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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前言:
新闻传播法著名学者魏永征教授在《言论自由和网上诽谤》一文中提出: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一是因为过分情绪化的言论经不起具有一般常理的头脑的判断,不具备理性的言论所具有的杀伤力,按照一般常理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论,不应该被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二是因为“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是构成舆论批评权利优先地位的基础,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有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正因为基于以上的观点,我国的法律部门对网络人格、名誉侵权采取了极大的包容,被侵权的当事人面对茫茫网海,无处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诸多网站和BBS论坛又在成为侵权行为者的帮凶,不断扩大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而被侵权人发表的声明顷刻间即被网络中无尽的评论回贴所淹没。以致于2006年《国际先驱论坛报》以《以键盘为武器的中国暴民》为题,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质疑中国网民的做法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①]


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有:污辱、诽谤、揭发隐私等,一般以语言、文字、图形等方式向被侵权者所生活、工作、学习的社会环境中的其他社会个体进行传播,并通过传播达到降低被侵权者的一般性社会评价之目的,并给被侵权者造成实质性的精神痛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这些语言、文字、图形的传播提供了新方式和平台,另一方面,对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网络身份受到的网络名誉权侵权随之出现,给名誉权的内涵确定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方式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和冲击,在网络中所广泛存在的网络名誉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中所称的名誉权?网络行为人以特定的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的名誉权的侵权?这一新类型的名誉权类型是否应当归入原有的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范围或是一种完全全新的与传统名誉权毫不相干的名誉权体系?法律保护的机制应作如何调整以适应现今社会网络化的趋势和要求?这些就成为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新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由于目前我国有针对性的网络立法并不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之中,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我国目前的网络名誉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互联网络发展是非常之迅速的,但是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没有相应的跟进,造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法律真空,


为妥善解决好网络名誉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问题,需要进行系统的立法,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界定出什么是网络名誉?虚拟网络身份是不是具有民法上所称的网络名誉?什么是受我国民法保护网络名誉权的范围、内涵及其外延?什么是网络隐私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方式和特定的保护规则等等,本文带着上述问题,例举网络上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和案例逐一解析说明,分析研究。

一、网络名誉与网络隐私

1.1 网络名誉与网络名誉侵权

名誉是指:基于特定的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或者特征方面来自于社会对其的一般性评价。[②]而个人的名誉权则是:基于特定的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而产生的社会对其的一般评价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利与利益。[③]


传统的民法中所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三个特定”:其一,进行评价的主体特定,仅指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社会生活个体周围的人所进行的评价;其二,进行评价的方式特定,仅指评价的主体以其语言、行为来表现;其三,被评价的主体特定,即,仅指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民事主体,主体与名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网络名誉是指基于互联网产生的、在人为构建的网络活动规则的虚拟网络环境中的网络名称、网络身份,以及由于网络参与人以其网络身份在网络虚拟社会的活动中得到的其他网络参与者基于特定网络规则之对该网络身份一般性评价。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特征:1)基于互联网而产生、发展、变化、消亡;2)基于互联网特定的虚拟社区与社会环境规则而产生虚拟特定的网络名誉权、网络身份权,而所产生的网络名誉权、网络身份权与现实人格权、名誉权息息相关。3)侵害网络中的名誉权可能导致现实中的名誉权直接受损,并产生精神痛苦。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与传统的民法中所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极大的不同,总结起来即为“四个不特定”:其一,进行评价的主体来源不特定,即进行评价主体来源于网络身份下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与网络身份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二,进行评价的行为方式不特定,网络参与者可以以直接的文字、图形的方式进行评价,也可以用网络行为进行评价,要求撤销被评价人的网络特定身份、减少网络荣誉等行为方式为评价要件,这些评价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其三,被评价者主体不特定,同样,由于网络参与人以其网络身份并不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所以说,被评价者的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同样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网络身份让予而转移其得所到的网络名誉;其四,评价的标准不特定,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评价是以一般社会价值观为评价标准的,而在网络虚拟社会中,由于网络虚拟社会的活动规则制定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评价标准。


