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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洪某因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0-06-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上午11时多,洪树在北王村干活时因感觉胃痛先
后两次到赵某的诊所就诊,赵某第一次为洪某诊断为急性胃炎,给予肌肉注射药物治疗,第二次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给予输液,十分钟左右,洪树出现呼吸圈难、意识模糊等危急症状,赵某拨打“120"救助,给予抢救,后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认定赵某对洪树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赵某给予了洪树家属损害赔偿,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一)司法鉴定会陈述词
尊敬的专家团:
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参与今天的听证会,首先对各位专家听取意见表示衷心感谢,同时热切渴望客观公正科学鉴定,针对某卫生所因误诊而延误对洪树病情的治疗导致原告生命的丧失发表以下陈述意见:
一、       医疗经过简述
20078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的丈夫洪树吃完早饭后到高阳县岳佐村干活,期间感觉到胸部剧烈疼痛,随赶到高阳县岳家佐村某卫生所进行诊治,该所医生赵某没有进行相应的医疗常规检查,就主观随意的给洪树打了针拿了药。洪树回到工地吃完药后发现疼痛一点没有好转,经工友劝说又回到了某诊所医治,12点左右,当工友去诊所看望他时发现医生赵某正在对洪树进行抢救,随后当120的救护车赶到时,洪树已经停止了呼吸。第二天,受保定市卫生局的委托,保定市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对洪树的尸体进行了尸检,病理诊断结果为:1、冠状动脉硬化Ⅲ级2、心肌炎
3、间质性肺炎
二、某卫生所医生赵某在诊断过程出现严重的误诊是导致洪树死亡的重大原因。
动脉粥样硬化是动脉硬化中最常见而重要的类型,其特点是受累动脉的内膜有类脂质的沉着,复合糖类的积聚,继而纤维组织增生和钙沉着,并有动脉中层的病变,发生在冠状动脉上的动脉粥样硬化称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根据斑块引起管腔狭窄的程度可将其分为4级:级,管腔狭窄在25%以下;级,狭窄在26%~50%;级,狭窄51%~75%;级,管腔狭窄在76%以上。
冠状动脉硬化症的早期并无什么症状,但冠状动脉硬化的发展会使血管阻塞,导致心肌缺血、缺氧而引起冠心病。
根据冠状动脉硬化病变的部位、范围可分为五种类型:
1.
无症状型冠心病。2.心绞痛型冠心病。有发作性胸骨后疼痛;
3.
心肌梗死型冠心病。症状严重,冠状动脉闭塞导致心肌急性缺血坏死;
4.
缺血型冠心病。表现为心脏增大,心力衰竭和心律失常;
5.
猝死型冠心病。因原发性心脏骤停而猝然死亡。
上面5种类型的冠心病可以合并出现。从尸检报告中可以认定洪树的死因为冠心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简称冠心病)是指由冠状动脉硬化引起的心肌缺血、缺氧性心脏病。本案中死者洪树的冠状动脉硬化达到了
级,其病情已经相当的严重,在病情发作的时候如果不能及时治疗,随时有死亡的危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若管腔狭窄达70%以上,则可发生心绞痛、心律失常,管腔狭窄达95%以上,可引起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心肌梗死甚至猝死。死者洪树在第一次去某卫生所进行诊治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比较严重的心绞痛,只是作为一名普普通通的农民,他只知道胸部疼痛的厉害,令人难以忍受,这才去找医生诊治。作为一名医生,赵某应该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水平,从当时患者的疼痛部位及严重程度来看,应当预见到有可能是冠心病导致的心绞痛,相应的更应该清楚如果真是冠心病导致的心绞痛,那患者的病情已经相当严重,如果延误诊治则很有可能导致有生命危险。但令人遗憾的是,作为一名有多年行医经验的老医生,赵某并没有细心的了解患者的疼痛部位及严重程度,也没有进行相关的医疗检查,只是简单的认为就是普通的胃病,给打了一针开了点药。恰恰就是这一点点的粗心大意,错过了治疗患者的最佳时机,当患者吃完药打完针以后感觉疼痛症状一点没有减轻,再次回到诊所的时候已经晚了,年仅37岁的生命就这样结束了。假如当时赵某医生意识到有冠心病的可能,而及时进行进一步的诊断,比如心电图,则能够确认患者有冠心病并能够及时的接受相应的治疗,很有可能就挽回了洪树的生命,而作出这样一些诊断并用不了太多的时间有可能不到10分钟,却挽救的是人的一生。
综上,作为一名救死扶伤的医生,全身心的为患者诊治是他的天职,而本案的被告在对患者洪树的诊治过程中粗心大意、严重失职,将冠心病诊断为普通的胃病,延误了对患者医治的最佳时机,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应对此负完全的责任。
陈述人:河北亚华律师事物所
安志明律师
2008  7 17 
 
(二)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初学第720
原告:王某,女,1960 88 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县南柳村,系洪树之妻。
原告:洪杨,男, 19941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洪树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洪杨之母。
原告:洪山,男,19475 1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洪树之父。
