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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途径探析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突出问题,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及执行等在审判实践中都非常棘手,不仅易激化社会矛盾,而且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已成为“和谐司法”建设中值得关注的领域。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亟待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现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谈如下认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涵义及我国立法现状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涵义在立法上和学界至今均没有完全界定清楚,目前学界广泛认同的涵义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i]但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涵义涉及的诸多问题尚需研究。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表述为:附事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为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活动本质上是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损失赔偿,属于民事诉讼,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且与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其成立与解决都依附于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此,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仅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而且能够保护人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1996年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上是以这两条规定为依据的,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也有相关的规定。该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上的依据,并且提出了对被害人优先赔偿的原则,意义重大。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又体现了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能够从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从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有两条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作了一些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下来,还有些规定存在法律冲突。不仅学界存有不同观点,而且实务界也存在理解和做法上的较大差异。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 “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充分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应深入深讨,重构该项制度以求在司法实务中能正确理解和适用。[ii]

  二、当前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遇到的若干问题分析。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适用在各地存在不一致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区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种类,易引起适用上的分歧。多数法院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伤害案件及侵犯财产的案件,但也有法院认为强奸、侮辱、诽谤等其他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体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毁坏导致损失的。如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情况,就可以包括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因毁坏财产而导致损失的情况,则可以包容大部分破坏公共安全罪和一部分防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笔者认为,从学理角度而言,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也都是应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但这样理解无疑范围过宽。以不过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和便于操作为前提,从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特点以及符合人们的认识和要求出发,建议立法部门将以下几类刑事案件纳入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1)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此类犯罪既可以由直接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劫持航空器致使其坠毁的,航空器的拥有者或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金融诈骗犯罪。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5)侵犯财产犯罪。

  另外,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民事损害后果,但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单位,而是国家、社会,且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可考虑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种类和民事责任的种类是相呼应的,相辅相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的扩大,势必会导致需要适用新的民事责任种类。笔者建议,可将一些复杂的、有争议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如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涉及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以分开审理为原则,告知被害人对此类案件向民事审判庭起诉或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对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刑事被告人与赔偿义务人同一、没有其他应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由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2、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及诉讼地位

  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涉及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有权在受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其在审查后自行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些受害单位就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经过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检察机关仍应对此意见予以审查,查明是否有损于国家、集体的利益。检察机关如通知该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拒不接受的,检察机关可自行决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带有很强的公益性,特别是在涉及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等犯罪案件中,对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和环境资源具有重要意义,此程序应予保留并进一步完善。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应以审查起诉阶段为宜,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公益代表人身份,有权调取证据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对法院的审判具有监督权和抗诉权。

  3、关于精神损害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依据该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是否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存在冲突。[iii]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可以提出,然而,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将精神损失的赔偿纳入诉讼请求范围,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序上是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能否扩大的瓶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以下理由:

  (1)国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具体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保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条之规定。[iv]

  (2)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全面具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不仅是实现法律公平的需要,也体现了法治人文关怀及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

  (3)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并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以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仅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锁定于自然人,还应将其适用对象扩大至法人的精神损害(法人精神利益)。

  (4)为使犯罪分子承担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是能够相互转化的,且恢复精神损害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

  (5)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法的接轨。

  据此,我国法律应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实行全面赔偿原则,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建议采用归纳直接罪名方式允许提起精神赔偿,对于涉及强奸、侮辱、诽谤等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为死亡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在被害人索赔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上应该通过法规明确规定相应的幅度,以便实务操作中掌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被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被告人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对于贪利性犯罪,要注意判刑与赔偿并重,注重财产刑的适用,不让犯罪分子经济上得到好处。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应重在经济处罚和赔偿。注意区别被害人有无过错,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赔偿的数额应适当少些,相反,被害人根本没有过错,赔偿数额应适当多些。如果是侵犯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的犯罪,应侧重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适可而止,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应超过其因精神利益被损害而减少的利润。

  4、如何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存在的“同命不同价”争议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被害人与属于农村居民的被害人在赔偿金额计算上因适用不同的参照标准而引发的获赔数额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此解释,由于我国城乡收入差别较大,一般来说,同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都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被害人或其亲属所获赔偿金额均多于属于农村居民的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时甚至差距较大。

