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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主体,同自然人一样也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介绍了学者们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的争论;阐述了应当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作了类型化的整理,并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确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 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法人人格权;类型化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1](P103)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因为精神损害的内涵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的丧失,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时,虽然由于其不具有象自然人那样的生理构造因而不会产生精神痛苦,但在侵权行为的损害作用下会造成其精神利益的丧失。而法人的精神利益在遭受侵害后对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单纯的赔礼道歉所无法弥补的,此时,赋予法人对丧失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笔者不惴浅漏,就该问题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法人是否存在非财产损害

  损害赔偿法上所谓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也有人称为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于赔偿权利人财产上所发生的损害,凡一切财产上不利的变动均属之,它不但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亦包括财产的消极不增加在内。与此相对,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外所受的损害。关于其二者的表述方式,“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比较一致,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颇为多样。[2](P292)例如,德国民法使用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日本民法使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瑞士民法典在对人格权受侵害的诉权作规定时使用了”抚慰金“这一术语,法国民法则笼统的使用”损害“这一概念。[1]与此相对,我国则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曾世雄先生认为,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探讨应以全部构架为重,过分强调个别辞义对于全部构架之剖析未必有益,所以不必过于拘泥于辞句,以免因辞害义。[2] (P293)笔者对曾先生的看法深表赞同,究其实质而言,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二者虽然用词不同但其内涵与外延却基本相同,所以区别非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任何实益。但”精神损害“这个词容易产生哲学上”精神“与”物质“二元对立的观念,进而认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就是”物质损害“,所以为了防止误解,在本文中笔者采用”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论述。

  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了自然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对法人是否存在着非财产损害赔偿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来说,名誉权既是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无形财产权。对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誉权的侵害,只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存在精神损害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3](P353)还有的学者认为,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4](P141)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否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并没有准确的界定非财产损害的内涵。关于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理论上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伤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进一步侵害了受害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了主体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失则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损害。首先,这种损害不局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能会遭受此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和法人在自然性质上的差异,所以二者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一些为自然人所专属的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权等,在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而法人并不具有上述权利,所以不会发生因上述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信用权等人身权利,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狭义说认为非财产损害就是自然人因为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狭义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广义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因为存在着精神利益的损失,所以也存在着非财产损害。[5](P223)实际上,狭义说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非财产损害与法律上的非财产损害混为一谈。[6](P645)相比之下,广义说对非财产损害的内涵的界定更为准确和科学,并且从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允许法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更加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应当为我们所接受。

  二、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五点理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人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经济生活中都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是否承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在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试图从法人的本质、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及平衡法人的责任等角度来探讨应当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一)从法人的本质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法人究竟为何能成为民事主体,其本质究竟为何呢?直到20世纪以前,这一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学说存在分歧,大致有三种:1.法人拟制说。2.法人否认说。3.法人实在说。[7](P148)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法人本质进行的理论上的探讨,既然是理论上的探讨,就不能简单的判断谁对谁错,而只能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确认何种学说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在以上三种学说中,学者们普遍赞同法人实在说,尤其以组织体说更具有说服力,进而取代拟制说之地位成为现今之通说。[8](P120)由前所述,由于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体,所以其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的。简言之,法人之具有权利能力者,因其组织体“适于”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故也。[9](P125) “适于”或“不适于”应依某一标准而决定,此一标准,即经设计出之权利能力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是先设计权利能力制度,然后检视自然人之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并以同一尺寸检视组织体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适于”者赋予权利能力,“不适于”者不赋予。由此可见,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都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不应当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种权利为由,将法人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所以尽管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从取得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并无两样,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既然对于自然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自然人可基于权利能力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则理所当然的,对于法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其也可以基于权利能力同样请求加害人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从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人虽然不存在象自然人那样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所以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后,其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二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前者,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所谓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法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法人为了与侵权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等。所谓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使企业法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遭受的损害,例如,甲企业散布谣言诋毁乙企业的商誉,从而造成乙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额锐减。此时,乙企业所遭受的销售额的损失就是其间接财产损失。一般来说,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害的计算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通常的计算方法叫残值法,即通过用综合评估所确定的企业资产重置价值与单项资产评估加总方式所确定的企业重置价值的比较来取得被侵害的该项无形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10]