原告:周某,女,19487 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洪树之母。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60岁,汉族,现住某县北王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洪杨、洪山、周某诉被告赵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桂荣、洪杨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安志明、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88日上午,受害人洪树在岳佐村干活时感觉身体不适,即到岳佐村被告个人诊所就诊,被告未经仔细检查即为洪树拿药打针。洪树回工地后仍不见好转就再次回到被告诊所治疗,被告又为洪树输液治疗,之后洪树工地朋友赶到诊所时洪树出现病危症状。120急救车赶到时随车医生经初步诊断洪树生还希望渺茫,后洪树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原告方赶到医院后洪树已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赵某违反医疗常规误诊是造成洪树死亡的直接原因。洪树的去世给整个家庭造成了近乎毁灭性的打击,一家人终日以泪洗面。事发后经赵堡店村委会和岳佐村委会调解,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2000 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诉答辩人无理,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13 万元根本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是:一、答辩人按照医疗常规为患者洪树(以下称患者)诊治,未违反医疗常规,无过错。200788 日,洪树来到答辩人开办的诊所就诊,自述其胃疼,并称其喝半斤白酒。答辩人经全面检查后,诊断为胃炎,遂对症为其开具了药方,进行了治疗。然后,该患者自行返回。过了半小时左右,该患者再次来到答辩人的诊所就诊,答辩人再次为其检查,此时,答辩人一方面对该患者实施紧急抢救,一方面立即拨打T120急救中心,由l20救护车送往医院。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上述治疗过程可见,救治措施正确、得当。二、患者洪树的死亡是因其心脏病发作而造成,其死亡与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无关。由医学专家所做的尸检报告可知,该患者呈冠状砷脉硬化IIl级,该患者自身存在的病症是造成其死亡的唯一原因,而其中“冠状动脉硬化lII级”则是造成该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由证据可见,答辩人对其治疗的全部药物均不会造成调状动脉硬化lII"这一状况。因此该患者的死亡与答辩人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诉答辩人无理。三、关于答辩人向原告方丈付了22000 元的问题。木案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答辩人出于对患者一方的同情和照顾,自愿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己给付了其22000元。现原告方再次起诉答辩人,无理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不存在的损失13 万元,这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答辩人保特要求原告方返还22000 元经济帮助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88 日上午11时多,洪树在岳佐村干活时因感觉胃痛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询问病情后诊断为急性胃炎,给予肌肉注射药物治疗。后洪树回到工地。半小时后疼痛未见好转,再次到被告诊所就医,被告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给予输液,十分钟左右,洪树出现呼吸困难、意识模糊等危急症状,被告拨打 "120"救助,给予抢救,后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2000 元。洪树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437元,停尸费1500元,车费300元。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1、医疗费22377;2. 丧葬费1278 ;3.死亡赔偿金95900 ;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655 ;5.交通费334;原告就木案只主张13万元。
   另查明,洪树尸体于2007 89 日下午430分进行了尸体解剖,病理解剖报告显示:病理诊断:1、冠状动脉硬化皿级2.心肌炎五间质性肺炎。依据被告申请我院委托保定市医学会进行木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保定市医学会于2008 7 17 日出具的保医鉴2008-027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主要载明:经专家充分讨论,一致认为:1、患者洪树为身体强壮男性,突然发病,骤然加剧,很快死亡;结合尸检报告申所见:左冠状动脉入口约1.0厘米处可见黄白色硬化斑块,顺管腔延长l .O厘米,占管腔50%以上,斑块阻塞管腔约70%以上,心肌束间质纤维增多,灶性肌束间散在淋巴细胞,部分区域可见大量嗜中性白细胞。据此,洪树为心源性猝死,考虑为冠状动脉痉挛引起恶性心律失常所致。2、医方诊治中使用的药物与患者心源性粹死无因果关系。五、 医方在诊疗过程申存在缺陷:有些检查项目朱做,如测血压等;处方后补。但以上缺陷与患者心源性猝死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不服本鉴定结论,向我院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我院又委托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省医学会于20096 9日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该通知载明:贵院委托的关于洪树与高阳县岳佐村某卫生所医疗争议技术鉴定,于2008 217 日受理,2009 211日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时因患方提出不认可医方提供的后补的诊疗记录和处方,3 10日中止鉴定程序。依据中华医学会《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在中止原因无法排除的情况下,终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三个月的建议,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又查明,洪杨为洪树与王某之子,1994112日出生,洪树之父洪山,1947 5 8 日出生,洪树之母周某,1948711 日出生,上述五人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诊所的医疗相构名称为某县北王村某卫生所,登记号为xxxxxxxxx,其医生资格证号为xxxxxxxxx。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0788 日上午11时多,洪树在岳佐树干活时因感觉胃痛先后两次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第一次诊断为急性胃炎,给予肌肉注射药物治疗。