1.2 网络隐私


根据“信息+安宁+决定”学说所下的定义:隐私即为“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和利用等的一种生活方式。


而网络隐私就是指与网络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即公民在网络空间上采取密码保护、硬件控制手段进行保护的,不公开的不希望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私人资料、隐秘信息、身体健康信息、身份与照片、社会关系等。


网络隐私权则是网络使用者存储于网络空之中的私人资料、隐私信息等不被他人非法获取、收集、复制、利用、公开等,私人活动不被非法干涉,个人领域不被非法介入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实际上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背景下的特殊表现,其隐私客体仍包括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三部分。


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积极意义上,用户依法享有保护个人的生活安宁,保护个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即不受侵扰;二是在消极意义上,用户能够自由决定个人生活和个人信息的状况和范围,并能够对其进行利用,即个人对于其个人隐私应有主动积极控制支配的权利。网络空间从广义上来讲是一个公共交流的场所,绝对大部分属于公共的领域,但是也有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如何界定网络空间是否具有完全意义上的隐私,是一个值得探论的话题。通过计算机黑客技术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获取其中的私密资料,则构成侵害隐私权。目前在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是直接适用我国民法名誉权的保护方式的。


二、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诸方式


在互联网中实施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有着很大的不同。由于网络生活的特殊性,其中主要有blog(网络博客)侵权、BBS论坛侵权、网络游戏侵权、网络恶搞、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在这所有的网络侵权模式中,大家可以注意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都必须以一定的网络身份在网络上实施。网络身份与现实民事主体身份的关联是否紧密?网络身份与民事主体身份之间是否存在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对网络身份的侵害是否绝对的意味着对现实人格主体的侵犯?这就使对网络身份与现实的民事主体身份之间的关系判定就成了认定侵权行为以及侵权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先决条件。


根据网络社区广泛存在的各种网络身份及其特点,并依据其与现实民事主体的关联紧密程度,我们将网络身份分为单纯型网络身份和合一型网络身份两种。


完全以虚拟的网络身份进行网络活动,网络身份存在的唯一目的是建立单纯的网络形象,在建立网络形象过程中不披露其真实身份与现身个体生活,与网络参与者所处的现实社会现象毫无关联,这就是“单纯型网络身份”。无容置疑,单纯网络型身份与其自身现实社会身份和人身权不存在直接的社会联系,网络身份所产生的网络名誉与网络社会评价会不会影响到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形象与评价涉及更复杂的判断。


合一型网络身份是指在网络中直接披露其真实的现实社会民事主体人格名称、肖像、家庭、工作环境以及其所处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环境,将现实的民事主体人格身份与虚拟网络紧密结合的形式存在的一种网络身份,例如象韩寒、“芙蓉姐姐”“天仙妹妹”“流氓燕”“木子美”“竹影青瞳”等。合一型网络身份一方面具有虚拟网络的虚拟性,是网络交流与沟通的工具与身份代号,另一方面,由于直接与现实生活、现实民事主体人格、姓名、肖像完全结合,具有网络与现实社会生活的真实互动性;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的身份形象与其本人民事主体人格身份是完全统一的,对其网络身份形象实施的侵权更有可能构成对其现实生活中的名誉侵权。


2.1 通过网络直接侵害现实名誉权的方式


2.1.1网络博客平台直接侵害现实名誉权的方式


博客网络,最初是以私人网络日记的形式发展起来的,最初的时候网民们将自己的私人日记放到网上,并将其中部分进行公开,相互阅读,从中获得乐趣。


2005年9月23日,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教师38岁的陈堂发博士同往常一样打开了电脑,想要在网上搜索一下个人的学术资料。陈堂发立即将鼠标点击到该网站,当网页全部打开以后,才发现,原来链接到的是中国博客网[④]。一篇题目为《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写到陈堂发博士是“烂人”、“猥琐人”、“简直就是流氓”。 陈堂发曾多次致电中国博客网,希望同他们进行沟通,让他们将帖子删掉,可得到的答复是:“中国博客网无权删掉客户的帖子,除非是政治反动和黄色淫秽内容。”2005年10月底,陈堂发博士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正式递交民事起诉书,掀开了首例博客侵权案的序幕。


