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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0-07-05    作者:110网律师
论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自2001428日我国新《婚姻法》的颁布,确立了夫妻财产法定制度和约定制度,这与以前的立法相比,在夫妻财产立法上前进了一大步。这反映了当代家庭结构及财产运行规律,应对了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笔者在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浅谈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法定财产    约定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述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想从围城里冲出来,高离婚率已成社会现实。离婚了,除小孩抚养争议,离婚财产分割就成为离婚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就成为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前置问题。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有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线模糊不清,理解不一。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在此笔者结合自己在实习中所出现的问题,浅谈一些自己的见解。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以及依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1]
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类
1、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2]: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財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1)工资、奖金:
工资、奖金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在职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笔者认为这里的“奖金”应是应是除工资总额的劳动报酬外,由国家、政府等权威组织,对特殊贡献或取得优异成绩的特定主体,给予一定货币数量的奖赏,如运动员名次奖、科研成果奖等,这些奖金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的收益:
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益。新《婚姻法》加强了个人财产的保护,这就涉及到夫妻个人财产的投资经营收益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那么,婚后所得(包括个人投资所得)如没有合法约定,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不论生产、经营的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 还是婚后一方成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其生产经营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就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而知识产权属谁所有则不重要。知识产权是在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也不重要。知识产权由夫妻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由夫妻共有。但知识产权的收益,也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此主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在婚前,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这里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创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还没有实际收益,此时若离婚,该收益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应包括已得和将得,应包括这种可期待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只归一方,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的处分权,这种特别指定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末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赠与的财产,笔者认为,则必须以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合同即已生效,但是财产却并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与人所有。即夫妻关系解除时,他人的财产不可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婚前生效的还是婚后生效的,也不论是夫妻一方所签,还是双方所签。只要夫妻离婚时所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赠与物没有实际交付,那么,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更是不能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收益应当指的是孳息。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孳息即包括天然孳息,如牲畜或家禽产下的幼畜或禽蛋;也包括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借贷收取利息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几项都带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一方面代表着时代的进步,又打下了深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烙印。其中,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即已实际取得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
7)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条的主旨是对于没有约定的财产应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对于约定不明确的财产,则视为没有约定,也要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这里,适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者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
8)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以上例示性的明确规定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模糊兜底条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至于“其它财产”属性如何、如何确认,则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但通过对《婚姻法》的分析,“其它财产”应当具有三方面的特征。第一、财产的取得时间,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夫妻共同取得;第三、是除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和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成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外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避免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不周全。
2、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1婚前财产:即夫或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取得所有权后已经实际占有和还没有实际占有的财产及财产收益。它们是婚前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所累积的合法财产。比如:储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各种收益等等。对于婚前财产,只有通过书面明确有效的约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才能够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这里所称的取得的财产,应当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已取得的财产。财产应当指的是广泛的财产范围。它包括:劳动生产所得、各种收益、添附的财产、拾得遗弃物、继受取得的财产等。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来看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的是看针对《婚姻法》第十七条所涉的财产对象是否没有约定为个人财产和是否把《婚姻法》第十八条所涉的特定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那么,对应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实践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分析
在实践中离婚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种类繁多,却并非能够生搬硬套的。应当依据法律,结合社会现实,合理解决。
结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该房屋如何定性及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从房管法的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前个人购置的房产,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不具有所有权,依法只能占有、使用、收益,但没有处分的权利。婚后交了部分房款取得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在婚后取得了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定性确定了,那么如何分割呢?笔者认为该房产应按当时的市场行情确定价格,该价格与所交房款形成的差额即是房屋的升值。如果婚前个人购置房产的一方分得该房,其扣除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价款后,剩余部分价款的一半支付对方;反之,如果另一方分得房产,将把婚前所交房款及升值的价款支付给对方后,共同所交房款和升值部分价款的一半支付对方。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其他财产权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新《婚姻法》颁布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的局限性。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夫妻间的财产权利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的方向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显得更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有活力和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要求。从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重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和发展,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领域的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等,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更具有操作性。
2、特定的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类似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一次性费用支付的费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对此该如何来识别其性质?从立法的本意来讲,上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等,其指向是维持残疾者今后的最低生活所需。这样的收入是与夫或妻的个人身份密不可分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残疾者生活费的来源就是前述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这是与时间延续相关的。“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有两个条件:第一、所涉及的财产是一次性支付的用于残疾者从受伤之日起支付未来的生活等费用。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上述期间。所以,根据公平的原则,上述财产的分割也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来合理地分割财产。
3、无形财产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无形财产是与没有实体或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客体相关的法定权利。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在传统的财产法律中,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并不属于婚姻财产之列。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也缺乏将其视为婚姻财产的相应法律依据。但20世纪末,一些国家对此问题开始反思。如美国一些州的判例,就确认配偶一方因对方的帮助所取得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衡平法上的婚姻财产。其理由是:(l)一方的贡献和努力增加了对方事业的价值;(2)婚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论其财产形式如何;(3)婚姻财产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来作为评价标准。如行医执照被认为有助于增加收入,故而持有者的配偶如果对此作出贡献,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额;(4)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衡平法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
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对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凭、执照或资格已经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如提高的收入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则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妻子负担全部或者大部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毕业或者获得学位、职业资格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文凭、执照、资格因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而妻子则已将自己的收入支付了丈夫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其结果是,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
可见,否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否认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是与致力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正确界定婚姻关系中财产的范围至关重要。
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识或技术水平,反映了持有者的身份和资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文凭、执照、资格等的取得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应的金钱投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其他财产权转化的产物。同时,文凭、执照等又是一个人的就业能力、收入能力的证明。通常情况下,文凭愈高,专业能力愈强,获得较高收入的工作机会愈大,换言之,其获得的预期利益也就愈大。由此看来,文凭、执照、资格中确实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但是,这种经济利益除了体现为已经实现的收入之外,又是无形财产,难以像有体物一样予以占有和使用。从价值的实现上来看,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的物质利益是可预期的而且具有可持续性。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不应仅仅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中的收益,否则,就人为地缩小了夫妻财产的外延,在立法上背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为一方取得这些无形财产而协力贡献的妻子的利益。的确,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
综上所述,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仍需对财产具体分析,充分考虑财产的来源,取得时间、婚姻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也应更加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昱州   《论夫妻共同财产》;
2]李开国  李益民,《民法原理与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月,170172
3]姜敏杰  《论夫妻共同财产》;
4]李仕春  《民事审判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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