第二次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给予输液,十分钟左右,洪树出现呼吸困难、意识模糊等危急症状,被告拨打 “120”救助,给予抢救,后经 “120” 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洪树的尸检报告可知其病理诊断为:1、冠状动脉硬化III2、心肌炎3、间质性肺炎。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虽不认可此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救治洪树过程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诊治中使用的药物与患者心源性猝死无因果关系,但其在洪树第一次就诊时诊断其为胃炎,并按照胃炎用药治疗,第二次就诊时亦末做详细、全面的检查延误了洪树的治疗时机,被告对洪树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部分损失。综上分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25%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洪树有三个被抚养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洪山、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定其被抚养人为洪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本院认定;1、医疗费为437元、停尸费为l5OO;2、丧葬费为19911 元÷ 2=9956 ;3、死亡赔偿金为4293 x 20 =85860 ;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87x5-2=6967.5 ;5、交通费为634 ;上共计 105354.5 元,按责任任比例计算后被告应承担数额为26338.62 元。洪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坤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木案实际,该项费用以5000元为宜,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1338.62 元。洪树死亡后,被告已绘付原告22000 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9338. 62 ( 31338.62-22000 )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共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1752元,原告负担548元。
如不服木判块,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xxx
(三)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女,19608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县南柳村。
上诉人:洪杨,男,19941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洪山,男,19475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周某,女,19487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赵某,男,55岁,汉族,现住某县北王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年8月8 日上午,受害人洪树在北王村干活时感觉身体不适,即到北王村被上诉人个人诊所就诊,被上诉人未经仔细检查就以胃炎为由为洪树拿药打针,洪树回工地后仍不见好转就再次回到被上诉人诊所治疗,被上诉人又为洪树输液治疗,之后洪树工地朋友赶到诊所时洪树出现病危症状,120急救车赶到时随车医生经初步诊断洪树生还希望渺茫,后洪树被送至某县职工医院抢救,原告方赶到医院后洪树已经抢救无效死亡。
 保定市医学会于2008 年7 月17 日出具的保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病理诊断为:1、冠状动脉硬化Ш级2.心肌炎3. 间质性肺炎。该鉴定书最终认为:……..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有些检查项目未做,如测血压等;处方后补。河北省医学会于2009 年6 月9日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该通知载明:…….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时因患方提出不认可医方提供的后补的诊疗记录和处方,3月10日中止鉴定程序。依据中华医学会《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况》在中止原因无法排除的情况下,终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三个月的建议,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受害人洪树到被上诉人处治疗时只是感觉身体不适,并没有身体的重大障碍。但是作为正规医疗单位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其相应的检查、检验的义务,就草率的以其“感觉”的胃炎进行了治疗。在被害人第二次到诊所进行治疗时,诊所还是未进行任何的常规检查、检验,只是“照旧”进行输液治疗。且在该事故的病理解剖报告中显示的病理诊断为:1、冠状动脉硬化Ш级2.心肌炎3. 间质性肺炎。可见当时诊所进行的治疗是完全没有医疗依据的,其进行的治疗过程是完全不符合被害人的病情的。
    对于保定市医学会作出的保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诉人认为医方提供的后补的诊疗记录和处方并不能作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依据《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第三条:……2 .在受理后才发现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补交必要的材料。无法补充必要鉴定材料的,或受理后发生鉴定材料真伪争议的,要及时中止或终止鉴定程序,不应勉强鉴定。……..4 .委托
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系计算机打印的病历资料,如果不能保证该病历的客观、真实、完整性,或者医患双方对该病历的客观、真实、完整性存在争议,医学会则不应受理。据此,该保医鉴2008-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仍然依据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书,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而判决是错误的。