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是博客网络身份,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是通过网络发表博客日记的形式实施,最终侵害的客体是现实中的民事主体名誉权及其社会评价。本案网络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上发表博客日记的形式,直接针对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的发表博客文章,以互联网络为传播形式,损害现实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这种形式在目前网络中广泛存在,在这种侵权方式中,网络只是传播其侵权内容的一种媒体方式,也就是在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之外的第五媒体,而相对以上四种媒体而言,网络传播的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复制与转载之强,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四种媒体。


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日记是个人内心思想活动的记录,一般不公开,尽量保持其秘密性,一般只停留在思想阶段,不具有行为的意义,即使在刑法领域,个人日记所记载的内容也是不能作为犯意表示的依据。如果以“WEB2”[⑤]博客的形式将自己的日记公开、发表,这就已经不再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进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其个人日记已经不仅仅是日记的属性,而具有了发表文章的实际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博客日记已经成为一种宣传工具,从而具有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手段与权能。[⑥]


2.1.2 网络恶搞:通过网络直接侵害他人名誉的另类方式


网络恶搞主要是利用计算机的强大的视频和图像处理功能,将人物和视频动画用计算机进行重新加工或制作,与其他的视频或是图片进行拼接,通过图像加工和拼接赋与图片特定的含义,达到其特定的目的。


近年来,其中最著名的网络恶搞当属 “网络小胖”,“网络小胖”原是广西南宁市中学的一名学生,在一次学校集会中,他的惊人的回眸一视,被人用数码相机拍成一幅照片,并被发送到国内多家网站。就在“网络小胖”毫无知觉的时候,其形象被恶搞制作成机器猫、星球大战、神戒等诸多电影的人物造型,通过与种种人物与造型的混合与拼接,制作成大量具有玩笑意味的图片;其中有善意的玩笑,也有恶意的伤害,在后期甚至出现了将其肖像与成人AV[⑦]电影中的情节相拼接的图片,制作极其低级下流,无容质疑已经严重的侵害了肖像权人的名誉权。


网络恶搞的初衷是为了拿别人的照片和肖像搞笑取乐,网上大量存在的恶搞图片也是以搞笑为目的而制作的。因此,我们需要针对由于恶搞的程度不同对侵权行为进行区分认定,在一般的网络恶搞中,网络行为人仅仅出于开玩笑取乐的目的而进行的图片加工,一般来说不认为构成了名誉侵权;如果网络行为人出于污辱、诽谤的目的,将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特定含义的艺术加工,赋予被制作的图片以特定的含义,以达到降低社会民众对肖像权人的社会评价时,则构成了名誉侵权。


在网络恶搞中,网络恶搞所直接侵犯的人物肖像大部分是现实中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网络身份的双重性,所以说,网络恶搞是直接的名誉侵权行为,只不过网络恶搞加入了计算机制作与网络传播的特点因而具有隐蔽性。这种以计算机图形制作与拼接为制作方法,以网络传播为媒介,通过直接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为手段,而直接的侵害肖像权人的名誉权,该种名誉并不属于特定网络身份,而是归属于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之名誉。


