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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准确表述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皆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承认相对真实,却持续着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论战。在笔者看来,“两说”之争不过是表述之争,不应当让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最终沦为了一场有关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概念的争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相对真实

  前 言

  在刑事证明的研究中,证明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近年来,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不少学者提出质疑,一场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学术论战愈演愈烈。同时,实务界也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的需求日渐迫切。以此为背景,我尝试对该领域内主要贡献者的观点进行了归纳,分析其理论依据,希望能借此理清思路,明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内涵。然而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疑问,引起个人的一些思考,希望能与前辈学者共同探讨,以求甚解。


  关于客观真实


  通常我们将传统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诉讼程序过程、应用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与案件发生的本来真相符合,并以此作为衡量和评价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的标尺。 大多数主张客观真实的学者认为,作为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被证明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应当是个人主观上的判断尺度,它只能是客观事实本身,是由法律规定的一种客观真实标准。同时,他们也指出,这里的客观真实并非绝对真实,而是特定时空内的真实。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特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案件的查明,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对案件的认识达到的程度只可能是相对真实程度,而不是绝对的。

因此近两年有学者指出,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的途径也许不是对“法律真实”作出各种牵强的解释,而是保留“客观真实”这一概念本身,按照完整的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其作出适当修正。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应当包括三方面的涵义: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据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最后一方面的内容意义在于为法官的具体裁判行为提供一种“授权性”的理论依据,相当于通常所谓的“法律真实”。

  然而,樊崇义在谈到诉讼认识时直接指出,尽管诉讼认识过程具有复杂性,查明客观真相存在难度,但不能据此否认裁判事实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那么,承认裁判者的认识能够达到客观真实,是否就意味着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呢?他提醒我们要先明白一个时间关系:裁判者先认定裁判事实,然后,我们才能判断该判断该裁判事实是否达到客观真实。其指出,即使裁判事实“达到了客观真实”,由于在裁判时,裁判者无法知晓自己的认识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否则,也就不会有错案了),所以,客观真实根本无法作为裁判的尺度和标准。

  总结反对“客观真实”的各种意见,我们可以看出,客观真实的难题存在于两个方面:首先,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活动与一般可以经过实践检验的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征,由于案件事实不可挽回、不可改变、不可重复,因而对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与客观事实是否统一,不可能通过实践进行验证。其二,证明标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标准,使其真正起到标准的作用的是标准的可测量性,而客观标准的可测量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法官在对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时,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触摸”的客观事实。这样,证明标准就丧失了其对法官判案给予具体指导的基本功能。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客观真实在诉讼中是可能的,但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有缺陷的。

  关于法律真实

  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第二,诉讼证明不仅要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第三,法律真实说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由于裁判者要查明的是业已消失了的事实,法官永远也不可能观察到诉讼前实际发生的事实,他们只能依据所获得的证据对当事人讲述的不同故事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依据已有证据努力拼出一幅关于过去事实的接近真实的图画。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将歪曲的事实,甚至完全虚构的事实陈述于法庭,提供虚构的证据,为法庭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也出由于对效率以及追求真实并非唯一且首要选择的价值的考虑,所以诉讼中的证明不能以理想化的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只能以逼近真实的高度或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 同时,经过证明活动所形成的所谓“裁判事实”,也不再是处于原始状态和自然状态的“客观真实”,而只能属于一种受到司法证明规则限制的“法律真实”。裁判者不需要对所有证明活动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确信程度,只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何家弘与龙宗智也共同指出,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混淆了诉讼证明的目的和诉讼证明的标准。诉讼证明的目的是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或者说,诉讼证明活动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个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诉讼证明的回溯性、证明材料的不确定性、推理前提的不确定性、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的不确定性以及概率等因素,决定了案件中达到的证明程度只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事实,即相对事实而非绝对事实。 因此,“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但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操作性标准。“法律真实”才是诉讼证明的标准。

  反对“法律真实”的观点认为,“法律真实”实质上是一种程序真实,首先,程序真实并不必然导致客观真实;其次,认为“法律真实”是一种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不能作为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指出,诉讼是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活动,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程度的观点是不可知论的反映。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多属于裁判人员的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的形成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以及社会、政治等诸多因素决定的。我们不可能,也不应不加分析地照搬。因此,作为衡量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证明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应当是个人主观上的判断尺度,它只能是客观标准,而这一标准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

