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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9月12日,辛某的儿子在商场里将1岁多的王某碰倒在地,致使王某鼻孔流血,后辛某应王某父母的要求带王某到医院就诊,该医院医生盛某接诊并对王某做了鼻部和脑部CT检查。后辛某在当地论坛上发帖对其就诊情况及医生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评价,发帖内容含有“庸医”、“费医生就是吃干饭的”等词句,辛某发帖后,有多人上网点击浏览该贴文或跟贴评论,跟帖的内容主要针对两位医生的行为或其所在医院存在的一些现象进行了相应的评价,内容有褒有贬。盛某和费某认为辛某的发帖行为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辛某对贴文内容基本认可,同时主张在其贴文后,盛某和费某也发表了一些带有侮辱辛某内容的贴文,亦侵害了其名誉权,并提出反诉,但盛某和费某不认可辛某主张的贴文系其发布,被告亦未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贴文系两原告所发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发布的贴文内容基本认可,其发布的贴文中对整个诊疗过程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但对两原告的评价却用了“庸医”、“费医生就是吃干饭的”等词句,明显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故意,显属不当。同时原告在网上发布贴文后,其他跟贴人员对两原告及其所在医院的评价给两原告的社会地位和个人品质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也对两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辛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但是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因被告所发布的贴文所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辛某主张在其发布贴文后,两原告对其发贴文予以侮辱,并提交部分贴文予以证明,两原告不认可该贴文系由其发布,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贴文系两原告所发布,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辛某反诉请求的判决。但同时认为,消费者对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辛某所发布的贴文中对整个诊疗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尽管其评论内容有个别用词不当之处,但不足以构成对费某、盛某名誉权的侵犯。但辛某就其所遇到的以上医疗服务情况及自己的看法在网络论坛上发布贴文,尽管不构成对费某、盛某名誉权的侵犯,但确实在评论内容上存在用词不当的欠妥之处,辛某应将在论坛上发布的贴文予以删除。


随着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实现了“开放与共享”的构建宗旨,对人类社会的进步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网上名誉权纠纷是近年来发生的新类型案件,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对该问题的认识不一。总体上而言网上名誉权纠纷较普通名誉权纠纷散播更广泛、后果更难确认、责任更难界定等新特点,故网上名誉权纠纷成为丞待研究的新课题。


一、网上名誉权侵权的界定


(一)网上名誉权侵权的概念


名誉(reputation)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非法损坏他人名誉可以构成诽谤(或书面诽谤或口头诽谤),受到诽谤的人可以提出控告。[1]


在我国法律法规上的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2]。这里的民事主体又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的名誉,具体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以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均不属于名誉权范围[3]。法人的名誉又称为商誉,具体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4]。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使其不受侵害的权利。[5]在网络世界中,用户既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通过网络,人们利用发送电子邮件、论坛发言、聊天室、ICQ、网上发表、网上评论、链接的等多种方式进行着快速、便捷、广泛的信息交流,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不少网络用户利用个人电脑作为屏障,将自己的言论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无意、有意、故意或恶意地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不配套和网站经营者技术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网络成为近年来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多发区。


本文所称的网上名誉权侵权,是指发生于网络空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网络侵权行为,根据学者张新宝的观点,网络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不能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造成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主体。“网络侵权”不过是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侵权行为或者说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6]故此,笔者认为将发生于网络空间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称为网上名誉权侵权行为更具有科学性。


其客体仍是名誉,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侵害受害人名誉权;二是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三是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四、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害内容的网站之间的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录资料。

(二)网上名誉权侵权的特征

网络空间的特定性决定了网络名誉权侵权与普通名誉权侵权的不同,网络名誉权侵权具有如下特征:

1、侵权内容的散播具有更广泛性。这是由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通常情况下,上载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人的侵权言论通过网络可以轻易地传到其他地区甚至是其他国家,与其他侵权方式相比网络侵权的可控性很小。


2、侵权的危害后果相对不确定性。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范围难以判断,并且难以确定访问(或者)接触侵权信息的人数。虽然有些网站有访问人数的统计,但是并非每一个访问者都访问过侵权信息,因此准确判断传播范围和损害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


3、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界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能还有网站的经营者,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世界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立法,寻求完善的解决方式。


(三)常见的网上名誉权侵权的形式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定义为“诽谤”(defamation),而诽谤的不同方式也就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不同方式。法国民法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划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有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两种形式,并增加了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方式,故侮辱和诽谤是我国民事法律确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两种基本类型。[7]网上名誉权侵权也不外乎于此,但其范围带有局限性,网上名誉权侵权包括网上侮辱和网上诽谤,常见的网上名誉权侵权形式有一下几种:


1、电子邮件。从目前的技术来看,发送和转发电子邮件操作简单,尤其是群发电子邮件技术,能够实现在几分钟内发送出几百封甚至上千封电子邮件,侵权后果在短时间内就能够迅速扩散开去,其效果甚至连发送人也难以预测,因此利用电子邮件侵犯他人名誉的现象非常普遍。


