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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常见纠纷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1999年合同法公布之前,合同法草案曾经将储蓄合同列入合同法分则,但是由于当时分歧很大、争议颇多,最后定稿的时候将其删掉了。然而,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商业和金融业的发展,储蓄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几年来涉及储蓄合同的纠纷居高不下。其中,尤其是有关存单纠纷的案件情况复杂、类型众多,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也不同。这与我国有关储蓄存款关系的法律调整中存在一定漏洞不无关系。本文度现今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储蓄合同纠纷问题进行了探讨,鉴于正确认定存单的法律性质是正确处理存单纠纷的前提,笔者先对存单的概念和法律性质进行了简要认定,归纳了与储蓄合同相关的具体存单纠纷的若干问题,并且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了具体分析。

关键词:存单,储蓄合同,存单纠纷


一、存单的概念和性质


(一)存单的概念


我国立法中多次提到了存单,但均未明确其含义。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活动。”这表明,在储蓄活动中,存款人存入货币后,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作为收到该款项的凭证;同时,存单是存款人支取本息的凭证。存单是存款人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给存款人以证明存款、据以取款的书面凭证。这里的存单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存款折、存款卡,而且包括现金存款单、进账单、对帐单,以及存款合同等书面凭证。存单是因存款行为而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的载体,其内容负载着储蓄合同关系。


存单,又称存款单,是指存款人将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给存款人以证明存款、并据以取款的凭证。有些学者称之为证权证券,认为存单为权利存在的证据性凭证[1],还有学者称之为货币证券,即存单是表明对货币享有请求权的证券,而货币证券本质上是一种短期投资工具,衣服具有到期支付功能和提前贴现力,并依据背书原则进行流通转让[2]。笔者认为,存单是体现一定流通性的有价证券。存款人持有存单既有支付请求权,又有财产处分权,但其支付请求权受到一定时限的限制。


(二)存单的性质


关于存单的性质,国际上主要有票据说、不可流通票据说和收据说三种理论。《美国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中称存单为存款证,是流通票据的一种。但是,英国、德国、日本及联合国票据公约中均未将存单作为票据来规定。《香港票据条例》虽经多次修订,但也未将存单纳入票据中。我国《票据法》(第2条)也规定票据仅指汇票、本票、支票。在我国,对于存单的法律性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上分歧明显,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商业银行的业务习惯认为存单是一种收据而不主张其是票据。通说认为,存单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存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存单反映了储蓄机构与存款人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单是存款人所有权的体现,属于所有权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按照法律规定,存款人参与储蓄的货币资金是由存款人享有所有权,储蓄机构只是在储蓄约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存款人在进行存款时实际上是进行财产的处分,存款人不仅享有支付请求权,同时还享有作为所有人的财产处分权。因此,存单是一种物权凭证。[3]


2、存单是具有收据的性质。《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依此规定,存单是一种凭证,是存款人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储蓄机构应存款人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凭证。而票据具有支付功能,是一种流通工具。虽然我国法律、法规以及条例均未直接规定存单的含义,但我们有理由推论在我国存单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收据而不是票据。我们认为存单是一种收据而不属于票据的另一个根据是存单和票据的形成原因不同。存款人在储蓄机构存入资金,即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有资金关系是存单的形成原因;而票据形成的原因是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本条所称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指对价关系。因此可见,存单是一种收据,而不是票据。


3、存单是一种有价证券。证券是表示一定权利的书面凭证,而有价证券是表示一定的财产权的证券。证券权利是证券持有人对证券拥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括两种权利内容:一是支配证券的权利,即对证券的实物形态(证券票面)所享有的所有权;二是证券载明的权利,即通过证券形式确认的特定的权利。存单所有人对存单的权利亦可分为支配存单的实物形态的权利和存单所载明的权利两种。有人认为,存单所载明的权利为债权,存款人为债权人,储蓄机构为债务人,法律应通过保护债权的方式保护存单上所载明的权利。也有人认为,储蓄是存款人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储蓄和保管关系,非借贷关系,存款人并不因储蓄丧失其存款的所有权,储蓄机构也并不因为存款人的存储和对存款的直接占有而取得存款的所有权。存单属于有价证券中的物权证券,存单所有人享有的是存单上所反映的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存单所有人对存单所载明的存款享有完全的物权——所有权。存单丢失后,存款人并不真正或不完全丧失所有权。《储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在实践中,由于保护存款人权利以及存款实名制的需要,储蓄机构出具的存单一般是记名的。存款人通过挂失证明自己的所有权后,恢复其丢失存单项下的存款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存单与其载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因此,存单为不完全有价证券。