2.2通过侵害网络身份或网络形象的名誉权侵权


2.2.1通过网络博客侵害网络身份网络形象的名誉侵权


如果说以郭德纲与汪洋的博客名誉侵权纠纷是实名对实名,真人对真人的话,那么2006年沈阳(博客网名)以秦尘(博客网名)发生的博客网名对博客网名的之间的法律诉讼可以说是中国博客网络身份诉讼的开端。沈阳(博客网名)以秦尘(博客网名)在其博客中用文章用极其恶劣的词语侮辱、诽谤他,极大损害了他的社会评价,而作为博客托管商的博客网,并未对其网站上出现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随后,沈阳(博客网名)将秦尘(博客网名)和博客网诉至法院,要求对方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006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本案的给法院提出了一个难题,即:网络虚拟身份能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说,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社会民事权利主体的关联能否被赋予特定的法律意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博客网名)的代理人表示,秦尘(博客网名)所写的“狂犬病,不仅乱叫还乱咬”、“一个熟读《葵花宝典》,擅长自宫的兽医”、“沈阳是个受虐狂,哈哈儿”、“玉米虫”等许多连代理人都不忍一一列举的词语,给沈阳本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案中大家可以注意到一个问题,即双方均以博客网名为对象,进行对骂;所有的涉及到的文章双方均以博客网名为对象出现,虽然在文章中涉及当事人一些现实中的资料,比如对方的真名、兽医等职业称谓,即本案属于前面所提到的未经披露真实身份的博客网名的情况,博客网名与其真实人格身份相分割,以此认定原告沈阳因为网络博客身份受到损害而在现实社会中也受到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可想象的。这些博客文章毕竟涉及范围有限,而且只是在网络中传播,而且由于未披露真实身份,使得沈阳所在单位或是公司现实生活圈子的人知晓的并不多。而且,在本案前期,双方当事人均与对方无事实上的社会联系,很难理解因为秦尘的博客文章使得沈阳在现实社会中形象、名誉受到了损失,并造成了其精神痛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沈阳(博客网名)是一个典型的单纯型网络身份,秦尘(博客网名)同样也是一个典型的单纯型网络身份,以上两者均没有对外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工作环境、家庭生活等,虽然大家可以看到在秦尘的博客上面有其照片,但是,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可以与其生活相关的信息了,就此而言,秦尘和沈阳的网络身份属于典型的单纯型网络身份,即是未经披露真实身份的网络身份。该种身份具有与虚拟游戏人物相同的几点特征属性,即可转移性,受操纵性;同样,也具有可赠与性,可转让性。如果网络身份拥有者愿意,可以将网络身份完全让予他人,当拥有者完成网络身份转移后,之后有关网络身份所受的网络评价不再归属于原民事主体了;当接受人接受博客网名时,同时也接受了网络中或是他人对该博客身份的评价,因此,未经披露真实身份的博客网名不具有独立的身份人格权,而更多的具有民法上物的一些基本属性。


在这个案件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结果存在着与之前发生的有关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的重大不同,即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中,侵权的主体均以网络博客身份的形式存在,属于典型的以网络身份侵犯网络身份名誉权的案件,其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特定网络环境之中,侵犯的是特定的网络身份形象,侵权后果也因侵犯网络身份而导致产生精神痛苦,属于以单纯型网络身份侵犯单纯网络身份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因此,这种只存在虚拟网络环境之中的特定的网络身份侵权纠纷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名誉权的管辖范围,不受民法保护和调整。


2.2.2 BBS论坛中对网络身份的网络名誉侵权


BBS是网络论坛社区,[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称之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虚拟网络论坛社区。


2006年1月16日至25日,在达州信息港的论坛版块“凤凰山下”,网友“如花美眷”先后发出《天静小斋,请做个知耻的女人》、《慎重向天静女士道歉》、《天静小斋,我不玩了》、《正告天静小斋》4篇帖子,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一时网上跟帖上万,网友纷纷将矛头指向天静小斋,帖子中“天静,你缺乏一个正常女人最起码的美德———羞耻心”等话语严重伤害了天静小斋。看到上述帖子,“天静小斋”要求对方道歉并删除帖子,但没有得到积极回应。同年2月20日,“天静小斋”用其真实姓名胡某,以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发帖人张某(网名“如花美眷”)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案中,原告是胡某,而在网络上被实质攻击和被侵权的网络身份则叫“天静小斋”,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天静小斋”与现实中的胡某并不是完全的对应关系,属于前面我们所定义的单纯型网络身份;由于“天静小斋”这个网络身份与胡某的真实身份是可以分离的,一方面,胡某可以操作“天静小斋”这个网络身份进行发贴,如果她愿意,也可以交由他人进行发贴或是回贴的操作,事实上,据胡某自称,在事件发生后,本人无心工作上网,论坛的回贴均由其妹妹完成,并非是本人所为。单纯型网络身份具有物的属性,是可以被让予的,与网民的真实身份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对“天静小斋”这个网名的攻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对胡某的攻击与侵权。