  对于后者,主要是由于法人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例如,法人的商业信誉遭受侵害,对内直接影响到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绪和原有的满足感,削弱法人机关的决策、应变能力;对外则使法人整体形象丑化,使其与他人建立起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以至于失去进一步发展自己的良机。此外,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的营造。在遭到他人对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后,企业的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一切辛勤的努力全部付之东流,而这部分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包容的。此时,如果不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三)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被尊敬性。正如学者所说的,“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11] ( P52)

  与此同时,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为世人所瞩目,不仅因为其是法律实务和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且因为其还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从人权视角下审视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诸多问题,维护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和其他合法精神利益,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是一个法制国家立于不败之地的宪政基础,也是人权司法保障始终不渝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基于以上种种原因,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蓬勃的发展,其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目前,不少国家已经承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如1977年修改后的《匈牙利民法典》作出了保护法人人格权的新规定,如保护法人的经营秘密和业务秘密而不准他人未经许可予以公布或有其他滥用之情事。理论界提出:如果侵害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往来上遭受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该对非财产权上的损害负责赔偿。实际上这种非财产权方面的损害可能比财产权方面的损害更为严重。[12](P128)在日本,1964年最高裁判所作出了一个判决,对于一个因报纸的诽谤报道使其名誉、信用遭到侵害的财团法人请求刊登道歉广告和“赔偿无形损害”的案件,最高裁判所肯定了对因侵害法人名誉所造成的无形损害的赔偿。该判决指出:“民法第710条只是规定了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而并未限定该赔偿的内容,不能理解为它仅仅意味着通过支付抚慰金,而使精神上的苦痛得到缓解,应该把它读作意味着所有的无形损害。因此不得不说,把无形的损害解释为精神上的损害,再把它加以延长得出法人没有精神,所以就不会有无形损害的见解是极其荒谬的。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时并不是绝对不会发生可以金钱评价的无形损害的情况,这种损害让加害人以金钱给予赔偿在社会观念上是极为妥当的。[13] (P244)

  在当今社会中,非财产损害赔偿强调的是一种保护的手段和责任的承担,并最终达到社会价值的平衡。所以非财产损害赔偿发展的趋势就是不断淡化客观评判标准,并且对受害人痛苦的认定已经逐渐被抛弃。例如,在自然人遭受人身权侵害成为植物人后,就一直失去了知觉,此时其已经感受不到人身权遭受侵害后所带来的精神痛苦,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如,自然人因侵权人的加害行为遭受严重的精神创伤导致精神病,此时其往往不知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为何物,但其遭受的却是一种“精神重伤”,此时也应当赋予其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如,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当其肖像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他们可能感受不到任何的精神痛苦,但加害人对这些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可以成为受害人提起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由此可见,法人等组织体虽然没有象自然人那样的生理和心理活动,并且也无法感受到精神痛苦,但在其信用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其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调节作用,强化了侵权人的责任,加强了对法人全方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赔偿对遭受侵害的法人进行了一定的抚慰。

  (四)从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权一般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认为对法人人格的侵犯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出售或转让的。[14]还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誉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对法人名誉的诉讼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之诉,对企业法人则仅构成商誉侵权。[15]因此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的物质利益占主导地位,所以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维护。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采用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方式就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实现其救济。

  笔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的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到侵害。一方面,应当指出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都是一种财产责任,只不过这二者针对的客体不同。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受害人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则是针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如果按照某些学者主张的“在法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单采用非财产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在其中除了停止侵害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其余几种责任形式都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的保护措施,这种事后救济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更谈不上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抑制加害行为的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日本的后藤孝典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必须把对加害行为的抑制作为最高的指导理念,损害赔偿应该作为达到加害制裁这一目的的手段加以运用。对企业的加害行为,只要刑法、行政法规都不具有现实的抑制效果,就应当依靠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16] (P48)由此可见,单纯的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很难达到对加害人的惩戒作用,并且也无法起到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对侵害法人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失,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就可以实现对法人的救济,而不必采取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笔者认为,法人的商事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商事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商事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侵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我国法人有多种形式,除了企业法人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各种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服务职能,如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非企业法人。上述主体的人格权往往不带有商品化色彩,多与财产无关,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信誉和威信的降低以及正常业务活动的阻碍,从而影响其社会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例如,诬告某基金会将基金挪作章程规定目的以外之用,使他人的捐助减少;或冒用部队医院专家门诊的名义给病人看病,导致人们对该部队医院的评价下降。在上述情况下,对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当给予赔偿。[17]

