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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初探

发布日期:2003-11-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市场价格的法律机制是法律化了的市场价格机制的核心。它对整个市场法律机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大影响,是市场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作用于市场价格机制的表现和结果。构建市场价格法律机制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的极其重要的内容。然而,法律学与经济学研究都未能对此提供较为成熟的构想,本文拟对其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市场价格法律体系的静态雏形

  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建立是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建设的首要环节。如何制定价格法律制度、构筑价格法律体系,学者们各执一词。在笔者看来,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应是一个有机的法律子系统。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考察,它由不同类别的多个元素构成。这种多角度、多层面构架并不相互否定,而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价格法律体系作出的描述,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检审价格法律机制,完善并建立更好的法律机制。

  (一)从法律形式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为最高指导,以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和价格地方法规为基本内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重要补充和保障的整体。

  1.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价格法律当然不能例外。我国宪法确认的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形式、分配原则等对于我国价格法律具有先决条件和基本前提的重要意义。任何价格立法都必须以其为要据。

  2.价格基本法。价格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价格的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性原则规定制定的,调整我国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其他一切价格法规的依据。在整个价格法律体系中,价格基本法是关键和核心,影响着整个价格机制、价格法律体系和价格法律机制。

  3.价格行政法规。价格行政法规是由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依照宪法和价格基本法的规定,为了贯彻宪法和价格基本法而制定的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规则。其内容相当广泛,涉及价格关系的各个方面。它不是仅就某个价格关系作出的具体规定,而是就价格关系制定的综合性行为规范。

  4.价格地方法规。价格地方法规是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宪法、价格基本性、价格行政法规为指导和根据的,以调整本地区特殊价格关系为内容的地方性法规。价格地方法规应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它是特定的地方立法机关针对本地区价格关系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而又不与上级价格立法相抵触的价格行为规则。地方价格立法的成立依据在于各地价格关系的特殊状况和特殊性质,在于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授权。

  5.其他有关价格的法律规定。在宪法、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价格地方法规之外的,有关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部门中,也存在着有关价格关系的法律规定。比如,其他行政法规中,可能有关于政府价格管理机关、价格管理权限以及价格行政违法行为等的规定;刑法中可能有关于价格犯罪行为,以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中可能有对价格实行间接调控或处理价格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价格基本法为主导,由农产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法律、技术价格法律、生产要素价格法律和非商品收费法律等构成的整体。

  1.农产品价格法律。农产品价格法律是粮、油产品购、销价格的形成及其管理的法律的统称。随着改革的发展,自由价格体制的形成,农产品价格基本上都由市场决定,法律的意义在于保证农产品市场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为了鼓励和扶植农业发展,法律主要应为农产品价格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和扶助措施,必要时得设立保护价格。

  2.工业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在价格法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国家只对工业产品中极少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干预,而绝大部分工业品的价格都由市场调节。工业品价格法律的目的也旨在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引导并保证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3.矿产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在我国一向偏低,除了极少量是由供求关系导致的以外,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原有价格体制和产业体制所决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中国国际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矿产品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的对接必然会影响矿产品价格的变化。法律的引导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

  4.交通运输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较之其他价格具有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交通运输价格的形成、管理也许最终仍不能完全不管。因为极其重要的交通、运输事业总要由国有企业经营,国家对其价格的制定状况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市场价格秩序。国家法律对某些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在整个价格管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5.技术价格法律。在技术市场中,专利和专有技术都是价格的客体。在专利转让、专有技术转让上都有一个收费的问题。法律应引导市场形成正常的技术价格,为技术转让提供一些基本的价格准则,以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

  6.生产要素价格法律。生产要素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价值,但它们却是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是价值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生产要素的数量稀缺性和经营垄断性,使其具有了市场价格。作为生产要素的资金,价格表现为利息;土地,价格表现为地租;劳动,价格表现为工资,等等。如果这些生产要素没有价格,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生产要素会被无偿使用、被浪费。生产要素的价格研究在我国相当薄弱,生产要素的价格法律在我国严重缺乏,但生产要素的价格问题在我国已相当繁多,生产要素价格的法律调整是我国急需解决的现实难题。

