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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

发布日期:2010-07-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目前主要囿于单一的客观或主观维度。诉讼证明标准不但有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而且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客观标准是存在意义上的标准,是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具有一元性,即客观真实;主观标准是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实然标准、程序标准、裁判标准,具有多元性,包括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客观标准的实现以主观标准的运用为途径,并受主观标准运用条件的限制和程序制约;主观标准的运用以客观标准的实现为指向,并受客观标准的检验和监督。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客双重性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诉讼证明标准因其与诉讼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设置关系重大,而成为近几年来争论的热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客观真实说”、“实质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虚无说”和“折中说”[1]。但综观这些讨论,无外乎或从客观维度,或从主观维度提出观点。从客观维度,多强调诉讼证明的客观真实标准或实质真实标准;从主观维度,则多强调法律真实标准,或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标准。仅从客观或主观维度理解证明标准存在难以消解的逻辑悖论:从客观维度看,检验诉讼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最终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能是认识主体自身的判断;但从主观维度看,任何认识主体又只能根据自身对诉讼事实的认识状态作出判断。因此,有学者曾提出诉讼证明的“双重标准说”,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既有程序标准,也有实体标准[2]。该说比较接近诉讼证明的实际,但未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



只有对诉讼证明标准从主客两个维度予以相向认识,才是消解上述矛盾的关键。在相向认识下,可以揭示出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及诉讼证明均具有主客双重性,因而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主客双重性。

1.诉讼事实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事实的理解是界定证明标准的起点。诉讼事实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事实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意识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哲学家罗素就认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3]。这是一种典型的存在意义上的定义,它强调的是事实作为存在的根本特性—客观自在性。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也是外在于诉讼认识主体、不以认识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与一定法律关系存在客观联系的事物。客观真实说和实质真实说正是从存在意义上界定诉讼事实:“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事实不是感觉和知觉,不是断定和陈述,不是理论原理和知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其运动、发展、变化、变动以及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全部情况和过程”[4]。但是,如果我们把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屏蔽,仅仅从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过程来看,事实又是人们所确信已经感知到的事物及其相应的命题形式。事实是指“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5],即是从认识意义上对事实的一种定义。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也就只能是一定诉讼认识主体所确信已经感知到的与一定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关的事物,尚未进入一定诉讼认识主体头脑中的事物则无法成为诉讼事实。“法律真实说”正是从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意义上界定诉讼事实的,所以认为“相信为真”与“本身为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定案事实是诉讼真实,是由案内被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6],即是这种事实观的典型表达。上述关于诉讼事实的定义,都有其合理性,问题在于不必越出各自的范畴,相互否定。“对事实概念的完整理解应当涵括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意义,一个完整的事实应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和作为命题的事实之统一。刑事裁判事实是一种命题事实,是以客观案件事实为基础但掺杂着主观性因素的事实认识,因而有真伪之分,同时刑事裁判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只有与刑事法律规范和证据规则相关的客观事实才可能成为裁判事实。刑事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背离的可能,但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始终是刑事裁判所努力追求的目标之一,裁判事实作为命题事实的真伪亦取决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竞合与否,不过刑事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系只是一种相对竞合”[7]。上述关于刑事诉讼事实的理解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其他诉讼事实。也就是说,诉讼事实既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且两种意义上的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是认识意义上诉讼事实的来源,离开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即无所谓认识意义上的诉讼事实;认识意义上的诉讼事实以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的同一为目标,并接受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的检验和监督。

2.诉讼证据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证据的理解是界定证明标准的中介。诉讼证据也可以或从存在意义上理解,或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诉讼证据也就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客观真实说和实质真实说正是从存在意义上界定诉讼证据:“证据并不是命题,认为把命题看作证据是形式证据观,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是实质证据观”,“证据也不是证明的论据,认为把证据等同于论据,就把证据学等同于逻辑学了,这样就把证据学一笔抹杀了”,“实质证据观即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是对诉讼证据从存在意义上的定义。屏蔽存在意义上的证据,仅从认识意义上看,证据又表现为认识主体所感知并以一定物质、语言、命题形式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事实。“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至于这‘根据’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是什么,那就是诉讼法中所列举的7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8]。上述关于诉讼证据的理解,也都有其合理性,但同样不必越出各自的范畴,相互否定。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和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同样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是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来源,离开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即无所谓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以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同一为目标,并接受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检验和监督。