二、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


存单纠纷严格说来并不是一个合同法上的概念,它只是一个司法实务中的概念。从合同法的意义来说,存单纠纷所涉及的合同有储蓄合同(广义上指存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本来在合同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有借贷合同和储蓄合同的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但在后来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储蓄合同被删去了。随着诸多有关存单纠纷的案件不断涌现,而存单纠纷的特殊性在于这类案件往往由我国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来处理,使得各地各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和裁量尺度难以统一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为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或依据。


(一)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


存单纠纷是指以存单争议为对象或主要证据,以储蓄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4]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关键是存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这需要从存款人、储蓄机构这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来考察。[5]从存款人的角度而言,主要是考察是否有真实的存款意思表示以及款项交付行为;存储蓄机构的角度而言,主要是考察是否有吸蓄、揽储的意思表示及接受款项的行为。


由于存单是储蓄合同的凭证,因此,在处理存单纠纷案件时主要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所涉及的法律明显是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我们在处理存单纠纷案件时,如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在存单纠纷案件中体现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要求在存款纠纷案件中审查存款人是否有真实的存款行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审查存款人、用资人、储蓄机构是否有恶意串通、欺诈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在存单纠纷案件中,责任归则方面主要适用过错原则,着重审查双方是否有过错,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对真实存款行为的认定


1、如果有证据证明存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储蓄机构或者其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款项交付地点是在储蓄机构的办公场所,则无论存单的印章是否齐全、票面是否完备,应该认定有真实的存款行为。


2、如果有证据证明存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储蓄机构或者其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款项交付地点不在储蓄机构的办公场所,但同时有证据证明储蓄机构有吸存、揽存的意思表示,则无论存单的印章是否齐全、票面是否完备,应该认定有真实的存款行为。


例如,S公司经甲茶厂厂长陈某的介绍,得知在G银行存款可得高额利差,1996年5月16日,S公司会计王某向G银行提供金额分别是1750万元和250万元汇票各一张,两张汇票的兑付银行均为G银行,收款人均为王某,王某在该两张汇票北面的收款及背书人栏内均加盖了私章且写明其身份证号码,G银行收取票据后,交营业柜台会计祝某验票,确认有效后,开出户名为S公司,存期为1年,金额为2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准转让、不准抵押。王某在收取存单的同时将汇票交G银行柜台工作人员,G银行当即将汇票交给乙公司并由其出纳员徐某在被背书栏内写上乙公司,并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该款项进入乙公司帐户。同时,乙公司开出收款人为甲茶厂,金额为543.5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甲茶厂又开出金额为344.48万元的汇票一张,该款于次日汇入S公司帐户。1996年5月28日,S公司又向G银行提供两张汇票,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1300万元。同时,G银行开出700万元和1300万元两张存单,户名、存期、背书等均于前一次存款相同,该款当日进入乙公司帐户,乙公司开出收款人为甲茶厂金额为891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次日,甲茶厂汇给S公司320.4万元。1997年5月17日,第一笔款到期后,S公司到G公司银行取款时,G银行以S公司所持有的存单凭证已被明令停止使用,是G银行原工作人员程某某以私自截留的作废凭证而对外开列的,且存单项下并无真实的资金储蓄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鉴于此,S公司便将此纠纷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存款4000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中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诉讼参加。一审法院经审理后,S公司分两次将4张汇票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交给G银行,G银行出具了3张定期存款存单凭证,由于S公司交付的4张汇票均以背书进入乙公司在G银行的帐户,并收取了高额利息,因此S公司与G银行之间存款关系实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秩序,应认定无效。S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取高额利息(实际系乙公司支付)共计664.88万元,应冲抵本金。乙公司作为用资人,采用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给中间人佣金的方式进行违法借贷,获取资金,属违法行为。G银行因帮助违法借贷,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此判决:(1)乙公司支付S公司本金3335.12万元及利息;(2)G银行应承担乙公司不能偿还本金3335.12元的2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S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故错误,G银行在收取汇票后故意不入帐,将汇票交给乙公司,完成背书行为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G银行与乙公司对偿还S公司3335.1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审理后,对G银行收取汇票后,交营业柜台会计祝某验票,及S公司会计王某空白背书转角的行为既未陈述也未否定的,而是重新确定,S公司会计王某在5月16日向G银行提供1750万元和250万元汇票各一张时,被背书栏内已经填写乙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于是,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本案的关键是S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是否交付给了银行,在本案中S公司王某的行为是否完成了交付呢?有人认为要弄清S公司是否完成了交付,关键在于对本案交代事实的查清。在本案中S公司将4000万元以汇票形式交到G银行的储蓄柜台,G银行的工作人员王某在收到汇票后交到G银行的工作人员,应视为交付行为已经成立,S公司和银行已经形成了存款关系。G银行未经S公司同意,将汇票交与乙公司的出纳员并在背书栏内写上乙公司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其行为是银行的借贷行为;G银行以S公司的存款没有进入银行,因而没有形成实际上的存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G银行将该款借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款借给甲茶厂,获得的高额利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S公司从案外人处收取的高额利息共计664.88万元应充抵本金不予保护。因此,乙公司应支付S公司的本金3335.1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G银行按照国家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应承担3335.12万元的20%赔偿责任。