  7.非商品收费法律。非商品收费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复杂。其中包括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收费,医疗收费,学生学杂费,公园门票费,电影、戏剧票价,以及洗澡、理发、照相费,过路过桥费等。这些收费的制定和管理尤其需要法律,甚至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

  二、市场价格法律运行的动态构架(一)价格形成中的价格法律

  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一个意义上说,就在于价格体制的改革。而整个价格体制改革的核心又在于改革价格形成机制,实现价格机制的转换,建立起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既然是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当然不是纯而又纯的绝对市场价格,在某些方面也还必须存在一定的计划价格。唯其如此,价格法律在价格形成机制上的作用才显得特别重要。

  由于我国长时期实行计划价格,在从全面计划价格向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转换的过程中,价格法律必须作出如下努力。

  1.依法建立市场价格形成机制(1)确认市场价格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价格的决策权主要控制在政府手中,商品的真正生产者和经营者无权定价。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从价格的政府制定为主转变为企业制定为主。即是,除极少数商品和劳务由政府定价以外,其他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直接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价值、供求、自身利润自主定价。价格制定权的转移,已为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确认,然而在实际执行中问题不少。一是有的政府管理部门仍不愿放弃定价权利,二是有的企业在政府放权后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定价权利。结果,企业仍未能成为真正的价格制定主体,不能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我们应运用价格法律将这一权利进一步具体化,防止政府管理机构定价权利膨胀或定价权利放而又收;引导企业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自主定价,切实享有定价权利;保护企业自主定价权利,使其免受非法干预和侵犯。

  (2)提供市场价格形成的转换条件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计划价格是最主要的价格形式,而计划价格中又以指令性价格为主。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在于将整体的价格计划形成形式转变为价格市场形成形式,将计划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转变为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法律在价格形成形式从计划形成方式向市场形成方式的转化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可以而且必须严格确定计划形成价格的范围,确保整个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形成形式占主要地位。同时法律还可以努力使计划价格的形成建立在实在的市场基础上,既反映政府意志,也反映价值和供求关系。在价格形成形式的转换过程中,旧形成形式惯性的依法遏止,新形成形式的依法建立都需要法律作出有效的保证。没有法律提供必要的条件,即使国家作出了价格形成形式转换的决策,社会价格仍将会在旧形成形式上滑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又是新的价格形成形式得以全面确立的促进器、助动力和推动者。

  (3)更新价格形式的法定途径

  有原有价格体制中,价格基本上是通过各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乃至最终由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形成的法定过程即是由下而上和由上而下的行政历程。这种形成过程被原有的价格法律法定化了,谁要越雷池一步,谁就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我国的价格体制改革当然包括对价格形成过程的改革。我们所要求的价格形成过程不再是行政互动,而是市场运作。价格决策主体只能在市场中根据价值、供求、竞争等来确定价格。市场将行政渠道取而代之,成为价格形成的主渠道和场所。在价格形成过程的转换中,法律的作用在于修正原有价格形成的法定途径,确认并实行新的价格形成过程,使各价格决策主体完全根据市场,在市场中作出价格决策。

  (4)转变价格形成的法定机理

  原有的价格体制,奉行的是“计划第一,价格第二”原则。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影响、制约价格形成的一般规律,都被贬而次之或弃而不用。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要求尊重并发挥价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的作用,以价值为基础,供求为向导,竞争为条件,建立起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在今后,即使是计划价格也必须立足价值,适应供求,参与竞争,以市场作为自己的内在依据。法律应否定传统的“计划第一,价格第二”原则,使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市场法则在价格形成过程中发挥出决定性的作用,彻底改革市场价格形成机理上的错误观念,引导价格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形成、变化。

  2.依法完善计划价格形成机制

  建立市场价格机制并不等于取消计划价格。从广义上讲,市场价格机制也应包括计划价格机制在内。其原因之一是,市场价格机制不可能绝对排除计划价格,计划价格具有不可取代的独特性质。其原因之二是,计划价格尽管是少数,但其作用很大,对整个国民经济资源配置的总体格局和整个价值结构都有重大影响,也影响着价格水平的变动趋向。我国原有价格体制的弊端不在于存在着计划价格,而在于计划价格违背市场规律。过宽过滥,其形成机制极不合理。价格改革的目标不是要消灭计划价格,而是要依据市场规律把计划价格加以修正和完善,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为此,法律在计划价格形成机制上的作用主要为二。

