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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发布日期:2010-06-19    作者:110网律师
    说明:刘阳律师在2010年03月09日 12时00分发表了如题论述,认为如果驾驶员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对此观点,值得商榷。 
    一、原文所引案例
    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安邦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安邦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承保公司安邦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安邦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姜XX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B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安邦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
    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80227.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62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47669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XX生活费25874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20293.33元、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20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395859.26元。扣除被告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下余3759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豫B小型汽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有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安邦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刘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姜XX无证驾驶,安邦公司在对刘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姜XX行使追偿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案件评析
    刘律师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反,本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也不应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该法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享有无过错的受偿权利,该项权利属于法定的权利。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之情形,并无其他其他条件。
    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而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中,经济性的损失包括人身受损和财产直接受损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另外还有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后果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条例》对上述三种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规定保险公司仅免赔财产损失,并不包括因人身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对此,《机动车保险条款》显然做了扩大。
    其次,《交强险条例》第21条是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文的表述上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二者为并列关系。而第22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使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以此可以推断立法原意应是免赔的部分只针对财产损失,而不能包括人身受伤害遭受的损失。
    从上述所引的条文来看,《条例》和《保险条款》在此方面存在冲突和矛盾。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条款》的规定扩大了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属于无效条款。
    2、从《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看,肇事者即使无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而在出现无证驾驶、醉酒等严重情形,反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3、交强险是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可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即使驾驶人出现无证驾驶、醉酒等严重情形,也不是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如此,可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追偿权的行使,保险公司通常也不会受到损失,从而体现了致害人应当责任自担的基本原则。
    四、结 语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上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即使驾驶员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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