  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

  “两说”之争以外,也存在着另外一些声音。

  客观真实与程序真实问题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并存的一对矛盾范畴,即两者是对立统一关系。我们首先应当承认两者是有差别的,但两者又是相容的和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程序真实就无法说明客观真实,没有客观真实,程序真实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它们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两者一定条件还能够相互转化。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再抽象,而转化为具体为人们认知的程序事实;程序事实也获得了客观、正确的内容,两者达到同一的境界,成为统一的结合体。 重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及实际价值。有学者提供了关于证明标准的两种思路:一是,仍然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但要求法官字诉讼证明中要达到内心确信。二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并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申明作出判决的依据与理由,表述判决形成的过程,即证据的认定与采信过程。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即是徐静村2003年提出的一种证明标准。这一提法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并且排除他种可能,则要由司法人员审查判断做出结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性和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结论的惟一性和排他性以及司法人员在上述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结合在一起,构成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支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观点的学者,反映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实质上是学者在刑事诉讼证明要求问题上的分歧,而不同的证明要求必然导致不同的证明标准。抽象地来看,客观真实标准较之法律真实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对诉讼活动的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应当肯定,客观真实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标准。但由于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一的客观真实标准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从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即在保留客观真实标准的基础上,辅之以法律真实标准。

  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准确表述

  “两说”之争,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存在对立的角度进行思考和论述的。然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皆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为基础,究其实质,有一共同之处,即承认相对真实。让人疑惑的是,“两说”皆以此为依据,抨击对方的观点,基于同一理论引申出的两个观点怎么会成为一对矛盾?

  我们不应该让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最终几乎沦为了一场有关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概念的争论。从现代诉讼制度的技术化角度出发,我们必须承认,现代诉讼制度中,裁判者的直接认识对象并非本意上的“纠纷事实”,并非“客观存在”,而是“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时由于纠纷的产生往往源自于事实上的分歧,因而,客观上存在着裁判者认定的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分离或不一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纠纷事实对经历者是具有给定性的,正是因为这种给定性,才使证人证言、口供,甚至包括物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事实真相,因而,在技术上是存在裁判事实符合事实真相的可能性的。由此可见,裁判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之间具有或然性关系,因此,我们应当在进行价值权衡和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寻求适当的法律程序与规则,以保障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或者接近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囿于认识“能否符合客观真实”的争论。其次,证明标准是对裁判者认识确信度的要求,不是衡量客观存在的事实的标准,所以不能将裁判者确信的事实等同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标准应当是裁判者关于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最低要求,裁判者的确信度不能低于这个标准,但并不排斥对特殊案件提出更高要求,也不排除在作出认定时对于事实真相的追求。同时对于解决案件来说,只需要达成对于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那部分事实的认识,没必要要求裁判者认识事实的范围绝对地符合客观存在,但也不排斥认识完全符合客观存在。

  在笔者看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不过是表述之争,使用“客观真实”或是“法律真实”都是可以的,关键是在哪种语境下使用。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实际上就是依据客观事实遗留下的证据,按照认识规律和法律规定,去伪存真,排除怀疑,逐渐接近事实真相。强调依据“客观事实遗留的证据”判断事实,可表述为“客观真实”;强调“按照认识规律和法律规定,去伪存真,排除怀疑,逐渐接近事实真相”,则可表述为“法律真实”。或者,可以将刑事证明标准更为准确的表述为“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

  结 语

  不管采用哪一种表述方式,我们都必须承认,出于对确定的和及时的判决的需要,在时间的限制下,我们只能最大程度地完成证据的收集,这就意味着,即使实体真实存在,但某些真实在一定时期内仍旧无可避免地无法被证实、被发现,因而,我们的重点应该放在对案件的解决,而不是如何揭示案件事实之上,解决纠纷才是我们进行诉讼的最终目的。因此,我们应当更多的考虑,如何在进行各种价值和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设立适当的法律程序与证据规则,包括证明标准,以保证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合理化、正当化,以及判决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著,《我的证明标准观》,载于《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徐静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

  [2] 孙丹兵著,《论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革新》,载于《(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11期)。

  [3] 熊秋红著,《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载于《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7期)。

  [4] 吴宏耀著,《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评述》,载于《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樊崇义主编,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第508页。

[5] 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6]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

  [7] 徐卉著,《边界下的真实——<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导读》,载于《公法》(第四卷),王敏远编,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第123页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吴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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