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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救济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外性行为的增加,社会婚姻状况的不稳定,亲子鉴定市场需求在日益扩大,而亲子鉴定结果的否定率也在逐年飞速增长。据媒体报道,[1]曾经代表中国承接泰国海啸遇难者DNA检测工作、国家司法部批准成立的中科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04年做了600多例亲子鉴定,其中15.6%的结果为“否”。2005年做了3000多例亲子鉴定,其中22.6%为“否”;2006年做了4000多例亲子鉴定,统计结果显示其中28%为“否”。 亲子鉴定结果的否定率的增长反映了我国家庭中的欺诈性抚养个案在同步飞速增长,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在这方面却尚属空白。本文拟通过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理论研究,与读者共同探讨我国欺诈性抚养立法的完善。
一、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内涵

“抚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2]它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亲属间的经济供养义务统称为抚养,而我国法律则根据抚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份、年龄等的不同情况,将抚养分为对未成年晚辈的抚养、对老年人尊辈的赡养以及对同辈人的扶养三类。我国《婚姻法》在表述条文时对“抚养”作“抚养”、“ 赡养”、“ 扶养”的区别表述,但《刑法》、《继承法》则主要采用总称,不作详细区别。所以学界在使用“抚养”一词时一般是采用统称以概括上述三类抚养关系。但本文所指抚养仅指对未成年晚辈的抚养。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3]此为目前理论界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内涵较为权威的阐述。笔者认为,第一,抚养是由每一个家庭和每一个人的亲属间相互承担的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它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基于当事人的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并不一定需要婚姻关系的存在,甚至“一夜情”也有产生欺诈性抚养关系可能。第二,之所以要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受害人予以救济,其社会功能是在于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保护社会弱者,维持社会基本的人伦感情。所以无需以女方“明知”为前提。因为实际上在很多女方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欺诈性的抚养。

因此我认为,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因女方主观上的过错致使男方将女方所生子女误认为是对方与自己所生而为抚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由于侵权人的原因,强加于受害人一个抚养义务,不仅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而且使其承受非同一般的精神痛苦。

二、欺诈性抚养进行救济的理论基础

对欺诈性抚养的受害人进行救济理论基础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及行为无效说等三种学说。无因管理说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管理已支出的抚养费;不当得利说认为,应参照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规定,认定无抚养义务人支出的抚养费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行为无效说认为,男方违背自己的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而应予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而学者杨立新认为,无因管理说忽略无因管理人应知其无因而为管理;不当得利说描绘了生夫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夫生母的主观恶意的状态;行为无效说则未注意到抚养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所以,该三种观点其均不认同。他认为,要解决欺诈性抚养中所产生的问题,应该确认其为侵权性质。其认为,侵权的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夫生母,非生母一人。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的生母的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夫生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是使受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这种欺诈性抚养关系实际上是生夫生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负民事责任。[4]该观点可谓侵权说。

侵权说与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及行为无效说等三种学说相比显然更为科学地概括了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法律特征,但笔者对上述侵权说有不同看法。第一,该观点忽略这样一个可能,即很多情况下,欺诈性抚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并不知自己有此子女,甚至该子女的生母自己都不知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也有之,在这些情况之下,怎么能认定该子女的生夫生母有主观上的故意呢?第二,该观点通过侵害财产权的角度,找到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途径,但其实在欺诈性抚养中,即使是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明知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财产受损,也并不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欲达到的最终目的,在欺诈性抚养中,侵权人的恶意体现在通过受害人履行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掩盖其对该子女应负的抚养义务,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仅仅是这一侵权目的实现过程中的副产品而已。而侵权人这一侵权行为的实施,实际上强加于受害人一个并不存在的抚养义务,在此过程中,已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抚养利益,扰乱了受害人正常的家庭抚养关系。第三,在欺诈性抚养中,受害人不仅在财产上受有损失,但更为重要的是其精神上遭受了难以让常人想象的痛苦。而以侵害财产权的角度进行救济,受害人是得不到精神痛苦的抚慰的,因为我国在一般情况下是排除对侵害财产权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一个男人发现自己抚养多年的“子女”竟然身体中流淌的不是自己的血液,而法官的判决却告诉他仅能得到所支出的抚养费的损失,很难想象这份判决有多少正义性可言。

抚养一般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通常存在血缘关系,即使无血缘关系,也是基于一方的主观认可。所以抚养都寓于了一定的感情。侵犯抚养权利,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更对当事人的感情有巨大的伤害。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抚养权,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只是其在侵害受害人的抚养利益这一人身权益时的附带结果,对于受害人而言,往往这种身份利益的损害更难以令人接受,这也是受害人最为希望法律对其作出公平的法律救济的方面。所以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损害的并非是受害人的财产,而是一种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即抚养利益。这种利益是与个人的自然属性终身相伴,体现着个人的人格尊严。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抚养利益,其实质是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侵害。所以欺诈性抚养是对个人的人格尊严予以侵害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主张精神痛苦的抚慰,即精神损害赔偿。

三、对欺诈性抚养予以救济的实践

大陆法系的立法发达国家是通过设立夫妻一方或子女对妻所生子女否认其为夫之亲生的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及父对于非婚生子女承认为其父而领为自己子女的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这两项制度来对欺诈性抚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的。我国没有建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如何处理无法律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仅有的可供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63号《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该复函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复函一则适用范围比较窄,无法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欺诈性抚养的案例相适应,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参考这一复函进行判决,无法对受害人精神痛苦予以抚慰。所以,面对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越来越多的欺诈性抚养的案例,加强对欺诈性抚养予以救济的立法工作已经迫在眉睫。

欺诈性抚养的案件在法院处理时定为抚养费纠纷还是定为侵权案由?笔者认为,在相关立法尚未完善之前,此类案件毕竟发生在婚姻家庭领域,所争议的财产的性质也一般表现为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因此,定为抚养费纠纷在通常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如果此时受害人一并提出人格尊严利益受损而主张精神痛苦的抚慰,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法理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1]、《新华网》,2007年3月6日,《法治频道》。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751页。

[3]、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375页。

[4、]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10月第1版,第377--378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吴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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