  (1)确定计划定价的基本条件

  计划定价的范围不能太宽,太宽了会使价格陷入高度集中的计划价格体制之中;也不能太窄,太窄了发挥不了计划定价对整个价格体系的影响作用。一般地说,实行计划定价的商品或劳务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之一。

  ①垄断程度高。对于垄断程度不高,可以形成市场竞争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都应交与市场决定,实行市场定价。那些不宜竞争或难以竞争,垄断性特别强的产品和劳务的价格,则应由政府管理,实行计划定价。因为,垄断程度高的商品或劳务如果实行市场定价就必然会导致垄断的高价格。这样,不但不能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而且还会扭曲价值,背离供求,浪费资源,导致技术停滞、发展缓慢、分配不公等严重的垄断弊害。对这些商品或劳务实行国家起主导作用的计划定价,无疑是有益而必要的。

  ②资源约束大。资源约束程度小的商品,其价格的弹性就相对较大,应当投放市场,由市场定价。资源约束程度大的商品,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短缺程度较大,实行市场定价,价格就必然较高。较高的价格必然刺激生产要素的流入和供给的增加,这样,资源就可能被掠夺式开发。资源的节约、保护就更加困难,就会导致资源利用和开发上的短期行为,影响社会的长远利益,对资源约束程度大的商品,为社会计,以实行计划定价为宜。

  ③日常供求稳。某些商品或劳务在时间上的需求是日常的,在数量上的需求是稳定的,任何时候,价格如何波动对其供求量均无大的影响。比如食盐、饮用水、药品、医疗等都大体如此。对他们实行市场价格,积极意义不大,而且还可能导致价格飞扬,影响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法律对于这些商品与劳务实行计划定价,必将有助于整个价格体系的稳定。

  ④社会影响大。任何价格机制追求的目标都不可能是绝对单一的。在建立价格形成机制的时候,除了考虑资源的最佳配置以外,还必须考虑对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公正等的影响。对于一般商品和劳务当然可以也必须交由市场定价。那些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公正,关系着国计民生的最重要的商品和劳务,如果价格由市场决定将有害无益,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对其也应当实行计划定价。

  价格法律应确立计划定价的基本条件并进而具体确定实行计划定价的商品和劳务的范围、种类乃至名称。

  (2)保证计划价格的正确制定计划价格的正确制定是计划价格形成机制的核心。在计划价格的制定上,应注意以下问题的法律规制。

  ①成本的正确核算。成本是价格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价格形成的主要依据,因而对价格来说,成本的正确核算就显得特别重要。核算成本对计划定价来说,意义远比对市场定价重大。准确的成本核算对于促进节约、增加盈利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实行计划定价的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因而准确地核算成本也是保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环节。法律在计划定价的成本核算中的重要作用就在于使成本能被准确地核算。为此,法律就应确定成本范围,防止和制裁乱挤成本或少算成本等破坏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从价格实践看,法律要防止和制裁的乱挤成本的现象主要有:将计划外基本建设费用纳入成本范围,将罚款、非正常损失纳入成本范围,将非法扩大的职工生活福利费用纳入成本范围,将行贿费用纳入成本范围。法律要防止和制裁的少算成本现象主要有:减少折旧费的提取、少报已花费的成本开支。如果说乱挤成本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促成浪费,吞食国家应得利润,助长不正之风,那么少算成本则会夸大利润,导致滥发奖金,逐步吞食国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破坏国有企业的再生产。此外,法律确保国有企业成本的正确核算,还有利于测评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工作质量,促使各部门、各企业确立成本指标,努力降低成本,稳定价格,降低价格,控制价格上涨,促进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国家财产的积累。

