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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其初衷是好的,然而,它内在的缺陷却使得其存在诸多难以自行解决的矛盾。为此,我们在目前定位还未改变的时候,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制度的约束,减轻其弊端对实际司法的影响,但更重要的则是我们需要通过对被害人与相关诉讼个体、机构关系的再认识,实现对其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目的可以归纳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观点也是学界的通说。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保障人权,除了需要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以外,至少还需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所以在对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上,以及在对具体诉讼结果的设计上,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与设计,特别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界定和诉讼权利的配置上,更应予以重视和强调。唯此,才能真正保障被害人的相应的实体权力,进而才能使保障人权的目的得以完整实现。
  (一)界定前两种关系的分析

  既然要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界定,我们便首先需要对被害人与相关诉讼主体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任何一种地位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须在与其他事物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得以形成,并通过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关系体现出来。故而,我们有必要在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界定前,先对被害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机关这两类重要关系进行一番分析。

  (1)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被害人、被告人因与案件结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成为刑事程序中的两大角色。我们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是很明显的,“如果说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还可能是互不关联的关系,那么到了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尤其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是一对冲突主体。” 这种利益上的对立性,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状况往往存在着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此即意味着,当被告人的抗辩权利提升时,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愿望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而当被害人的追诉权利增强时,被告人则可能面临着更大的接收刑罚处罚的危险。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国家立法对二者地位的界定及其他们之间权利的调配便显得极为重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调诉讼职能的区分,不但要求控审职能分离,更是要求控诉与辩护职能保持相对的平衡。基于此,各国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以客观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另一方面则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并使其享有一系列的防御权,从而实现了控辩双方之间初始的平衡。不过,这种平衡是极为脆弱的,公诉人虽然也是控诉一方,但其不是实体冲突的一方,如果诉讼中当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差别时,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就需要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利益。这时候,任何一方诉讼地位的过分上扬或贬抑,诉讼权利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都可能打破控辩职能之间的相对平衡,而这种平衡是法官公正裁判所必需的。在我们国家行政治罪色彩依旧浓厚的环境里,这种平衡则显得更加弱不禁风。在这样一种情境下,我们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界定,便需十分审慎。因为如果我们将被害人提到过高的位置上,将可能使被告人面对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双重指控,而这会使被告人处于十分艰难的境地,也使得当初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加强被告人权益保护所作出的努力遭到破坏。另外,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第2款也规定到“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我们在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时候必须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底限,我们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界定的过程中,也应该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以及现今我国被告人的弱势处境考虑进去,并在此基础上以“控辩平衡”为原则,逐渐寻找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最佳定位。

  2、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者,其与案件之间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公诉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从行使权力的本质目标上说,二者不应该有冲突。但被害人的利益不可能全部由国家利益代替,二者参与诉讼的出发点和立场也有差异,这样被害人与公诉机关就形成了一种既统一又独立的复杂关系。

  从整体上讲,检察院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代表的个体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被害人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同属于控方,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要求和愿望,被害人的利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被害人利益不是完全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公益维护主要是站在国家和社会立场上,更注重于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主要是站在个人的立场上,更侧重于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财产等利益的维护。” 被害人因为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所以它自身的利益不可能被公诉人完全代替,他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要求,不同于一般人的报复被告人的心理和希望得到刑事救济的独特要求,基于此被害人和公诉人之间就产生了对立。

  于是,这便形成了一对矛盾,一方面是被害人希望更多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寻找到表达自己意志的空间,而另一方面国家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必然要求用代表其意志而又有着强大公权力支持的检察机关,对犯罪进行更为有效的追诉。面对此种情形,我们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

