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精神损害赔偿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都在提倡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勿庸置疑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肯定是便民的司法体制,也是最能降低诉讼成本和节省诉讼时间的体制。对过去一些有违公正与效率的做法应该进行修正。而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问题的处理就没有公正与高效可言,很有修正的必要。本文试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当前处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的状况,然后从公正与高效的视角对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并得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公正与高效


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之多,如故意伤害、强奸、诬告陷害、侮辱、诽谤、强制猥亵妇女、盗窃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等犯罪行为,都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可我国现行法律在强调打击犯罪之时仅注意了对受害人物质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也就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算是有的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也因为花费了较多的精力和时间而感受不到法律的高效与公正。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应从维护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高效与公正出发允许并支持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笔者试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当前处理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的状况及支持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的理由等方面谈谈自己的观点,希望得到各位同仁的支持。


一、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①。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因是由于这一制度有以下功能:一是有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的功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上的问题,可以把二次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又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和正确、及时地处理好案件。因为查清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必需查清的事项,也是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行为所应该掌握的事实,这样在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一并处理好了无疑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的。二是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对被害人来说,由于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就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二次诉讼,节省了人力、物力。对被告人来说,可以一次将问题解决清楚,免于纠缠在诉讼中。同时这种诉讼突现了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民事部分当事人可以当面讲,如果等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被告的诉讼权力往往很难得到保护,甚至连参加庭审都难。显然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这与现代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中提倡的高效的司法是完全一致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②。精神损害就是民事主体的上述精神活动受到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精神活动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是从对被害人物质弥补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定位的。它具有以下一些功能:


  1、精神抚慰功能。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一定的财产赔偿,能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或心灵的创伤。侵权行为,尤其是程度恶劣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表现为产生情绪、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及恐惧、悲伤、绝望等不良情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虽然难以用金钱来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所以,在侵权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安慰被损害的心灵时,通过一定的物质赔偿可以安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损害的精神创伤。


  2、补偿功能。精神损害还包括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比如,一个人良好的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者公众的敬重与信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否则,就会丧失这些利益。所以说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补偿被害人及近亲属所遭受精神利益丧失的目的。这个补偿不同于具有物质利益性质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而是对因精神损害而给予被害方的物质上的填补,属于精神利益范畴。


  3、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损害赔偿具有惩罚的性质是对古代刑民不分的回复;有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抚慰和补偿功能的一种附带。笔者认为,人的精神损害与物质利益之间并没有换算的等价公式,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什么定量的赔偿数额能抚慰被害方的精神损害,是无法下结论的,但法律可以确定一个可以适用的定量范围,供司法实践选择。所以,在对被害方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和补偿时,本身就含有对加害方的惩罚性质,这和一般损害赔偿中对被害方遭受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不同的,因为物质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教育功能,虽无理论上的依据,但笔者认为,其教育意义主要体现在,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让人们更广泛地知道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使加害方知道由于其对他人精神权利的侵犯将受到较大的损失,同样也教育其他人不要作出损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行为,否则是要承担责任并让自己受到损失的,而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和惩罚功能相结合才体现出来的。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和功能,是与民法理论中的有损害即有救济原则是吻合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是现代司法体制中公正原则的重要体现。


三、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及形成原因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及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明确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大多以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就算是要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③或者是将精神损害转化为看得到的物质损害来给予救济④。产生现实中这样的处理方式其主要原因有如下二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看上去非常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⑤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地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之外。


(二)、理论界有些模糊的观点在将精神损害排斥于刑事诉讼之外。主要理论观点有如下二种:1、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的平复和抚慰,无需再用经济赔偿手段制裁被告人或用金钱去抚慰被害人⑥。2、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只有拜金主义者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而人应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即对精神损害不要给予赔偿。


上述处理方式与理论依据显然与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是不相符的。受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赔偿,或者要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能解决,这不得不让人民群众对这种司法的公正与高效产生怀疑。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应予支持的理论分析。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中的处理体现不了现代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所要求的公正与高效,所以笔者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从我国过去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是支持刑事附带民事中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受到侮辱、诽谤提起刑事诉讼的,……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杨立新教授认为可以推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非物质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提出附带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⑦。况且这一司法解释至今没有被废止,这就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早在1993年就认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从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律与刑事诉讼法律本身来看,并没有禁止精神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这二条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实体法中使用民赔偿经济损失与赔偿损失的词语,而这二个词语显然没有排除精神损害。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虽然用了物质损失这个词语,但是这个条文中标明物质损失,只是对物质损失的强调,它并没有禁止精神损害的提起。


