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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交稿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引言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关联交易自1993年的“宝延风波”1初露端倪,至1995年的“恒棱重组”、“康凤重组”、飞乐收购大股东下属工厂产权等事件的发生,2因涉及产权转移且涉额巨大,始引起中国证券界及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在全国范围内风起云涌,大型企业集团纷纷设立自己的子公司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这一切使得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日见增多,数额日益增大。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1997年上市公司公布的中期报告说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现象”。3从最新的沪、深两市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显示的情况来看,关联交易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所提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导向看,建立大型的企业集团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之一。4可以预见,随着企业集团的建立,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必将随之增加。由此可见,在我国,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是,关联交易也有其“恶”的一面。不合法、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在现实中已经引发诸多问题,危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会计报表以达到特定经营目的;5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控股公司利用上市公司融资套现,募股后大量占用其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投入的资金,6甚至干脆通过关联交易将资金转移出上市公司,而资金的匮乏必然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大量的关联交易也会使上市公司的经营丧失市场独立性而过分倚重关联企业的扶持,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7关联交易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如果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或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就会使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或处于高风险状态,从而令债权人债权无保障,破坏交易安全;8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借公家的鸡,生自己的蛋”而谋取私利,又如为提高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以达到配股资格,国有控股公司向其“输血”而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间接损害国家利益;此外,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形式进行关联避税,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市场垄断等等。

  可见,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公平关联交易会损害国家、少数股东、债权人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尤为重要的是,若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滋生、蔓延,势必会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投资者受到伤害并失去信心,市场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9这将对国企的股份制改革及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甚为不利,所以,对关联交易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以遏制其“恶”的一面。

  关联交易衍生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准则以及反垄断法等领域,本文主要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两个角度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及法律规制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 在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中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以下简称《24号准则》),两准则都将其定义为“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译文中,使用的是“关连交易”一词,意指(1)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2)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对某一家公司的权益的收购或变卖,而该被收购或变卖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或为获提名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或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的联系人。10在国内有关的税法文件中一般有“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而无“关联交易”之称谓,11在国内其他有关文件中,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对两者一并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等,均使用“关联交易”一词,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解“交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认识关联交易的前提。据美国法院在Hoffman Machinery Corporation Vs. Ebenstein一案中的解释,“交易”(transaction)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contract)更为宽泛的术语(a broader term)。12类似地,本文对关联交易也作宽泛的解释,系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达成的任何交易事项。可以看出,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之关联人的存在乃是关联交易发生之前提,所以,界定“关联人”之范围殊为重要。

  (二)关联人的范围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人(connected person)的范围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是原则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如《24号准则》规定:关联者,是指在制订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它们是有关联的。我国在《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有的则是详加列举,对关联人之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关联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某人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人;或者其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直接或间接地被某人拥有、控制的人;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他人的人或受他人控制的人;某人的高级职员、董事、合伙人、共同合伙人,或者雇员;投资顾问或其他顾问;投资公司保管人。13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则规定,还是详加列举,关联人不外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两类,前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后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两类关联人性质不同,各国采取的立法对策也不尽相同,如针对前者,德国在股份公司法中设“关联企业”编,14我国台湾在公司法中有“关系企业”专章立法,15而对后者,规定董事等人士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乃是各国通例。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会计准则在关联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均遵循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如美、英两国的会计准则都以“控制”和“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所谓“控制”,是指某一方能够直接决定另一方的经济资源的处置;而“影响”则是指某一方具有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不确定的能力。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如两准则所共同强调的那样,应视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应予以关注的是,在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所《上市规则》第三节中规定了“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中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人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以说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必将对规范关联交易起到巨大促进作用。该节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即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笔者注),且详加列举,较《准则》规定之范围又有所扩大。但是,也不能说此规定没有缺陷。例如,该节没有提及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关联人,16虽然在第7.3.2条第(三)款第3项中有“由上市公司持有20%以上50%以下权益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法人”之规定,但这里所指一般认为属参股企业,且前提是其须是“与该上市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或企业法人实体)”,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因为关联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附属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而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同时,该节对关联人士范围之规定也稍嫌狭窄。笔者认为,为严防不公平关联交易,须对关联人有较完备之规定。本文参照各国立法,以下图表示关联人之范围。

  注:(1)何种情况才能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各国立法虽不尽相同,但一般都是以所持股份或表决权的多少加以判断。如日本商法公司编第二百一十一条之二规定持有相当于其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完毕股份总数一半以上者为母公司,通过子公司间接持有者亦是。法国的公司法与我国之《准则》中亦有类似规定。例外的是,德国股份公司法中无持股数量之规定,而是以“决定性影响”来界定“支配与从属”关系。

  (2)何谓“一致行动(Acting in concert)”?香港《公司收购与合并守则》中文本作此翻译,规定:在法人买入某上市公司股票的过程中,该法人及其董事、董事的配偶及成年子女、其分公司、子公司、联营公司、为该公司在该次过程中代理业务的证券商、投资顾问等,均可视为“一致行动人”。《章程指引》及《必备条款》在规定何为“控股股东”时规定“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的目的的行为。《上市规则》中无此提法,但“由于产权关系或契约关系共同行使权利而具有上述能力(即控制上市公司多数股权或董事会组成之能力,笔者注)并导致上述结果的两个以上股东”之条文可以看作是类似的规定。

  说明:1.上图中之联系人包括联系法人和联系自然人。前者包括:(1)②③④中所列示之关联人士在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2)联系自然人所拥有、控制或于其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后者包括②③④中所列示之关联人士之配偶(或配偶的父母或同胞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女婿、媳妇。

  2.主要股东(自然人),在《香港上市规则》中是指“有权在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至少10%投票权的人士”。《上市规则》中有“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具有法定提案权的个人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之提法,而《章程指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3.控股股东,一般以直接或间接拥有表决权的比例多少或能否控制董事会组成加以判断。《上市规则》中分别为50%或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而《章程指引》及《香港上市规则》都为30%或可以决定半数以上的董事。笔者认为,后两者之规定较为合适。

