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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之探析

发布日期:2010-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1]是一种对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和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它会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长久的痛苦。目前,我国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而且形势日趋严峻。未成年女性在遭受性犯罪侵害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充分、全面的司法救济,是一个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事情。然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只能得到微薄的物质损失赔偿,而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却得不到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现状暴露出我国对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不足,这一现状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不相符。本文仅就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司法救济这一问题进行较为粗浅论述,借此希望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被害人精神权益的重视,进而完善立法,让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能得到充分满足,让他们受伤的心灵能够得到抚慰。

[关键词] 性犯罪 未成年女性 精神损害 司法救济

引 言

近年来,未成年女性(指未满18周岁的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案件的逐渐增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其中,在全国影响较大的,备受众人关注就有“河南省镇平县原政协副主席吴天喜强奸多名幼女案”[1],“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2],“浙江丽水多名初中女生被强奸案”[3]等。强奸、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强迫未成年女性卖淫等恶性的性犯罪案件的高发,给社会治安环境、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从媒体已披露的案件来看,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中14周岁以下的幼女占多数,最小仅有2岁,仅在“贵州省习水嫖宿幼女案”一案中,10多名受害的未成年女生中就有多名未满14 岁[4]。目前,我国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而且形势日趋严峻。

对于性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而言,她们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远远要比遭受的物质损失要严重的多。当这些无辜的被害者以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为由,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会对他们受损的合法权益采取特别、充分的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对待这些无辜被害者的态度同样被受关注。

近些年,法院不支持性犯罪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新闻屡见报端。司法机关这种不支持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的做法备受公众的指责和批评。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仅反映了我国在司法实践方面对这一弱势群体精神权益救济的不足,而且也引起了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下面笔者就从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入手,对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行为侵害后引发的精神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进行粗浅的探究,希望借此为完善对这一特殊被害人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尽上自己的一份责任。

一、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现状

案例一、女儿惨遭轮奸,父亲一夜白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拒

陕西省渭南农村,一名15岁上初三的从小就特别懂事,而且学习也非常好的女孩,在一次下晚自习回家的路上,被四名歹徒拦截拉到一果园房内残忍地轮奸。事发后,虽然犯罪分子都以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但少女却痛不欲生,每天晚上都被噩梦惊醒痛哭一场,身心均受到严重伤害,无法继续上学,更无法参加中考。该少女曾三次投井自杀,幸被看守的家人及时发现,其父伤心之下一夜间头发竟然花白。后来,她虽被转到其它学校继续上学,但是她总恍忽觉得班上的一个男同学很像强暴过她的人,她非常惧怕而无法继续就读。为了医治该少女因此而导致的心理疾病,他们家已经卖掉所有值钱的东西。在万般无奈下,被害人的父亲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结果被法院拒绝。[1]

案例二、6岁女童惨遭强奸,要求精神赔偿被拒引争议

2006年4月至5月间,周某利用在天津南河镇某村一工厂看夜之机,以哄骗的手段先后多次将六岁女童姗姗(化名)进行猥亵奸淫。姗姗遭受了周某的性侵害后,判若两人,学习时经常走神,学习成绩也是一落千丈。出事之后,童姗姗村里大部分的人都知道了这件事,童姗姗的父母总感觉村民们看他们的眼神和以前不一样了。为了让孩子尽快摆脱这件事带来的阴影,姗姗父亲决定搬家,全家人搬到了离以前村子较远的一个地方。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1年,同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1元、误工费530.77元,而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没有获得法院支持。[2]

案例三、无辜少女被奸致孕,只获赔70多元手术费

15岁的女孩王某被本村的西某强奸后导致怀孕。案发后,女孩的家属到医院为女孩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王某某被强奸后因检查、手术共花医疗费76.50元。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西某有期徒刑7年,同时判令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

案例四、大学女生妇检处女膜遭损,获赔4万元精神抚慰金

因月经失调去医院检查,21岁的未婚女大学生王霞(化名)却被大夫在妇科检查中弄破了处女膜。王霞为此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王霞处女膜修复手术费3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2]

案例四中的女孩王霞因一般的民事侵权不仅获得物质损害的赔偿,而且还获得了数额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案例一、二、三中的未成年女孩在遭受他人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却拒绝了他们的诉求。