2.2.3 对虚拟网络游戏人物的名誉侵权


网络游戏是网络游戏提供商以某一神话故事或其他竞技类题材设计的,在特定的游戏规则之下的虚拟的网络游戏社区,游戏社区具有游戏声誉、游戏能力、游戏品德,即包括在游戏中直接赋予的人物能力,在游戏中随机获得的游戏能力,以及游戏品格评价,也包括参与游戏的现实玩家对其他游戏玩家的网络名誉评价。


吉林省吉林市的游戏玩家张龄(化名),因对“四国军旗”游戏排名第一被清零极为不满,遂将北京联众公司[⑨]告上法庭。


本案也是典型的侵犯虚拟网络游戏名誉权案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游戏个体与游戏参与者本人的关系、虚拟游戏人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名誉权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很显然,虚拟游戏人物具有下列特点:第一,游戏中的游戏虚拟游戏人物具有可转移性,可操纵性。游戏虚拟人物由游戏参与者本人操纵,即可代表游戏参与者本人的意志,如果是游戏参与者的妻子、朋友参与,即代表其操纵者意志表示,即,虚拟游戏人物具有可转移性,可操纵性。游戏人物的游戏属性随着操纵者的转移而发生转移,而游戏人物本身的属性和在游戏中业已形成的网络评价不受影响。第二,游戏中的游戏虚拟游戏人物具有可赠与性,可转让性。


现在在易趣网上或是其他拍卖网站上有人拍卖某某游戏的游戏帐号,装备如何,级别如何等等,买受人买下游戏帐号即取得了虚拟游戏人物的支配权,所有人也可以删除其游戏人物,或是改变原有的人物一些属性。


由此可以看出,虚拟游戏人物同样的是前面我们所定义的单纯型网络身份,具有民法上物的特性,所有人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物权权利。可以被让予和转让,游戏人物并不代表游戏参与者本身,与参与者本人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不等同民法上所称的名誉权客体和其他人身权客体。在本案中同样,对虚拟游戏人物的名誉侵权是不能够构成的。而且,在大部分的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人物是不可能具有合一型的网络身份的,因为网络游戏具有随机性,网络游戏所定义的游戏人物身份属性可能随时发生改变,游戏可能关闭,游戏可能升级,虚拟装备属性可能改变,所以网络游戏虚拟人物具有典型的物的属性,属于典型的单纯型网络身份。


因此,现实民事主体对于游戏虚拟人物的名誉权侵权不构成现实中的名誉权侵权,依法不属于我国民法对名誉权所保护和调整的范围。


综上所述,对网络身份的区别有着的重要法律意义,如果能够认定是合一型网络身份则可以构成对网络名誉权的侵权之诉,如果是单纯型的网络身份,则不可能构成现实的名誉权侵权和精神损害,同样的,该案也不能构成对现实人格主体的侵犯,不属于民法对名誉权保护和调整的范围。


2.3 对合一型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


合一型网络身份是直接披露其真实的现实社会民事主体人格名称、肖像、家庭、工作环境以及其所处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环境,是将现实的民事主体人格身份与虚拟网络紧密结合的形式存在的[⑩]。合一型网络身份与现实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如作家的笔名与真名之间的关系一般,是众所周知的,如鲁迅是周树人的笔名,而胡适的笔名叫“天风”,作家的笔名与其真名是完全的合二为一的,甚至,由于笔名的知名度较高,而真名倒是被人遗忘了,鲁迅这个笔名就最好的例子。


