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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份裁判文书 仍是空中楼阁 (二)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围绕本案讼争房产,已经出现十份裁判文书,遗憾的是十份裁判文书仍未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不仅严重浪费审判资源,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讼累。现京城某法院重审这起法律关系十分简单、却被人为复杂化了的案件,第十一份裁判文书即将诞生,做为律师,我们绝不能不求甚解,故请人民法院允许代理人充分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确定为所有权确权纠纷,案由错误,主体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法确定案由是正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若案由确定不当,则会导致应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和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裁判错误。最高人民法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通知》第三条第3项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精神,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即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引起,故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的案由。

综上,原告以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所有权确权纠纷为由起诉实属错误,如原告坚持起诉,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以昌平区建委或者马禄禄为被告,亦或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确权之诉,同时列李荣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本案案由、主体都存在错误,不能查清基本事实,无法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被告李荣荣不构成侵权,没有义务将讼争房产过户给被告。

本案原告刘华华基于其与马禄禄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京城某法院关于其与马禄禄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做的生效裁判文书【(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要求被告将涉讼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过户给原告,这就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我们国家立法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就要明确,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形式的债权?合同关系已被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否定【见(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判决书判项三】。被告是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回迁楼认购合同》,故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都不是,那么只能探讨被告的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侵权是否成立,需要查清真正的权利人到底是谁。从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本案讼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是李荣荣,这一点毫无疑问,故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一)被告李荣荣提供的证据,毫无疑问的证明其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

被告李荣荣为证明其是603号房合法的所有权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拆迁通知书、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回迁楼认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契税核定通知书、物业费收据两张以及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1、房屋拆迁通知书。该证据是北店村委会下发的,是通知被拆迁人马强强(被告李荣荣的爱人)按照要求的期限和质量进行拆迁。因为拆迁之前,李荣荣和马强强是原有204平方米平房和院落(以下简称“原房”)的共有权人、使用权人,其子马禄禄不是共有权人,也当然无权分得拆迁安置后的603号房。

2、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被拆迁人是马强强,领款人也是马强强,马禄禄没有权利取得差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更没有权利成为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

3、《回迁楼认购合同》载明被安置人系李荣荣,而且该合同标的就是603号房;后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证,也毫无争议的证明李荣荣是603号房的合法所有人。《契税核定通知书》申请人一栏也是李荣荣,而不是马禄禄。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只有被拆迁人、被安置人才能申请免税核定。物业费,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因物业公司向其提供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603号房的物业费,一直是李荣荣交纳的,马禄禄、刘华华,从来没向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毫无疑义的证明李荣荣是依据合同,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李荣荣夫妇。

综上,李荣荣、马强强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对于上述证据及目前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在历次审判均未提及,甚至回避这一问题,这显然是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原告刘华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本案原告刘华华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北店嘉园入住合同》、(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2008)昌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2008)一中民终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马禄禄是603号房的权利人,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李荣荣是603号房的所有人。

1.(2005)年昌民初字第7365号民事判决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综合本案的情况,被告李荣荣有足够证据证明推翻这两份判决。理由如下:

第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在马禄禄与张瑞诉讼离婚时,讼争的603号房之所有权证书并

没有核发,马禄禄、张瑞也没有向法院举示其“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京城某法院,仅凭张瑞夫妇提供的《北店嘉园入住合同》就认定本案争讼的房产系张瑞、马禄禄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北店嘉园入住合同》并不是购房合同,也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书,仅能证明是马禄禄入住该房,该合同系马禄禄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旨在提醒马禄禄入住后需要注意那些问题。该合同并不导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任何变化,不能证明马禄禄是603号房的所有权人。因此,马禄禄夫妇将该房出卖的行为,是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处分。所以,法院认定该房系马禄禄与张瑞的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

第二、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是错误的。

马禄禄、张瑞不是本案讼争的60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在其离婚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法院应当追加该房的真正权利人即李荣荣夫妇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草率以判决的形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李荣荣夫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二审法院本来应当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查清。



【作者简介】
丁海洋,北京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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