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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本金和逾期还款责任范围之确定

发布日期:2010-06-30    作者:李书华律师
被告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词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变更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杭元喜。2007年2月13日,被告杭元喜以其独资经营的新词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徐明朗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为月息6分,徐明朗将款项交给杭元喜后,杭元喜以其个人名义和新词公司名义共同署名借款人向徐明朗出具借条“今借到徐明朗壹佰捌拾万元整,至07年4月12日止归还。(利息都算了)杭元喜07.2.13大丰新词商场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徐明朗多次带人找杭元喜及新词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杭元喜一直拖欠,但答应延迟还款的利息按照原来的月息6分月利率计算。至本案诉讼时,两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

    原告徐明朗认为,其借给被告180万元,被告当场预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到期后并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新词公司、杭元喜作为共同借款人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3%的四倍承担逾期至诉讼时的利息272160元及履行完毕之前的利息。

    被告新词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杭元喜的信任而借钱给杭元喜个人,并非借给新词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不能反映出新词公司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外,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新词公司。被告新词公司和杭元喜共同辩称,借贷本金是130万元,借条中的180万元,其实其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8.4万元、本次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个月的月息6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另辩称,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明朗与被告新词公司、杭元喜之间系高利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6分。杭元喜作为新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法人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新词公司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尽管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月息6分,应当认定实际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及利率是多少约定明确。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根据本案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80万元自相矛盾等实际情况,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本金和2个月的6分利息共同计算为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较为符合常理,可推定借条中的180万元借款本金为160.7142万元[180/(1+6%×2)=160.7142万元]及2个月利息共同组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0万元并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经查,原告将借款约定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计入本息,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在法律规定限度之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新词公司、杭元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明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7142元及2007年2月13日至4月12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7793元,合计人民币1664935元,并承担此款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新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新词公司、原审被告杭元喜与被上诉人徐明朗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关系清楚,债务人具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杭元喜和新词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给徐明朗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6分,债务人逾期还款后,债务人也认可此利率为延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依据。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借款利息限度,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杭元喜和新词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在当前银根紧缩的宏观经济环境下,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及争议焦点——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计算等问题,基本涵盖了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具有典型性。

    一、关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数额问题

    民间高利融资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实借本金为基数计算牟取高利;二是从实借本金中提前抽出高利;三是将实借本金和高利合而计为形式本金。本案中,原告诉讼提出借款本金为180万元,被告收取本金后当场预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8万元(若以本金180万为基数、月息6分为利息,被告当场预先支付的2个月利息应为21.6万元),其主张显然存在漏洞,不能采信。同时,被告辩称本次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条中的180万元,除2个月的月息6分利息外,还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8.4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在借贷双方对于本金基数各执一词,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根据本案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80万元自相矛盾等实际情况,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本金和2个月的6分利息共同计算为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较为符合常理,借条中所注明的“利息都算了”应当解释为利息已经计算到180万元之中。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依法推定本案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80万元剔除2个月的利息[180/(1+6%×2)=160.7142万元]。

    二、关于被告承担借款逾期还款责任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新词公司和杭元喜向原告徐明朗借款到期后,怠于偿还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承担的逾期还款责任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和法定保护范围内的部分约定利息,以及怠于偿还上述本息所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基于谋取高利之目的,且被告借款系用于房地产经营活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限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被告承诺担负的逾期还款利率高于此限度,故原告只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预期利益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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