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10-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股东权 股权转让 公司章程的效力
股权的转让特点及性质 ,能否约定强制转让
股东权,又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东权益让与他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东权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广义上的股权转让包括了基本制度(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转让股权),特殊制度(强制执行、公司回购和股权继承)以及股权变更登记制度。股权转让制度在一般情况下,股权是否能够实现主体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公司或者公司剩余股东是否同意收购的意愿。其次,股权转让具有法定性特点,即股权买卖或者法定条件成就导致的转让(股权的出质和因离婚、继承和执行等条件)都要有公司法上的依据(《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所以这么要求和规定,这也是由股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①胡明玉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研究 [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3).4
①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教程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0
②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芝民二初字第 579号民事判决。
从性质上看,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股东是他的成员,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财产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权利 ①。因此,股权的转让,既包含财产性,又包含身份性(人和性),同时,因股权的身份性,也决定了股权转让的特点:在尊重自由转让的原则下,还要有限制性和选择性,即要受法定限制和约定的限制。法定的限制、约定的限制包括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等。法定的限制是一种强制性的限制,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约定性限制是一种自治性限制,特点是不对转让限制作出规定,而是交由股东自行处理,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合同等形式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部分股东之间就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所作的互相约定等。
从以上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的特点看,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限制没有什么异议,但对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是否具有强制性问题,特别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必须转让股权或丧失股东资格的约定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这不仅关系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涉及公司规范和公司结构问题。下面,就公司章程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几种常见情况及判例作一下介绍,供商榷。
公司章程约定之强制性的几种情况及案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况及案例:
一、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
案例一② 被告国有企业改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 49名自然人股东(包括部分隐名股东)及职工持股会。原告占有 8%的出资额。原告于 2005年 2月主动辞去了在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相关职务,办理了退休手续。
国企改制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份实行内部转让,由公司调剂。股份转让价格以公司上一年度每一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公司任何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20%。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2006年 3月 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决议。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内容:“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收购上述股份。”2006年 3月 16日,被告根据2006年 3月 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 2008年 3月 31日前退出其持有的 8%股权中的4.8%。原告具状确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决议无效。
本案诉讼中公司又召开了第六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补充修正案,通过了《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决议内容为:“与会股东投票通过原告所持公司 8%股权,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 1.07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原告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对上述决议投了反对票。原告藉此遂于 2006年4月 29日书面向人民法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某集团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一)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被告某集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中“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情况离开公司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的依据。(三)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原告主张确认《关于原告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章程第十七之规定无法律依据,认定无效,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①《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17日刊登的案例判解。
②公司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2007)芝民二初字第 1176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成立后,经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多发生在小型有限公司中,并针对某个特定的对象
案例二① 《人民法院报》2007年 2月 17日刊登了一则案例判解,某法院一审审结一起股东权纠纷案:原告滕芝青是被告某市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 4万元,拥有 0.45%的股权。2002年 7月 28日,被告某市健康医药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最终以 872票同意、8票弃权获得通过。原告滕芝青弃权。2002年 7月 31日,原告离职。被告于 2004年 12月 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被告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受案法院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的私人强制。但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过程依照法律程序已经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强制转让规则,该规定能否对此后发生特定情形的股东具有约束力?或者是在股东发生特定情形之前就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如果该股东出席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并投票赞成;如果该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或参加了股东会表示反对),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除名规则的约束力是否会因此而发生改变,这些情况都值得我们探讨。
三、国企改制后,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原始公司章程,回购公司股权
案例三② 原告吕某 1996年 7月到被告某集团公司工作,2005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续签,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 2003年 8月,被告进行了企业改制。原告经与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成为被告股东之一。
2006年 8月 15日,被告召集公司股东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修改为:“股东需要转让出资,或股东与公司及权属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退休、病退、死亡之情形),其持有的出资(股权)向持股会转让,由公司按原价加上未参加分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吕某及另一股东王某投票反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之特征,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之特征,其存在的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与合作,而上诉人取得股权是基于其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身份,因此其股权取得及利润分配也带有明显的身份性质。原告吕某离开公司后,其职工身份丧失,被告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原告吕某等股东离开公司后的股权转让加以约束,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既无瑕疵,内容也合法。如果公司章程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公司法》规定予以补救、修改,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其公司章程的不合法性。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持股能否退股,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操作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意见 ①。就本案而言,公司持股会章程未预先设定退股规定,并且未曾经过职工持股大会而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作出剥夺持股职工会员资格的决定,不宜认定其为有效。如果在公司持股会章程中约定了会员退股和除名,对该规则效力的认定应结合职工持股大多具有身份性和福利性这一特点进行认定。
