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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引入
刘某于2007年3月3日为其新购的苏MTM015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3月26日,刘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07年4月23日,常某以刘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16716.68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条款均规定,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且可向致害人追偿,并无赔偿损失的义务。

上述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发生时,事故受害人能否基于道交法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交强险

2004年5月1日在全国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提出了强制保险的概念。而此前尽管不少地方存在机动车管理部门要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上牌、年检的做法,但毕竟是地方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要求和规范,因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与否、肇事方经济条件的差异,受害方获得救济的情况也各不相同。为及时抢救受害人、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事故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何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未作明确。当时各保险公司推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理解不一,一段时间内,学术界、司法界出现了分歧,各地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时出现了混乱。

两年后的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涵,尽管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此后,原先各保险公司推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然而然地被归入商业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再基于该险种而直接地、不分责任地对受害者直接赔偿。

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交强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否则,机动车管理部门对车辆不予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车辆不予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有权扣留机动车,并予以处罚。也就是说,自这一日起,任何机动车辆都必须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有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满后,必须投保强制保险。

三、交强险的性质与条例的理解适用

此前社会上存在的形形式式的保险——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等,国家统以一部《保险法》加以概况和罗列,并予规范,凡“保险”,均由《保险法》予以调整。而交强险,国家则专门出台一部条例,加以规定、规范和调整,究其原因,乃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不同于其他险种,其他险种为商业性质的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完全遵循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何险种,保险金额的确定,等等,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而交强险则不然,投保人除享有选择被保险人的权利外,是否投保、保险金额、出险后如何赔偿等等,都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无权自行作出选择或调整。因此,交强险合同,尽管其主体双方是民事合同领域内的平等主体,但其订立过程及合同内容,却带有行政合同的色彩。由此便带来法律理论上的尴尬——民事合同因法律强制订立。

我们暂不去探究交强险的理论基础,既已出台,且是“基于国家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那么,如何认识和理解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认为,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即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亦要进行无责赔偿(限额的20%),国家法律(包括道交法和条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在制定道交法和条例时,绝无此意。

基于以上理解,法院对上述案件审理后作出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判决理由除了以上几点外,还剖析了条例的相关条款,条例第21条明确,保险公司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是分两部分——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财产因交通事故毁损产生的损失,条例第22条也仅是规定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如何理解与适用,条例的制定部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实生活中类似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况均屡有发生,在商业三责险情形下的处理,可以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对于道交法和条例有明确规定(尽管很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的交强险,法院处理时,则应当把握法律井绳,而不能机械地按交强险合同的条款操作。否则,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现阶段,各地法院对类似本案的事故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样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方,甚至在同一省份,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建议最高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陈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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