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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永红诉万源市医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

发布日期:2010-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钟永红,女,生于1968年2月3日,万源市医药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唐兴辉,万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子惠,经理。
诉讼代理人:鲜金文,万源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吉方林;审判员:苟钟声、陈玉林。
审结时间:1995年10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9月30日前,原告钟永红在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从事收款工作。1994年7月19日,万源市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敦弟在万源市医药公司购买价值4882.65元的药品。因无现款,由陈敦弟给原告钟永红出具欠条一张。1994年9月19日,被告委派公司职工李德先前往大沙乡医院收回欠款4800元;李德先给大沙乡医院出具白条收据一张。同年9月23日,陈敦弟付清上次购药款82.65元,原告将欠条退给了陈。同日,陈又购买价值7408.30元的药品。因无现款,又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30日,被告将原告调到零售三门市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将陈出具的7408.30元的欠条列入移交清单交给了接交人岑扬。经财务核对无误,移交手续清楚。同年12月9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在无原经办人和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与办公室结算时,陈出示了1994年9月19日由李德先打的收回欠款4800元的白条和1994年10月27日由被告单位职工吴政文收回的3000元的白条,声称两次已付780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核实,就将第二次购药的7408.30元的欠条退给了陈敦弟,并给陈出具391.70元的欠条。如此结算后,账上出现了4800元差款,被告找大沙乡医院清收,大沙乡医院以款已付清为由,拒绝给付。为此,被告便将差款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并强行扣取了原告1995年2月以来的工资、奖金2209.79元。原告申请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证实所差款与原告无关。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发还已扣原告的工资、奖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199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调整原告到零售门市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办移交时,没有交出原大沙乡医院欠公司购药款4882.65元的条据,因此,被告在与大沙乡医院结算时,只清结了大沙乡医院第二次购药的7408.30元的欠款,所出现4800元差款责任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以万医药办(1995)字第4号文件扣原告工资、奖金无错误。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钟永红系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职工,1993年2月至1994年9月30日在被告批发部从事收款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所开销发票款额如数照收,所属收取现金、转账均由原告向被告财务科报表结算,但对其赊欠款由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统管,清收由原告个人负责,对赊欠手续也由原告存执保管。大沙乡医院与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已有多年购销关系,赊欠药款现象已是常事,但每次都会迟早结算清楚。大沙乡医院在被告处购药从来未有提前预付过药款。1994年7月19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敦弟在被告批发部购价值4882.65元的药品,陈当时未付现金,而是给原告钟永红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19日,被告委派公司职工李德先到大沙乡医院收回欠款4800元,并由李德先给大沙乡医院出具白条收据为凭。同年9月23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敦弟又购价值7408.30元的药品时,因无现款,又出欠条一张。在此同时,陈将上次下欠的82.65元的欠款付清。钟永红便将7月19日购药的4882.65元的欠条退还给陈敦弟,但陈敦弟未将9月19日李德先收回4800元的药款的白条收据退还给钟永红。同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变动原告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交账时,将大沙乡医院在9月23日购药的7408.30元的欠款依据移交给接收人岑扬。原告移交手续清楚,被告财务室核对无误。原告在移交前的1994年10月27日,被告派吴政文前往大沙乡医院收取欠款3000元,并由吴政文出具白条为凭,此款由吴政文存入被告账户。同年12月9日,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敦弟与被告办结算,因原告已调离原岗位,陈敦弟便与被告办公室的刘德玉办理结算,当时,在作为原经办人的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陈敦弟出示9月19日李德先出具的4800元的白条和10月27日由吴政文出具的3000元白条依据,声称第二次购药的7408.30元欠款已付清,并多给出391.70元。此时,刘德玉并没有通知作为原经办人的原告到场核实,就将陈敦弟出具的7408.30元的欠条退还给了陈敦弟,并倒给陈打了欠款391.70元的欠条。结算之后,被告账务上出现了4800元的差款,被告再向大沙乡医院清收,大沙乡医院以付清欠款为由拒付。被告便发文万医药办(1995)字第4号文件,将责任确定在原告头上,并从1995年2月至10月,已扣取原告工资1659.79元、奖金550元。原告不服遂申请万源市会计事务所对账务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原告的账务清楚,不存在差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源市会计事务所万会所(1995)审字第60号《关于经济赔偿责任审验报告》。
2大沙乡医院提交的两张白条收款依据,第一张是1994年9月19日李德先收回4800元的欠款的白条,第二张是1994年10月27日吴政文收回3000元欠款的白条。
以上两次收款均非原告钟永红亲收。
3被告公司职工刘德玉证言。
4原告钟永红移交给岑扬的清单:其中一张为1994年9月23日由大沙乡医院陈敦弟出具的购价值7408.30元的药品的欠条及其余的12笔欠款依据、11张欠条。其交接手续清楚,有接手人岑扬的签名。
5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给财会室的扣款通知。通知载明:从1995年2月起将钟永红的工资、奖金全部扣取,作抵4800元差款,直到赔清为止。
6李德先于1994年9月19日,在收回大沙乡医院购药所欠的欠款后存入万源市工商银行的回单。
7被告出具的扣取原告199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奖金金额共计2209.79元的书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钟永红在批发部收款期间的经济账务及交结手续清楚;在调离批发部时移交手续清楚。后期结算产生的差错,被告并未通知原告钟永红到场,为此,原告对结算差错无责任。大沙乡医院业务员陈敦弟所出示的两张收款依据中,一张是李德先亲收的第一次赊欠款;另一张是吴政文亲收的3000元欠款,均非钟永红亲收。按常理,结算移交工作理应通过钟永红本人及财务会计核算,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现的差款责任与原告钟永红无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立即停止扣发原告钟永红的工资、奖金,并如数发还原告1995年2月以来被扣取的工资、资金2209.70元。
2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赔偿原告钟永红审计费720元,打字、复印费112.7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万源市医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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