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数罪并罚
发布日期:2010-09-02 作者:110网律师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数罪,指一人犯几个罪。各国刑事立法规定构成数罪的时间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的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主要有: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 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 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2、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参加的,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120条)。但组织抢劫集团又实行抢劫犯 罪的,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3、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157条(牵连犯)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两 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198条)。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强行与被拐卖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 行为的,数罪并罚。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处罚。
6、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7、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 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犯前两项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第394 条)
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 规定处罚(318条)。
9、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犯前两项罪,对被运送 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10、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11、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 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且要以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第204条 )另: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 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 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 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中关于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理的具体规定
1. 抗税罪:
抗税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如何处理?
对伤亡持故意心态——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对伤亡非持故意心态——抗税罪。
2.数罪并罚
偷税罪
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
骗取所缴纳部分——偷税罪;
骗取超过所缴纳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罪。
3.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4. 保险诈骗罪: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数罪并罚。
5.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罪。
6. 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分别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信用卡诈骗罪,择一重罪处罚。
7.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保险诈骗罪;
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结果为他人骗取保险金提供了便利——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8. 洗钱行为:
事前与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有通谋——走私犯罪、毒品犯罪;
事前无通谋——洗钱罪。
9.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又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择一重罪处罚。
10. 为吸收公众存款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择一重罪处罚。
11. 吸收公众存款不返本付息,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诈骗罪。
12. 出售、运输假币+使用假币——数罪并罚;
购买假币+使用假币——购买假币罪;
伪造假币+出售运输——伪造假币罪。
13.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又失职、滥用职权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从重处罚。
14. 武装掩护走私的,以走私罪从重处罚;
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数罪并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和走私罪);
15. 走私核武器定走私武器、弹药罪,不定走私核材料罪。
16. 交通肇事:
(1)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
积极逃逸——数罪并罚(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
eg.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或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然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
(2)交通肇事+主观故意+对象是特定人——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主观过失+且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主观故意+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7. 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数罪并罚。
18.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是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劫持航空器罪(死刑)。
19.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择一重罪处罚。
20.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21. 行为人叛逃后又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数罪并罚(叛逃罪和间谍罪)。
22.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又出售的,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23. 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罪并罚(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24. 假冒注册商标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择一重罪处罚。
25. 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
26. 广告主根本不存在实物经营或服务活动的能力,或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广告所称的实质性活动,纯粹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7.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8. 非法经营罪:
(1)外汇(2)出版物(3)证券、期货、保险业务(4)电信(5)传销(6)彩票
29. 倒卖假车票、船票,以倒卖伪造的有价证券罪定罪处罚。
30.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务,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31. 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32. 既实施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奸淫幼女行为,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明知是幼女,不论是否自愿,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不明知是幼女,双方自愿,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
33. 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的,是拐卖妇女罪的结果加重犯;
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如先奸后迫使卖淫),是强迫、组织卖淫罪的结果加重犯。
34. 14-16周岁男子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
35. 猥亵儿童罪的猥亵幼男中,包括性交目的与行为在内。
36. 非法拘禁:
致人重伤或死亡(含自杀)——非法拘禁罪;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重伤)、死亡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37. 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故意)或杀害被绑架人——绑架罪(死刑)。
38. 偷盗婴儿:
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
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罪;