3.诉讼证明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证明的理解是界定诉讼证明标准的终点。诉讼证明也可以从存在或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对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具有决定性和制约性,这种决定性和制约性通过诉讼证明主体在感知和逻辑上的矛盾得以呈现和发挥作用,牵引诉讼证明主体向其自身接近。“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9]。从认识意义上看,诉讼证明又必须通过对具体诉讼证据的认识才能进行,而进入诉讼证明主体认识中的诉讼证据本身已是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诉讼证明也是由证明主体通过自身的认识活动进行的,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难免带有主观性,并受一定认识条件和诉讼程序的制约。“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是直接实现的,而只能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而且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过程是一个程序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意义。依照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和证明标准,只能是诉讼上的真实、法律上的真实”[10]。从存在意义或认识意义上对诉讼证明的理解及其对证明标准的相应界定,均具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无需相互否定。在实际的诉讼证明活动中,对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的认识,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区间,通过主观反映客观、客观牵引主观,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互动,不同认识主体之间的认识互动或检验、监督,不断排除认识矛盾,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诉讼证明主体之所以在一些情况下,不能对某事实作出断定,就是因为进入其头脑中的事实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仍然存在矛盾,不能得出确凿无疑的结论。诉讼证明活动也不是一次进行,或由惟一主体进行的。此次证明活动未能发现的事实真相,可能通过彼次证明活动发现;此证明主体未能发现的真相可能通过彼证明主体发现。虽然有的诉讼事实由于技术条件、认识经验、诉讼效率、证据规则等的限制,以及诉讼事实、诉讼证据自身的物质性质所决定,证明主体的认识无法实现与客观存在的同一,但这并非普遍的、一般的情形。即使在同一案件所涉的诉讼事实中,由于物质性质的不同,有的部分不能完全客观地证明,有的部分却可以完全客观地证明。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的同一性也不能仅理解为某一案件中整个诉讼事实证明的同一性,还应理解为个别、部分或基本事实证明上的同一性,而且首先应理解为后一种情形。诉讼证明中的客观真实首先也应是适用于个别、部分或基本事实证明上的标准,因为事实真相是由各个个别事实的发现和证明而得以发现和证明的。因此,诉讼证明既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且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诉讼证明的尺度,既有存在意义上的标准,也有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



诉讼证明标准在存在意义上体现为客观标准,即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相对于“主观真实”而言的一个概念,“‘客观真实’并非指‘自在之物’即案件当时情况的本体性重现,而是司法人员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实际情况的正确认识”[11]。简言之,就是主观实现了与客观的同一,正确地认识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只是某个认识主体主观上所认为的真实。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是主观标准得以正确适用的保障。

首先,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理念,因此是诉讼证明的应然标准。作为应然标准,一方面是应当追求的理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然能够实现。既然诉讼事实是可知的,在诉讼证明中即应作为追求的目标,并以之为衡量一定证明主体对诉讼事实认识是否正确的终极性标准。尽管诉讼证明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或模糊性,在一些案件中也有相当的困难,但这并不能成为不去追求的理由,因为只有要求诉讼证明主体去追求之,才有接近或达致的可能。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言,也必须要求证明主体将其作为追求的目标。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从司法人员的角度看,只有发现事实真相,才能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而正确认定诉讼事实的标准从应然层面看,就是“客观真实”标准。“从诉讼活动的动态系统来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确切地说,客观真实是诉讼活动中不可放弃的理念,是人们对公正的理想与追求,放弃了公正的目标与要求,诉讼的意义何在?诉讼不去揭示与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怎样去实现法律上的真实?怎样体现实体的公正?因此,用法律真实去否定客观真实,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了盲目性、低标准。因此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活动动态系统中具有控制意义层次的价值目标”。

其次,客观真实是诉讼程序法上的实体要求,因此是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在我国诉讼法律中虽无明确的概念,但它通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等实体性标准,体现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及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表述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对第一审法院判决条件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89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3条对证据的七种形式作了规定之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31条对证据的七种形式作了规定后,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等等。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中,对于能够确信无疑的事实认定,则表述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再次,客观真实是对裁判主体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衡量尺度,因此是诉讼证明的检验标准。从个别诉讼实践看,某个诉讼认识主体对诉讼事实的认定,只能是确信真实,也就是确信自身对事实真相已经发现,并作出认为是符合客观真实的断定,至于这种断定于客观存在的意义是否真正符合,又是不能绝对保证的。但从一般诉讼实践看,诉讼事实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没有在此证明主体的头脑中得到正确的反映,还可能在彼证明主体的头脑中得到正确反映,因此,客观真实又可以在不同证明主体之间通过其各自的“确信真实”起到衡量一定证明主体对事实认识是否与客观存在达到同一性的作用,而成为检验标准。客观真实作为检验标准,既可以在裁判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起着保证事实认定正确性的作用,也可以在不同审级、不同阶段的司法主体之间依照法律程序对事实认定起着监督的作用;客观真实作为检验标准,不仅对“确信真实”具有检验作用,也对盖然性的事实判断具有检验作用,如二审裁判主体根据自身的确信,便可以对一审裁判主体所作的无论是“确信真实”还是“盖然性”认定,对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诉讼证明标准从认识意义上看,又表现为主观标准,或称法律真实标准,具体可以包括“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所谓确信真实,就是诉讼证明主体在确信证明已经达到“客观真实”的状态下,对诉讼事实所作的判断。“确信真实”是客观真实标准在主观范畴的实然表达,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然层面的含义。“高度盖然性”或称排除合理怀疑,即认识主体在不能确信证明已经达到“客观真实”,但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极大的状态下,对诉讼事实所作的判断。优势证据或称排除较大怀疑,即诉讼证明主体在事实真伪不明,但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据明显优于不存在的证据的状态下,即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判断。“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标准都属于盖然性标准,只是盖然性的大小有所差异。盖然性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言的,离开客观真实,便无所谓盖然性。诉讼证明的这些主观标准是实然标准、程序标准、裁判标准,是客观标准得以实现的桥梁。