2、论坛。网络上有无数个论坛供用户发言和谈论各种话题,用户可以将自己的意见或者文章张贴在论坛内,与其它网友进行交流。侵权人就会借此机会,在论坛上作出各种侵权言论和张贴侵权文章,侮辱或诽谤他人,或者揭人隐私,并且通过在多个论坛上广为张贴以及“跟帖”等方式,在网络上营造一种热炒事件的氛围,力图引起各网络用户的注意,使侵权范围和影响进一步扩大。本文引用的盛某和费某诉辛某名誉权侵权一案中,辛某即是通过论坛发帖的形式对盛某和费某作出评论的。


3、聊天室。聊天室有文字、语音甚至图像等多种形式,侵权人往往也会借此媒体将侵权言论传播给聊天对象,通过第三人将侵权言论流传开去。


4、ICQ。ICQ是网络用户常用的另一种沟通工具,通过在ICQ服务公司登记的用户号码,全世界各地的用户能够随意地进行选择谈话对象,有时候,侵权人会在交谈过程当中或者在ICQ的留言本上留下侵权言论,由于ICQ的用户遍布世界各地,因此侵权言论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在极短时间内传遍世界。


5、网上发表。现实社会中,如果要将侵权言论发表,一般必须通过媒体发行。由于传统媒体的数量有限而且多年来对于传统媒体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因此侵权言论发表比较困难。但在网络上,有着无数的各类网站,分布在世界各地,它们为了吸引用户访问,大多都设有“用户投稿”栏目,鼓励用户向其投稿,而对网站的监管除了经验之外,还往往涉及到跨国司法协作以及各国法律标准不一等诸多问题,因此侵权人利用这些漏洞,将侵权言论同时发给多个网站发表,有时甚至是自设网站发表,将侵权言论传播开来。


6、网上新闻评论。这里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各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评述,二是各网络用户的发言评述,虽然评述的对象——网络新闻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评述所用的语言带有严重的侮辱或贬低人格性质,例如将一般违反道德行为指责为严重犯罪行为,将生活琐事升格为伦理道德的欠缺等等,则评述人以及发表言论的网站亦可能构成侵权。


7、链接。为了方便网络用户寻找感兴趣的内容,各网站之间采用链接的方式互相连接,大大提高了信息的传播速度,但同时也大大方便了侵权人。由于网络信息海量般巨大,设链者在时间或者技术上都不可能逐一审查链接内容的合法性,因此就造成了侵权者利用链接,将侵权言论广为传播的情况出现。


(四)网上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人在网上对特定民事主体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即侵权人利用网络或在网络空间实施了网上侮辱和网上诽谤行为,其中网上侮辱即指在网上故意或恶意 “以事生非”地辱骂、嘲笑他人、贬损民事主体的人格,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网上诽谤指在网上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无事生非”的贬损民事主体的人格,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


侵权人实施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如前所述,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虽然在这个虚拟空间中有的人用的是自己的真是姓名,但更多的是用代号或假名,但并不能说侵害的仅是一个虚拟的网上人物,因为如前所述的网络空间虽然是虚拟的,但是通过网络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真实的,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网上名誉权的侵害。


2、是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侵害网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其构成要件。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爱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别对待与要求加害人的过错种类与程度,如对于一般公民的名誉侵权,只要求加害人有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即可,对于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侵害,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是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侵害网上名誉权往往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这里的损害后果又可分为三层:第一层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而且该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的降低;对于损失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归责,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此种推定不因行为人有相反的证据而否定[8]。第二层是受害人的心理或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而且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第三层是造成的附带财产损害,主要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严重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咨询费用,受害人的可得收入的减少或丧失,受害人为维护自己名誉,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澄清事实和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上财产损害,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且以实际损失为限。[9]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只是侵害名誉权可能引起的后果,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依据,不能作为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0]


4、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


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侵害网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存在,加害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否则就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应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以上所说的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网上名誉权的原则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某种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时,才算是侵犯了他人的网上名誉权,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构成。


二、网站经营者的相关问题


(一)网站经营者是否应列为被告


在网上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加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除了作为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之外,网络运营商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可能对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涉及到网站经营者在名誉权纠纷中能否成为被告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网络公司和非盈利机构网站只要有独立法人资格,即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人资格的网站,应以设立该网站的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网站经营者的主要义务


1、网站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网站经营者不同于网络信息的提供者,不可能对每一条自己传输的信息都明确地知道其内容,在网络上,对传输信息的审查变得十分困难,每天一个网站经营者所传输的信息容量大得惊人,要求网站经营者每天都对浩如烟海的信息进行逐一审查是不现实的,而且对于一条信息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很难判断的,而且如果实际侵权人采用的是“影射”、“暗喻”等方式来实施侵权行为的话,那么网站经营者也是无法排除的。美国1996年《电信法》中的“善良撒马利人”(Good Samaritan)条款,为网站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本着诚信原则采取措施,以限制网站经营者认为是色情、淫秽的、肮脏的、过于暴力的或是反动的信息为使用者所接触。[11]故网站经营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负有的仅是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义务是网站经营者基于“诚信善意”原则的一般性义务。