收养、使唤、奴役为目的——拐骗儿童罪。
39. 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采用非法扣押、拘禁(包含绑架手段)的,定非法拘禁罪,不定绑架罪。
因索债绑架他人,定非法拘禁罪。
40. 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或引诱、强迫其卖淫的,仅定拐卖妇女罪。
4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又实施强奸、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又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数罪并罚(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42. 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 首要分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其他参加者——妨害公务罪;
—————— 参加阻碍解救,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不认为是犯罪
43. 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犯罪中,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44. 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45.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信件的行为:
邮政工作人员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罪;
——从中窃取财物的,盗窃罪从重处罚;
非邮政工作人员——侵犯通信自由罪。
46. 实施破坏选举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罪、行贿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47.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的:
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自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48. 重婚罪:
法定婚+事实婚/法定婚=重婚罪
49.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定强奸罪。
50. 虐待罪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
因经常受虐或有病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而逐渐形成的重伤;
因经常受虐待导致不正常死亡或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
出于伤害故意,实施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
出于杀人故意,实施了直接杀害行为,致其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意杀人罪。
51.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身上财物——数罪并罚(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52.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等行为,数罪并罚。
53. 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认定为户内抢劫。
54. 为抢劫其它财务,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55.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抢劫罪。
56. 抢劫违禁品(毒品、假币、淫秽物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以抢劫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57. 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定抢劫罪。
58.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
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情形下,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抢劫罪+具体犯罪数罪并罚;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财物的——盗窃罪+具体犯罪数罪并罚。
59.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罚款的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罚款的行为,定敲诈勒索罪。
实施上述行为时,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定抢劫罪。
60. 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61.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数罪并罚是刑法中规定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的一种量刑情节,对于数罪并罚的,分先减后并和先并后减两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一人犯数罪,古已有之。对于犯数罪的如何处罚,历代法律也多有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诸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不少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对犯数罪的人实行并罚,体现了从重的精神,即使在数罪中最高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时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分别定罪量刑也表明了社会对犯数罪谴责的严厉程度大于犯一罪的。
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
马克思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因此,有罪必罚、一罪一罚作为一项刑法原则被广泛承认。遵循这一原则,就必须数罪并罚。
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
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作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1、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2、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取的是混合原则
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数罪,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各国刑事立法都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是:
吸收原则
以重并轻,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
1、重罪吸收轻罪 只按照数罪中最重罪的法定刑判刑,即通常说的“从一重处断”。例如某人既犯杀人罪,又犯盗窃罪,则按杀人罪规定的刑罚判刑。中国唐、明、清律都是这样。如唐律“名例六”中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2、重刑吸收轻刑 即将所犯数罪分别叛刑后,只执行最
重的刑罚。196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0条对数罪合并规定了两种处罚方法,而首先是规定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罪行,而且对其中任何一个都没有处刑时,法院应先就每个罪行分别处刑,然后采取以较重的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方法。”采用吸收原则的认为,“只要按照重罪或重刑执行,轻罪或轻刑已在其中,而且在实用上,颇为便利。但是反对这个原则的认为,吸收原则对于犯过重罪的,无异是鼓励他再犯轻罪,因为对于轻罪已无任何刑罚。
合并原则
根据刑法上“一罪一刑”原则,将数罪分别判刑后合并执行。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应处10年有期徒刑,乙罪应处 5年有期徒刑,二罪合并应处15年有期徒刑。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就采用这一原则,规定犯罪人所犯的几个罪行各应判有期徒刑24年以下的,合并罪的刑期应等于全部罪行单独科刑的总和。这种刑期可以较个别定罪最重刑高出若干倍。如刑罚性质不容许实行合并原则时,则科处性质更重的刑罚。例如二罪的刑罚都是最高的剥夺自由刑(24年)时,二罪的总和刑应是终身苦役刑;而若犯罪人被判处两个终身苦役时,则合并改处死刑。
限制加重原则
对所犯数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例如犯罪人犯甲乙二罪,甲罪应处10年有期徒刑,乙罪应处5年有期徒刑,即应在15年以下10年以上的范围内判定刑期。但是这种部分相加的刑罚不得超过法律特别规定的最高刑期。
折衷原则
对数罪分别判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吸收、合并、限制加重等不同的处罚原则:如数罪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即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排除其他轻刑;对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几个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不得超过一定期限;对判处有期徒刑又判处罚金等刑罚的,采用合并原则,合并执行。由于采用折衷原则,比单独适用吸收、合并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全面、灵活,所以采用这个原则的国家较多,但是折衷两个原则或者3个原则不等。《日本刑法》第46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第47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第48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合并原则。
可见数罪并罚的刑法规定都是用于主观恶性较大的重型犯,但由于数罪并罚混合原则的适用导致我国量刑畸轻,不利于发挥请发的震慑作用,加之减刑的适用相当不规范,导致一个怪现象出现:一个“黑老大”终因没能逃出法网,被送进监狱服刑,令百姓拍手称快。然而,当得知“黑老大”在锒铛入狱之后,至多十几年,又出狱为祸一方,百姓心情又是怎样?所以,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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