  由上图可以看出,①②③中所列示的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关系最为密切,他们是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控制者;④⑤⑥之关联人与上市公司关系次之,而其之所以能够与上市公司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也多是因为前者的不当行为所致。盖因前者或是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是具有重大影响力、或是实际控制或管理着上市公司的资产和经营,其一旦为徇私利或其它原因而滥用这些“权力”,无疑会损及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由此得出一个重要结论:规范关联交易之首要任务乃在于规范他们的行为。为下文分析、论述方便,兹将上述关联人做如下简单分类:

  第一类关联人,主要指因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是因契约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股东(即①),这里将④、⑤及其联系人也包括在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④中所列示之关联人士较为特殊,因为下文将要述及的两种类型的关联交易都有可能在其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殊难将其严格归类,然考虑到主要是因其对上市公司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才致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所以将其归入“第一类关联人”之范畴,相应的,其与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也归入下文将要述及的第二类关联交易。

  第二类关联人,主要指上市公司及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

  此外,在有些国家的证券法规中,对关联人还有补充定义,存在“潜在的关联人”之提法。如:当一个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或财产所有权时,如果该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法人代表)、居控股地位的个人股东或出资人,他们的授权代理人,将在交易的对方法人单位任相应的职务,则交易的对方也视同关联人。17要不要对“潜在的关联人”予以规定、如何界定、如何规范其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讨论。

  (三)关联交易的分类

  对复杂多样的关联交易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类,有助于我们加深认识。

  1.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此分类之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判断一项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否公平合理。关联人都是具有自利动机的,因而在交易过程中,有关的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就要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条款。一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如“与该交易若由两个非利益相关当事人来鉴定的结果相比的话对公司是否有利”18;如,在交易的批准程序中,关联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如果利用了,则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之发生,虽然某些时候,这种控制权与重大影响力的利用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2.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与重大的关联交易。这种分类对于考察以下这些问题甚为重要: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即时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哪些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等等。《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本)第(七)项第5条“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规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本期净利润的10%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这可看作是界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数量”标准。《指南》中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区别情况处理:1.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2.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披露。如果属于非重大交易,类型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同时规定: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需要披露,不以交易金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上市规则》中规定了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但并不清楚属于何种性质的交易。在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临时报告有关内容时规定“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当明确说明。”但是,究竟哪些关联交易需要股东大会批准,《上市规则》及其他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未免任意性稍大。

  3.第一类关联交易与第二类关联交易。按本文前述之关联人之分类,本文将上市公司与第一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一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第二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二类关联交易。在前者,不公平交易之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之结果,而在后者,则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之结果;相应地,对这两类不同性质之交易,各国立法也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下文将详述之。

  4.真实的关联交易与虚构的关联交易。按交易的真实性分为真实的关联交易和虚构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经常用此种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判断真实与虚构之标准,一是否有交易的真实动机,二是否符合营业常规。虚构的关联交易也称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19

  此外,关联交易按不同的标准,还可作多种分类。如《准则》中按交易的内容分为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按交易的对象可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等。

  (四)规范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1.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制度根源

  不公平关联交易为什么会发生?有人认为控制股东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其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是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根源。20这确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这些实体或人士往往具有自利动机,为了自身利益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从实践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也多与他们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看到了事物的一面,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

  从各国立法来看,公司法人制度一般都具有如下框架:(1)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21这些现代公司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些制度、原则本身有其先天缺陷。例如,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通常表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过多的甚至是不当的干预,使经理人的专业化经营成为可能,但同时也使得股东远离其财产及其运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着股东财产,“内部人控制”现象便成为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又如,有限责任使得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大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可以鼓励投资,但也使一些人利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侵害公司少数股东,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议事规则也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其亦可能被滥用。这一规则的确立,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利用资本优势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可见,“有限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多数决”等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是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原因,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必要时对这些制度作适当调整。当然,这些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地位和作用不会改变,这里所谓“调整”,只是对滥用这些原则的行为作适当限制。

  2.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笔者认为,在对关联交易进行立法时,应以公平、公正、公开为指导思想,贯彻如下原则:

  (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

  在普通公司法上,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因此,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但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呢?一般认为,股东不必负此义务。“因为股份是一种财产,它是一种由股东为其自己利益而享有和控制的财产。”所以,“在投票表决时,股东只考虑他自己的利益”。22“他们就作为自己财产的股份进行表决,表决权附于股份本身,是财产的附属并为其所有者的利益而被享有和行使”。23

  但这种看法已经逐渐改变。“在更为现代的时候,法院寻求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上述看法的广度并对股东权力施加某些衡平法上的限制。”24现在,对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西方国家保护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一种重要方式。“该种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亦相趋采用。该种规则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同时,股东的“这种表决权却必须遵守不得对少数股东为欺诈的原则。”25

  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之利益为限,而控股股东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使其行为超越这一界限,所以,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如刘俊海博士所言,“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深深扎根于股东表决权的本质、多数派股东的强大表决力、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26

  (2)披露重于存在原则。

  所谓“披露重于存在”,是指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抉择的重要信息。这样,投资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27

  (3)保护少数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活力所在,规制关联交易的目的,乃在于通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最终达到市场的稳定发展。

  (4)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则。

  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

  (一)公司法对第一类关联交易之调整

  1.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1)股东大会批准制度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据此,上市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经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也就是把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功能是:一是籍此将这些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确保公司投资者能知悉有关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把这项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有否决一些非常重大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

  鉴于股东大会的性质,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由其批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所以,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范围,只能是一些对上市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这一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交易的性质,即公司参与的关联交易的决策,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应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二是体现在交易的规模上。如前文所述,《上市规则》只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作出规定,而1999年修订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虽规定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类似交易是否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不明确,就其性质看,由股东大会批准当为妥当。另外,有些关联交易虽然每次交易量较小,但因次数频繁而使交易额累计规模巨大的,虽不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但可由股东大会年终予以追认或年初预先授权。