  该解释出台后,的确有的个案由于同时存在被害人分别是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情况,导致同一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因户口差别出现获赔金额悬殊的情况。于是,在社会上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议论。一些学者也从“人权平等保护”的价值理念出发,提出对于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不应存在“生命歧视”,应适用同一标准,以体现法律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平等保护。

  笔者认为,虽然“同命不同价”争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要求平等保护人权的呼声,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此司法解释并非是对“人生而平等”基本价值观视而不见,其本意更多地考虑了我国城乡差别的客观实际。长期的社会发展不平衡,导致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水平与维持基本生活水准方面确实有着较大差别。不可否认,绝大部分城镇居民无论从生活消费成本还是日常支出方面均高于农村居民,正是基于城乡存在的差距现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司法解释可以使损失赔偿更切合实际,防止因片面强调“人权平等保护”而出现不顾城乡差别的“虚判”。

  但是,我们认为“人权平等保护”的法律理念是正确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城乡一体化的实现,这种因户口差异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将会得到妥善解决。

  三、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事非责任,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附带民事判决要以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刑事与民事部分要基本统一。如过错问题,刑事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便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不要判决被告人全额赔偿。又如共同犯罪案件,民事部分便不能判其中一人全部承担,且共同犯罪人承担份额要与刑事部分主、从犯的认定对应,各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要注意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特有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用证据加以证明,在裁判文书中明示。主要查明以下几点:

  (1)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及其基本情况。

  (2)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具体金额,受伤害身体的治疗和恢复以及对家庭的影响等。

  (3)被告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包括被告人年龄、监护人身份、其他的责任和被害人的过错等情节。

  2、具体个案区别对待,严格执行赔偿标准

  目前,有的法院往往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怕执行不了而判决被告人少赔甚至不赔。笔者认为,原则上要判决被告人全部足额赔偿。因为对普通的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应赔偿多少便判决赔偿多少,并不强调执行能力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对普通民事案件原告人的保护力度。这样有利于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实际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赔偿能力与该不该赔、赔多赔少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将来没有,没有发现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并不等于其一定没有赔偿能力。事实上,刑事审判当时要迅速查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往往相当困难,法院花大量精力去调查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将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如果由于犯罪分子隐蔽、转移财产或司法机关查证失误而使犯罪分子轻易逃脱了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判决全部足额赔偿不一定必然会实现全部赔偿,但以无赔偿能力为由少判或不判,则必然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全部赔偿。判决赔偿至少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请求予以保护,执行不了比不判甚至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附带民事判决如同普通民事判决一样,不能全部得到执行本是正常的,正因为可能会有执行不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附带民事案件足额判决后得不到执行,法院和法官固然可能会遭责难和其他压力,但少判甚至不判,从根本上使被害人丧失了寻求其他救济渠道的机会,与前者相比更有可能激化矛盾,从而使法院和法官遭受更大的责难。法院和法官不是万能的,只能依法做好自己该做的事,而不应把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和风险全部揽在自己身上。[v]

  3、合理划分当事人责任,依法确定适格赔偿主体

  一是过错责任问题。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应适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对被害人在案件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要有一些客观的分析、判断,然后据此判决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害人过错越大,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便越轻。如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可考虑由被告人承担50%左右的民事责任;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一方的民事责任。当然,过错的认定也比较复杂,应区分是远因还是近因,是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还是被害人一方其他人的过错;有时刑法上的过错与民法上的过错认定也不完全统一。对这些细微的差异,法官应细心体会,准确把握。

  二是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共同犯罪案件是典型的共同侵权案件,应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来确定应负民事责任的大小。民事上的共同侵权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刑事上的共同犯罪人,有的在犯罪主观方面和行为上有差异,有可能会以不同的罪名定罪、量刑;有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被追诉而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但不影响其作为共同侵权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更好地理解、把握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问题,以下两个问题要予以明确:

  (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原则上是一种有限连带责任。一般应明确划分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份额,然后再明确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对于夫妻、父子、兄弟等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也应明确各人的份额。