2、网站经营者删除有害信息的义务。


网站经营者负有删除有害信息的义务,即如果网站经营者发现或者经受害人通知自己经营的网站上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该信息,或者屏蔽该信息、禁止该信息为其他任何第三人所知悉。如果网站经营者在自己发现或接到通知后不及时将有害信息予以删除(或屏蔽)而使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话,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网络运营商提供加害人登录资料的义务。


当加害人在网站经营者经营的网站的相关区域(如聊天室、论坛等)发表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时,此时网站经营者就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供加害人的登录资料,包括使用网络的资料和个人注册信息等。因为网站经营者为其用户上网的信息流通提供了技术支持,并留下上述信息记录,一旦需要,这些记录就成为可靠的证据来源。在网上名誉权诉讼案件中,如果没有网站经营者的协助,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2000年9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网站经营者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在网上名誉权纠纷中,侵权人的责任比较好确定,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即根据我们上述分析的构成名誉侵权应当具备的4个要件:侵权人在网上对特定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有争议的是网站经营者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依据,即“有过错方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严格责任,是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这种责任标准也不是绝对责任,它是一种有时由制定法规定的标准,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尽到了怎样的注意和采取了怎样的预防措施。这种责任原则不仅免去受害人证明致害人过错的举证负担,而且取消致害人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负责任的机会,是一种责任严格化的现象。[12]


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网络传播属于类似报纸、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其虽然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不同,但是在侵权行为的本质上却是一样的:都是通过散播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言行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网站经营者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义务;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网站经营者违反的是所负有的对网络用户的合理保护义务或注意义务(即在其服务范围内明知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而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对网站经营者适用过错责任更能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更能在网络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如果让网站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受害人把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会使侵权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戒,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从而限制网络业的发展。


三、实务中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成为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多发区,笔者认为网络空间应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网上活动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笔者通过对近年来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总结,把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相关问题及其对策归纳如下:


(一)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和认定


由于网站的网页总是在不断更新中,BBS和聊天室的内容更是不断滚动更新中。发表在网页、BBS和聊天室的侵权信息可能被更新而代之以其他信息。这样就给原告收集证据和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网页是可以仿制的,即使原告出示具有侵权信息的某家网站的网页备份,被告也可能主张网页是仿制的而否认其侵权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举证。在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中,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但是,网上信息处于经常变化状态,而且可以被极其容易地、不留痕迹地修改。在本案中,辛某对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贴文内容基本认可,两原告就完成了其受侵害事实的举证,但是对于辛某提出的反诉部分,两原告不认可辛某主张的贴文系由其发布,辛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为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判驳回。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过公证对信息内容加以保存,成为网上名誉权侵权纠纷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保证了公证后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且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因此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形式的证据强。


(二)侵害网上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并非所有具有损害网上名誉表象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在下列情况下不构成侵害网上名誉权的行为,


1、散布内容真实。所谓真实,是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有利于保证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故此种行为通常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散布的真实系他人隐私的,仍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2、受害人同意。将受害人同意作为抗辩事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同意”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行为人不得具有显著的恶意;三是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事实的内容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和范围;四是同意一般在事前做出,事后的同意是一种追认,也可以承认其效力。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虽不承担民事责任,仍具有可谴责性。


3、绝对免责的抗辩事由。绝对免责的事由是指主要存在这一抗辩事由,就当然地、完全地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法律或法律理论一般将以下三种情况作为免除诽谤的民事责任的绝对抗辩事由:一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配套、辅助行为中传播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事项;二是夫妻之间传播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事项;三是依据法律、法规、政令要求公布(传播)对他人具有诽谤性的事项。


4、附条件的免责事由。也称限制的抗辩事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行为人之利益或第三人之利益,保护提供真实信息或者可能提供真实信息者,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等因素,而得免除行为人提供不实消息而可能构成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抗辩事由。有的学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考虑适用附条件的免责抗辩:一是偱正当途径反映情况;二是合理的引用或者重复传播;三是合理性评价。


本案中,二审法院即采用了“合理性评价”免责的观点,认为,辛某作为接受服务方,就其所遇到的医疗服务情况及自己的看法在网络论坛上发布贴文,对整个诊疗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尽管其评论内容有个别用词不当之处,但不足以构成对费某、盛某名誉权的侵犯。


(三)承担责任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适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即侵权的言论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传播的,应当相应地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在相应的载体上进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不能像普通的侵犯名誉权那样一次性了结。


(四)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互联网本身的地域广、传播快、覆盖面大等特点,我们认为应相对提高赔偿数额。具体结合侵害情节轻重,并参照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和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予以确定。与普通侵犯名誉权案件一样,造成受害人精神和财产损失的,也应合理予以赔偿。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所发布的贴文所致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未予支持。


(五)判决主文的表述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在×××网站发布的贴文予以删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元。



注释:


[1] [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P768。


[2]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P523。


[3]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P108。


[4]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P109。


[5]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民事办案手册》第7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P508。


[6]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P255-256。


[7]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P191。


[8]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P524。


[9]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P337-338。


[10]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P524。


[11]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P261。

[12]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王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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