  (2)就企业法人来说,其人格权并不必然都能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只有经营较好的企业,其名称和信誉等人格权才会在市场上有较高的交换价值,而对经营较差的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不会给其带来财产上的损害。但是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的建设,如果侵害了企业辛辛苦苦所建立的文化氛围,虽然并不直接对企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但也妨害了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打破了企业的经营计划,此时,也应当允许企业行使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3)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可能会引起法人财产上的损害,但其中大部分是潜在的,并且在诉讼上是很难证明的。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来处理就必须要求法人举出证据证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以及遭受了多少财产上的损害,这无形中增加了法人的举证难度,不利于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此时法人不必举证证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只要加害人侵犯了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等人格权,就要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就由法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的手段和方式等情节加以具体判断。

  (4)加害人对法人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会给法人带来持久的、潜在的、巨大的影响,所以在法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到给法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之间还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法人的财产损害显现出来之前,其无法寻求财产方面的救济去弥补加害人造成的损害,而只能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并且只能等到法人财产方面的损害显现出来后,才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而此时,法人可能因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信誉降低而被市场淘汰,此时赔偿对其又有何意义呢?大家不会忘记几年前红遍大江南北的三株口服液因为在一审中被误定为对健康有害,结果导致一个具有几亿元资产的企业眨眼间灰飞烟灭。[18]]因此在法人的人身权遭受侵害时就应当赋予其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在遭受重大损失之前得到救济,这样对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

  (五)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侵权行为法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存在着法人侵权责任这一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而法人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3)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19] (P256)其中,法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是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行为活动,也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从生物学的角度考虑,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不是生物学上的人,因而其本身不可能具有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活动也就谈不上过错。法律上之所以确定法人过错是基于以下考虑:虽然法人在心理上不存在过错,但法人代表具有心理状态和行为活动,因而法人代表也就具有了存在过错的可能性。法律上遂将法人代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视为法人的过错,在法律作出这种规定后,使法人代表所导致的过错转移给了法人。通过这种规定,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了损害赔偿,又促使法人代表谨慎行为,并且强化了法人的社会责任,调节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法人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达到了社会平衡。

  但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如果仅仅加重民事主体的责任而不扩大其权利范围是不利于其存在和发展的,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法人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如上所述,学者们一方面肯定法人的侵权责任,认为在法人的侵权责任中,法人代表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法人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从法人是组织体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为由,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这实际上是前后矛盾的。因此,日本学者长谷部茂吉认为,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的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来作为法人的精神痛苦这一考虑方法是可行的。[20] (P116)此外,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也认为,对于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惟如此认定,方能保持组织体说之前后一致。否则法人内部自然人之痛苦,认为系其个人之感受,其结果因性质上属于反射损害,该自然人所感受之痛苦无获得赔偿之可能,则法人人格权尽管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尽管痛苦万分,现行法律制度下,只能等闲视之,无救济之可能。如此结论,应非妥适。[2]337

  三、法人非财产损害的类型化-从法人非财产损害客体的角度来探讨

  Larenz教授曾言:“当抽象 - —般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21] (P330)

  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当进行类型化的处理,这样可以使人们在类型中发现一些共同点,这些共同点也许可以抽象成为一些有用的概念(working concept),为学者们继续分析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提供有用的工具。非财产损害作为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损害的客体应该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具体来说,人身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22] (P23)身份权是指基于亲属法上相对关系之身份而享有之权利,例如,家长对于其亲属之家长权,父母对于其子女之亲权等。[22]21对于人格权而言,自然人和法人均得享有,但对于身份权而言,仅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不能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在下文中,笔者所论述的法人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其人格权而言。

  (一)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人格权,指一般人格权而言,即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了个别人格权。”[23] (P103)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处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与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权利性质的基本性。最初设立一般人格权的《瑞士民法典》第28条,性质上即为一种一般条款,发挥着一般条款的制度功能。[24] (P316)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的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权密不可分的权利。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起到保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作用,因此是首先需要保护的客体。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体现为:(1)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保护。(2)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3)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周密。[25] (P354)这种变迁从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内涵的不断扩张体现出来,例如德国以前仅就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后来通过司法判例解释目的性扩张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且通过判例不断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范围。[26] (P97)