  (2)如果存在共同作案人在逃,法院未经审判并不能宣判其有罪,附带民事诉讼也就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可由本案的被告人共同划分民事责任的份额,待在逃犯被抓获后另行判决时,再判决其应承担的民事份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前已被判决并已足额或超额赔偿的被告人,可据此请求法院向后判决的被告人追讨其多支付的赔偿金。

  三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认定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有赔偿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扩大范围;判决其承担多少份额及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替代赔偿、补充赔偿),也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一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现就几种常见的情况进行说明:

  (1)监护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监护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无需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人不能履行时,由其监护人补充承担。应根据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来判决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而不是一概判决由监护人承担。多名侵权人共同侵权的,监护人最多对由其监护的人(被监护人)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宜判决其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查明其是否有过错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判决其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且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3)雇主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解释》还对有关教育机构的民事责任,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等作了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时要认真执行,依法裁判。

  四、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途经

  当前,限于绝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的自身状况,除调解结案的以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普遍存在生效判决难以全部执行到位的问题,出现了所谓的“法律白条”,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压力。但是,刑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需要客观分析,应充分注意此类案件重在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有时过分追求民事赔偿的全部实现并不现实。

  诚然,尽最大限度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得以兑现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为了解决好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工作或加以立法完善。

  1、积极做好庭前调解工作

  针对目前被告人赔偿能力普遍不足的特点,要加强调解的力度,争取做到案结事了。向原告人讲明判决不一定能得到执行的诉讼风险,从而增强其接受调解的积极性;给被告人或其亲属讲解如积极赔偿,在附带民事方面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而增强其赔偿或代为赔偿的积极性。

  2、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

  对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伊始,司法机关便应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抵押情况、各类债权等,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该项制度有利于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属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判决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因此,待到执行阶段再着手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够科学。如果法院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

  3、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

  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尚需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使犯罪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应是犯罪人委托的或司法机关指定的犯罪人亲属或财产共同所有人,必要时可以是单位组织,其负有保证犯罪人的财产在判决执行终了前不被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的义务。该项制度的优点在于:

  (1)操作简便、可行性强。在犯罪人委托或司法机关指定保管义务人后,由司法机关制作登记表,明确财产保管的具体范围和期限,告知保管期间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并由财产保管义务人签字画押,待到判决执行完毕后解除其保管义务。这样操作客观上保护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正常侵犯,同时也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又同样能达到控制犯罪人财产的效果。

  (2)财产保管义务主体确定符合情理。犯罪人的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与犯罪人在财产关系上密不可分,这两类人在保管犯罪人财产方面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先天优势,而且一般情况下犯罪人均在押,其在押期间的财产受益人往往是其亲属或财产共有人,由他们承担保管义务符合情理。

  (3)财产保管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明确。履行保管义务期间,如果是义务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犯罪人财产,情节较轻的,可由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4、建立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

  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使犯罪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设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必要的,但它尚不够充分,一旦作为中介的财产保管义务人丧失纽带作用,如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财产保管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那么司法机关必将对犯罪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因此,有必要建立对犯罪人财产的先行扣押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扣押手段迅速简便,可以为判决执行提供最强有力的保障,但扣押同时也是对财产自然状况的强力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因此,应当严格限定先行扣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作用丧失且将导致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财产失控的前提下才可适用,它只能是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辅助手续。

  5、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在救助被害人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目前,各国普遍都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或由财政划出专门经费解决,建立国家救助制度,明确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对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对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而无力医治的,政府应有专门的机制予以救助。该制度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被害人受国家补偿的范围,应当界定在受暴力侵害造成损失的范围内,非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只能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时候才能申请国家补偿。大多数国家的犯罪补偿立法中都只把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列为国家补偿的对象,而对非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往往是通过保险制度对其损失予以救济。

  (2)补偿金额不能大于或等于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为国家补偿是一种救助形式,不可能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相等,并且已经通过其他程序获得充分补偿的被害人不能再给予补偿。

  (3)补偿的程序应当是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国家提出予以补偿的请求,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根据法定的条件予以批准或拒绝。

  参考文献:

  [i]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ii]邵世星、刘选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iii] 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iv] (法)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v] 杨学成:《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审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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