  从最新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来看,目前对那些关联交易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标准不一,比较混乱。所以,管理层应尽快提出指导意见,以利于上市公司统一执行。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28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源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在1899年继承了这一制度。后来该制度在两国沦为形式,而分别在1937年和1981年被废除。但这并不代表一种立法趋势,相反,1983年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重新采纳了这一制度;传统上无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逐渐改变。英国在欧共体指令的影响下,迟早会引入该制度;即使在美国,表决权排除制度也出现了一些萌芽。例如,美国法学研究所在1984年的第2号试拟稿《公司管理与结构的原则》的第1.15条第2项中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定义,并在第3号试拟稿的第5.12条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公司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时,除非经无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决议抛弃某一公司机会,该股东即不得利用该机会。29对一些非常重大的关联交易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确实有助于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学者对此制度持有异议,认为该制度虽然有助于实现公平,却有损于效率。笔者认为,“效率”之考虑固有其道理,但针对中国当前的公司改革与证券市场发展现状而言,更应该强调公平和秩序。“很不规范”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征,30如果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横行,损害投资者利益,必然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那又有何“效率”可言?另外,有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及无效确认之诉制度,再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否多余?笔者认为,前者之事后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取代后者之事前救济方式。为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少数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当设立周全的应对措施,如果我们不注重事前防御,而只是在损害发生后才予以补救,那损失的不仅仅是公平,而且还有效率。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救济并不是万能的,少数股东面临的是强大的控股股东,加之诉讼费用的负担、证据的采集、长时间的诉讼时间和精力的耗费等都将令其望而生畏,所以,祈望诉讼救济是十分困难的。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控股股东或上市公司董事、经理等侵害投资者利益之事频频发生,却鲜有人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之状况便是很好的明证;最近,好不容易有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却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31由此看来,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切合当前实际的。此制度也已得到《章程指引》及《上市规则》的认同,惟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在公司计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时,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应当计入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但不得计入为使股东大会决议得以成立而必须具备的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同时,该股东虽就该项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并不发生变化,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该议案发表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取股利等权利均不应受到侵犯。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而享有的诉讼提起权

  许多国家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的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是诚信义务),以防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如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及少数股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32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Frand)。33在日本,则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其表决权。34上述各种要求的共同目的在于对资本多数决的运用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防其被滥用。我国《章程指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一旦违反这种义务,滥用其表决权,因此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即存有瑕疵。这种瑕疵可能是决议内容的瑕疵,也可能是决议程序的瑕疵,或两者兼而有之,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允许股东就具有瑕疵的该决议提起决议撤销或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由此可见,若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或控制多数董事之优势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据此行使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然该条也有多处问题不甚明了,如,能否就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起诉?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怎么办?此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然则已为之违法和侵害行为效力如何?如若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已造成公司和一些股东利益之损害,又将如何处理?等等。诸等漏洞应期待在立法中加以完善。

  需要指出的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是不同的,两者分别具备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般特征。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导致其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如控股股东违背市场定价原则,以低价购买上市公司资产、董事、经理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上市公司进行自己交易等。此类决议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是指因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符而导致法院可以宣告予以撤销,如未向少数股东发出开会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之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数占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的比例不足等。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具有溯及力,被撤销的决议也属自始无效。但撤销与无效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即为有效。如法国规定的期限为自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日本为三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第二,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判决撤销之前应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一般认为,无效之诉乃确认之诉。无效之决议自决议作出之时即归于无效,法院的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即其效力及于第三者,且具有绝对的溯及力。

  3.控股股东赔偿制度与控股股东补偿制度

  尽管我们已经采取了许多措施,但不公平关联交易还是会以各种形式发生,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在某些时候,一个理性的人看来,有些对上市公司不利的关联交易,并不是那么的不可接受,比如说,这种交易的发生对整个企业集团或是对社会发展来说是有利的,如它可以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等。这时候,相应地,规定控股股东赔偿制度与补偿制度将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

  (1)赔偿制度。

  当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各种形式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时,控股股东应赔偿上市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其它法人或实体因该种交易而受有利益时,应在其受有利益范围内与控股股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例如,上市公司A出售某件产品,如按市场价格,可获利100(以下暂不考虑税收因素的影响),但控股股东B(占上市公司30%的股份)利用控制权压低价格并出售给自己的下属公司C(B占其60%的股份),使A只能获利60,A为此损失40,相应地,C获不当利益40.表面看,B因是A的股东也受有损失12(40*30%=12),但因其拥有C较多的股份,所以,实质B已将这不当利益中的部分占为己有,即24(40*60%=24),前后比较,B获利12(24-12=12),而C公司其他股东获利16(40-24=16)。B与C所得之28(12+16=28)正好是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所失之28(40*70%=28),而整个集团并没有创造新的价值,只不过是资产或资源在不同实体间的转移而已,也恰恰是这种转移,上市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不知不觉间受到侵害。这是目前存在的控股股东侵吞上市公司资产的典型表现形式。对此损失,控股股东无疑应予以赔偿。

  当然,实际情况要比这种分析复杂得多,同时,控股股东也不会主动予以赔偿,所以,赔偿制度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上市公司因不公平关联交易所受之损失,以及保证赔偿能够顺利进行的诉讼机制的确立。

  (2)补偿制度。

  不公平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不利,但有时出于效率之考虑,为了促进集团公司之发展及长远利益,控股股东又不得不让上市公司利益受有损害,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例如,上市公司A研究与开发一项目,费用(或成本)100,预计未来现金流入为120(即可获利20,在此暂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及税收因素的影响),现项目已经进行了一半(费用支出已达50)。控股股东B要求A放弃该项目而将其转给下属公司C继续开发,因为C拥有比A更好的设备和人才,可将整个项目的开发费用控制在80.这样,完成该项目所需费用减少为90(50+80/2=90),可获利30(120-90=30)。与将该项目由A继续开发完之所得相比,整个集团可多获利10,项目的转移为集团公司创造了新的价值,符合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

  因此,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角度看来,这种对上市公司不利的关联交易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对其一律加以否定或禁止,恐怕对企业及社会之发展并无益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上市公司的损失。让控股股东予以适当的补偿自是可行的办法。这里,A已经支出的费用50由B补偿自无异议,问题是,A本可获得的利润20,即期待利益之损失是否也应由B补偿颇值探讨。在赔偿制度下,若控股股东造成上市公司期待利益之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自不待言,但这里讨论的情况颇为特殊。如果A只将项目进行了10%甚至更少就转给C,那将整个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二补偿给A似不甚公平;完全不补偿呢?也不足取。因为公司都具有法律上之独立人格和利益,投资与经营应贯彻其“意志”,B利用控制权干预而使A丧失了本应得到的商业利润,(虽然相比之下,A的投入产出比要高,但这是A自由选择的结果)。退一步讲,A已经将项目进行了一部分,对项目之完成也有贡献,所以,适当补偿也符合情理。折中的办法,看A、C对项目贡献的大小而确定利润分享的比例。依此,A、C各完成项目的一半,各得利润15.