上述案例真实的反映出,当前对性犯罪案件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的现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把性犯罪侵害行为,特别是针对未成年女性的的侵害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而在民事赔偿方面,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只能得到一些微薄的物质损害赔偿(一般是为数不多的医药费),因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几乎得不到救济及补偿。笔者认为,出现目前这种令公众不满的“不平等保护”现象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

二、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司法救济困境之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对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不是很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中的“经济损失”是否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学界和民众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此处的“经济损失”可以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精神损害不可避免的的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也有人认为,此处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因精神损害的引起的损失很难有一个明确的计算标准。面对学界和民众的争议,我们的立法机关对此没有做出回应。

《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人依据此条就认为,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范围只能是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目前,这种认识占了主流。所以,当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女性在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无情的给予回绝看似于法有据。

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否真有剥夺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精神损害后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之意?对此,我们不能机械的从相关法条字面上的意思去理解,而得出与法律原本之意相悖的结论。

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不但没有禁止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反而是明确的提出了对犯罪行为的“双重惩罚原则”(“又打又罚”原则)。《刑法》确立该原则的目的是在打击犯罪行为的同时,也给予被害人受损的合法权益以充分的维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是一个授权性规定,而不是一个禁止性规定。它没有禁止性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它更没有禁止性规定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不得再另行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请。

当法律在对某一事项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应该本着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内涵及其所追求的价值去理解法律的条文。认真探求法律所蕴含的精神,充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应有之责。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大意义认识不够

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殊、优先、全面”的保护原则[2]。该法的修订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该法对未成年人采取的“特别、优先、全面”的保护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新的里程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允许并支持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应有之意。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没有适用这部法律来支持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请。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一部针对特殊人群制定的法律,其核心价值是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优先、全面的保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背景下,在保护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权益方面,司法实践部门不仅可以有所作为,而且应当有所作为。

(三)司法解释带来的司法不能

由于司法解释相对于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多的直接遵循司法解释办案。

1、司法解释的前后不一致

未成年女性被害人能否因遭受性犯罪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但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能成为法院对此问题拒绝裁判的借口。因此,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不得不遵守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

而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间却存在着一种前后矛盾的现象。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得审判者无所适从。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简称:《高法解释》第100条)。《高法解释》第100条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要遵守相关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高法解释》第100条没有作出不允许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出精神损害的禁止性规定,更没有作出不允许刑事被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禁止性规定,反而它却有支持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意。

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第1条就规定: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被害人(也包括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不但第一次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而且还在范围上较《民法通则》有了重大的突破。[1]这一司法解释是否意味着,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便按《规定》,被害者的这一诉求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是否能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得到支持?这个司法解释似乎给那些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带来了新的希望。

但是,最高法院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2],让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那一丝希望荡然无存。依据《批复》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支持,而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也同样得不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似乎又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带来了一丝希望。有人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第2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否定了《规定》与《批复》中有关“刑事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不合理规定。也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精神损害”是针对民事侵权案件,并不包括刑事案件,刑事被害人不能依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面对这些争议,我们的最高法院没有作出回应。

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一般还是较为保守的遵循《规定》和《批复》中“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也正是《规定》和《批复》的不合理规定,导致了像上述案例中女大学生王霞因一般民事侵权就可得到4万元之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那些惨遭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女孩却得不到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怪圈。

2、对现行司法解释的评析

有人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精神损害”仅指民事侵权范围的精神损害,这两个解释并不适用因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事实是否真如此?曾参加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制定的最高法院陈现杰法官说过,现在的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虽不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来提起诉讼,刑事被害人可以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1]言外之意就是,刑事被害人可以此司法解释来维护自己的精神权益。笔者认为,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行为,是一种比不够成犯罪的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本质仍是一种侵权行为。性犯罪行为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远远要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大得多。不管是刑事侵权还是民事侵权,只要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害人就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种只支持民事侵权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而无视刑事侵案件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的做法,是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

(四)“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

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已经被国家机关处以刑罚,国家已经替被害人伸张正义,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了抚慰,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没有了必要。事实是否如此?在媒体披露的性犯罪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认为,惩罚犯罪人固然可以使自己得到一点心理安慰,但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及家庭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尤其是那些遭受性犯罪侵害的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他们心灵受到伤害较大,他们精神上的损害终身难以复原。既然对犯罪人的惩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依“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有其正当性,而且“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

