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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定金案

发布日期:2010-08-0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交纳购房定金后,无法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判退还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由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认购被告位于花园D座D2单元3层303号房。认购书签定后,原告发现由被告填写的《房屋认购书》第三条“该套房按建筑面积计价,其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人民币,总购房款为307321元”中的单价每平方米1855元和总购房款307321元格格不入。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价格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购房定金,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特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与2008年8月1日签定《房屋认购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2008年2月已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有关商品房预售条件。《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内容不存在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由于原告违约,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应2008年8月15日前与甲方(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8月14日,被告已致电通知原告准备材料第二天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能如期过来被告售楼处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再次与原告联系时,其提出要求延迟几天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被告先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并明确告诉原告已经违约,原告以出差在外或未筹足首付款等各种理由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不作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有权另行处理该套房屋和不予退还原告认购定金2万元。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房屋认购书》第三条“该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人民币”与事实情况不符。该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88元,建筑面积83.33平方米,总购房款为307321元。这些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自称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已经知道自己违约,又不想购买房子找的借口。原告自称认购书上单价每平方米1855元是原告自己擅自改成,与认购书中的面积、购房总款不符。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上的建筑面积是83.33平方米,总购房款人民币307321元,由此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688元,而不是1855元。四、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单方面的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违反《合同法》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该认购疏忽的第三条“该房屋建筑面积计价,其建筑面积为83.3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55元人民币,合计总购房款为人民币307321元”中的每平方米单价金额确系被告的笔误,造成了原告的错误认识,对此被告有过错;原告在签订该认购书时应明知该房屋的总价款为307321元,但对该房屋的总面积与每平方米单价的积(总房价款)未作认真核查,故原告对此也有过错。该条款应认定为重大误解条款,应予以撤销,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原、被告对海口市美兰区振兴南路22号宇建城市花园D座D2单元3层303号房未能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该条款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予以退还。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某房地产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某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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