    其次,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害人去世时正系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建设家庭的关键时期。由于被害人的突然离世,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还未成年的小孩永远的失去了享受父爱的机会,妻子只能是艰辛的一个人挑起生活的重担。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失误,给上诉人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诊疗存在缺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部分损失,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按25%的比例承担。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不合理的。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又造成了洪树的死亡,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80%以上的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25%的损失显然过低,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时、有效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伸张社会正义。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周某 洪山 洪杨
 
                              20091022
(四)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保民-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0 年8月8 日出生,
汉族,农民,现住某县南柳村,系洪树之妻。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杨,男, 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
族,住址同上,系洪树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洪杨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山,男,1947年5 月18 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洪树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48年7 月11日出生,汉
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洪树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60岁,汉族,现住某县
北王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洪杨、洪山、周某、赵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高民初字第72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洪杨、郭泰来、周某及王某委托代理人安志明。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 年8 月8 日上午11时多,洪树在北王村干活时感觉胃痛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询问病情后诊断为急性胃炎,给予肌肉注射药物治疗。后洪树回到工地。半小时后疼痛未见好转,再次到被告诊所就医。被告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给予输液,十分钟左右,洪树出现呼吸困难、意识模糊等危急症状,被告拨打“120”救助,给予抢救,后经 "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2000元。洪树在某县职工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437 元,停尸费1500 元,车费300 元。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1、医药费2237 元; 2. 丧葬费13278元;3.死亡赔偿金959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655元;5 交通费334元;原告就本案只主张13万元,
另查明,洪树尸体于2007 年8月9 日下午4 时30 分进行了尸体解剖,病理解剖报告显示:病理诊断:1、冠状动脉硬化Ш级。2、心肌炎3、间质性肺炎。依据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保定市医学会进行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保定市医学会于 2008 年7 月17 日出具的保医鉴2008-027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主要载明:经专家充分讨论,一致认为:1、患者洪树为身体强壮男性,突然发病,骤然加剧,很快死亡;结合尸检报告中所见:左冠状动脉入口约1.0 厘米处可见黄白色硬化斑块,顺管腔延长1.0 厘米,占管腔50%以上,斑块胆塞管腔约70%以上,心肌束间质纤维增多,灶性肌束间散在淋巴细胞,部分区域可见大量嗜中性白细胞。据此,洪树为心源性猝死,考虑为冠状动脉痉挛引起恶性心律失常所致。2. 医方诊治中使用的药物与患者心源性猝死无因果关系。3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有些检查项目未做,如测血压等;处方后补。但以上缺陷与患者心源性猝死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不服本鉴定结论,向法院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又委托河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省医学会于2009 年6月9日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该通知载明:贵院委托的关于洪树与某县北王村某卫生所医疗争议技术鉴定,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2009年2月11日随机抽取鉴定专家时因患者提不出不认可医方提供的后补的诊疗记录和处方,3月10日中止鉴定程序。