  从严格意义上说,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是采用这一概念的优点就是使法院能够灵活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通过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和安全,从而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并且通过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扩张解释也为尚未被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侵害法人具体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法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1)侵害法人商号权的非财产损害。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即商号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27]商号维系和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其本身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同时,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其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因而它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和人格化。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它总是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号权。所以,商号权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更具人格性。在商号的创制过程中,商事主体通常要花费相当长时间和巨大的精力去刻意创造一个能反映其营业特点和文化理念的商号。所以,在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商号中所包含的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此时,赋予商事主体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理所当然的。

  (2)侵害法人商誉权的非财产损害。同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一样,法人也拥有自己的名誉权,只不过法人的名誉权更多的体现为社会对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反映和评价,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法人应当采用商誉权保护制度,并采取对法人商誉的诽谤诉讼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制度加以保护。[28] (P526)笔者认为,对于法人商誉权的保护除了采用上述学者主张的措施外,还应当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商誉权作为法人在市场经济中享有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其形成往往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也凝结了法人及其全体工作人员的大量心血。这时,法人的商誉权不仅仅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而且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此时如果有人侵害了法人的商誉权,使其多年来苦心经营的良好商业信誉毁于一旦时,很难说此时法人遭受的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所以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3)侵害法人信用权的非财产损害。法人的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维护的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资本。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信用权,而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的。但总体上说,信用主要是针对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其内涵比较狭小,而名誉则体现了对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其内涵比较宽泛。人无信不立,但对于自然人而言,没有信用可能并不会影响到其主体人格的存在,但对于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的法人来说,如果失去他人的信任导致信用下降,就可能失去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律人格。例如,在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一个经商的自然人破产后,往往会失去作为商事主体的资格,但还保留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资格,比方说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主体资格以及一般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领域的主体资格。[29]而与此相对,法人在破产以后就失去了其全部人格,由此可见对法人信用权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保护的重要性。

  (4)侵害法人商业秘密权的非财产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任何规定,而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我们知道经济法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是不同的,经济法侧重于发挥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调整作用,而民法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对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完备。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应当在民法中作出对法人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的规定。此外,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也有所不同。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是基于对个人生活安宁的维护,是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而对法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为了保护法人的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受他人干扰。保有商业秘密的自由,对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而言,不仅可以防止因泄密导致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还与商事主体资格的存在生死攸关。如果说对自然人隐私的侵害结果,大多是影响到自然人的生活质量,不会危及到其人格的存续;则对于法人商业秘密的侵害,除了影响其正常的商业活动外,还有可能威胁到法人人格的存续,并进而对其人格利益造成重大的减损。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结语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人的非财产权利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的显现出来,如法人对自己言论自由的维护,法人对通过一定政治行为表达自己政治意愿并要求该权利不受侵犯,[30]以及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等等。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仅靠财产损害的赔偿是不够的,所以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尽管目前世界各国的判例和立法对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未达成共识,但笔者相信,随着法人的社会作用、法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同后,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是大势所趋。

  注释:

  [1] 梁书文,杨立新,杨洪逵,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参考文献:

  [1][2]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日本民法典》第710条,《瑞士民法典》第28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3] 余能斌,马骏驹,现代民法学[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5。

  [4]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5]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6]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4。

  [7]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8]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9] 郑玉波,民法总则[M].我国台湾:三民书局 1979。

  [10] 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古罗马法到现代社会[J],东吴法学,2000,(1):29。

  [1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2] [匈牙利]格奥尔格,匈牙利民法典的修改,载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民法资料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6。

  [13] 几代通著,德本申一 补订:侵权行为法,有斐阁,1994.278,转引自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A],梁慧星,民商法论从[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4] 余延满,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法学评论,1992,(3):27。

  [15]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J], 政法论坛,2000,(5):18。

  [16]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7] 张谷,陈安义,法人人格权受侵害可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J].政治与法律,1992,(2):2。

  [18] //www.jie128.com/ipage3137.htm。

  [19]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0] [日]长谷部茂吉,法人具有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吗。第185号,第45页,转引自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计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21] Larenz著 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M],我国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22]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4] 潘汉典等译[德]茨威格特,比较法总论[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1。

  [25] 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予判例研究(8)[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7] 张丽霞,论商号和商号权[J],法律科学,1996,(4):13。

  [28] 张新宝,康长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问题和若干对策,[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9]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刍议[J],中国法学,2000,(5):4。

  [30] 王全弟,龚佳,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J],法学,200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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