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罪主体范围探讨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商业贿赂罪 主体范围 缺陷 措施
一、引言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加上管理法规滞后等原因,商业贿赂行为开始出现并大量滋生,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我国十分重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治理,先后制定、颁布了多部法律法规,如:1993年9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均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作了专门规定;此外,我国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大量经济、行政法规中对商业贿赂的惩处作了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规定,使商业贿赂的治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然而,面对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行为,单单依靠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制裁手段,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下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需要,对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必须给予严厉的刑事打击。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79年《刑法》)未对此做出专门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在法律中对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刑事否定评价;1995年2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首次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1997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和第八章中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为严惩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保障。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是相对于一些发达的西方国家来说,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依然不够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因此,运用包括刑罚在内的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4条将贿赂犯罪的主体又扩大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1997年《刑法》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吸收进刑法典中,作为该法的第163条、第164条,虽将主体表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主体范围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实际并未扩大。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一直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经过多年的争论研讨,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越来越多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例,使人们充分认识到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已成大势所趋。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第8条将1997年《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第164条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在表面上终得到解决,但其深层次的问题依然存在。突出表现是:单位未被列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中。1997年《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主体,作为对偶性犯罪行为,其主体也有一定的对合性特征,即相对应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单位在内。但是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主体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矛盾的。
三、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措施
(一)国外相关立法的借鉴
第58届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最完整且具全球性、综合性和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对腐败犯罪的界定、腐败利益的剥夺及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的严谨规定,不仅为国际社会反腐败提供了基本法律指南,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倡导了治理腐败的科学理念和长远策略。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腐败犯罪所针对的对象不再局限于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而包括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政府间国际组织官员;腐败犯罪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公职人员,还包括私营部门内部人员。[1]
美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主要依主体的不同而划分为三类情况,分别为公务受贿、准公务受贿、业务受贿和商业受贿。美国的业务受贿者是:(1)一个公司或商店的雇员可能成为批发商或其他人的受贿人;(2)体育运动、竞技比赛等活动中的职业的或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人员也可能成为受贿人;对于商业贿赂罪则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例如,《亚利桑那州(Arizona State)刑法典》第2605条规定,企业雇员接受他人的利益,意图影响涉及雇主商业事务的行为,致使雇主或委托人商业利益遭受损失构成商业受贿罪。该法所规定的商业受贿就明确限定在商事业务领域(commercial affairs)。另外,在美联邦的判例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务”的身份,有两种判定标准:一是注重考察个人实际地位(the Attributes of the individual’s poisition),将判断重点放在由此地位产生的“公共性委任”(Public trust)和“职务性责任”(Official responsibility)之上;二是着重考察个人身份,将判断重点放在个人同政府之间存在的形式法律关系(formai,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dividual and the government)。[2]
德国是惩治商业贿赂行为较早的国家之一,且禁止商业贿赂立法救济手段多样化。早在1909年,德国就制定了专门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德国对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惩罚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2条规定:(1)“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人以不公正的方式来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行为人科以最高为1年的徒刑或罚款。”(2)“商事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给他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托人同等处罚。”实际上,上述规定是德国在民事法律中对行贿人行贿行为与受贿人受贿行为的刑事处罚一并予以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妨碍竞争,较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危害性大,所以德国法律在规定民事救济的同时,还对某些重大危害性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代表的《德国刑法典》渊源于1871年5月15日,但是直至1953年8月25日始有《刑法典》的称谓,并沿用至今,后经过多次修改,199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本《德国刑法典》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而最为显著的变化就是将1997年8月13日颁布的《腐败防治法》(联邦法律公报1第2038页)中关于禁止非法竞争的内容加入到刑法典中,作为刑法典分则第二十六章“妨碍竞争的犯罪”,同时又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吸收进普通刑法作为刑法典的第299条,即关于雇员在业务交往中的索贿和行贿问题,刑法典的第300条对索贿和行贿的特别严重情节进行了界定,并通过增加“为第三人索要利益”的规定,将刑法典第三十章渎职犯罪中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的第331条至334条的构成要件予以扩大。[3]
(二)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建议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未将单位规定为主体的立法缺陷,不仅影响着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界定,更暴露了刑法立法思想上的保守。随我国产权制度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只是作为国企最大控股者拥有对企业的所有权,而不再以国家的身份经营企业,国企的商业受贿行为结果是使本单位经营可能偏离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则,从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同行业者和消费者利益,并不构成对国企所有权的直接危害。所以把贿赂罪主体与所有制形式挂钩,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主体平等的原则,并会造成私营等混合型经济实体受贿行为的认定障碍,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所以,针对单位未被列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的缺陷,笔者建议在1997年《刑法》第163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并可以与第164条第2款单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犯罪相呼应,具体可以如此表述:“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 刘光显.完善商业受贿罪的立法探讨[J].探索与争鸣.1996(1):9.
[2] Charles Peters. Bribery Graft and Conflict of Interest [J]. Supreme Court Review. 1984(75):885.
[3]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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