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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强制猥亵妇女罪案

发布日期:2010-05-27    作者:110网律师
















编者注: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需要,文中被告人名称为化名!


关于段延庆先生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中被告人段延庆(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陈永福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经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及参与庭审,本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基本清楚明确。因此,辩护人依法为其作罪轻辩护,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问题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身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
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方面仅仅只有“摸几下胸占点便宜”的想法,并无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以非性交方式满足其不正常欲望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只是使用了“两次摸胸一次摸会阴部一次掐”的轻微强制方式,并未实施强行极端暴力的抠摸、搂抱及亲吻的严重猥亵行为;而且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和受害人经过了多次对话与交谈,甚至在受害人误认为是其朋友的男朋友的情况下,意图故意导致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这则归属于一种非强制的方式了;还有,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仅仅只是用手碰过受害人,并没有采用身体其他部位来接触和顶撞受害人身体;并且,整个案发过程持续时间仅仅为34分钟,而且被告人在完全有能力又有条件的客观环境之下,迅速的及时停止了进一步的违法行为;事后,被告人没用选择逃跑,而是自行回到住处继续睡觉。

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受害人询问笔录中所述“你再喊我掐死你”及“用拳头打阴部”与案发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诚恳悔过的情况下亦无须再就此细节进行抵赖否认。可兹证明上述笔录略有部分情况不符的例证是:受害人自述“屋里关着灯,光线特别暗”,而又声称“看见被告人下穿米黄色大短裤,脚穿棕色拖鞋”,明显违背了生活常理。而受害人自述“你别出声说话”则与被告人供述“我叫她别叫”比较印证吻合,对于上述事实的确认,辩护人认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当然,辩护人无意为当事人开脱罪责,只是想阐明“罪刑应当依法相适应”之法理。

上述这一系列的犯罪心理状态、犯罪过程及情节,明显非常轻微,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心理活动状态及主观恶性,亦足以说明被告人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对于本案的认罪态度及悔过问题
12009794时许,在案发当时公安派出所民警在住所将被告人抓获并传唤时,被告人即将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而充分的说明,并且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
220097 10 9 10分至11 00分,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第一次询问时,本案被告人即将整个案发情况及经过向公安机关机关作了真实说明,积极的进行了坦白和告知;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表现积极,被告人态度诚恳的向法庭表明自己是因为酒后一时糊涂犯下大错,并明确的表达悔过之意;而且非常诚恳的向受害人表达歉意,希望祈求受害人的原谅和谅解;同时亦愿意积极的为受害人赔偿损失弥补过错;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了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和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的诚意。

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注意到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同时,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被告人的诚恳态度及悔过自新的表示,则又恰恰印证了其自身社会危害性不大,重新进入社会必不致再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依法可以酌定减轻处罚的其他因素
在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其违法行为并非基于预谋和策划,而是临时因为现场环境导致其一时心生邪念;此外,被告人当晚曾经喝过半斤白酒及45 瓶啤酒,因为酒精的麻痹和催进作用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降低,无法有效的控制和管制其行为,才在醉酒状态下一时冲动进入受害人房间,没有考虑事情后果;而且,被告人是在听到“邻居讲屋内住着歌厅小姐”的前提下才冲动犯傻导致案发;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积极对受害人的人体损伤进行赔偿,并已经当庭将赔偿款项向法庭交付委托转交,并表达深深道歉之意。

最后需要特别提醒法庭着重考虑的是:本案被告人之所以能够顺利而且方便的进入受害人房间,是因为受害人开着窗户,并且房门并未锁上,而按照当时的现场地下室居住环境、居住人员及居住条件,受害人在房间裸睡,而且恰逢天气炎热、新陈代谢旺盛的夏季,这一事实恰恰是导致本案案发的重要条件和诱发因素,可以想见如果没有这一便利条件,也许本案的悲剧将不再发生,被告人也许就不可能会因为这一时酒后冲动糊涂而导致身陷囹圄。
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的建议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我国刑法对于其具体标准不够明确,即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达到什么严重后果才构成。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 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 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 日以下拘留。”由此判断,违法行为与犯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但事实上,猥亵行为极少不存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只是情节轻重及后果轻重程度不同而已。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难以把握是犯罪还是违法行为的情形。

作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式强行抠摸、搂抱、亲吻妇女,或者向妇女暴露生殖器、用生殖器顶擦妇女的身体等。然而,我的当事人即本案的被告人所实施的“两次摸胸一次摸会阴部一次掐”的轻微强制方式,与典型的犯罪表现形式在犯罪程度上存在重大的区别。因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恳请法庭依据“罪行相适应”、“罪行相均衡”原则来慎重的判决本案,这也是“疑罪从轻”原则的体现。

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能够深深理解受害人当时的心情和羞愧,我们也应当尊重一个女性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身体权和隐私权不受伤害的权利。然而本案被告人段延庆,一个青春年少、年仅26 岁的年轻人,则因为一时的酒后冲动,一次的不理智行为,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看守所失去自由将近三个月之久,甚至还要面临更长的牢狱之灾。而这个年轻人已经深深的感到了忏悔和悔恨,已经深刻的进行了反思和自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本案的情节轻微,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还鉴于本案被告人的良好认罪悔罪态度,又鉴于本案的其他因素的考虑,也鉴于法律的立法标准模糊,更鉴于法律使人向善、挽救自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给予拘役或有期徒刑处以缓刑”的刑罚,以达到“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之刑法双重目的。

最后,为了保障刑法的统一性,以及“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辩护人特意搜索了“最高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几个类似的案例判决,提供给法庭作为参考。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陈永福律师
20099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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