  以上分析的是稍复杂之情形,某些时候情况要简单一些。如A有广播电视业务,C有互联网业务,根据两者现有之人才、技术、设备等资源综合考虑,A更适合发展互联网业务,C则反之,B遂决定将两者之资产进行置换,这对A、C都是有利的。核心是资产定价问题,在定价公平之基础上,若A因此而受有损失(如A之资产价值较高),可以两者资产之价差部分补偿给A.这里涉及几个问题,首先是补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直接的关联交易,由控股股东补偿之;如果是间接的关联交易,则控股股东和间接的关联交易的直接收益者应负连带的补偿义务;补偿对象,控股股东一般只须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的补偿,而不须对上市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直接补偿;补偿时间,控股股东应对上市公司所受损失及时予以补偿,最迟不得晚于上市公司本营业年度终了时;最后,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实践中恐不能统一,而应据个案分析,但应以公平合理为指导原则。

  4.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

  当上市公司无力偿债或破产时,如控股股东过去曾经贷款给上市公司,则控股股东是否允许以公司债权人之身份,就上市公司之全部财产,主张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分配?

  在正常的破产程序中,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地位相同,各债权处于同一顺位而按比例清偿。但如控股股东通过种种不正当行为恶意减少公司财产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则于公司破产时其又享受与其他债权人相同之待遇,这对其他债权人必不公平。

  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都采取措施对此予以调整。如德国股份法规定,控制公司应对其施加给从属公司的不利影响加以补偿,若其违反此补偿义务,则须对从属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于此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此项债权在从属公司依破产法进行破产或和解程序,以及进行公司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35

  在美国判例法上,则有久为人知的“衡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理论(即一般所称之深石原则:Deep Rock Doctrine)。在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一案中,控制公司为被告,原告深石公司为其从属公司。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法主要为被告公司之利益,因此判决被告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此一衡平居次原则性质上属于一种用简易的规范方式(a simplification scheme)以制约母公司或控制公司之行为。惟由于此种简易设计常使其适用范围跨越至值得肯定之“有效率母公司贷款(efficient parent loans)”,致使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应以母公司或控制公司涉及不正当行为为前提条件。然而,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Landers教授即主张,为确保子公司之债权人于子公司破产时获得公平之待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无条件地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此即著名的“自动居次理论(auto-matic subordination)。”

  我国台湾借鉴深石原则,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无论其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关于引进“深石原则”之立法理由,公司法立法草案认为:从属公司之财产为全体债权人之总担保,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债权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团之分配或于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原则,尽量压低从属公司资本,增加负债而规避责任,损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特参考美国判例,规定控制公司之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上述诸国之作法,有助于防止控制公司靠尽量压低注册资本,增加负债规避责任,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同时,正如一些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者认为的那样:在子公司破产时,赋予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尤其是非自愿性的债权人(involuntary creditors),例如,侵权行为受害人)清偿位次较为优先之保护,当可解决“部分”因公司法采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的未受补偿及无效率风险分配问题(uncompensated and inefficient risk allocation),36所以,该原则当为我国公司法借鉴。但该原则适用之前提是要求控制公司必须存在某一不正当行为,“盖假设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为之一切贷款,一如自动居次理论所主张,自动而当然地次于被控制公司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则控制公司对子公司真正、纯粹之贷款(real loan)以及控制公司于从属公司身陷财务困难时,加以拯救协助之可贵的情形,必皆不可得。”37这里,判断“不正当行为”的正当与否,应建立在公司的资本要求和控制公司的诚信义务要求之上,即所谓的“公平标准”(tests of fairness)。一般认为,主观心态如何并非居次规则的要件,即使控制公司是善意的,也不妨碍居次规则的成立。居次规则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即客观公平标准,具体而言,下列四种行为被认为是违反客观公平标准的,即资本不足(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控制权的实施违背诚信义务(exercise of control in breach of fiduciary standards)、否定独立法人主体准则(disregard of norms of separate corporate existence)、资产混同(commingling or shuttling of assets)。38此外,如按程序法上之举证责任分配之一般规则,控制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对远离公司决策与经营之原告来说,收集资料与信息以取得证据自非易事,这种情形必然使深石原则在实践中施行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有必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践中,可由有异议的一方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其必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以对抗控制公司债权的表面证据效力,随之,举证责任即转移给控制公司,控制公司必须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没有损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这种举证责任转移制度既是公开化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有效实现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的程序保障。若控股股东不如实记录关联交易信息和保存有关材料或甚至销毁有关材料,则可推定其在关联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

  (二)公司法对第二类关联交易之调整

  这里所谓“第二类关联交易”,常有人称之为“自己交易”、“自利交易”或“自我交易”(self-dealing),主要指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其董事、监事、经理等对公司有一定控制权或影响力的公司内部人及其联系人之间的交易。它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被称为“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在日本《商法典》中被称为“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利益相反的交易”。上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地位或职权而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权,如果任由其或其联系人与公司进行各类交易而不予干涉或限制,则难免会发生其因出于私利之考虑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之情事。然在现实中,法律如绝对禁止自己交易,有时反而会妨碍董事、监事、经理等的有效经营或是丧失对公司有利之商业机会,如公司出售一项资产,某董事控制之公司A出价比另一公司B之出价为高,则如禁止自己交易,徒让公司放弃多获利之机会。所以,对自己交易只须辅之以一定的条件与程序以限制其对公司不利之一面,不必全盘否定。同时,应加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互相监督和制约,限制权力的滥用,对不公平自己交易进行事前防范,重要途径之一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完善自己交易之规范

