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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划分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熊某系闭宿型私立学校初二学生,于2006年2月28日来到学校报到注册,当天中午熊某与该校初三学生在洗水池发生口角,当天下午熊某等人前往学生寝室寻找该学生,后在该校一寝室内与该校初三学生翁某发生争执,其后双方便相互拉扯,经同学劝阻纠纷止息后,原告熊某返回自己寝室拿衣叉再次与翁某发生斗殴。殴斗中翁某从一木箱中拿出西瓜刀砍伤原告。该校发生原告受伤后,即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同时通知原告家长。

经救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八千多元,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而原告熊某、被告翁某和学校三方就医药费等伤害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责令第一被告翁某和第二被告该私立学校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翁某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行为,所以翁某应该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私立学校对学生管理不严、措施不力、防范不周,也应负责任。

第一被告翁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某私立学校系闭宿型学校,事实上担负其学生监护职责,同时该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在长达数个事故阶段,该校并没有进行妥善处理,所以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被告认为,学校并不存在监护职责,此事件是一起突发事件,学生发生冲突到原告受伤仅十分钟,值日教师无法立即制止。学校在日常管理中,组织学生学习过安全制度,并在寝室张贴,以尽了预防事故发生的义务;伤人事件发生后,学校也对受伤原告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并主动地为原告治疗中发生的费用提供了帮助。所以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系第一被告翁某实施行为直接造成,故第一被告翁某应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且该校在暑假期间组织学生补课,接受学生报到注册,其行为应先行违法,故该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该事故持放任态度,故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决后,三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特点而产生的。学校的主要功能在于教书育人,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培养学生的道德情操等。但是,由于未成年学生的智识、身体有所限制,而其在学校的活动又在一定程度上脱离监护人的控制、监督,因而法律赋以学校必要的义务,对行为能力受到身心限制的在校学生负保护人身安全的责任。

私立学校采取的寄宿方式,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只是在教育、管理职责上有所扩展,同时私立学校没有与家长形成明确委托监护约定,并不能推定学校已接受监护人的委托,更不存在所谓的事实约定。综上所述,学校与学生并不是是监护关系。

学校虽然不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但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管理保护的责任。根据《贯彻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者都强调的是一种“过错”责任。由于本案致害者和受害者均是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们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教育和负责其安全的义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事故发生在并不能开学的时间,其行为已经先予违法,而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表明学校具有明显的、重大的过错。因此,学校对熊某伤残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能绝对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某些侵害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了侵权行为,监护人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确实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能视情适当减轻他们的责任。本案致害人学生翁某现在中学读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该事故没有采取正当合理的办法解决纠纷,而是持放任态度,并再次返回事故地与第一被告发生斗殴。故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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