依据中华医学会《关于做好组织医鉴工作的建议》:在中止原因无法排除的情况下,中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三个月的建议,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又查明,洪杨为洪树与王某之子,1994年11月2日出生,洪树之父洪山,1947年5月18日出生,洪树之母周某,1948 年7 月I1 日出生,上述五人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被告诊所的医疗相构名称为某县北王村某卫生所,登记号为xxxxxxxxx,其医生资格证号为xxxxxxxxx。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8日上午11时多,洪树在北王村干活时因感觉胃痛先后两次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第一次诊断为急性胃炎,给予肌肉注射药物治疗,第二次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给予输液,十分钟左右,洪树出现呼吸圈难、意识模糊等危急症状,被告拨打“120"救助,给予抢救,后经“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依洪树的尸检报告可知其病理诊断为:1、冠状动脉硬化Ш级。2、心肌炎3、间质性肺炎。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虽不认可此结论,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救治洪树过程中,虽不构成医疗事故,诊治中使用的药物与患者心源性猝死无因果关系,但其在洪树第一次就诊时诊断其为胃炎,并按照胃炎用药治疗,但其在洪树的治疗时机,被告对洪树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部分损失。综上分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25%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洪树有三个被抚养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洪山、周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认定其被抚养人为洪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法院认为:1、医疗费为437元、停尸费费为l500元;2、丧葬费为19911元/2=9956元;3、死亡赔偿金为4293 元x 20年=85860 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87*5 /2=6967.5元;5. 交通费为634 元;以上共计105354.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被告应承担数额为26338.62 元洪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以5000元为宜,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31338. 62 元。洪树死亡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2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8.62 ( 31338. 62-22000 )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700元,原告负担2200元。
判后,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原审原告主要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洪树到原审被告处治疗时原审被告并没有尽到基本的检查、检验义务,就草率的进行了治疗。当时诊所进行的治疗是完全没有医疗依据的,医方提供的后补的诊疗记录和处方并不能作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该保医鉴2008-027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对上诉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诊疗存在缺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80%以上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公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主要上诉称:保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定
书(保医鉴2009-027),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它是依据严格的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判定本案唯一一有效的证据。由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通知”(冀医鉴2008-119号)j可见,造成鉴定终止的原因是原审原告“提不出认可医方提供的后补的诊疗记录和处方”的行为所致。综上,本案不是医疗事故,原审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审原告的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在救治洪树过程中,虽不构成医疗事故,诊治中使用的药物与患者心源性猝死无因果关系,但其在洪树第一次就诊时诊断其为胃炎,并接照胃炎用药治疗,第二次就诊时亦未做详细、全面的检查延误了洪树的治疗时机,赵某对洪树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有一定过错,故赵某应承担四原审原告因此而造成的部分损失。综上分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25%的比例承担。四原审原告虽不认可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保医鉴2008-027 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鉴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审原告上诉费2713 元、原审被告上诉费50元均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律师感悟:该案件经保定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认定赵某对洪树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判决赵某给予了洪树家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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