在2006年5月初,张可可在“天涯社区”之“了望天涯”版发现了一篇题为“热点跟踪《洗版前因:18万PK一夜情的谣言故事》”的文章。之后,署名“菜霸”的跟帖人先是指责张可可靠炒作出名,后又无端捏造张可可怀孕并去“北京某医院做流产”的谣言,并配发了张可可的演出照片。文中还说,张可可“读职高的时候,就因为生活作风问题被开除了......”事件发生后,后张可可发布万元悬赏令寻找到了“菜霸”的真实情况,最终发现菜霸是个年仅16岁的辍学少年......之后,韩寒和文艺评论家白烨在博客上以对方姓名与事实的直接进行了博客骂战,由最初的议事演变到人格侮辱及人身攻击。之后随着第六代导演陆川、音乐人高晓松、文化评论家解玺璋等人的加入,使这场骂战升级为一场席卷博客的风暴。这种以写以博客为载体和传播方式,以私人日记的形式直接对现实中民事主体进行人身攻击的方式,成为最具有代表性的对合一型网络身份名誉侵权案件。


合一型网络身份是完全披露真实身份的博客网络身份,与网络参与者本人有必然的和一一对应的身份关系,其真实社会身份和网络身份相互联系,互为依托,博客网络身份成为其现实人身权的一部分,不可分割,对博客网络身份的网络名誉权侵权也构成对其民法名誉权的直接侵权,可直接归属于我国民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名誉权范围的。


2.3.1 通过侵害网络隐私实施的名誉侵权


网络隐私就是指与网络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权,即公民在网络空间上采取密码保护、硬件控制手段进行保护的,不公开的不希望为他人所知的个人信息、私人资料、隐秘信息、身体健康信息、身份与照片、社会关系等。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主体有对个人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他人所知的权利;隐私支配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如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介入个人活动或个人领域,对自己的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各方面的需要,包括自己利用和准许他人利用。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的维护其不受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隐私知情权:对于某些隐私权人自己可能都并不知晓的个人信息如医疗机构掌握的病人健康状况记录、网络经营者利用技术措施收集的特定网络用户信息等,权利主体有权要求相关机构提供[11]。


2007年8月引起最大反响的有关网络隐私权的事件就是“石靖裸照事件”,石靖这位前(已辞职)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当时她将其拍摄的裸照放到pbase[12]一名外籍男子的网络相册里中,后来其网络相册的密码被人猜出,并将其中的裸照拷下并转到其网络上曝光,最初大量裸照出现在一家网站的论坛里,随后以洪水之势在网络间蔓延。紧接着,她的教育经历、工作单位和职务等个人信息陆续曝光。在此事发生后,石靖就此事报警,并通过各种渠道试图在无穷无尽的网络世界删除所有不利信息,和该事件同时进入视野的,是人们对网络安全性的担忧。


在“裸照外泄事件”中,从相册获取加密照片并传播的网友,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要负侵权责任;有人查到石靖的个人信息,并公开到网络上,很明显是一种隐私侵权。从这个事件中,我们可以充分的看到通过对网络隐私侵权,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已经真真切切的变成现实。在“石靖裸照事件”中,就属于典型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空间隐秘空间侵犯网络隐私权从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


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出才开始规定于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中,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如肖像权、名誉权等)。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规定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13]。


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侵害网络隐私的主要形式有:(1)非法侵入。网络空间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禁止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构成侵害隐私权。在“石靖裸照事件”中,就属于典型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空间,侵犯网络空间隐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2)非法截取、覆盖(3)窃听、窃取、删除。(4)伪造、修改他人私人资料。(5)骚扰。(6)披露。(7)监视。(8)跟踪刺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明确指出:“对未得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种以网络黑客破解密码的方式进入他人网络隐私空间,获取他人隐私并公布,属于以网络身份直接侵害现实民事主体名誉权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直接构成名誉权侵权,受我国民法保护和调整,不需要另行认定。


三、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3.1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原因


有的学者提出,互联网是自由的虚拟的网络空间,不应当归入法律调整和管理的范围;而美国著名宪法学者Thomas I Emerson提出言论自由的四种功能与价值:促进个人实现自我、增进知识及追求真理、决策的参与、维持一个较能适应环境变化而又稳定的社会。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第509号解释文指出:“言论自由为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的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但名誉权乃涉及个人第二生命的重要权利,重要性不言而喻。故该解释文同时指出:“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14]


