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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3-1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关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受益人的规定较少,相关的理论探讨也不多,以致于造成一些认识和实践上的偏差。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理论出发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抛砖引玉。

  一、第三人的约定和变更

  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之外而与合同具有联系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负担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合同债务人向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仍然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可见,第三人因为合同的履行而获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这样,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我们观察问题的出发点。下面区分二种情形来具体说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随意变更,哪些不能随意变更。

  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则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方式则约定由利他合同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时,两个法律关系中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是一致的。这种约定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利他合同成为使第三人纯获利益的合同,债权人的行为无疑为赠与行为。如果第三人拒绝受领,则与利他合同中约定冲突,需要另行调整。如果第三人表示受领,则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一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能否变更取决于赠与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赠人(第三人)不能随意变更。

  二、保险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话,那么人身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征。本文着重探讨的即是这一类人身保险合同。与利他合同比较不难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权人(赠与人),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受益人的地位则相当于第三人(受赠人)。

  对于受益人的资格,一般认为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均可以,国家机关、国家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一般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担其他义务。这是其特点决定的。

  为了促使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对受益人的权利予以关注。受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这部分权利都是围绕保险金请求权展开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本文不予详述。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在我国保险法中是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所谓指定,是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定受益人的行为。按照指定时有无受益人来看,指定可以分为初始指定和变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来看,指定可以分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险人指定。按照受益人能否随意变更来看,指定可以分为不可撤销的指定和可以撤销的指定。

  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的内涵比变更的内涵大,变更相当于变更指定,是对受益人、受益份额或者受益顺序的改变。

  受益人变更的程序要求。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书面通知和批注两个程序。这里又产生两个的问题,问题一是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是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即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问题二是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否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愿,因为受益人几乎不对保险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如果由于保险人没有批注而否定投保人的书面通知,显然将导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无异于赋予保险人以变更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批注应当界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所以保险人不批注不应当影响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对于问题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认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权利。

  对指定权或者变更权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如果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情形的话,可以变更受益人。如果属于合同法第186条第二款情形的话,则不得行使变更权。

  四、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或者故意杀人行为均导致受益人受益权的丧失。但笔者认为,仅仅规定这二类行为还远远不够,其他造成增加保险事故不正常发生机会的非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均应当导致受益权丧失。具体情况还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受益权的丧失还有另外一种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情况。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解除也可以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受益权只可能随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存续而存续,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保险金支付与否的问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支付给继承人。由此可见,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同样产生受益权丧失的法律后果。

  五、亟待解决的问题

  1、指定权之间的冲突

  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时初始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受益顺序、受益数额的互相抵触,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投保人改变了被保险人的指定或者变更,或者恰恰相反,应当如何处理?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的变更,合同岂不只有面临解除的命运?以上问题,保险法均没有给我们答案。

  受益顺序之间的冲突。受益顺序是指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先后顺序。保险事故发生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只有在前一顺序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况下才具有受益权。如果,投保人将TENNIS指定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将LEMON指定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话,无疑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后,TENNIS享有保险金请求权,LEMON只有在TENNIS失去受益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同时,被保险人将LEMON指定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将TENNIS指定为第二顺序受益人的话,如何处理呢?是认定无效还是以后指定的为准?

  受益份额之间的冲突。受益份额是指在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同一顺序的受益人的情况下,每个受益人应当获得的保险金的份额,一般以百分比表示。受益份额按照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指定受益份额和实际受益份额。指定受益份额是指确定为受益人时所享有的受益份额。实际受益份额是指定受益份额与受益份额总和的比例。受益份额也可能产生冲突。例如,受益人TENNIS的指定受益份额为300%,受益人LEMON的指定受益份额为100%.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原则予以处理。1、指定权平等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权的法律地位依法平等,相互独立,投保人无权改变被保险人的指定,被保险人也无权改变投保人的指定。2、受益顺序平等原则。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相同序位的指定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即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指定的同一序位的受益人,在受益顺序上是平等的。3、指定受益份额以100%为限,超过部分无效。未指定受益份额的,以100%计。4、保险金按照实际受益份额支付。按照以上原则,以上问题可以迎刃而解。在关于受益顺序的案例中,TENNIS、LEMON均为第一顺序的受益人。在关于受益份额的案例中,TENNIS的受益份额超过了100%,则超过部分无效。在确定实际受益份额时按照100%计算,故只有50%. 2、法定继承人

  很多理论探讨中使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并指出法定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因继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而“获益”,是部分学者称之为“法定受益人”的出发点。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定受益人是在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下产生的。但笔者认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与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不符。从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唯一先决条件。法定继承人不是指定产生的,故其不具备受益人的一般特征。所以在保险法中应当摒弃法定继承人即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乱。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书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条款。如果投保人选择了指定受益人,但在条款留空处没有填写具体的人,而是填写了“法定”二字,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指定受益人呢?如果是指定的话,受益人范围如何确定?是按照指定时的情况还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确定?受益份额如何确定?受益顺序如何确定?从上文可以看出,没有法律依据将“法定”二字解释为法定继承人,所以这种填写不产生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后果。这需要保险人在展业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遗憾的是,当前如此填写的情况较为普遍,并且想当然地认为此时受益人即为法定继承人。

  如果填列“法定继承人”的话,则相对容易处理一些。此时,受益人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确定。如果指定时存在法定继承人的话,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应当是此时的继承人。如果指定时没有法定继承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法定继承人,则按照有利于受益人的原则确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没有法定继承人,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则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以上原则处理。以上诸问题都可解决。但有人不同意这种认识。他们认为受益人不应当是某种社会关系。其实,通过社会关系仍然可以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只不过增加处理的难度而已。

  3、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先后时间时如何处理?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时,对受益人的受益权产生何种影响?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导致其丧失受益权,还是推定其后死,保留其受益权?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美国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受益人后于被保险人死亡。理由是,这样处理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对指定人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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