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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的“经营范围”

发布日期:2004-05-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其主要特点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活动,英美法称之为越权行为无效。经营范围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取代计划经济体制以及人们对交易安全、公平理念的进一步认识,该制度必须加以改革。我国已事实上废除了越权原则,但应在法律上进一步加以确认,同时应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经验,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公司权利能力;越权行为;越权规则;经营范围;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

  公司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即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主体, 从事法律所允许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公司权利能力问题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公司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有其独特之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司不得超出其设立宗旨从事活动,其超出设立宗旨从事交易的行为被称为“越权行为”,越权行为应无效。公司的设立宗旨在西方国家一般称之为“公司目的”,而我国立法则表述为“经营范围”。这是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而在能力上受到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曾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法制建设的日渐成熟已明显显示出其不合理之处。为使我国民商法律制度能切实符合社会实际,与国际通行法律原则接轨,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根源

  法律通过设定“经营范围”而对公司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和法律根源。一方面,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有其现实需要;另一方面,西方国家传统的法律理论有其巨大影响。

  (一)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

  众所周知,在一个国家完全实行计划经济的情况下,一切经济活动都是按照计划进行的。我国自建国起就从前苏联那里承袭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每一个法人的成立都是为了在生产领域或社会文化领域执行严格规定的职能,为了这个目的而进行这种或那种活动。[i]因此,“每一个法人,就其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为的。而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这一点特别表现在生产领域中。在那里,由于劳动的社会分工和已经形成的每个组织职能的专门化,法人只限于制造一定种类的产品,完成有关的工作,提供有关的劳务。” [ii]“全国一盘棋”,在国民经济中占绝对优势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完全成为政府的附属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任务生产才能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否则经济秩序就会混乱,企业不能超越经营范围。同时,政府统购统销,“皇帝的女儿不愁嫁”,为了自身的稳定发展,企业没有必要超越经营范围。应该说,这种严格的限制在当时对于保持供需平衡,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节约紧缺的物质资源是有积极作用的。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产生的法律根源

  公司不得从事其目的范围以外的活动的原则来源于英美法。是由英国国会在19世纪中后期在Ashbury Carriage Co.V.Riche一案中确定的。在该案中,一家依据英国1862年公司法成立的、从事“制造、销售铁路设施、机械工程、承包建筑业务和进行房地产买卖”的公司与另一家公司订立了在比利时修建铁路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显然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已被公司股东全体追认。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此种合同的效力问题时,英国上议院认为,公司的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因而应是无效的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相对人均无约束力。CairnL.C在该案中指出:“……公司不得从事任何超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活动,不得企图以公司这种方式从事任何比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更多的权利。”这一判例确立了英美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越权原则。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传统上认为其无效,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iii]英美法的这一原则不仅为英美所固守,也对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公司立法中的重要原则。如日本民法第43条规定:“法人依照法令的规定,在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1903年的判例也认为公司负责人超出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无效。香港《公司条例》第5条规定,每间公司的章程大纲均需述明公司的宗旨。公司的宗旨条款规定了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并以此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如果公司活动超越宗旨条款规定的范围,则属越权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前苏联民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按照规定的活动目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只能取得与法人设立的宗旨和章程所规定的任务相一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iv]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二、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反思

  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已经越来越不符合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近半个世纪以来,学者们也对“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一)当代经济生活发展的现实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运行主体,其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经营活动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股东的分红,董事、经理的报酬无不来自于公司的利润,公司应当是“惟利是图”的。同时,公司还必须面对激烈的竞争,“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其信奉的法则。因此,公司必须尽力促使其交易活动快捷、便利,减少交易环节,节省交易费用。而当今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供需渠道也已经实现多元化,公司必须自己找“婆家”。据此,公司只有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方向和范围,趋利而动,才能保证立于不败之地;否则,自己束缚手脚,很可能被市场所淘汰。但过于严格的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使这一目标难以实现。经营范围是我国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内容,而根据《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7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种章程的变更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的登记。显而易见,经过如此烦琐的程序后,原有的商机大多已对公司失去了价值和意义,浪费了社会资源。现实中,许多公司都在不断突破原有的经营范围的限制。西北某地一纺织厂为职工福利而买羊,但后来因职工不愿要而想转卖,却最终由于其经营范围内无此项内容而无法达成交易。现代的科技发展也使传统的行业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人们有时很难把某一种产品归属于某一行业类别。1991年,江西省曾经为一个案子中涉及的避孕套究竟是“药”还是“化工产品”的问题而搞得焦头烂额,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批示才结案。[v]这些案例都值得我们反思。

  有人认为:“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没有相对固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是没有前途的,如果我们承认或默认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观上会起到引导经营者盲目经营、频繁变动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对整个国家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是不利的。”[vi]首先我们必须确认,公司是有自主经营权的市场主体,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主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法治经济的一般要求。每个市场主体都是趋利避害的,它比行政主管机关更清楚自己的经营实力与投资风险,更容易做出准确判断。过于强调行政主管机关的“父爱主义”是不利于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的。当然,我们也承认政府要发挥自己的宏观调控职能,对于可能出现的争上热门项目、搞重复建设的倾向有必要加以预防。如政府从宏观上作好“热”、“冷”生产项目的动态预测预报工作,以指导企业进行经营方向和范围的科学决策,防止盲目跟进,合理布局产业结构;企业自身增强风险意识,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照章纳税,不投机取巧;社会对那些乘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给予毫不留情的曝光、打击,使其无立足之地等等措施。[vii]