要将互联网中的民事侵权行为纳入到法律领域,必然要对网络侵权造成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进行界定,赋予特定的色彩和内涵,与哲学的精神含义有所差别。精神损害在传统民法学上认为主要指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一般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说上统称为精神痛苦。只要是能导致以上的不良情绪的精神痛苦的行为均被视为侵权,并应当被法律所调整。[15]


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而造成的公民生理和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对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了公民人体的生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使其产生精神痛苦;二是侵害了公民的心理活动,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16]


因此,因为网络身份名誉权侵权而造成了被侵权者实质性的精神痛苦,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但是,针对不同的网络身份名誉权类型应当区别对待,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3.2通过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现实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网络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一条是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规定,同样也是判断具体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性的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搜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根据我国的法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可以归结为诽谤、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侮辱行为、侵犯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损的行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四种形式。前两种是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行为,当然也适用于网络作为侵权主体的情况。


我们认为中国现行民法明确规定了精神痛苦的来源,即:必须来源于现实社会对民事主体的人格评价。我国的民事法律是基于现实社会而且产生发展的,保护的是现实社会中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名誉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影响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总而言之,网络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现实社会的基于民事主体身份而具有的现实名誉权,只有针对合一型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环境下的侮辱、诽谤行为,或者是直接针对现实中的民事人格主体实施名誉侵权行为,并相应地导致了网络用户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损害,并生了现实的精神痛苦,才构成现实中民法所称的名誉侵权。


对于侵犯合一型网络身份和以网络方式直接侵害网络名誉的行为,一般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民法所采用的民事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4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停止侵害是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尚在进行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尚未停止侵权行为,办案人员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劝其自觉停止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不接受教育,不自觉停止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可责令其停止网络侵害行为。如果侵权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承认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由于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对于在网络中造成的网络侵权也同样应当给予网络中的赔礼道歉,比如,要求在BBS或是博客平台的首页张贴道歉声明等,以网络活动规则方式增加被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中的网络身份的网络声誉值等,以达到给网络侵权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网络名誉的目的。


赔偿损失是指因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


3.3 通过网络身份侵犯网络身份的民事责任


对于单纯型网络身份之间发生的侵犯网络名誉权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经造成了“虚拟网络中的精神痛苦与名誉损失”,但是其精神痛苦范围仅来源于网络,仅限于虚拟网络;而在网络虚拟环境下,虚拟人物网络身份评价的降低,并不必然导致现实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属于现有的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应当适用现有的民法进行调整。


有些学者提到的将虚拟网络社区的管理法律化,其意图是将虚拟网络社区的名誉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不妥,毕竟网络虚拟社区有其虚拟性,很多有网络虚拟社区的活动规则与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关系是不一样的,将其纳入法律管理的范围只会令法律结构复杂化、虚拟社区的问题复杂化,而且让民事法律去调整一个虚拟世界的对与错,是有点言过其实了,完全没有必要上升到法律来调整的高度。


3.4 通过网络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民事保护是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式的,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有着显著的不同,笔者认为应采取立法规制模式解决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网络经济刚刚起步,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带来许多新问题,隐私权的肆意侵犯就是其一,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规制的法律基本上还一片空白,隐私保护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对隐私侵权行为的追究还无法可依,个人数据的保护也难以借助于已有的法律制度;另外由于信息网络刚刚兴起还不成熟,信息产业行业自律的力量还很薄弱,难以独立承担起网络管理和隐私保护的重任。因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法律才是个人隐私最好的保护网。


建立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为辅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在我国,行业协会在行业行为规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有限,因此,我国网络发展的现状和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习惯决定了在我国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应以法律规制为主,同时允许和鼓励行业组织在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内通过行业规范对本行业的有关主体搜集、保管、加工、使用等行为进行自主管理。[17]