  历史上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是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利益的保护不同。在私诉垄断时期,犯罪被认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被害人完全拥有诉讼的启动权,起诉权由被害人一方行使,被害人掌握诉讼的主导权,在诉讼中站绝对主导地位。这个时期,以被害人的利益为起保障的重心,诉讼的发动和推进主要靠被害人,诉讼的命运主要掌握在被害人手里。在公诉垄断时期,犯罪被认为主要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被害人只是自己个人利益的代表,所维护的主要是自己的利益,被害人利益虽然被犯罪侵犯,但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无疑能够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于是被害人逐渐被无情地排除在刑事纠纷的当事人范围之外,成了刑事诉讼的局外人。因此,需要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代替被害人行使对犯罪的控诉,公诉人产生,国家机关依职权追究犯罪,被害人退居到从属地位,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国家刑事诉讼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这样,被害人最多只是启动诉讼的方式之一,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他既不是诉讼主体,更没有控制诉讼的权利,有时甚至还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国家认为被害人无足轻重,单靠国家的暴力机器足以打击犯罪,被害人从刑事追诉者地位让位于国家公诉人。这是因为保护利益的重点由被害人的私人利益转变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强调国家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许多以前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都与国家或公共利益有关,国家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将刑事追诉权让渡给国家。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国家权利的极度扩张性的深入认识,对非人性的诉讼手段产生了反抗精神,而西方的启蒙思想家又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等来解释国家的起源,他们高举“民主”和“自由”的大旗,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孟德斯鸡就明确地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民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自欧洲中世纪以来,刑事纠纷被认为是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此时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完善。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而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模糊国家、社会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界限,从而削弱和淡化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二次大战中,不仅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严重侵犯,而且被害人的人权也遭到了同样的命运。加之,传统上对被害人人权严重忽视,被害人人权所遭受的侵犯与被告人人权所遭受侵犯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现代社会被害人理论的发展,使现代刑事诉讼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特别随着社会的发展,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成了人类社会的主要目标,尽管人们尽了最大的努力,从被告人角度所采取的措施在犯罪控制的效果方面始终有限。为了取得更好的控制效果,人们将视角转向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被害人学运动逐渐产生并迅速壮大,现以风靡全球。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提高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它参与刑事诉讼。这时,被害人的地位得到全面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控诉地位。被害人学运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犯罪的控制,而且也带来了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表现在追诉权上,公诉权不再是一种绝对不考虑被害人意志的权利。就刑事诉讼对被犯罪所侵犯的利益的保护角度来看,如果说,以前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保护,那么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轨道。

  刑事诉讼是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面都是以自身的利益作支柱,而国家既要调节各方面实体利益,又要协调各方诉讼利益,以达到各方面利益平衡。 若是认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代表,实现了国家利益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完全依附于公诉人。虽然这种诉讼结构,主要解决被告人与国家的利益冲突。但无法满足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进入诉讼中,必须要兼顾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刑事诉讼越来越关注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根据传统的以被告人与国家为中心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建立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受到了冲击。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但对人权的保障之光应被害人与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如何解决,关系到三方的利益的实现,也关系到诉讼结构是否紊乱。

  笔者认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其必然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国家作为个体成员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此时就负有义务在犯罪发生后通过刑事处罚权给予被害人法定救济的义务。这种义务性使得国家公诉的提起成为必然。此外,犯罪行为还对其他的社会成员起了一个不良的示范作用,使得犯罪效应辐射内的社会公众面临遭受同类伤害的更大危险。在此种情况下,国家自然会对犯罪进行追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犯罪也逐渐走向了隐蔽化、科技化。在这种情势下,仅靠被害人的一己之力是很难对犯罪进行有效追诉的,而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公诉机关在这方面却有着明显的优势,一方面其享有充足的司法资源,熟知法律规定,专业能力强,能够保证足够的追诉强度;另一方面,其避免了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容易陷入情绪化的缺陷,能够以集体理性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正确追究,从而保证了追诉的信度。通过上述各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家既有义务也有能力担负起控诉犯罪的职责。自有公诉开始,国家就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公诉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追诉。所以,公诉中控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是公诉之必然,是公诉的内在要求和规律性,这是不容动摇的。无论被害人地位如何,国家追诉本身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控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 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在追诉犯罪这一问题上,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并不是两个平行的主体,而是由公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被害人在此期间则更多的是担当控方证人的角色。此时,我们也许会问,在这个时候被害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护呢?笔者认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通过公诉机关对犯罪者的指控一般都能实现,而被害人之所以还对其实际状况不满,乃是由于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被害人未能得到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足够重视,其对程序的进展难以知晓,其经济利益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对于这些具体的利益,我们可以通过告知诉讼进程,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以及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等方式得以实现,而无需为了强调被害人权益保护而赋予被害人一个过高的地位,以致于其在庭审中的控诉性得以蔓延,进而干扰了公诉机关控诉职能的正常发挥。综上可知,公诉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公诉机关应该承担起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责任,被害人的权益在公诉案件中虽应得到重视和加强,但它必须以不影响公诉机关依法进行控诉为前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以公诉人控诉为主被害人控诉为辅,被害人对公诉人控诉行为既配合又制约,公诉人与被害人应紧密配合,同时又注意发挥被害人积极性,被害人控诉不能够干扰公诉,同时也重视被害人控诉职能行使的独立性,对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应有相应的规范保障。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

  基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责任,实行公诉制是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而且,由于国家具有充分的资源和力量,所以,比个人追诉犯罪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讨论被害人诉讼地位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就是不能够脱离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大框架。但是,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与公诉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及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都是现实的事实。正是人们也注意到了公诉机制下所包含的这种冲突机理和现实中存在的冲突的客观实际。所以,便对在公诉制度下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问题进行了诸多的努力和实践。正确界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从刑事程序方面保护、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通过上文对历史上和国外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考察以及我国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立法反思,我们可以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界定为带有当事性和证人性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诉讼中的“当事”,可以从两方面理解,其一是在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案件的结局将直接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其二则是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或被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并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由于被害人是犯罪人直接侵犯的对象,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案件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到其追究犯罪和获得赔偿两项愿望的实现,刑事裁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名誉的恢复、复仇观念的满足以及则产损失的弥补等,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有一定的控诉倾向,其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我国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来执行。但是,由于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自接侵害的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宪法赋子他们的基木权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或检举,出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严惩犯罪的一系列活动,无疑也发挥了一定的控告犯罪的作用。综上所述,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当事性”。

