭尉上囚:防年继母陈,杀防年父,防年因杀陈。依律杀母以大逆论,帝疑之。武帝时年十二,为太子,在帝侧,遂问之。对曰:夫继母如母,明不及母,缘父之故,比之于母。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以封建社会之律法来衡量,防年杀陈氏到底是认定为“杀母”,还是认定为“杀人”,性质上是有很大差别的。杀母以大逆罪论处,刑罚很重;而普通的杀人罪,则刑罚相对较轻。陈氏是“人”还是“母”,就成了本案的关键。如果单纯依据对律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符合逻辑地推论出两种不同的结果。防年既可以定杀人罪,也可以定大逆罪。

  但按照汉武帝的说法,防年杀的不是他的母亲,而是一个普通的人,只不过这个人的性别是一个妇人而已。这其实已经在按照封建社会伦理价值体系的要求,对事实与规范进行某种等置处理。这是一种类型思考的方式。而在类推的背后,毋宁是裁判者价值的判断或伦理的衡量。通常而言,人们对“母”的含义与意义不会有太大分歧,无论是生母还是继母,都是“母”。尽管有人称呼自己的继母为大姨,也改变不了法律上的事实。但是,单纯从“母”的字面含义与意义,我们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到“人”的含义与意义上去的。为什么汉武帝会从“杀母”的条文过渡到“杀人”的条文?

  这是因为,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法律条文之间、法律理由之间是具有可辩驳性、可击败性的。法律逻辑学者陈锐认为,法律上的理由具有一种可辩驳性或可击败性,某些法律结论,完全可能由于新的信息加入进来而被证明是不合理的。例如,张三驾车超速被指控,并被证明属实,法官就会得出结论:张三依法应受惩罚。但是张三辩护说,他的孩子病得厉害,他是在警察的指引下超速行使将孩子送往医院的。法官如果接受这一辩护理由,就会改变原来的结论。

  法律规则是具有可辩驳性的。法律规则无论如何严谨,都可能存在法律上的例外与漏洞,如果一味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来操作,可能会导致严重不公正的结果。某一法律条文看上去可能是明确的,似乎不需要过多解释;实际上,凡规则总有例外。可能在与具体个案遭遇时,规则的例外就会跳将出来。此时就需要法官等法律人发挥能动作用,去“核名实”、“辨异同”。而这也从一个侧面解释了:为什么在普通法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推崇“法官造法”、为什么会形成一种甚至长期不依赖于制定法文本的判例法体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既不能过分抬高制定法文本在司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同样,也不可过分低估法官在法律发现过程中的能动作用。

姜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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