3.5 网络服务商在侵犯名誉权中的民事责任


ISP[18]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英文简称,这是一个广义的称呼,泛指网络上的一切信息提供者ICP[19]和中介服务者IAP[20]。对于网上论坛的服务提供者,我国法律将其称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此类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所传播的信息,但在技术上,其可以对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控制。对信息的内容进行编辑加工,并利用信息的内容传播从中获取利润,对内容要承担一定的责任。[21]


网络博客BBS服务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的信息传播者,其法律责任标准也不能简单地以发布者或传播者的标准衡量,而需要依据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独特的运行机制确认。


在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中,应尽量明确网络博客服务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的过错责任,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总体来说,对网络博客服务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限制。


博客运营托管商实际是为每一个博客提供了一个信息发布的平台。所谓web2.0技术的实质,就是使得每一位博客都具备了发布信息的能力,从而能够直接向个人博客添加内容。这种技术实质是一种分布式传播信息的技术,与以前不同。以前网站发布的信息是由网站自身来控制的。但是有了博客以后就不是这样了,无数的博客作者成了信息发布的源头,他们每一个人都可以发布信息和数据。所以这种状况增加了信息控制的难度,给博客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


博客运营托管商面对的信息量很大,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对所有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这个时候如果对网站加以较重的审查义务,势必加重网站的负担,不利于网站的发展。博客托管运营商首先提供信息和数据上传、存储、展示,保证这些博客正常运营的责任;第二,博客托管运营商有让优秀博客脱颖而出的责任;第三,对于那些违反国家法律、违背社会公德的博客,博客托管运营商负有进行监管的责任。第四,博客托管运营商还有依法配合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义务。


结束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名誉侵权案例较少,但是随着网络日益普及和对人们生活的深刻介入,网上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必将日益突出。网络化交流中特有的网络身份、网络名誉权与现实人格权的分离与结合特点,给我们国家传统的民法名誉权侵权认定与制裁带来新的挑战,本文首先提出的对合一型网络身份与单纯型网络身份的认定与定义给解决复杂网络环境中网络名誉权侵权与现实人格中受侵害的认定解决了前提条件。随着人们交流网络化,信息化的加快,以网络为纽带,以博客、BBS等为交流平台的时代已经来临,信息化网络化侵权案件将会成为名誉权侵权的主要构成部分,为应对这种形式发展的要求,要与时俱进进行立法,提高政府行政监管的力度和强度,改进司法的方式和体制,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随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律人士、司法工作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网络名誉权侵权立法和司法审判将取得长足的进展与进步。


注释:

[①]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39.


[②]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P15.


[③]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P21.


[④] 中国博客网,www.blogcn.com,以经营网络博客为主业的一家门户网站.


[⑤] “WEB2”,与以社会主流媒体与官方力量构建的“WEB”信息平台形式相区分的另一种网络形式,即以个人参与的形式建设的互联网络空间.


[⑥] 李政辉.论互联网中的隐私权—由一则案例说起[J].河北法学,2001,(2).


[⑦] 成人AV:指的是美国和日本电影分级标准下,以赤裸裸的性描写以及性行为作为主要内容的电影及其录音、录像.


[⑧] 英文全称是BulletinBoardSystem,翻译为中文就是“电子公告板系统”.


[⑨] 北京联众电脑游戏公司,以经营网络棋牌、麻将等娱乐游戏为主业的网络游戏公司.


[⑩] 网上比较知名的合一型网络人物:韩寒、“芙蓉姐姐”“天仙妹妹”“流氓燕”“木子美”“竹影青瞳”等.


[1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5:12.


[12] pbase,雅虎旗下的一家国外网络相册网站,以免费网络相册出名.


[13] 刘国林.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社会科学,1990,(1).


[14] 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C].P8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P100.


[15] 石江锋.论精神损害赔偿.P2.


[16] 钱明星.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律师,1996,(1).


[17] 杨文荣.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35.


[18] 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英文简称


[19]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就是互联网内容提供商


[20] 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只向用户提供拨号入网因特网接入与相关服务的机构


[21] 恩·罗兰德等.《信息技术法》.朱连宾等译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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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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