  在对自己交易进行规范时,应以公平合理为指导原则,要求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士及其联系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履行忠实义务,为公司利益着想而不能损害公司利益。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虽没有针对自己交易专门作出规定,但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已多处涉及自己交易的有关问题。《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要求其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制度。《章程指引》第八十条除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外,还对涉及自己交易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了董事在涉及自己交易时向董事会的报告义务;《上市规则》则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有利益冲突的董事及经其授权的其他董事应回避表决。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自己交易已经有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惟以下几点尚待日后完善:

  第一、关联交易主体范围过窄。一是以上规定没有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及其联系人与其所在上市公司之附属公司或上市公司于其间具有重要利益之其他实体进行的交易;二是上述之关联人没有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等之联系人(《必备条款》虽然界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的范围,并规定了相关人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但这一规定仅对在海外上市的公司有约束力,实施范围毕竟十分有限。),这容易导致上述人员利用联系人与上市公司进行“间接”的自己交易而规避现行规定。笔者认为,为充分维护上市公司利益,扩充关联人之范围,增加联系人之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完善不公平自己交易的赔偿责任制度。1.从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来看,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不公平自己交易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相应的赔偿请求权由谁行使以及怎样行使都不明确。前已述及,我国公司法应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起诉权,结合此点,笔者认为,实践中可做如下处理:当董事长单独或董事会全体董事串通联合损害公司利益时,可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而其他董事、监事、经理之行为损及公司利益时,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自无异议。同时,为防止董事长、监事会怠于行使权利或上述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勾结损害公司利益,应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39例如,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得请求董事会停止实施其违法或侵权行为;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有安排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前项之请求日起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之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同时为防诉权之滥用,相应规定了该股东之诉讼担保义务和败诉赔偿责任。在美国也有与台湾间接代表诉讼机制相似的间接传来诉讼机制;而且因在间接传来诉讼机制下,公司监事仍然可以提起“不求胜算”之诉讼来与董事勾结,因而,美国判例法还允许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提起传来诉讼。但提起诉讼之股东须负要求公司起诉董事之请求必然“无效”之举证,无效理由包括“董事会掌握在涉嫌违法董事手中”等等。402.公司董事在明知其他董事违反法定或约定程序与公司进行不公平自己交易的情况下,而予以同意的,显然已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因而,应规定这些作出同意的董事与参与关联交易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2.不公平关联交易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完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它是现代公司赖以平衡公司利益相关者之权益的基本规范。4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DC)公司治理结构原则(1999年5月)中提及如下几点:治理结构框架应保护股东权利;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结构框架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42这些具体原则向人们揭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两个关注点:一是股东权的保护与股东的平等待遇,二是董事会的监督与董事会的责任。笔者认为,从本文之目的:对不公平关联交易予以法律规制这一角度而言,应重点关注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监督机制的完善。“核心是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利益,进而满足股东长期的最大利益。”43

  (1)进一步明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

  我国公司法分别就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作了列举性规定,但都比较原则。具体到关联交易事项之批准权限,如前所述,《上市规则》对须董事会批准之关联交易有明确规定,而没有规定哪些关联交易需股东大会批准,只能依靠法律或公司章程加以判断。法律规定较为原则,而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由股东大会修改,往往处处体现多数股东之意志,所以,《上市规则》应规定须股东大会批准之关联交易,以增强可操作性。

  (2)明确规定无特殊情况,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得数职兼任,更不得在控股单位兼职。

  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存在人员双重任职的严重现象,许多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的法人代表由一人担任,导致利益交叉、混同,上市公司利益被无形侵蚀;这种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重叠,已经引起了证监会的高度关注,并采取了应对措施。证监会于1998年8月5日的电话通知中,提出了“先改制运行,后发行上市”的新股发行原则,并且在公司的改制要求中特别提出了“管理独立,禁止‘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年8月16日又再次通知了“公司改制后申请股票上市的验收标准”,明确提出“机构独立,禁止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则上不应由控股股东单位的法人代表兼任,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兼任的,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回避制度。公司高级职员和财务人员严禁双重任职。”44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证监会不厌其烦地对上市公司的双重任职问题进行规范,范围则由先对拟发行公司进而扩大到拟配股公司乃至所有公司,这固然说明了监管力度的强化,然也说明了上市公司在这个问题上的普遍性和严重性。451999年5月6日,证监会再度发出通知规定: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46证监会开始管起薪水来,中国企业的改革之路何其远!

  (3)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为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采用,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有至少40%的董事是独立的,关联交易非经他们同意不得完成。47我国在《章程指引》第一百一十二条有独立董事之规定,但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上市公司不一定要遵守。而从目前情况看,董事会实际控制着公司资产与日常经营决策,某些董事为自身或第三者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同时,由于董事会的选举是依据资本多数决规则进行的,因此,由此而产生的董事会很可能是由大股东本身组成或由代表其利益的董事组成。事实上,现代的大股东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实现的。所以,有必要使独立董事制度成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香港的做法可资借鉴:为了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香港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实行非执行董事制度(Non-executive Director),即规定大股东以外的社会知名人士在董事会中的任职比例,通常要求董事会中有两名以上的非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们通过定期参与董事会的决策活动而对执行董事起到监督作用,同时,公司赋予他们以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特别责任。这样,非执行董事在保障关联交易公平、公正、合理进行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根据正常商业条件进行的,并不比公司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只有得到非执行董事的签字确认,关联交易才能生效。如果他们发现执行董事的决定不利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时,有义务向联交所报告。我国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可防一些董事为徇私利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在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没有利益冲突的独立董事的审查与决议能够保证关联交易是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上市规则》已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有利益冲突的董事的回避表决制度,设立独立董事,可在制度设计上与此配合,在涉及属董事会批准权限内之关联交易时,由独立董事与无利益冲突之董事一起审查并作出决议。另外,独立董事由谁选任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若由股东大会选任,则还是难免要受到控股股东或大股东的控制,所以,独立董事的选任应主要体现少数股东的意志。实践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使少数股东选出真正代表自己意志的董事。