  然而,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只把被害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或者一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控告作为刑事立案材料的一种来源,不要求被害人承担控诉职能,只有当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立案时,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才能导致刑事公诉的开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无权单独或与公诉机关做出起诉书;被害人无权控制诉讼请求,如增加或减少指控事实、撤回起诉等;被害人更没有单方面撤回起诉的权利;然而这些都是作为当事人必不可少的权利。还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案件证据一个最重要的来源,如果认定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然会与其证人的角色相冲突。被害人既非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其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而只是在诉讼中起补充作用 ,加之将其作为当事人还将产生上文中所说的一系列矛盾,故而我们不宜将其作为当事人看待。

  既然不可将被害人视为当事人,那么是否可以将其定位为一般证人呢?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证人性”,其与一般证人之间存在不少相似之处,但是被害人与一般证人之间的差别也是明显的。正如前文介绍被害人特征时所言,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其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因而他们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他们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此,许多国家都把被害人陈述列为证人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也将其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并在第100条规定询问被害人时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程序。从这个角度看,被害人确实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证人性”。

  被害人与证人也存在很多区别。被害人同案件的关系与证人同案件的关系不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则只是了解案情,与案件事实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理由是由于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证人参诉则主要是因其了解案情,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而已。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证人参与诉讼则是以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为目的。被害人的陈述具有控诉的性质,并且内容广泛,具有综合性的特征;证人则主要是提供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另外,从双方立法上所享有的权利角度看,他们也是存在区别的,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显然比证人更加广泛。由上可见,将被害人定位为一般证人也是不够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身上既具有当事人的一些属性,又具有证人的一些属性,这两种属性彼此渗透,互相融合,共存于被害人体内,从而形成了其独特的性质,被害人的特殊性由此突显出来,故而我们将其定位为带有当事性和证人性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至于将被害人定位为带有当事性和证人性的特殊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有以下优点:

  首先,该定位在一定意义上弱化了被害人的控诉倾向,使公诉案件回归其本来性质。诉讼发展证明,公诉取代自诉是历史发展的进步,这不仅由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而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个人追诉由于受其自身能力限制,无法独立完成控诉犯罪的任务,无法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目标。所以,国家有能力也有责任承担控诉犯罪的主要职能,而不论被害人个人意志怎样。自从国家产生之日起,国家就是对犯罪行使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公诉本身的含义就是指国家追诉。公诉人承担基本的、主要的控诉职能是公诉之必然,是公诉的内在要求和规律性,这是不容动摇的。无论被害人地位如何,国家追诉本身就己经很大程度上完成了控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不过,公诉的性质也决定着被害人在公诉中要分担一部分控诉职能,但不管被害人地位如何提高,不可能把公诉完全演变为自诉,被害人控诉职能的发挥更重要的是协助控诉机关进行诉讼。

  其次,该定位避免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不对称的尴尬局面。当前诉讼体制下的被害人,虽在立法上被赋予了当事人的地位,但其实际却并没有享有与当事人地位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诉讼请求权和上诉权的缺失,使得其地位在实际上被置空,仅是留下了一个貌似庞大的空架子而已。可是,我们应该看到,在目前体制下赋予被害人过多的当事人权利是行不通的 ,因为公诉案件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才是控诉职能的真正承担者,所以我们如果不从诉讼地位上对其予以重新界定,这种权利地位不对称的局面将难以避免。倘若我们将被害人视为特殊诉讼参与人,则我们有理由不赋予其太多那些只有当事人才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而使这种不对称的现象难以发生。

  最后,该定位也与国际上在基本诉讼制度框架内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通行做法相一致。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下称《宣言》),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被视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之一。联合国之所以制定这一文件,是因为被害人问题已不是那一个国家和那一个地区的问题,在世界各国具有普遍性。《宣言》对被害人保护的内容分为四大部分:一是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要求对被害人给予同情并尊重其尊严;使被害人得到迅速、公平、便利的补救;受害者具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让被害人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情形下,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应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被害人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保护他们的安全,使其不受威吓和报复。二是解决被害人因受害而遭受损失的赔偿问题。并具体设定了赔偿的主体范围和赔偿的范围、方式等。三是要求在加害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设立国家补偿机制,并设定了应予补偿人的范围。四是为被害人提供援助问题。《宣言》确立的援助既包括法律方面的援助,又包括物质、医疗、心理和社会的援助,等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胡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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