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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03-1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去年某日,德国戴姆勒-奔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纸投诉信递交至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矛头直指位于上海市淮海路的“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投诉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德国奔驰公司在中国已注册在车辆、附件商品上及车辆维修服务项目上的“奔驰”商标,并要求撤销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此为典型一例。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又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它企业、本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有的企业在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商标改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如原青岛电冰箱总厂改为“海尔集团公司”,原今日集团更名为“乐百氏”。

  也有一部分企业为打开市场销路,在感觉到法律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规定得较为严厉后,便转而考虑将他人的商标拿来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产生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其实这也属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如本文开头所述的案情和前段时间受到关注的“花都机”事件。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包括:1、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它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2、将它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要远多于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本文亦着重讨论前者。

  为什么在一个企业名称与另一个企业名称和商标都相同的情况下,我们说其侵犯的是商标权而非企业名称权呢?这是因为企业名称是分地区登记的,不同行政区划在冠以不同地域名称后可以拥有核心词相同的企业名称,如“甲省A厂”、“乙省A厂”,这并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驰名商标企业除外)。而商标注册是在全国范围内审查登记,其专属性亦覆盖全国。这样,如果甲省A厂注册的A品牌商品知名度达到一定程度,“乙省A厂”的企业名称就有可能侵犯其商标权。

  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呢?

  一

  199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未充分估计到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诸多情况,其在第9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第5条还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名称权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应适用“可以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但此种标准对个人的主观判断依赖很大,不同的社会背景,文化程度、行业特点、心理状态等都可能造成大相径庭的判断结果。故不具备法条应有的清晰性和明确性,导致有关部门在实际执行中的有意或无意的偏差。如,青岛橡胶九厂于1983年7月在鞋商品上注册并开始使用“双星”商标,1997年续展注册,1995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4年7月某甲公司将“双星”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了登记,1996年10月青岛双星集团(原青岛橡胶九厂)投诉甲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双星”运动鞋,甲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但双星集团提出的要求撤销甲公司企业名称的请求没有得到解决。

  二

  1992年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情况开始浮出水面,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明显滞后现实的发展。

  1993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这部肩负维护市场公平重任的法律仍然未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现象予以足够重视。其对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没有丝毫触及,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现象则规定了一个十分模糊的标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五条第3款)。

  1996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此通知针对“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的情况,明确指出“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并决定:1、“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2、“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3、“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上述通知第一次正式、明确地将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等字样的行为定性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但此通知亦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其解决范围只限于“专卖店”等,对于大量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没有拘束力;其次,其效力等级上只为“通知”,非法律、非法规,甚至连规章亦不算。效力等级低必然导致执行力度薄弱,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上述规定明确保护了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效力仅限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目前,我国的注册商标已逾百万件,其中驰名商标100件左右,众多尚未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权利无法上述规定的适用,本文开头所述奔驰商标被侵权事件即是典型一例。

  三

  由于上述法律文件一直未能彻底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问题,企业权益被恶意侵害现象普遍存在,不仅在个体上使企业权益受到侵害,也从整体上损害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过程,直接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在进一步深入改革、准备加入WTO法律条件上的不足之处。

  国家工商总局在收到奔驰公司《关于奔驰商标侵权认定的申请》(本文开头所述)后,于1999年1月6日向上海市司法局下发《关于禁止擅自将“奔驰”商标用作专修店名称的通知》,重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上述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文),并于同年4月5日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这份意见是我国在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方面最为详尽、具体并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何为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四条)。

  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第五条)。

  二、构成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要件为: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和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第七条)。

  三、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第六条),这是此文件的核心内容。

  四、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的程序和管辖权:

  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

  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九条)。

  由此可见,这份法律文件对于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规定得比较完备、清晰和确定,为权利人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较为适宜的标准和方向。但其令人遗憾之处也是比较明显的:因其在效力上仍为内部通知,所以无法像正式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一样,设定具体的罚款、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措施,即在处罚力度上其不可能超越高于其效力层次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处罚力度仍显薄弱。不过,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另行索赔。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只是我国的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及加入WTO过程中,急需解决的诸多法律问题中的一个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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