1.主观标准是实然标准,即实际证明程度的衡量标准。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所应追求的理念,但这一理念并非总是可以实现。其未能实现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认识主体自信已经实现,即达到了确信真实的证明程度,但该确信是错误确信;二是由于其他价值如诉讼效率、人权保障、伦理维护的冲突,必须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予以放弃;三是由某些事实的性质或特征所决定,对该事实的证明和判断只能达到一定的模糊状态。四是由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所决定,某些事实目前尚不具备可知的条件等。但无论何种情况,诉讼认识主体中的裁判主体都必须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中根据自身所认为的实际证明程度对诉讼事实作出断定,“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便是衡量实际证明程度的心理或逻辑标准,故为实然标准。

2.主观标准是程序标准,即是在一定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标准。一定主观标准的适用必须由一定的诉讼证明主体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否则,证明主体对事实的断定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主观标准作为一种程序标准,具有适用上的主体性、阶段性、场合性、条件性等。主体性:诉讼证明标准既是对事实主张主体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的要求,也是裁判主体认定事实的衡量尺度。运用证明标准对事实作出裁决性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阶段性:即一定诉讼证明主体在一定阶段适用不同的主观标准,如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对犯罪事实作出涉嫌断定,也就是盖然性断定;场合性:即运用一定主观标准对事实作出断定必须在一定的诉讼场合进行,诉讼场合外的断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条件性:即一定主观标准不能随意运用,必须以首先追求客观真实为满足,如裁判主体在事实真相依照法律程序完全有可能发现的前提下,即运用优势证据对事实作出断定,便是对实体正义的不应有放弃。

3.主观标准是裁判标准,即主观标准是裁判主体认定诉讼事实的心理或逻辑标准。主观标准作为裁判标准是相对于客观真实作为应然标准、检验标准而言的。一方面,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应当追求的理想状态,但这种理想状态最终需要通过裁判主体运用一定的心理或逻辑标准才能实现,离开主观标准,客观标准的实现便无法达致;另一方面,通过一定主观标准的适用对诉讼事实所作的裁判上的断定,都有可能正确或错误,因此一定裁判主体通过主观标准的适用对诉讼事实所作的断定,又可以通过其他裁判主体依照一定法律程序对主观标准的运用,接受客观标准的检验,以在法律程序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证客观真实的实现。

综上所述,从客观存在对主观认识的根本决定性和制约性看,诉讼证明的终极性标准应是客观真实;从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过程看,诉讼证明的标准又体现为心理或逻辑上的主观标准。但客观真实标准的实现须以诉讼认识主体对主观标准的运用为途径,并受主观标准运用条件的限制和程序制约,离开主观标准的运用,客观标准无从实现;主观标准的运用须以客观标准的实现为指向,并依照诉讼程序最终接受客观标准的检验和监督,离开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的运用便失去参照的前提和目标。明确认识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客双重性,为诉讼制度设置中程序正义与实体的正义的合理平衡与取舍提供了依据。诉讼证明中,首先应追求客观真实,并以之为主观标准适用的参照和衡量尺度,应是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明的共性,但诉讼性质不同,在对客观真实实现的范围和程度上又须加以区别,刑事诉讼必须从严,民事和行政诉讼则可适当宽待。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客观真实的实现要求既应有所不同,又应通过客观标准的适用,对主观标准的不当适用所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加以纠正。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审的裁判主体依照盖然性对事实所作出的断定在二审中被证明是错误的,而错误的发生与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无关,二审法院就应从实体正义的保障出发,根据自己的确信对事实予以重新断定,或发回重审。




【作者简介】
张立平,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段书臣,刘澍.证明标准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28-125
[2]宋世杰,彭海青.刑事诉讼的双重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 2001(1).78
[3] 罗素.人类的知识[M].张金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3.177
[4] 裴苍龄.也论事实、命题与证据[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3).63
[5][苏]П.В.科普宁.科学的认识论基础和逻辑基础[M].王天厚,彭漪涟等,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1989.204
[6]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 2001(3).60
[7]胡之芳.论刑事裁判中的事实[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5).100
[8]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J].法学研究, 1999(5).111
[9]陈一云.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116-117
[10]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381
[11] 张立平.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应予坚持[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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