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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抚养权优先于父亲的受教育权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是一起关于父亲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父亲的受教育权的纠纷。抚养权和受教育权都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所明文规定并予以保护的权利,但是当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笔者从法律规定、法律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就此冲突的处理进行分析。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小李,系原告之子

2003年9月,在李某诉张某离婚一案中,法院判决婚生子小李由其母张某带领抚养,其父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30元。2005年8月下旬,李某到某大学读博士研究生,原工作单位从当年9月1日起停发了李某的工资。原告李某将其子小李诉至法院,以学费和生活费已不堪重负等原因无力支付其子小李的抚养费给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免除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为请求判令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减少为50元)。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免除原告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基于原告读博期间没有工资而又不能明显影响被告生活这一现实问题,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在读博期间可以适当减少每月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在校读博士研究生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给被告小李。一审结束后,被告小李以法院判决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减少生活费数额幅度不当,变更为原告李某在校读博士研究生期间,每月支付生活费230元。

[评析]

本案中涉及原告李某的继续受教育权和其对儿子被告小李的抚养权二者之间的冲突。下面笔者从法律规定、法律理论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就此冲突的处理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方面。法律的明文规定不仅是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公民遵守法律、执行法律的基础。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在宪法第49条还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另外在婚姻法和教育法中均对公民的教育权和抚养权有具体的规定。宪法和婚姻法、教育法虽然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但都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对此两种权利的保护。另外,在司法过程中,宪法虽然在我国从未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出现在裁决文书中,但却足以显示出我们国家对公民教育权和抚养权的重视和保护程度。

同时,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宪法的规定,既包括了对本案中原告李某教育权的保护,又包括了对被告小李抚养权的保护,但却没有对于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调整做出规定。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要结合法律理论来协调和平衡各种法的价值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

二、法律理论方面。从法律理论方面来讲,抚养权是属于生存权的范筹,而教育权则属于发展权的范筹,生存权和发展权二者的结合构成了人在社会上所拥有的两项基本权利。

当子女的生存权和父母的发展权发生冲突时,二者孰轻孰重,对此,笔者认为应从法的价值着手。法的最基本的价值是自由、秩序和正义,当法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如何通过采取一定的原则来体现法的价值,最终实现法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宗旨?对此,法律理论上一般可以采纳的原则有价值位阶原则、个案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在这三个原则当中,个案平衡原则是用来解决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原则,比例原则是用来解决为实现法的某一价值而最大程度地减少对另一价值的损害时使用的原则,而价值位阶原则则是用来解决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冲突时所使用的原则。

本案中,子女的生存权和父母的发展权之间,子女的权利和父母的权利在法理上是平等的,二者的价值不是取决于其权利拥有者的个体身份,而是取决于两种权利在法理上的价值体现。要解决抚养权和教育权这两个种概念的法的价值比重,只需解决它们分别所归属的属概念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价值比重即可。生存权和发展权虽然二者是一个人在社会上所拥有的两项基本权利,但是,就其二者之间来讲,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生存权的存在,发展权就无从谈起。因此,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基本权利处于不同的位阶,当属于生存权内容的抚养权和属于发展权的教育权发生冲突时,处于在先的抚养权优于在后的教育权。

三、司法实践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法官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仅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其诉求进行审理。针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免除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条文没有对抚养权和教育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做出规定时,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理论,依据其两种权利的法律价值位价和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原则,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减少到50元,此时案由应变更为减少抚养费。法官依照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对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在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范围内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的规定,最终一审法院做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50元的判决,二审法院则改判为2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攻读博士学位与减少(而非免除)承担抚养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父亲,当然对被告负有义不容辞的抚养义务。原告努力完善自我、提升自身价值、积累奉献社会的技能而攻读博士学位的精神可嘉,但原告在行使的受教育权利,应当是在保证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而为之,即首先应尽到为人父之责,其次才能考虑提升自身价值。况且,原告读博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的是一种对社会和被抚养人均有益处的积极行为,法院对此行为应予以肯定。但是,当被告拥有的被抚养权利与其父亲拥有的受教育权发生冲突时,两种权利的法律价值相比较,被告所享有的被抚养权显然高于其父的受教育权,因而,原告如果做不到尽义务与攻学业两不误,则只能选择舍弃后者。

综上,不能免除原告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基于原告读博期间没有工资而又不能明显影响被告生活这一现实问题,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在读博期间可以适当减少每月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数额。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于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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