  依《章程指引》之规定,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一)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二)公司的内部人员(如公司的经理或公司雇员);(三)与公司关联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之原则,保护公司及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

  (4)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是《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方式,《公司法》为其规定了相应的职权,实践中却流于形式,使得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发挥其作用,因此,应当充分挖掘、利用和开发监事会的监督资源。为此,可考虑以下措施:①改变监事会组成人员结构。可考虑设置部分除股东代表及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具备管理、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士充当外部监事。《章程指引》中对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之人员之规定应适用于外部监事,这是确保其独立性所要求的。外部监事履行职责也应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之原则。当然,独立董事与外部监事分别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的职权而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会导致两者职责交叉或冲突。另外,应限制由控股股东派出的监事人数,如不得超过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以防控股股东控制监事会。②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手段。进一步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权具体化,如监事会为检查公司财务,有权要求董事、经理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报告经营活动,有权直接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赋予监事会异常事件调查权,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股东大会等等。③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的起诉权。《公司法》虽规定监事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在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予以制止,但并没有为其行使职权规定具体措施。因此,应对监事会应当享有的监察权限作出规定,如监事会有权决定向违反董事和经理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并由监事会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代表权是十分必要的,如当董事长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也不可能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以保护公司利益。④在涉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应有监事会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的参与,如监事列席董事会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之会议时,有权发表意见,在董事会之决议违反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或损害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时,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有关部门报告,并最终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5)完善少数股东的权利保护体系。

  另外,如何适当体现小股东的意志?从《公司法》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公司法体现了股东权平等的原则,但这种平等是资本的平等,它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大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优势在公司决策中体现自己的意志,而小股东往往只能“用脚投票”,其“用手投票”的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无形中剥夺,所以,为达至实质公平,公司法应对小股东的权利作出适当安排,例如赋予少数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提案权、咨询权、提起诉讼权等。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规定股东的提案权;《章程指引》则设专节“股东大会提案”,规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但据六十条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如果董事会是代表大股东意志的,则这种所谓的提案权有可能形同虚设,也就难以有效制约关联人的侵权行为和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同时,小股东要联合一定股份以达到上述比例要求也非易事。所以,这种立法状况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十分不利的,公司法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界限,为防少数股东滥用这些权利,可相应地对行使这些权利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必要的限制。例如,公司法在规定少数股东自行召集权时,可借鉴日本《商法典》的经验,规定少数股东只有获得法院裁定许可后方能行使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又如在规定少数股东的代位诉讼时,可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加以限制,如只有继续一定时间以上持有一定比例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才有代位诉讼权,而且,其在提起诉讼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如可将书面要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作为前置程序;同时,为防止原告的恶意诉讼,可要求其提供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担保,等等。

  三、证券法规对关联交易之调整

  从证券法的角度来讲,处理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重在信息披露,即所谓的“披露重于存在”,无论是股票发行,还是股票上市前、后,都必须对关联交易相关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包括首次信息披露与信息的持续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以提供足够信息,让公众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自己的判断。

  我国目前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证券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第七号(分别为《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章程指引》,《必备条款》、《上市规则》等。

  总的说来,在短时间内,我国规范关联交易的证券法律从无到有,到今日之甚为全面之状况,实属不易,反映了有关机构市场监管水平的提高与监管力度的强化,特别是修订后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及深沪两所之《上市规则》之施行,必将大大推动关联交易的规范进程。然则毕竟时日尚短,管理层对关联交易之认识与监管水平之提高尚须经验的积累及学术界对关联交易进一步研究之配合。

  现行规范存在许多不合理甚至冲突之处。例如,立法档次过低,以上文件从效力层次上看最多只能算是部门规章,而新近颁布施行的《证券法》并没有对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关联交易作出相应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另外,个文件中的规定内容简单,基本术语混乱甚至互相冲突,如《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将关联交易与关联企业并列,很容易让人误解为关联交易只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且其将发行人之关联企业界定为“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范围过于狭窄;《上市规则》中的不完善之处前文已有所述及。同时,有了规定而得不到很好的遵守或是违规而得不到处罚之现状颇令人担忧,如1999年修订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公司上市对购销商品、提供劳务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作出说明;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等,而从已公布的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来看,甚少有公司遵此规定全面履行披露义务,“遗漏关联交易中应披露的信息同样属于误导”,48但对这种普遍现象证监会好象并没有什么应对措施。以上种种不足之处都有待日后加以改进。

  目前,证监会及深沪两交易所应加强协调,对关联人、关联交易的相关问题应统一意见,并修改和完善各类文件中的关联交易规范。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上市公司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规范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制裁违法、违规行为,所以,要建立和完善有关制裁措施。

  对关联交易的批准与信息披露程序规则可借鉴《香港上市规则》之做法。《香港上市规则》在第十四章“须予公布的交易”中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会批准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非执行董事制度和独立人士评估制度,所有这些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关联交易监管体系。根据、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程度,将其分为三类:

  第一类:轻微的关联交易,交易价值总额小于100万港币或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帐面净值的0.03%中的较高者时豁免披露,也不必经股东会批准;

  第二类:普通的关联交易,交易价值总额小于1000万港币或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帐面净值的3%中的较高者时,公司须履行一般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在交易完成后尽快于报章上披露交易情况,并在公司下一年度报告及帐目内加入下列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即交易日期、目的、总代价及条款(包括利率、偿还期及保证)、有关各方的关系、关联人士在该项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如关联人士为董事,还需要说明其职衔;

