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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评析(原创)

发布日期:2010-06-07    作者:110网律师
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立即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抢的300元赃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本案例由河南高院夏汉清提供)
  争鸣观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欢迎广大读者围绕本话题展开讨论,字数限制在700字以内。 
本律师观点:应以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数额犯罪,特殊情况下,多次盗窃也可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中,李某虽然伙同张某、肖某潜入某单位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并未盗得财物,并没有损害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并且从本案中也不能反映李某实施过多次盗窃行为。
认定某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判定的,李某有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并未侵害到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所以主体、主观方面(即主观故意)和客观方面均已经具备,但没有客体,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因为李某在实施抢得财产的行为时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抢得财物,已构成抢夺罪,本律师认为任何一个具有法学素养的人对此都应无异议;但是在公安联防队员对其进行追击的过程中,李某为了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将公安联防队员打成轻伤,我相信很多的人一看到这,就想当然的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转化为抢劫罪,但本律师认为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事实明确告知李某实施抢夺后“行至僻静处分赃”,这说明李某的抢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已经有效的、实际的控制了他人财物,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全实施完毕,就不存在所谓的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转不的情形。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结合本案事实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很多人也会想当然的认为李某在抗拒公安联防队员抓捕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使其遭受轻伤,并损害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本律师认为此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只有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或者具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几种特殊身份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遭受损害,才有可能构成该罪。分析到此,关键要整明白公安联防队员是否具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身份,目前国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根据通说观点,公安联防队员是不具备的,是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所以李某抗拒抓捕的行为的也就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只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本案中并未交代实际损害数额,所以本律师对次不再发表观点。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刑辩大律师:张君
                   2010年6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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