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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正当目的之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股东诉请行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相对较难处理的案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虽然上述规定为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设置了技术性操作规则,但实践中对于股东查阅账簿正当目的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较大困惑,有必要深入研究司法判断规则。
一、如何认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之正当目的


 规则一:如果章程约定公司应当定期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送交公司股东,则推定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正当目的,公司不得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公司治理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况:公司在成立初期正常地保障股东知情权,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状况有一定了解,但此后公司便不再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寄送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明细等公司编制的信息资料。公司股东请求行使账簿查阅权,公司即以其已经掌握公司信息,再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故意影响公司日常管理惯例,具有不正当性目的,拒绝股东查阅账簿。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对公司的治理结构、运营管理程序等重大事项的约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严格遵守章程规定,保障股东各项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章程业已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明细送交股东,供其查询,但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约定义务,显系不当,应当承担协助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责任。股东实际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事实,并不影响章程规定的切实执行,亦不影响账簿查阅权的行使。在公司股东并未明示放弃账簿查阅权的前提下,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履行义务,不能以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对抗知情权。


 规则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诉讼或者纠纷不得成为公司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抗辩理由。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在知情权诉讼之前或者过程中,股东与公司经常交织多起诉讼或者纠纷,有的已经形成判决,有的正处于前期调查取证阶段。公司通常主张,股东查阅账簿的目的在于取得证据后通过再审推翻生效判决或者取得不利于公司的证据后通过滥用诉权妨害公司正常经营,以此拒绝股东查账。笔者认为,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法律规定了再审途径予以救济,股东通过行使账簿查阅权搜集证据以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并无不当,这也是公司法设置知情权保护股东权益的一种表现方式。同理,股东通过查阅账簿发现公司经营环节中的问题,通过新的谈判、仲裁、诉讼解决问题,亦属正当。如果公司以股东通过行使账簿查阅权滥用诉权的主张无法通过证据予以证实,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仅仅是公司的推测,那就不能基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或者纠纷,直接否定股东的正当目的,进而拒绝股东查阅账簿。


 规则三:应当知晓公司财务情况的股东亦可行使知情权,公司不得以其应知账目情况而故意行使知情权扰乱公司正常经营为由,拒绝股东查阅账簿。公司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原告公司)指派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其投资对象(知情权诉讼中的被告公司)的董事、经理是公司治理的惯常模式。知情权诉讼中,被告公司经常论辩:被告公司的董事或经理由原告公司委派,故作为股东的原告公司不可能不知晓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告要求查阅账簿,明显是借故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不正当目的。笔者认为,应当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股东要求查账,不能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公司作为股东委派董事,系被告公司意思机关的组成人员之一,并不能够绝对地了解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委派经理,系被告公司执行机关而非意思机关,更无从全面掌握公司的财务管理信息。故原告公司并非必然地能够全面了解被告公司当前的财务状况。即使原告公司委派的人员完全知晓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并进行了汇报,原告公司也完全可以基于正当理由通过查阅账簿对关键性问题进行核实。所以,不能以股东在应当知晓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下要求查账可能扰乱公司财务管理为由,论证其存在不正当目的。


 规则四:股东对公司账目信息披露的实际需求是辨析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的重要途径。少数股东通常对其所投资的公司缺乏实质性了解,即使在投资过程中与其他多数股东有深入交流,但在投资后往往难以直观地考察公司的经营情况,更难以直接接触公司日常账目。此类外部证据能在很大程度上补足与强化股东查账正当目的的真实性。要求公司披露财务管理信息,股东可初步了解公司在某段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此评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责任的履行情况。同时,通过对披露信息的分析,可以了解公司的潜在风险、红利分配是否正常以及公司的未来发展。如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股东能够继续说明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对股东相关知情权行使的必要性,则更能保证其履行正当目的说明义务的完整性。以下正常的公司财务信息需求均能够从一个侧面印证股东行使查账权的正当性目的:(1)股东针对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附表提出针对性的考察要求;(2)进一步需要针对公司人力资源信息、管理部门会计信息等材料与账目信息进行对照考察;(3)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红利的原因,调查可能存在的财务管理瑕疵或者违法行为,调查董事、经理、财务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或者调查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二、如何分配股东查阅账簿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


 实践中有观点指出,通过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该条规范明显强调的是股东应当向公司说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正当性。因此,在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应由股东承担查账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但反对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了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因此,公司在时间节点上承担后位于股东正当性目的的说明义务,应承担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没有明确分配正当性查账目的的举证责任,造成司法实践出现了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股东应当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与公司应当说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全有或全无的举证责任分配结论势必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意见;应当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公司法规范体系性解释理论、公司股东知情权保护与限制理论的多重视角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从公司知情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分析,应当明确区分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提出责任是指股东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证明自己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的基础证据。这是形成行使账簿查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目的这一法庭争议焦点的前提。如果股东未能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查账存在正当性目的,司法实践中将不予考虑这一问题,视为股东未向公司说明正当目的,因而股东无权行使查账权。在股东业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查账正当性目的的前提下,公司必须承担说服责任,亦即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证据的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前者只要达到可能性的标准(约大于10%),后者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约大于50%)。


 其次,对于股东行使查账权正当性目的的举证责任问题的解释性分析,应当系统结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整体语境,不能割裂同一款条文中前后文句的联系。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指出由谁承担股东行使查账权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运用公司法解释技术解决此问题不应局限于文义解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前段是对股东实体义务的要求——股东应向公司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在程序上便能转置为先行证明义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后段是对公司实体义务的要求——公司应告知股东其查账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在程序上可以转置为后续证明义务。因此,并不能绝对地肯定或者否定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从公司知情权保护与限制双重目标价值的基础定位,亦可推断股东与公司在查账正当目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应当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分担证明责任与诉讼风险。基于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要旨,修订后的公司法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在股东账簿查阅权层面,先行考虑的应当是行使知情权的必要性与合理限制。其中,最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要求股东向公司说明查账的正当目的。故完全排除股东的举证责任,无法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合理限制的价值追求相吻合,必定导致诉讼程序运行与实体价值维护的脱节。但是,股东知情权保护与限制是统筹安排于各个技术性制度内部的,股东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配置于公司股东一方,甚至应当说主要义务应当落位于公司一方。因此,公司应当在股东承担证据提出责任后承担说服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朱宏伟 张铭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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