强调公司资本维持以及遵循商业判断规则,由公司决定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丧失合作基础,应是审理该类型案件必须考虑的因素。
①潘福任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司法疑难问题[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37~ 43
四、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辞职、除名、开出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
案例四① 2002年 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 8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 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23%。2006年 6月 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2006年 7月 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到会 8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同年 8月 3日公司将修订的章程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 9月 13日,公司通知周某于 2006年 9月 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以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到会 8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
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组成人数相对少,公司组织结构简单,也并非改制形成的有限公司。出资额转让限制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为法律依据,学术界及实务操作对此都已经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②。总之,股权转让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通道;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如果不能协商应当进行评估。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条款中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违反了上述基本认定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文赞同这一操作方法。股东会决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决议(主要是强制性转让)不同,前者是股东资格,后者是该股东的出资额。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除名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包括转让、减资、终止清算、强制收购。一旦被除名股东不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或者动辄申请公司解散,不利于剩余股东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客观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缺乏信任达不到可调解的情形下,不允许强制性转让(其他股东、第三人或者公司),势必会造成剩余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如果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所通过的强制性转让不加以限制,必然对公司的封闭性产生影响,亦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或股东权利的滥用。
五、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
案例五① 1997年,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张某作为 16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被告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中的(三)规定,“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199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1999年至 2000年期间原告张某从被告公司的债务人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取走货款 89 628.46元并离开公司。2000年 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 1999年 1月 1日起将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取消股东资格。会议记录由 14名股东签字。2000年 12月 30日,被告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下发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宋某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本金及红利。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没有效,予以驳回。
有限责任公司条件下,公司单方面作出没收处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并对当事股东作出了处罚。这一规定,实为除名规则,除名规则本身针对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约定没收股东出资额、红利,由损害公司利益事由启动的除名?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认为,股权非依本人的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公司法》对除名规则未作出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的除名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 ②。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了除名规则,该股东要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除名规则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出资,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但这种暂时状态的存在,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其合法性不应予以确认 ③。各地法院在认识上的差异,造成裁判标准的不统一。
①烟台市莱州市人民法院(2007)莱州民二初字第 413号民事判决。
②烟台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芝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③曹玉堂诉青岛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八条第三项内容为“股东本人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调离公司,即表示同意将本人股权转让,必须在一个月内将本人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如在一个月内未完成股权转让,由公司按股东当时出资额等额收购其股权,提交董事会。具体分配办法由董事会召开全体股东大会按现持股比例认购,不得私自转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新类型民商事判例评析 [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416~ 421
①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疑难解释 [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58
公司章程约定之强制性的不同认识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 ①,是由发起股东共同制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确认的,是公司实现自治的重要依据,是股东们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涉及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作出的约定。其效力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等人员,并具有一定的对外公示和涉他效力。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能否基于公司章程被转让,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只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谓的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行为,指的是在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在一定条件成就时,股东就应当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或消灭,不论这种约定是否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要件,也不论股东本人是否同意该条款,如当事股东不同意转让,公司则会依照股东会的多数表决,对股权强行转让的行为。对此,在学者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是一个自治组织,公司的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的宪法,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事项除法律规定的外,依靠公司章程来实现自治,公司以及股东均受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约束,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章程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就可以基于公司章程而被转让。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股东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优先适用。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中部分股东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是公司章程自治内容中所不能剥夺的。如果允许依公司章程强行转让股东的股权,也就等同于允许章程剥夺公司法中给予股东的强制性保护的权利,实际上也就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变相地违背前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应对股权转让作全面的分析认识:
第一,从股权性质上进行分析。股东向公司投资后即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身份,持有了公司的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是否具有所有权性质,在法学界尚有争议,但对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是无可争议的。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均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而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规范,该规范与民法、物权法等强制性法律规范相抵触时,应当认定章程的该条约定无效。
第二,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分析。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虽然较为复杂,但股权转让合同主要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公司也好,章程也好,对股权转让合同来说,都不是直接的合同方。有一种观点认为,依章程转让股权的主要依据是章程自愿原则。因为章程是股东们之间签署的一个合同,这一股权转让的条款已被该股东在章程中签字认可,应当认定该股东是自愿将股权转让的决定权交付给股东会的,因此这种股权的转让有合同基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苟同。笔者认为,实践中大多公司章程中对强制转让股权条款的约定,不能具备转让合同的主要要件(如受让主体不明,受让价格不定等)。股东签署这种章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一个附条件民事行为单方的承诺,但并不构成对一个特定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承诺或生效。在条件成就时,转让股东也往往对是否转让、受让主体和转让价格等情况争执不下。在这种情况下,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转让者的意思自治权,严重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因此,如出现上述情况时,仍然需要给予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一个实现合同意思自治的空间,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就不能成立和生效。从这一点来看,股东签署章程中关于附条件转让股权的约定,如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要件的,也就不能成为依公司章程强制转让股权的合同依据。
第三,从法律的公平性原则方面分析。如果确认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合法,则对小股东显然是不公平。根本无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实践中,某些公司适用章程这一条款的方式,往往是通过股东会的多数决来实现的。而某些控股股东则往往以此条款来消除异已,任意剥夺小股东的股东资格,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公司的控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效益好时,以控股股东的优势强行在股东会上形成决议,低价收购中小股东的股权,而在公司效益不好时,以高价将股权转让给中小股东。因此,依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
第四,从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分析。上述案例五中的强制退股,实际上是以章程约定的方式确认了股东资格消灭,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消灭的法律途径仅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减资和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第三章的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出资额让与他人,从而丧失股东地位,完全割舍与公司的存续关系。但若出现无法通过出资额转让的方式消灭股东身份,此时,对于已无意再留于公司的股东而言,面临无可奈何的境地;另一方面,一旦股东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未按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倘若当事股东不愿转让出资额,剩余股东无法与其共同经营公司又不能将其开除出公司,取消其股东身份。以公司解散作为高昂的代价对于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存在的价值而言,并非是公司法规范应有的适当的处理方式。倘若公司启动公司减资程序实施股东除名,首先,必须考量是否会对公司信用、公司剩余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影响;其次,公司实施减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如公司债权人异议)阻却减资程序的进行;最后,公司在经营过程面临对各种情况,如公司因亏损资产达不到维持注册资本额时,或者公司在资产过剩时,都需要减资。公司减资主要是公司为应对市场环境和经营环境的变化而自主采取的经营策略,其次才是公司在特定情形下的应急措施。显然通过公司减资程序实施股东除名并非上策。在不解散公司的前提下,无论是公司强制股东退出公司,还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目的、寻找其他投资机会而自愿退出公司,当事人均倾向于选择最便捷、节约的方式。因此,公司当事人便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需求。如能在公司章程上直接予以规范,扩张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可公司章程的约定,倒是解决公司股权纠纷的一种有效的方法。
而强制退股规则,使公司章程可以直接约定将当事股东的出资额强制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每一个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的公司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中规定的收购一般理解为退股,但这种退股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退股,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不属于一类概念。可见,《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要求,此类约定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公司章程中此类条款的性质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其法律效力如何应看法律是否有授权以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时必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的,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开公司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股,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并不违法。而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有明确授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特殊规定。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而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至关重要;而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第三,从股东个人角度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开公司时股权被消灭,实为附条件惩罚性的条款,当条件成就,即约定丧失股权的条件发生,而该条件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另一种观点,股东不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股东并无转让意愿的情况下,股权当然按公司章程约定发生转让”内容的条款。理由如下: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内容应有条件限制。新《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条件的。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是对前三款的补充,也就是说,约定的范围仅限于前三款所述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及“股东优先权行使”三个方面。公司章程仅能对股东主动转让股权时作出特殊约定,而不能强制股东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
① 伍坚 .论公司法上的缺省性规则——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得失[J].法学 ,2007(6).94
从所涉及的价值取向对公司章程强制效力的评判和取舍
一、有关价值取向
人们之所以关注公司法规范结构,是因为试图协调公司法适用中的自由与强制问题,即哪些规范的适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哪些规范由法院强制适用,哪些规范由当事人请求法院适用。我们赞成第七十二条四款视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缺省性规则 ①。缺省性规则是任意性规则的一种,也就是可由当事人排除适用的公司法规则。在公司法上,缺省性规则具有独特的价值。一方面,其减少了公司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其可以作为信息强制的“惩罚性缺省”而发挥作用,从而促进当事人之间有效率的信息分享。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可以比公司法规定宽松或者排除公司法的适用。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效力范围问题,可以细分为三种不同观点:一是限制效力说,即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只是在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及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除了法定的表决数、优先购买权两种限制条件以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其他限制条件。即第四款仅仅是对普通股权转让的限制。二是折中效力说,该观点包括了限制效力说,并且还认为《公司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特殊股权转让制度并不能脱离普通股权转让行为而存在,事实上在特殊股权转让制度下,仍然需要通过普通股权转让行为来实现,第四款对特殊股权转让制度也可以间接适用。三是扩张效力说。第四款的规定不仅是对《公司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基本制度和特殊制度,还可以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置新的股权转让制度和股权转让限制。我们赞同折中效力说。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是股权转让规则被视为缺省性规则的标识,是公司法上股权转让规则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故强制股东退股不能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为法律依据。
另外应考虑的是公司法规范与公司章程关系问题。之所以要讨论公司法规范与公司章程关系,是因为公司自治和尊重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自主权成为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章程自治成为肯定公司章程中约定强制转让股权的合法的理论支撑。强制转让股权虽不以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作为其法律效力渊源,在公司法规范中,而在公司章程中出现的强制股东退出规则的效力评判又当如何确定呢?公司章程中的是否可以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和公司本质应作为效力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这一评价体系具有普适性,可以对任一公司章程约定内容进行考量,但对于章程所约定特定内容应以其基本属性为基础确定具体评价标准。