  ②盈利的正确确定。计划价格无非由两大部分即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盈利构成。盈利中包括着税金和利润两个部分。从价格形成公式[①]中我们可以知道,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影响价格的一是利润,二是税金,由于利润可由“成本×成本利润率”获得,税金可由“价格×税率”获得,因而也可以说,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影响价格的一是成本利润率,二是税率。法律对于利润率和税率的作用,实际上是法律对价格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引导社会正确确定社会的平均成本利润率和税率,保证这种利润率和税率被正确地运用于价格计算中。

  法律通过对成本和盈利的调整,调控计划价格,并以此接受市场供求的检验,促使各计划价格商品的生产者和劳务的提供者努力降低成本,使自己的成本尽可能低于社会成本,以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增加盈利,增加国家财富积累,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价格,降低社会价格,更好地提高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

  (3)促使计划定价适应市场需要

  市场价格不是绝对的市场价格,它以适应市场的计划价格作补充。计划价格不是脱离市场的价格,而以适应市场需要作为自己合理存在的依据。在计划定价的过程中同样必须遵循市场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只是这些规律发挥作用的方式、途径较之市场定价有所不同罢了。

  ①计划定价必须尊重市场价值规律。价格必须与价值相适应。如果计划定价高于价值过多,就会出现畸形的计划高价,妨碍价格稳定,引发通货膨胀,就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背离生产目的,就会影响计划商品的销路,最终损害生产者利益和国家利益。如果计划定价低于价值过多,就会直接损害生产者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影响生产者的再生产,影响国家的财富积累。

  ②计划定价必须适应市场供求变化。在市场需求旺盛或过旺时,国家定价应适当提高,只有这样,才能适当抑制需求,并增加生产者利益,增加国家收入。在市场需求减弱或很少时,国家定价应适当降低。只有这样,才能使计划定价的商品生产者的资金流动不受阻碍,才能通过价格促进生产者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开发新型产品。

  ③计划定价商品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它与市场定价商品的价格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市场生产要素价格、原材料价格、交通运输价格、仓储保管价格等变化必然会影响计划定价商品的成本和利润,也就必然会影响计划定价的高低调整。计划定价虽有自己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它无法拒绝,也不可能不参与市场价格的共振。计划定价为此所受的影响,也即是计划定价适应或不适应市场的重要表现。

  ④计划定价商品的确定并不是始终不变的,它可能因时而异,也可能因地而异。但时间上,有的商品过去是计划定价,现在可能是市场定价,有的商品,现在是市场定价,在未来则可能是计划定价。反之亦然。在地域上,有的商品此地是市场定价,在彼地可能是计划定价。随着商品流通的发达,因地域而异的定价差别会逐步减少,因时而异的定价变化却会长期存在。基于计划定价与市场定价的这种相对性,也可以肯定,计划定价不可能不受市场定价的影响。计划定价不能脱离市场。

  ⑤计划定价和市场定价都是广义市场价格体系的组成部分。他们共同构成一定社会价格机制的整体。价格本身就是市场的产物,市场本身就是价格存在的依据。不论是什么价格,只要不是“一平二调”、“无偿划拨”,那就与市场密不可分,就不可能彻底脱离市场。计划定价当然是大市场中的定价形式之一,当然要受市场的影响。

  法律对于计划定价的重大作用,除了确认计划定价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范围,保证计划价格的正确制定以外,还必须促使计划定价适应市场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计划定价在价格体系中的作用,从而调控整个价格体系。

  (二)价格管理中的价格法律

  1.价格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国价格机制由计划价格为主向市场价格为主的转变,国家的价格管理机构在组织结构上必将发生重大变化。也许价格管理机关原有的日常价格管理职能会分解,由企业法人、工商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司法机关等分担。原有的价格管理机关则可能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社会价格服务组织,专门从事价格信息、价格咨询事务,成为非国家机关性质的经济实体;另一部分并入其他经济管理组织之中,继续执行未被分解又被新的价格法律确认的价格管理职能。总之,价格管理机关的组织结构必将发生重大变化,以适应市场价格机制,适应整个经济和行政体制的改革的需要。然而不管以后的价格管理机构是否是政府内专门的国家机关,但作为社会价格管理者的管理机构是必须要存在的。不论价格管理机构在体制上如何变化,法律都应根据改革的发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立价格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价格管理机构应有的法律职责和法律权限,使其更好地行使市场经济中的价格管理权力。

  2.价格管理活动的法律要务

  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价格管理上应有哪些重要的法律事务需要我们为之努力呢?

