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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成员间借款事实的认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发布日期:2010-06-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越来越多的遇到了当夫妻关系紧张时,作为夫妻一方亲属的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借款的案件,是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还是夫妻一方与家庭成员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来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一问题成了民事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以下,笔者将引述真实的案例来分析家庭成员间借款事实的认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问题。

  一、案例

  被告张乙(男)与被告丁某(女)于2001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由法院判准离婚。2001年12月22日至2007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张乙先后向原告张甲(张乙的父亲)出具借条六份,分别为:(1)张乙于2001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爸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购摩托车费用)”。(2)张乙写的条子,载明“爸:对不起,没有说我就把钱拿了,过一段时间还给你(壹万元)”。(3)2003年2月8日张乙写的借条,载明“爸爸:您好!明日因要还贷款所以向您借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还车贷。(4)2003年6月2日张乙写的借条,载明“今借爸爸伍仟元整”。(5)2007年4月17日张乙写的借条,载明“今借父亲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6)2007年10月16日张乙写的借条,载明“今借爸爸买车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上述借款合计65800元。两被告诉讼离婚期间,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六笔借款,未获偿还。本院在判准两被告离婚时,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原告遂提起如前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被告张乙出具的六份借条的原件,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某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乙与被告丁某之间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丁某对借贷事实存有异议,并辩称六笔借款均应认定为被告张乙的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张乙在与被告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甲借款65800元,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二、解说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张乙单方向张甲的借款是否为张乙和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而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含了借款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三层含义。

  本案中,原告张甲提供的六张借条,全部为被告张乙以个人名义出具,庭审中张乙关于六笔借款全部用于其与被告丁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的陈述遭到丁某的否认,在张甲与张乙是父子关系,借款有系伪造可能的特殊背景下,不能依据原告张甲的举证和被告张乙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那么,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我们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的性质呢?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本案被告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乙自原告张甲处获得借款时明确约定六笔借款均为张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乙自原告张甲处获得的六笔借款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丁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可据此推定被告张乙对原告张甲的借款为被告张乙与被告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值得说明的是,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补充,其法理基础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数额较大的借款,因日常家用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夫妻一方在外大额举债或非因日常家事在外举债,债权人就应当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债权人应当对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作者简介】
谷丹,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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