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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支付?

发布日期:2010-07-05    作者:李书华律师
2005年4月,王某进入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公司”),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王某发放基本工资为1000元,住房补贴500元。2007年12月20日,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其中有一条规定,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动离职。2007年12月22日,公司要求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遭到王某拒绝。公司当即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书面通知王某因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22日解除。王某于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了以下几项申诉请求:1、要求公司补缴自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综合保险;2、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金1500元;3、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在庭审中,仲裁委要求公司出具最近2年的工资签收单记录,但是公司没有保管好这些签收单,只是提供了王某2007年10月的工资签收单,上面显示王某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住房补贴为500元,2007年9月份的出差补贴为1200元,共计2700元。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这是一起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来看,本案涉及到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提前通知义务、 工资支付清单保管义务等相关劳动法内容。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过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有所帮助。
首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无需任何理由,只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即可。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则是以劳动者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动离职为由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为什么用人单位无需理由却要寻找理由来终止劳动关系呢?究其原因,在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同。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如果是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其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呢?《员工手册》主要规定的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除了在程序上要遵循民主原则,在制定后还有一道必经程序,即公示或告知义务,只有经过公示或告知后,该《员工手册》才对全体员工具有约束力。在案件审理中,王某称只看到过《员工手册》(讨论稿),对正式实施的《员工手册》并不知晓,而是否履行了公示或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公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员工手册》已告知过王某,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样,公司以王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王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获得支持。
再次,本案还涉及到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提供了王某2007年10月的工资支付清单,基本工资、住房补贴、出差补贴一共为2700元。王某主张前12个月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公司则称王某的工资加住房补贴为每月1500元,偶尔有出差补贴,但是绝对没有每月3000元的平均工资。但是公司并没有向仲裁委提供王某每月的工资签收清单。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备案。王某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单位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因公司不能举证支付王某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最终确认王某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
最后,关于综合保险缴纳问题,王某系外来从业人员,与公司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当为其补交综合保险。需要提醒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向劳动者支付每工作满一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中虽没有具体的条款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但是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措施却规定的很明确。因此,用人单位必须规范用工行为、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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