3、如果有证据证明存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储蓄机构或者其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款项交付的地点不在储蓄机构的办公场所,存单印章齐全,票面完备,应认定有真实的存款行为。


4、如果有证据证明存款人将款项交给了储蓄机构所授权的代理人并且取得了印章齐全、票面完备的存单,应认定有真实的存款行为。


(三)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责任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划分的纠纷案件是实践中的常见存单纠纷案件的类型,[7]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1、储蓄机构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而引起的存单纠纷


储蓄机构负有相关职责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储蓄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存款、出具存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个人挪用、诈骗涉嫌犯罪并不能抵销所在储蓄机构对存单兑付的义务。


2、储蓄机构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虚开存单而引起的纠纷


存单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性交付行为。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而虚开的存单是空头存单,不能在储蓄机构和与持有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储蓄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虚开的存单无效,并判决驳回存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3、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存单而引起的纠纷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如有证据证明,持有人持有的存单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的存单,应该认定存单无效。持有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如不存在储蓄法律关系,不能支持持有人的诉讼请求。发现存单持有人涉嫌诈骗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4、存单记载有瑕疵,储蓄金额不一致引起的纠纷


金额为存单的基本要素,储蓄机构应审查存单大写小写金额是否一致,若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能够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以证据可证实的金额为准,如持有人的存单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则按小写金额兑付;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储蓄机构的信誉,增强储蓄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四)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帐单、储蓄合同等为主要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储蓄机构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进账单、对帐单、储蓄合同等凭证效力的存单纠纷案件。[8]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一个按如下原则进行处理:[9]


1、持有人以存单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储蓄机构应对持有人与储蓄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10]如果储蓄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储蓄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储蓄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存单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果储蓄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储蓄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存单等凭证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储蓄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储蓄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责任。[11]


3、持有人的存单等凭证样式、印签、记载事项与真实的凭证不符的,除存单等凭证确系伪造、变造或持有人不能提供合理的陈述外,储蓄机构也应对持有人与储蓄机构之间是否存单存单关系负有举证责任。[12]如果储蓄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储蓄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则按以上第一种原则处理;反之,则按第二种原则处理。


4、持有人的存单等凭证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系伪造、变造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伪造、变造的存单等凭证无效。属于伪造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变造的,对于真实的存款金额,应当判决储蓄机构予以偿付,对于虚假的存款金额,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


存单持有人直接将存单记载的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或者通过储蓄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并从用资人或储存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而出诱人与储蓄机构和用资人之间又没有签订过委托贷款协议的,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储蓄机构、用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因此而引起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一)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征是:1、当事人是出资人、储蓄机构和用资人三方;2、有资金流动,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储蓄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储蓄机构或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了利差。


(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是一种名为出资人与储存机构之间的贷款,实为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贷款,这种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借贷,借贷合同关系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依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有以下四种基本处理方式:[13]


1、出资人将款项或者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给出资人出具相应的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与出资人签订储蓄合同,并将资金字型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借贷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着叛逆gguor恩敏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而是依照储蓄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储蓄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与出资人签订储蓄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借贷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储蓄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借贷资金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者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与出资人签订储蓄合同,出资人再指定储蓄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借贷资金的本金和法定利息。储蓄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借贷资金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用资人不能产换出资人借贷资金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储蓄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者与出资人签订储蓄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借贷资金的本金和法定利息。但是,储蓄机构开局有关存单等存款凭证的,对违法借贷行为的发生起到帮助作用,也存在过错,因此,储蓄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借贷资金本金部分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借贷资金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储蓄机构往往以存款人的资金是否已入储蓄机构的大帐为证据证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的储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当存款人已将资金交付给机构的工作人员,但因为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未将资金入账的,储蓄机构一般都否认存款人与机构之间成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提出机构工作人员收款不入账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要求存款人通过刑事追赃向犯罪人要求偿还资金。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储蓄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储蓄机构接收存款的工作人员未将存款人交存的资金入账,并不影响储蓄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储蓄机构必须承担责任。[14]


四、存单被冒领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冒领的类型


存单被冒领纠纷案件是指存单持有人与储蓄机构之间有真实的存储关系,在存款未到期时,被他人用假身份证及密码办理挂失后支取存款,存款期满后持有人持原存单要求兑付,储蓄机构以该存单作废等为由,拒绝兑付而产生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遗失存单后,拾获人或盗取人伪造身份证件后,到储蓄机构要求办理密码挂失,然后再将存款取走,导致存款人的存款损失。


