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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面证言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书面证言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及其原因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都作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但是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农村法庭进行的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代之以书面证言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究其原因: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中国初步确立,但是在中国的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仍属于人情社会、熟人社会,人们一般还是不愿意到法庭上去支持相互抗衡的一方当事人,这与中国儒家中庸心理,不仅耻讼、也耻于出庭为争议双方进行作证的心理相吻合;3、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这规定是抽象上的证人对国家的义务,事实上的诉讼结果与证人无关。从自身利益考虑,证人不愿意去出庭作证,当然也存在着担心出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4、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使案件事实发生时的在场人或知情人觉得有义务协助法院查明事实,但不愿意出庭作证打乱自己正常的工作生活,这时他们选择了书面证言。

二、书面证言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一般来说,书面证言的形式及内容是由一方当事人在场时出具的,证人不可避免作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陈述,同时对其不利的证言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向法庭出示。事实上,在当事人将书面证言提交法庭时,其内容的真假难以辨别。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虽然具有不可替代性的特征,但因为证人证言具有的可变性,加之对证人作伪证后法律上处置不力,使当事人虽热衷于书面证言,但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书面证言有排斥的倾向。对方代理人在庭审中往往以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质证。法官对书面证言的态度是有限度的采信:一是对提出该证据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二是对方当事人不表异议的书面证言。

但是对书面证言采取排斥态度时,显然与国情不符,同时作为知晓案情的证人没有出庭陈述事实,法庭采取变通的方法依职权调查现阶段则力量不足,到了二审、再审时即使法院裁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证人如果在二审、再审时出庭作证使裁判被撤销,不仅增加法院诉讼成本,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三、完善书面证言的适用之我见

最大限度的使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趋向一致,努力发现案件事实,应当成为我们追求的诉讼目标。笔者认为,我们要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书面证言以适当的证明力。首先,我们要明确书面证言也是证人证言的一种表现形式。从证据的“三性”来说,我们可以从书面证言的形成过程来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比如我们在审理赔偿类案件时,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证人证言我们可以大胆的适用,相类似我们可以考虑通过对证人书面证言从制作主体与制作环境来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笔者建议书面证言的制作可以通过有公权力部门的见证来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除了可以到公证处的公证外,派出所,司法所等基层政法机构完全可以作为书面证言真实性、合法性的见证主体。同时,在制作过程通过见证主体、制作主体的签名,在书面证言中载明证人自然情况,社会身份,与双方当事人关系等,在书面证言上同时载明证人对证言真实性的保证。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周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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