(三)、从最高法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不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法院虽然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进一步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二个司法解释中确实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是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的,甚至是禁止刑事犯罪行为的精神赔偿。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最高法院在2001年及2004年先后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二个以规范损害赔偿处理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解释,在这二个解释中,都规定对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司法解释不违背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们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案件时就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以前的司法解释中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的规定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一致而不再有效。也许有人会提出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是否不能适用民事法律及民事司法解释。对于这一点其实已有定论,最高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审理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⑧。分析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应当看到最高司法机关一直是在围绕着公正与高效的主题来进行的。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及2000年的《规定》强调对物质损失的保护,而不允许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从当时的司法环境出发,注重了刑事案件的高效处理,起到了快速打击犯罪的作用。在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及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支持精神损害也是从进一步提高效率出发的,因为这样不仅对刑事审判没有影响还会使法院的整体效率提高。这就说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经过反复论证,从司法的公正与与高效出发已不再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四)、从司法理论上分析也可以得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支持精神损害的结论。


一是前文中那种给予刑事处罚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刑罚处罚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形式,前者是公法范畴,后者是私法范畴。对犯罪分子刑罚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以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为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而设立的。犯罪行为破坏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公权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通过刑罚处罚,一可以惩罚犯罪,向社会警示:犯罪能产生相当严重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可以教育他人维护合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三可以彰显国家机器对犯罪行为最为严厉的强制力。所以,刑罚处罚具有公法性质。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给予的财产性赔偿,基本功能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补偿,具有私法性质。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并行的两种责任形式,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的,否则,就可以不需要民事法律规范了。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责令其对被害人因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它是刑事和民事的交融,或者讲是刑事和民事的交叉,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说“当一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规定为侵权行为的时候,就使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竞合在一起。由于这一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侵权行为,为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允许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的申请,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对这两种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同时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刑事诉讼派生的,是依附于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带有附带解决的性质,所以称之为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由于刑法属于公法性质,民法属于私法性质,所以又把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称为刑事裁判中的私法处分。⑨”所以,通过刑罚处罚代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精神损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观点是陈旧的,应以摒弃。理由是:1.有些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及近亲属造成物质经济损失,往往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等研究表明,精神损害往往比物质损害让被害人遭受更多、范围更广、时间更持久的痛苦。其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轻生与自杀。所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是拜金主义的体现,而是对精神损害进行抚慰的必需。2.精神损害赔偿已为世界许多国家司法所认可。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3.我国多年的民事司法实践,也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4.随着我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财富在日益丰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精神利益对其维持正常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性日显突出。侵权行为人相对也具备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能力。所以,法治观念也必须跟上时代发展的节奏,而不能因循守旧。


(五)、从司法的公正与高效角度出发,也应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的公正在于保护一切合法的权益。有损害即应有赔偿请求权,“有权利就应有救济”这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随着人类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观念的指导下,人们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予以更高的重视和更严密的保护。在一个崇尚文明和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就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应就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上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极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类侵权和普通类侵权一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失,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者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不过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然而,犯罪类侵权,特别是侵犯人身权、人格权的那些犯罪行为,还带给被害人除肉体痛苦之外的精神痛苦与折磨,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刺激与损伤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可以推想,民事侵权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而刑事案件反之;普通的民事侵权,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犯罪者反之,这是荒唐的悖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犯罪导致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的规定,只能表明现行法律存在着漏洞与不足。从另一方面讲,从立法上明确否定了被害人有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是立法上的不平等。在诸如强奸、毁人容貌的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众所周知的,此时,被害人是多么希望得到社会的帮助和人们精神上的抚慰,即使给予大量的金钱补偿也是难以弥补的,而如果被害人对精神损失赔偿这一合情合理的基本诉讼请求都被法律所剥夺,那么无疑就是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又何谈公平与正义呢?司法的高效在于以最少的诉讼时间,最低的诉讼成本来解决纠纷。当前最高司法机关提倡的司法为民、司法便民中的应有之义就是要让人民群众如何快捷方便地进行诉讼,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好自己的精神赔偿问题无疑是最节省诉讼时间与成本的。同样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在一个诉讼中将惩罚犯罪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一并解决肯定也是效率最高的司法行为,这与司法便民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如注释中列举的两种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就都没有高效与便民可言。


注释:


①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第377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第364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③北京一中院改判的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大学教授女儿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30万元,就是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支持的。案件情况详见2007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4看版。


④黄日森同志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一文中介绍了将受害人因精神受损致病的情况进行医治或请心理学家进行治疗,将这些治疗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并成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案例。内容详见黄日森同志著《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何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中国法院网2008年1月10日发布。


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⑥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⑦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第379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⑧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


⑨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第378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方炳均 王晚东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