  (二)“越权原则”理论依据的缺陷

  英美法的“越权原则” 的理论依据是:公司的股东需要通过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监控以确保公司的活动和资金运用符合股东的利益。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也被推定应当知道公司的目的。

  这种做法,一般认为是侧重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能准确了解其投资的使用方向;公司的债权人能确信公司的资本不会消耗在不可预知的经营活动中;因为公司的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主动进行的,对公司一般也会较为有利。公司一旦因越权行为而遭受损失,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人承担责任。明知没有经营范围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对其不利时,诉讼中大多会以自己没有经营范围为借口而主动提出合同应无效的主张。其目的是逃避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其的惩罚。而对公司的交易对方来说,有人认为法律只对其具有善意的情形进行保护,恶意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并无疑义。那么,既然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记载在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有公示的效力,他就应该先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再与其签合同。如果他看了,他必然知道对方的经营范围。如果他知道,他也就是非善意的。既然他非善意,也就不必对他进行保护。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目的条款是过于理想化了,这既不方便也不现实,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目的范围之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对方处于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是很不公平的。然而,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董事和经理在处理公司事物时过于谨小慎微,不敢越雷池一步。如前文所述,市场变幻莫测,商机一逝难求,公司的经营者如果墨守陈规,缺乏企业家的冒险和创新精神,则会使公司故步自封,无所作为,就从根本上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必须重新加以调整。故有学者指出: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如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确认为无效,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故对一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如不能证明相对方为恶意,则合同应认定为有效。[viii]

  三、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法律革新

  正是鉴于严格的“经营范围”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已纷纷放宽对原来的越权原则的限制。一方面是对公司宗旨做广义解释。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可以“拥有并行使为实现公司宗旨之全部必要或有利的权利 ”。香港的公司章程大纲中几乎都将公司的业务及活动范围划得非常宽广,允许“经营公司董事会认为可以对公司现时业务有裨益的一切事物”。一般情况下,任何公司不得修改其章程大纲(《公司条例》第7条);但特殊情况下,公司可籍特别决议放弃或限制公司任何宗旨(《公司条例》第8条)。[ix]另一方面是认为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仅仅是公司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内部限制,是内部契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英国1972年欧共体法第9(1)条规定: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的交易应被推定是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不应受公司的章程对董事的权力所做限制的约束。根据1968年欧共体颁布的公司法《第一指令》第9条规定,所有欧共体国家均废除了“越权规则”,而德法向来没有实行“越权规则”的传统。可以说,在当今发达国家“越权规则”已经寿终正寝了。

  至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第2条第3点中就谈到:“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但是这一规定毕竟只是文件性的规定,没有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认同。[x]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可以说,我国已事实上废除了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与世界潮流相吻合。

  四、我国公司“经营范围”的现实法律意义与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传统上严格限制的公司“经营范围”已被实践和法律所突破,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载事项”仍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认为,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股东为自己设立的活动空间。因为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由公司经营者代理或代表行为归属的结果,所以经营范围的规定实际上是公司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限制。公司经营范围根本上是一种内部规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公司的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xi]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范围仍需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已明确指出,越权行为虽一般情况下有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越权行为无效。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经营事项。如我国禁止经营色情业、赌博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还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此外,《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分别对公司从事不同的营业规定了不同的法定的最低资本金。所以由于以上的原因,登记机关既拥有职权也负有义务通过登记审查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我国法律虽然已经事实上废除了“越权原则”,但却只是规定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中。而依各国立法的惯例,此种规定都是置于民法典、商法和公司法之中。我国应尽快修订《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明确越权行为有效原则,使各相关法律之间的内容协调统一,树立法律的权威。此外,法律已经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这显然是有利于保护善意交易对方的利益。而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主要是基于董事、经理的行为,如果这种越权行为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他们是否要承担责任呢?我国的《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可见,这只是指出了董事、经理在公法上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他们对公司和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在这方面,外国法的一些规定可供借鉴。在美国,公司越权行为虽为有效行为,但是,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提起诉讼。在日本,董事如果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在一定的条件下,股东也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或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可见,对公司和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对越权行为承担责任是防止股东利益遭受公司越权行为损害的有效手段,我国公司法应借鉴这一制度。否则仅规定越权行为有效原则,只会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使企业法人制度扭曲。只有构建起完整的利益制衡机制才不会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致会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xii]

  参考文献:

  [i] (苏)斯米尔诺夫等著:《苏联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第1版,第119页。

  [ii] (苏)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第136页。

  [iii] 史际春等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年3月第1版,第190页。

  [iv] 格里巴诺夫。科尔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1979年中译本),第130页。

  [v]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vi] 翟光辉:《超出国家核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河北法学》1997年第3期。

  [vii] 陈莲芳:《取消“经营范围”的权变理论依据》,《企业改革与管理》,2001年第9期。

  [viii]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7页。

  [ix] 丘志乔:《中国大陆与中国香港两地公司能力比较》,《岭南学刊》,2000年第5期 .

  [x] 周伟东:《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理由》,《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

  [xi] 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69页。

  [xii] 张民安:《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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