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
发布日期:2010-06-28 作者:李书华律师
1999年1月28日,海南万昌隆旅业有限公司(下称“旅业公司”)与中国银行龙珠支行(下称“龙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0万元,借期4个月。同日,海南万昌二乡园种养殖业开发公司(下称“二乡园公司”)为旅业公司与龙珠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所有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旅业公司未偿还借款,2002年龙珠支行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旅业公司与二乡园公司。2003年3月13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02)龙经初字第348号判决书,判决旅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旅业公司一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4年6月25日,龙珠支行将本借款债权及抵押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2005年3月9日,信达公司向二乡园公司发出了《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通知书》,但催款未果。之后,因旅业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2007年1月30日,信达公司向海南省昌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二乡园公司与旅业公司,请求判决其在(2002)龙经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二乡园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昌江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龙珠支行与旅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03年3月13日已由法院作出判决,故本案抵押权所担保的6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告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权的期间应自200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14日结束。但抵押权人信达公司2007年1月30日才起诉二乡园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超过了法定的抵押期间,已导致抵押权消灭。虽然信达公司2005年3月9日曾向二乡园公司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但担保抵押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信达公司要求行使抵押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一中院审理认为,尽管抵押权属于物权,但并不等于抵押权可以无条件永续存在,抵押权有其存续期间。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所谓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能够行使担保物权的有效期间。我国担保法虽没有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专门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言之,也就是说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担保物权消灭。这一司法解释无疑间接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对担保法起到了完善作用。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永续存在尽管对担保物权人来说有利,但却存在诸多弊端。以抵押权为例,如果不规定抵押权期间,则可能导致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的实现和担保秩序的稳定,甚至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例如,抵押人可主张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多余部分的权利。另外,如果先顺位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成为“权利的睡眠者”,也不利于对后顺位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利的保护。结合到本案,信达公司认为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应与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所谓“期间”的看法,显然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一种误解,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是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其性质不属诉讼期间而属于除斥期间。只不过这种期间的计算方式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挂钩而已。据此,担保物权人在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二年后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之所以不予支持,是由于担保物权因存续期间届满消灭,而并非是因为担保物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既然如此,作为一种除斥期间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也就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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