“重刑轻民”的思想其实质是一种“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思想,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漠视了对社会个体差异性和多元化的关注。现在,我们这个社会已经进入了 “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时代,这意味着在这种大背景下,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从人性规律出发,尊重人权,把人视为实质的主体。体现在司法领域,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及人文关怀。[1]

三、确立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助于打击犯罪分子,切实维护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未成年女性在遭受性侵害后,其原有的生存状态可能发生重大的转折和改变。例如自杀、精神失常、强奸致孕、被传染性病、惧怕或厌恶异性、离家出走、消极怠世、报复社会等等。这些转折和改变的出现对于被害人的顺利生存和发展是一种极大的障碍和损害。[1] 而且,未成年女性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相对物质损失要大得多,相对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也更为严重。只有获得充裕的犯罪赔偿,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才有可能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或是改换生活和学习环境,从而尽快摆脱心理阴影,抚平因性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2]

确立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打击侵害未成年女性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加大犯罪分子的犯罪的成本,同时也能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从而切实有效保障和维护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使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早日走出心中的阴影,尽快的重新回归正常的生活轨道。

2、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特别是那些还未成年女性在遭受严重的性犯罪侵害后,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样的判决不可避免的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这究竟是在保护受害人,还是在纵容犯罪?像这样剥夺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请的判决,是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期待相悖,这样的判决即使合法,但却很难取信于民,难以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线。[2]剥夺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仅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相符,而且也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违反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确立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司法机关贯彻“执政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3、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尊严

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不仅在地位上是同等的,而且在价值追求上也应该具有相同的地方:公平和正义。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其本质是一种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给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绝不小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法律却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立法对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精神权益的忽视,是与我国《宪法》提出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不相符,是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4、有助于我国法律与世界的接轨,彰显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的概念是一致的,都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现在世界各国从立法到司法实践都普遍重视对人权的保护,法律既要重视保护个人的经济利益,更应重视保护个人的精神利益。许多国家在刑事法律中对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另外,加拿大、意大利、德国、美国等国家也都相应建立了在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他们受损的精神权益给予立法和司法上的救济能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彰显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的立法者越来越关注法律的公正、和谐和统一性,对民事案件以外的被害人的精神权益开始给予关注。[1]

四、完善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的对策

1、完善立法,重视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特殊、优先、全面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人采取“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为了更好的贯彻该原则,我们相关的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应该修改与这一原则不相符的规定,允许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便充分、全面的维护他们合法权益。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或不愿意履行法院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等原因,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屡见不鲜。在目前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得不到支持的双重困境之下,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解决他们因犯罪而引发的生活和生存问题,有利于他们在被害后能够尽快康复,重新迎接美好的生活,更好的保障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问题,特别是对那些遭受性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例如菲律宾、印度的泰米尔•纳杜邦及我国的香港特区都明确规定,性暴力犯罪被害人有资格获得国家补偿。特别是在我国的香港特区,对强奸罪被害人的特别补偿救助金可以提高到100%。

建立对特殊群体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全面”的保护政策,是贯彻以“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这一重要思想的的必然要求,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内涵。我国目前有些地方开始试行对刑事被害人的政府救助制度[1],实践证明,这些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措施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可行性。

3、建立社会救助制度

为了更好的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符合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的社会救助制度。例如被害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可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帮助,当地医疗机构可以设立 “未成年女性被害人心理康复中心”,无偿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务,被害人所在的教育部门可以设立针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特别援助机构,在求学的过程中给予特殊帮助等等。同时,也可以由政府牵头组织社会各界设立针对这些特殊群体的社会救助基金,给予他们充分的救助。

4、建立司法援助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构。笔者发现,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较为全面,而对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却相对的薄弱,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专业机构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法律帮助、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这使得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那些家境困难请不起律师的被害人失去最大程度获得经济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司法援助制度,对于及时有效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结 语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犯罪行为,是最为恶劣的野蛮的犯罪行为,它严重摧残了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女性遭受性犯罪侵害后,精神上遭受的创伤远远要大于肉体上遭受的创伤。我们在严厉打击实施性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对这些特殊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司法救济,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周念军、郭晓彤著.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2006年11月22日版

[2]李桂茹.被强奸后,能不能要求精神赔偿.中国青年报,2001年5月25日版

[3]莫洪宪.论女性刑事被害人之权益救济.法学评论,2000年,(6)

[4]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6]蔡国芹.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7]王大伟.中小学生被害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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