2、不法分子利用存款人填错废弃的存单获取其存款资料,或者以生意往来需要提供担保为由骗取存款人的存款资料,然后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存款资料,办理存单挂失并取走存款,从而导致存款人的存款损失。


3、不法分子与存款人恶意串通先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和存款人提供的存款资料,挂失存款单并取走存款,然后由存款人本人持真是存单和真是身份证件要求储蓄机构付款从而导致储蓄机构面临双重付款的危险。


4、不法分子将存单挂失并支取全部款项后,在将作废的存单转让给他人或者用于抵偿债务或购物,而存单持有人却无法兑付该存单。


5、不法分子利用自己与存款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点,用自己的真是身份证将他人存单挂失,并取走全部款项,从而导致存款人的存款损失。


6、夫妻离婚期间一方为多占财产持结婚证和身份证,将以另一方名义存入储蓄机构的存单挂失,并全部取走,从而导致另一方财产损失。


7、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揽储吸储后,利用存款人对其信任的心理,将存款人交其代办的储蓄手续在储蓄完成后私自复制,经过一段时间后,利用手中私自留取的手续以存款人的名义半劳力挂失手续,再利用挂失后重新开出的存单将存款冒领。[15]


(二)储蓄机构的责任


下面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例如,1999年10月10日,储户杨某到工商银行黄陂区支行中心储蓄所,称其于9月7日存入该所的2万元存折被盗,要求办理挂失,储蓄所经过核查发现,该笔存款已于9月22日被入凭杨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经公安部门侦查,该身份证和户口本均为伪造的)办理了密码挂失,并于次日解除挂失后更换了密码,同时支取现金2000元,剩余18,000元转存在该存折上,存期1年,同日,该人又到中心储蓄所另一柜员处凭该身份证要求将该存折转存到一活期通存通兑存折上,同日全部款项被取走,杨某要求银行赔偿其被冒领的存款,遭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陂区支行认为:(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只对身份证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证件真伪东段责任。”按照上述规定,我行在为杨某办理挂失手续时只对身份证件做形式审查,因此不存在疏忽大意;(二)现有法律并未对密码挂失做出同意规定,我行办理密码挂失时并未违反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关于挂失的操作程序。法院认为:黄陂区支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并违反有关挂失提前支取的有关操作程序,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对存单保存不善,对存款损失也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法院判决,黄陂区支行赔偿原告16,000元及相应利息。[16]


该储蓄机构在存单挂失纠纷中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其主观原因也有其客观原因。主观原因是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时没有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并且违章操作与储户存款损失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得不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硬顶比例或全部赔偿责任。客观原因主要是国家法律不健全,国家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在银行存款挂失方面没有一个严密科学的程序,特别是密码挂失。而且银行的一些审查义务都是表面上、形式上的审查,缺乏技术方面的措施。


通过以上这个真实的案件,并结合现实生活经常出现的类似存款被冒领的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时出现差错的主要情况有以下几种:


第一是主体资格审查上的过错。储蓄机构在办理储蓄挂失手续时,没有按照内部规定的程序办理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1条规定:“在办理挂失后,应由储户本人亲自办理补领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如果储蓄机构允许代理办理补领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那么就属于违规操作,就对因此而造成的存款损失负有责任。


第二是身份审查上的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居民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证、护照(外籍储户)和居住证。根据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2000年3月20日令)第条规定,储户的实名身份证明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外国公民护照。因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时,可以接受的身份证明,应严格限制在上述范围之内,超出上述范围的证明应作无效处理。在一些纠纷中,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允许挂失申请人利用结婚证、工会会证、技术职称证挂失,甚至单凭人情关系就办理挂失,从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发生。


第三是挂失程序处理上的错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储户办理挂失手续,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在存单挂失纠纷中,储蓄机构程序处理上的过错经常表现为:(1)在挂失申请人未提供存款资料的情况下,主动为其查找相关资料并办理挂失;(2)挂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帐户资料不符就办理挂失;(3)储蓄机构工作人员为挂失申请人代添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等信息;(4)挂失申请人在未在申请书上签章即为其办理挂失。(5)挂失时间掌握。根据《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储户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在挂失7天后,储蓄机构才能为储户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储蓄机构如果在挂失当天或者次日即为挂失人补办存单或者允许其支取存款,或者在储户电话挂失、电报挂失和信函挂失有效期过后,未补办书面挂失即为其补办存单或允许其支取存款,就很可能造成存款的损失并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银行等储蓄机构对储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如由于工作失误而使存款被他人冒领,其行为显然是违约行为,储蓄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存款人应挂失而没有挂失的,储蓄机构则不负责任。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单在挂失前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负责任。因此此种情况下储蓄机构没有过错。储蓄机构在支付存款过程中有无过失,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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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有星、虞文燕:《存款、存单纠纷的举证责任》,《浙江金融》,2003年第3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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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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