  (1)价格管理中应研究并拟议价格管理体制改革和价格法律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调整、放开价格,引导市场价格机制的顺利形成,这是目前价格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

  (2)价格管理中应研究并拟议价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议案和法律法规草案。价格管理机构无论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不可能拥有立法权。而真正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也许对价格状况并不完全熟悉和了解,因而由价格管理机构在价格管理中研究并拟议价格法律法规的议案和草案,提交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就显得十分必要。

  (3)价格管理中,重要的工作是依法监测并控制价格总水平。市场经济中,微观的价格平衡已能够由市场价格机制协调,而宏观的价格总水平就远非单纯的市场价格机制能够调控。由于价格管理机构就有责任随时监测市场价格波动状况,报请决策机关通过各种法定的间接调控手段依法影响、控制市场价格的总水平,使其保持在一定幅度上的相对稳定,实现价格管理上的微观充分搞活、宏观间接调控。

  (4)价格管理中应建立并健全价格信息系统,开展价格信息服务。价格信息的灵活与发达是市场价格机制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前提。价格决策主体的正确决策必须依据对价格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的把握。市场价格机制对价格信息的这种要求远非单个的企业所能保证。国家价格管理机关有责任成为价格信息中心,拓展信息来源、提高信息质量、完善信息网络、增强信息效益,为市场价格机制提供可靠的信息保证。随着体制改革的发展,这些价格信息中心依靠有偿服务,逐步脱离价格管理机关,成为企业化的经济组织。

  (5)价格管理中应建立并完善商品储备制度。在我国市场价格机制建立过程中或建立形成后,市场价格都会因商品供求关系而波动不已。一旦这种波动成为脱缰野马,就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而只有对重要商品实行必要的储备,才能在关键的时刻,利用储备商品调节市场供求,保证供求大体平衡,起到适当提高过低物价和适当平抑过高物价的作用。这种储备由国家价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储备的价格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也可以在“人弃我取,人取我予”的过程中获得盈利。

  (6)价格管理中应建立并实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在市场价格体制中,对于人民群众反应敏感的重要副食品、重要农资产品,以及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少数大宗商品,国家应当建立起必要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一定比率向有关价格主体(尤其是国家管理的提价商品的生产者)收缴,可以从工商、物价的罚没收入中提取。在市场价格发生大的波动时,价格调节基金就可以发挥出它独特的作用,减少和降低价格震荡,保障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7)价格管理中应改革价格补贴制度,提高价格补贴效率。价格补贴不能太多太滥,但也不可缺少。目前的价格补贴改革,一是改暗补为明补,逐步减少价格补贴至必要的最低限度为止,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二是改补商品经营部门为补商品生产主体,使价格补贴用最必要的限量,以最合理的方式,补最有利的环节。随着新的价格补贴制度的确立,法律对新的价格补贴制度应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以保证最佳的补贴效益。

  (8)价格管理中应理顺并协调计划价格。由于原有价格体制的制约,我国实行计划定价的许多商品和劳务的价格都极不合理。在计划价格的理顺和协调中,国家管理价格的工业品应达到社会平均资金利税率和平均工资利税率的双渠利税率水平,使大宗农产品与工业品的比价趋于合理。理顺、协调计划价格,是国家对极少部分商品和劳务价格进行直接的正常管理的前提,是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也是价格管理的重要内容。

  (9)价格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间接调控市场的自由价格。在价格体制改革中,国家放开的价格并不等于放任的价格。国家不能直接地干预放开的价格,但对于市场定价的商品和劳务,价格管理机构应依法运用相关的经济手段予以调整。价格管理机构应帮助企业增强价格意识,培训价格人员,加强成本核算,建立价格制度,提供价格信息,开展价格服务。

  (10)价格管理中应实行价格法律监督,建立并维护新的价格秩序。价格管理在价格机制转换的过程中及其之后,都有实行价格法律监督,保证价格法律贯彻实施的任务,都有建立和维护新的价格秩序,保证新的价格机制的形成和运转的任务。

