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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欣运集团诉桃源县运管处注销道路运输许可证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09-14    作者:童云清律师
常德市欣运集团诉桃源县运管处注销道路运输许可证案代理词
2010-7-24 18:00:26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就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诉被告注销道路运输许可证一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作出注销行政许可的目的和动机违法。
茶安铺社会人员设立的农村客运站,是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时,暗箱操作批准的。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并且当地村民及村民委员会曾联合向被告提出过书面意见,被告不但不取缔,并要求原告天价收购农村客运站场,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又心生一计,不给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延期。2008年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9月18日给原告延长了3个月的期限,即从2008年9月1日到12月31日,这一行为足以看出被告动机不纯,试想,原告是大型的客运国有企业,其经营行为重未停止过,作为政府机构不说应给其办理长期许可,起码也应该延长一年,而被告只给被告延长三个月,3个月后,原告再怎么力争,被告也不给办理,一门心事帮助农村社会客运砍掉原告几十年的车站,其目的和动机路人皆知。被告这种滥用行政职权,涉嫌政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被告有这种目的和动机,所做的具体行为就是非法的,尽管形式上貌似合法,但实质是违法的。
二、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
1、被告作出处罚时没有证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理应懂得每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先取证,后处罚。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看见被告有查处原告违法经营的证据,连起码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都没有。仅凭被告的几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在办公室编一个会议记录,几份表格就剥夺相对人的经营权,显然违反了基本的行政程序。
2、被告作出具体行为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被告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行政的事实,给原告送了一个告知书。该告知书是2009年12月17日送达的,而在此之前12月16日,被告已经研究作出了决定(见会议记录和交通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原告申辩后既没有认真研究的纪录,也没有书面答复,这足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仅仅是做做样子,其注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是不能成立的。
3、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8条之规定,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茶安铺车站去留影响桃源县沅江以南及沅陵县上百万人员的去行方便。无疑是重大的公众利益,也涉及到茶安铺的社会稳定,理应举行听证,被告却以原告不申请,不予听证是不成立的。因为这里没有要求申请,行政机关应依职权举行听证。
4、被告有非本案办案人员参与办案。在被告的行政案件方案报告中,明确办案承办人为余超和冯中明两位公职人员,而在实际办案中有李圣忠、童志勇。非本案指定的办案人员没有办案权力,作为行政机关,理应懂得这一点。被告所作《会议记录》中显示李圣中是法制股的负责人,而法制股是审核、监督办案程序的,没有直接办案的职权。被告这是典型的非法办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第63条规定,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先采用教育、劝戒、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退一万步说,本案原告即使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期,被告也不能首先适用吊销和注销的的处罚种类。而应先告知补办延期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还不补办,才可吊销或注销行政许可。
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条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其执法理念是错误的。
所谓信赖保护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给予行政相对人好处的许可,不能随便收回,只有在公共利益需要时才是例外,即使收回也应给行政相对人以补偿。所以行政许可不是想收回就可以收回的,行政机构要有这样的执法理念和水准。当前中央提倡建立服务性政府,服务性政府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将政府定位于服务的角色,而不是有一点职权就可毫无规制的用尽所有的权力,特别是剥夺行政相对人权力的行政行为更要慎用,即使要用也要从轻到重的顺序,能用责令改正的就不得用吊销或注销。因为行政执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而是要让行政相对人在合法的轨道上经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行政目的和动机违法,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 :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被告注销原告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代理律师:童云清
                                 20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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