  第三类:重大的关联交易,交易价值总额大于1000万港币或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帐面净值的3%.对于此类已确认的关联交易有以下要求:(1)在该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公司应尽快通知联交所;(2)刊登新闻通告;(3)公司在21天内,向股东及联交所发送一份通告文件刊登交易详情。新闻通告和通告文件均事先经联交所审核;(4)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由该顾问以独立函件方式就该项交易对公司的股东而言是否公平及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达到该意见的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的因素;(5)最后,召开股东大会。任何与该项交易有利益关系的关联人士,必须放弃在该股东大会上之投票权,并且致股东的有关通告文件须载有一项申明,指出该关联人将不会投票。上述分类均以上市公司最近公布并经审核的帐目为计算依据。

  前已述及,《香港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实行非执行董事制度,该类董事之存在使关联交易从决策之初就产生一种制约作用,有力地防范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另外,独立财务顾问对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独立财务顾问在关联交易中处于超然地位,因而可以对关联交易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由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书,这是国际上监管关联交易的一条惯例。当然,在比较重大的关联交易中,不仅要使独立财务顾问保持超然的地位,其他中介机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同样需要保持独立和公正,这样,才能对关联交易实施有效的监督。

  可见,对一些非重大的关联交易,联交所仅要求履行一般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重大的关联交易,则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非执行董事制度和独立人士评估制度,所有这些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关联交易监管体系,有力地防范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实值国内借鉴。证监会应对上述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并授权深沪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具体监管。

  注释:

    1 1993年,宝安集团上海公司在市场交易中通过自己及关联企业的操作,使其持有的延中发行在外的股份由4.56%而跃升至16%,从而避开了相关法规对股份收购中的报告及停止交易义务,证监会以其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而对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作出了处理。详见1993年10月24日中国证券报《中国证监会发言人就宝安上海公司大量买入延中股票一事发表谈话》,1993年10月10日中国证券报《合法乎?联手操纵乎?》。

  2 1995年12月25日,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将以1.6亿元巨资收购拥有其35.5%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珠海恒通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恒通电表公司全部产权;同日,浙江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也公告将出资5400万元,购买拥有其41%股权的第一大股东浙江康恩贝集团下属的康恩贝制药公司95%产权;同月22日,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第二大股东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收购后者下属的四家通信工厂的全部产权。详见1995年12月26日中国证券报《企业购并绘成岁末风景》,199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报《“关联交易”留下的思考》,199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报《飞乐股份收购大股东四家工厂》。

  3 原红旗:《从中期报告看关联交易:现实问题与理性思考》,载《投资与证券》1998年第7期。本文作者对沪市披露1997年中期报告的364家公司进行了统计分析,其中有225家公司披露了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61.81%,存在关联方的有299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2.14%.

  4 1986年3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正式提出了发展企业集团的任务。1987年12月16日,国家体改委、国家经委颁布了《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企业集团的专门性政策性文件。这个文件对企业集团的意义,组建企业集团的原则和条件、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企业集团发展的外部条件等问题提出了要求和规定。1988年以后,中央及国务院领导针对发展企业集团问题作了多次指示,要求研究企业集团的发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1988年8月19日,当时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专门讨论了发展企业集团的问题,明确提出要利用企业兼并和控股、参股的办法突破“三不变”,要给予企业集团比单个企业更大的自主权。 根据国家工商局的统计,1988年经地、市以上政府部门批准,在工商部门的企业集团有1130余家;1992年为7600余家;1993年为17260余家。

  5 如“吉林纸业”,在1997年12月26日与其母公司签定协议,将其评估确认的二至五车间以及化浆车间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以86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集团公司,获收益8150万元,占利润总额的92%,如扣除这笔利润,其净资产收益率只有0.82%(据年报数据,其净资产收益率为10.29%,高于“配股生命线10%”)。详见李淑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意见之实证研究-统计特征及其信息涵义》,载《证券与投资》1998年12期;

  又如“北京比特”,1997年以低价从其第一大股东北京建昊实业公司购入“建昊生物”,盈利1440万元。1998年,建昊生物亏损,北京比特又以高价将其卖回给北京建昊实业公司,获利2400多万元,通过这种所谓资本运作,北京比特获得配股资格。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动机有多种多样,例如在发行市盈率受到限制时为提高发行价格、为达到10%的净资产收益率以获得配股资格或为避免连续3年亏损公司股票被摘牌等而进行财务包装,甚至有关人员为了在二级市场炒作上市公司股票以获取私利而进行报表粉饰。详见蒋义宏:《利润操纵的行为与动机》,载《点津财经法律文库》第二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关联性重组并没有提高上市公司经营能力与竞争能力。

  6 如关铝股份,公司上市前承诺“将在本次发行股票后的第一个应盈利年度即向全体股东派发一次股利,预计首次派发股利时间为1999年第二季度”。可是该公司1998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竟是“不分配”。年报的“不分配”公布不久,其又公布了“补充公告”,称“解州铝厂(关铝控股股东)临时使用本公司7066万元资金,将于1999年5月底前还清……暂不进行利润分配”。因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而导致上市公司推翻承诺,这无异于是对投资者的欺骗,中小股东的利益何在?值得注意的是,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十分普遍,金额巨大,以至证监会于1997年3月27日公布的新修订的《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公司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重大关联交易,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其配股申请不予核准”。同时,在该通知的附件三《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中,指出“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的情况”被列为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之一。但此规定收效甚微。有人对1998年841家上市公司(不含基金、1999年新上市公司及个别无对比数据者)的“其他应收款”作了统计,结果有467家公司存在“其他应收款”被大股东占用的现象。尤其是其中有97家1998年新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在“其他应收款”中的占用比例高达46.61%,占用金额达32.47亿元,远高于25.95%的整体水平,这说明大股东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上的普遍性和严重程度。详见史鉴:《大股东,你愧对“江东父老”》,《中国证券期货周刊》月末版,1999年7月。1999年6月14日,证监会计字[1999]8号《关于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中,证监会再度要求上市公司自查,促使大股东承诺的资金全部到位。