  (三)价格监督中的价格法律1.价格监督的法律意义

  价格监督有利于保证价格法律的贯彻实施。各价格监督主体都应通过自己的价格监督活动,使每个地区、每个部门、每个企业、每个机关、每个团体,乃至每个公民都遵守价格法律,从价格法律上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实现价格监督的法律追求。

  价格监督有利于促进价格管理。通过价格监督,可以检验价格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状况及其效果,可以检验价格立法的科学性并使其不断完善。在价格监督的社会过程中,价格管理应不断适应社会价格状况的发展变化,不断发展完善,价格管理水平必然会得到不断提高。

  价格监督有利于保护价格权益。价格法律监督包括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与制裁。任何价格违法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国家、企业或社会民众作为价格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价格监督的有效进行,就能较好地制裁价格违法行为,预防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其他价格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侵害。

  价格监督有利于制裁价格违法。价格违法行为的危害非浅,它可能破坏正常的价格运行机制,破坏国家必要的经济计划,损害其他价格主体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的分配不公,污染社会的道德风尚。实行价格监督有利于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与制裁。

  价格监督有利于保障价格秩序。保障良好的价格秩序,保障良好的价格运行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和存在的内在要求。实现价格监督的最终而现实的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整个市场价格机制,乃至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

  2.价格监督的法定形式

  (1)价格的国家监督

  价格的国家监督中包含着国家价格管理机构的价格监督,其他行政机构的价格监督、司法机关的价格监督和立法机关的价格监督在内。

  国家价格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就在于,实行国家专门化的价格监督,将价格监督融于价格管理活动之中。其他行政机构,诸如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对价格的监督,也是整个价格监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的价格监督主要通过对价格行政诉讼、价格民事纠纷、价格经济纠纷、价格犯罪案件的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实现的。价格司法监督是司法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立法机关可以对价格问题行使质询权、调查权,采取各项法律措施,甚至制定新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实行违宪审查来实现价格法律监督。

  (2)价格的社会监督

  价格的社会监督包括着职工的价格监督、群众的价格监督,以及舆论的价格监督和社会组织的价格监督等。

  为了发挥职工的价格监督作用,1985年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曾颁布了《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支持、引导、帮助职工开展价格监督活动。为了发挥群众对价格的普遍监督,国家物价局又于1987年发布了《街道群众价格监督暂行规定》。许多地方成立了“共青团物价监督岗”、“人民物价监督大队”和“三乱(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稽查大队”等群众组织,专门从事价格监督活动。舆论监督是价格监督的重要形式,较之于其他监督形式,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的监督有着无法替代的优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治党派的价格监督也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至于企业内部的价格监督,主要是企业内部的制度问题,不宜纳入宏观的价格监督范畴。

  3.价格监督的法律手段

  价格监督本身就应是执法活动之一,它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办事,在众多的价格监督手段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二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

  (1)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

  由于经济体制,尤其是价格体制的改革,以前价格法律中所规定的许多价格违法行为都可能因此而难以产生或不再被视为违法行为;有些仍被视为违法的价格行为也可能因此而产生范围或程度上的变化;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也可能因此而产生。为此,特别要求我们在法律上严格界定各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目前的价格体制改革中,可能出现一些难以在法律上确定其性质(合法或非法)的行为。对此,价格法律监督要特别慎重,对合法的价格行为和违法的价格行为应严格区分。比如,是“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自销”,还是“计划内转计划外高价销售”?“清仓利库”,还是“计划内转计划外加价销售”?是“自立名目滥收费用”,还是“正当收费”?是“泄露国家价格机密”,还是正常的价格信息服务?等等。价格法律监督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仅靠专门的监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

  制裁价格违法行为是纠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必然要求。对价格违法行为应分别或同时采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刑事制裁的法律制裁措施。我国原有价格法律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上所表现的疲软和无能为力,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一是要避免行政处分、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相互取代,确保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有效处罚。二是要避免对价格违法的法人,只处罚法人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并罚的现象,实行双罚制度,确保价格法律的应有权威,确保良好的价格法律秩序和良好的价格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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