依据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立法上的关系划分分析 ①,我们将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的强制规则视为公司法无任何规定时能否允许章程作出规定的关系问题。法律对这种章程规则的效力作何种解释并不明确,且不能机械地认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②。因此,公司章程中强制规则的效力应当根据个案中具体规则内容进行评判,而不能简单地认定有效或者无效。
此外,从司法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异义股东回购请求权,发生在当出现大股东控制或者小股东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形下,公司的赎回虽然可以保证股东获得股份价值,但是股东必须离开公司从而将公司交给剩余股东控制。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为避免公司走向解散的同时顾及其他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裁判权,创设股东除名制度,以符合公司团体分合本质。
从性质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对公司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几种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中规定的收购一般理解为退股,但这种退股与章程“强制转让”条款中约定的退股,其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不属于一类概念。可见,《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可以强制股东退股,“强制退股”条款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要求,此类约定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公司章程中此类条款的性质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其法律效力如何应看法律是否有授权以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如果股东将股权退回给公司,可以产生两种后果,一种是公司抽回或抽逃出资;另一种是股权处于待转让状态,股权主体暂时空置。对其法律效力应分别进行分析。
①有学者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立法的关系作了详细的划分:(1)完全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法不作规定;(2)公司法作出规定,授权公司章程作出具体规定;(3)授权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但公司法予以适当限制;(4)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补充规定;(5)公司法作出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排除适用的规定;(6)公司法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王保树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J].法学研究 ,2006(6)
② 正如林喆所言,“无论从逻辑上讲,还是从实践中,从法无明文禁止之处并不必然推导出权利。”林喆.“行乞权”之争的法律误区——兼评“法无明文禁止之处即可作权利的推定”命题 [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004(3)
二、对股权转让的思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文中说,人民法院要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有理由得到尊重。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将章程的审查作为登记公司的重要前提,因此亦有理由得到尊重。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这一内部契约的限制;如果存在欠缺或是瑕疵,则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或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予以补救,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解散公司。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的实质是公司的效力问题。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
(二)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理解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该款是针对本条前三款而言。是在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基础上,就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方面的规定。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前三款所述的类同情况下的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的。就如该条前三款开头所述,“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均以股东本人同意转让股权为先决条件,这充分证明,只有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涉及章程对上述非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约定的问题。
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成为以公司章程强制处分股东私有股权的依据。
(三)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的三种观点
一种主流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时生效,而并非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公司章程的内容来具体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但是国外公司立法中,有的规定公司章程经公证之后生效。如《日本公司法典》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章程,未经公证人公证的,不产生效力。”《韩国商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
“章程,经公证人的认证而发生效力。”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生效时间应该采纳赵旭东教授的观点,根据章程的内容确定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日本和韩国公司法规范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从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盖章之时生效,也不是从公司成立之时生效,而是从公证后生效。这表明两国对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比较慎重。
三、对章程约定的强制转让股权条文效力的认定
由于对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发生某种情况,其持有的股权应当转让”的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作出规范性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说明,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
《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公司章程及股东情况的不同,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所涉股东的情形,可作以下处理:
(1)《公司章程》效力对原始股东(发起股东)的约束。对这部分股东来说,章程的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本身就是他们制定和认可的。对于这类股东,如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些约定足可以成立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种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可以认定是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合同。那么,当一定条件成就时,这个约定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2)《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而确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决中,股东投的反对票。《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条款对此股东不发生效力。对于这类股东,虽然章程通过多数决得以通过,但笔者认为,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事项。这一点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分红是股东个人利益,其分红权的变动,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实行多数表决制。公司章程是股东们之间的一个合同集合体,在这一合同中,股东投反对票的行为,即表明了该股东不同意这一条款,自然,该条款不应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
(3)《公司章程》中对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的效力。这类股东,在受让股权前,章程这一条款就存在。对这一类的股东,笔者认为,只要该股东不明示同意受该条款的约束,该条款即不能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有人认为,只要该股东受让公司的股权,即应当推定该股东同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苟同。首先,作为股权的处分权,涉及的是股东个人的利益,并不是公司或股东整体的利益,以默认或推定形式对股东个人权益进行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以默认或推定形式签订或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一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二是来源于股东的约定。而作为章程自治的内容,股东的约定依法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其内容不能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应当认定无效。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只有在与强行法不相违背,同时又具备股权转让合同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该章程条款应认定无效,进而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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