  有时,有些大股东干脆拖延交付出资甚至虚假出资。例如,活力28,该公司1997年底实施配股,国有股股东荆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现金2320万元认配400万股,但1999年中报披露,该项配股款仍未收到。ST网点时间拖得更长,该公司1999年中报披露,由于“历史原因”,第一大股东上海商业网点发展有限公司共有三笔资金不到位。一笔是1992年发起人以实物资产入股1000万股中,有330万股计441.48万元没有到位。第二笔是认购120万股法人股计492万元现金没有到位。第三笔是1997年公司配股时,大股东承诺以现金认配528.86万股,应缴纳2115万元配股款,实际上还有1972万元至今未到位。但是,在配股后的多次信息披露中,这些上市公司都曾言之凿凿地宣称配股款已全部“进帐”。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大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侵犯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大股东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却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分红权。以ST网点为例,大股东名义上持有22%股权,但算下来实际出资比例不到一半,而ST网点曾经多次送股、派息和转增,大股东也就凭着虚假的资本享受到了更多的权益。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1999年8月,闽福发A的有关董事就因在该公司股份变动公告和1998年中报中提供虚假信息,谎称第一大股东的配股资金已经募足而受到证监会的警告处罚。以上详见张志雄:《中国上市公司反思录之三:数一数中国资本市场中的“蛋”》,《财经》2000年1月号。

  7 如有的上市公司除生产外,供应、销售均可由其与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来完成,使得其利润的相当部分来自集团内部,一旦集团减少定货,公司利润便大幅下挫。例如,“湖北兴化”刚上市一年半,1996年每股税后利润1.003元,每10股送2股转增2股,被人称之为“盘小绩优”,与四川长虹交相辉映。1997年湖北兴化全年采购货物中的96.49%是向母公司荆门石化总厂采购的,84.98%的产品是向总厂销售的,到了1998年,总厂提供88.79%的货源,但只销售了8.41%的产品。这使得湖北兴化的销售额减少,应收帐款增多,营业费用大增。到了1999年上半年,仅有3758万元产品销售给了总厂。1999年中报,其突然公布亏损6838万元,每股亏损0.243元,市场一片哗然。由此可见,类似这种经营状况,是不利于上市公司提高经营及竞争能力的。参见注6所引文章。

  8 如鞍山一工,1996年年报披露长期贷款2.06亿元和短期借款4.6亿元,均系互相担保贷款,而其净资产才4.54亿元,这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影响可谓极大。参见《证券市场会计问题实证研究》,载《点津财经法律文库》第二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9 参见美国共和党国际研究院证券专家组:《关于证券立法的报告》,转引自《开发区导刊》1998年第3期。

  10 《香港上市规则》第14.23条。转引自郑丽英:《关联交易的界定和规范》,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

  11 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

  12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P1341.

  13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2条第1款第3项。另外,在该法第2条第1款第19项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中亦包括了关联人士的内容,关联人士包括自然人关联人士的直接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配偶、兄弟、姐妹等。转引自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3-64页。

  14 《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1993年7月22日修订)第三编。其中第15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拥有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合同的签约方。转引自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

  15 台湾行政院公司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转引自许剑英:《浅论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立法》,载《法令月刊》(台北),1993年第44期。

  16 如何认定这里所指的“附属公司”?一般来说,应以上市公司于其具有绝对控股之地位加以判断,即拥有其51%以上的表决权股份。

  17 参见1996年4月6日中国证券报:《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合并)名词概念和政策法律问题的思考》。

  18 参见注9所揭文章。

  19 王国海:《对关联方交易若干问题的探讨》,载《财务与会计》1997年第9期,第35页。

  20 李高中:《论关联交易与我国公司法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第72页。

  21 王保树:《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法理念》,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27页。

  22 See, Charlesworth and Mores, Supra, at P.431-432.转引自注13所揭书,第187页。

  23 Dixon J in Peter‘s American Delicacy Co Ltd V Health(1939) 61 CLR 457 at 504.转引自郭琳广、区沛达著,刘巍、李伟斌等编译:《香港公司证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406页。

  24 Lindley MR in Allen v 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td [1900] 1 Ch 656 at 671.转引自注23所揭书,第407页。

  25 参见注13所揭书,第187页。

  26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99页。

  27 参见《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通过。

  28 参见注26所揭书,第164页

  29 转引自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65页。

  30 详见国务院总理朱熔基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全体代表大会闭幕后的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

  31 广州日报1999年5月6日报道。转引自1999年7月《中国证券期货周刊月末版》刊登的对梁定邦的独家专访文章,第13页。

  32 美。Collins & Cihon,Business Law,John Wiley & Sons,1986,第871页,转引自杨辉:《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股东之保护》,《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1期。

  33 英。Charlesworth & Morse,Company Law,14th.Ed.Sweet/Maxwell,1991,第437页,转引自前揭文章。

  34 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225页。

  35 廖崇宏:《德国企业集团法研究》,载《万国法律》(台北),1997年8月,第61-73页。

  36 See Timo Rapakko, Corporate Control and Parent Firms‘ Liability for Their Controlled Foreign Subsidiaries: A Study on the Regulation of Corporate Conduct, (Heisinki 1987)。转引自刘连煜:《公司法修正草案关系企业专章中“深石原则”相关问题之研究》,载《法学丛刊》(台北),1995年第1期。

  37 见注28所揭文章。

  38 See Blumberg, Bankruptcy Law. P.82. 转引自注13所揭书,第176页。

  39 从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规定来看,股东之诉已被分成股东直接之诉和股东间接之诉。前者是指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后者是指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一般认为,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只有公司本身(而非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的控制者对少数股东有欺诈行为或者行使越权交易并侵犯公司利益时,股东才可行使代位之诉。

  40 (台湾)范建得:《自“利益输送”问题谈中、美保障少数股东权之法律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台、港、澳及海外法学》,第41期。

  41 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转引自李高中:《论关联交易与我国公司法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创刊号,第72页。

  42 参见《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载陈清泰主编:《国企改革攻坚15题》,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137页。转引自王保树:《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法理念》,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29页。

  43 王保树:《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法理念》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29页。

  44 史鉴:《大股东,你愧对“江东父老”》,《中国证券期货周刊》月末版,1999年7月。

  45 详见1999年5月29日《中国证券报》。

  46 证监公司字[1999]22号:《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1999年第5期。

  47 参见注9所揭文章。

  48 参见注9所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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