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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析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学生、幼儿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呈现的新问题也不断涌现。本应无忧无虑、健康成长的在校幼儿或中小学生们,却因伤害了别人或自己受到了伤害,坐到了法院原被告席上,幼小的心灵经受到了也许一辈子都难以抹去的心理负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涉及的问题做一些探讨。邹城法院通过对2005-2007年受理的27件在校学生伤害案进行调查,总结归纳出该类案件的部分特点、原因,浅析了其归责原则,并对事故的责任、赔偿等提出一些问题,以期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和更公平处理。

一、在校学生伤害案的特点

1、呈上升趋势。2005年,山东省邹城市法院受理该类案件5件,2006年共受理该类案件7件,2007年该院则受理了15起该类案件。由此可看出,在校学生伤害案有上升趋势。



表一:2005-2007年案件受理情况

2、类型多样。抽查2005-2007年受理的15起案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类型:一是学校管理疏漏型。这种类型所占比例较大,占到50%,主要表现为学校设施、课间课下管理等存有安全方面的瑕疵。如我院审结的一起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因为学校对设施管理不善,造成孙某在教学楼底层出口平台上行走时,不慎从高出路面2米多的平台上跌下,摔断左腿,被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承担了相应责任。二是学生间损害型。这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于在校学生之间或幼儿园幼儿之间在一起玩耍、游戏、嬉闹、打斗过程中,这种类型的比例占到15%,如某学校学生刘某上午课间操时间在自己座位上休息,班主任在教室内办墙报,打闹玩耍的同学李某经过刘某座位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刘某左锁骨骨折,由于刘某、李某年龄较小,邹城法院一审时作出了某学校承担30%责任的判决。三是教学保护不力型。抽查的15起人身损害案件中,有1件属于这种类型,占7%。该案件就是某幼儿园的小学生参加班级组织游戏时,不幸被撞断右腿,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了相应责任。四是教师损害型。这类损害主要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或者在对学生进行管理、管教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粗暴,给学生或幼儿造成心理的伤害,继而引发身体的伤害,这种类型占10%。如某中校老师在上课间当着全班同学的面批评王某,王某为此觉得无脸见人,留下遗书寻了短见,后起诉到法院,学校被判承担了20%责任。五是游泳溺水、第三人侵害、下落不明等其它类型。这种类型也比较多,占到了23%。如我院受理的曾某人身损害案,就是因参加完学校组织的活动后回家的路上游泳溺水死亡,后该学校被起诉到了法院。



表二:案件类型对比情况

3、判赔责任差距较大。15起案件中,有5件判学校承担70%的责任,占33.3%;有4件判决学校承担50%的责任,占26.7%;有3件判决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占有30%;有1件判决学校承担10%的责任,占6.7%;有1件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占6.7%;有1件判决学校承担承担90%的责任,占6.7%。





表三:学校承担责任情况

4、小学生受伤害比例较大。在抽查的15起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中,小学生有9人,占60%;初中生4人,占26.7%;高中生1人,占6.7%;幼儿园幼儿1人,占6.7%。



表四:各学龄段所占比例情况

5、审理结果以判决为主。抽查的15起案件中,判决结案的14件,占93.3%;调解结案的1件,占6.7%。



表五:案件结案情况

二、在校学生伤害案的原因

通过调查,致害原因主要是学校设施、管理存有漏洞,安全教育跟不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活泼好动、判断力较差的部分学生毫无防备、稀里糊涂的受到了伤害;其次是监护人未能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思想上未意识到该类问题的发生,未能配合好学校对未成年孩子进行安全方面、心理方面的教育和防范;第三是部分教师的教学行为不当,使自尊心较强、心理比较脆弱的中学生产生了不正确的想法;第四是部分产权所有人的管理不到位,比如水库、桥栏杆等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人的责任。

三、关于学校责任性质的认定

对于学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给司法实践在处理学生在校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上指明了处理方向。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说,也仅仅是指明了方向,该规定的原则性,在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办案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

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学校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多种理论观点存在如违约责任、监护责任、侵权责任等。对于学校赔偿责任性质的观点不同,导致处理结果区别很大。因此,有必要首先搞清楚学校的责任是什么。

我国《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与民办教育均属于公益性事业,由此可以确定,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在法人分类上都可以划分为公益性法人单位,其在教学中的权利和义务亦在法律法规上亦有明确规定。可见,学校对学生在校园内的教育、管理、保护既是其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是学校与学生家长(监护人)通过合同关系来确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规确定的。

学校没有监护权利和义务。监护权是基于血缘婚姻家庭等人身、身份权利而产生的,对于监护权利的内容及监护人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若干意见已有明确确定。在这些规定中,没有确定学校是监护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这可以解释在现在社会上的某些民办学校如贵族学校其可以行使部分监护权利的问题。所以,学校的监护权是基于学生监护人的委托,而不是该学校本身所具有的权利与职责。因此,学校的赔偿责任不是基于监护权。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学校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如其过错行为侵害学生人身时,自然应当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如在校园内人身受到损害,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七条确定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如承担责任仍是承担侵权的责任,该类案件仍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案件处理。

四、学校过错大小确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度可作为确定学校过错的大小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因学校是公益事业法人单位,其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学校应当提供足以保证学生安全的教育设施,如学生的人身损害是基于学校设施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校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如学校违反有关教育法规对学生进行体罚,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中,教职工在行使职务时对学生造成损害的,应由学校作为赔偿主体,不应直接确定教职工个人的责任。

2、学校的注意义务应以普通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并视学生年龄的大小而予以综合考虑。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过错。例如,对突发事件,学校以普通人的注意不能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也会因学生的年龄、心智等程度的不同而做相应的调整,如同样的校园设施存在不安全的隐患,年龄小的学生可能不可避免的受到伤害,而较大的学生则可能完全避免受到伤害。因此,学生的年龄和智力是确定学校过错的一大因素,学生年龄阶段的不同,学校相应的安全保护职责、注意义务皆应有所不同,其承担的责任也相应不同。

3、校园外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第三人侵权,其侵权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学校的补充责任。在这里,应充分考虑学校对于过错构成与其本身行使管理、保护的职责的能力相适合,既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无限缩小。

4、注意价值平衡,确保当事人利益。由于教育资源分配、学校能力大小、城乡教育水平上仍存在较大差距,学生受害的同样事件在不同的学校有的可能会避免,有的可能不会避免。在司法处理上,应根据实际情况,注重平衡学生与学校的利益,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可以适当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5、学校过错,应以其能够实际控制为前提。假设学校对某项损害能够注意到,但并不能进行实际控制,此时若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加大了其责任。故学校的赔偿责任,应以其损害能够实际控制为基础,对不可实际控制的侵害,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学校附近的化工厂排放的废气超标,造成学生受到伤害,此时学校以普通人的标准亦能注意到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履行相应的通知、催促义务的前提下,学校因对该损害不能实际控制,主观上无过错,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学校师资力量等对学校的实际控制能力也有相当影响,对此也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孔凡静 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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