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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赠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金融海啸的不断波及,全球经济逐渐衰退的步伐越来越快,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成为政府的当务之急,企业也推出了各种营销手段,不少企业在推销其产品时以赠与人身保险合同为促销手段,却忽视了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要件,由此引发出一系列新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文拟就以下案例对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作一分析。

[案例] 2008年1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缓解银行还贷及现金流量压力,走出销售低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一套房屋的业主,赠送一份价值10万元的保险并享受5%的优惠折扣。2009年3月,获赠保险的业主中有3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向各位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涉及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作者拟从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的法律性质,并对前述案例作出个人判断。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赠与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其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其一、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向某人做出赠与某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后,受赠人必须要有接受此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否者单方无法强制他人接受不愿接受的赠与,即所谓诺成之含义。有的法院在处理理焚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将某项财产赠与其子女,似乎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殊不知此种做法忽略了子女是否接受赠与这一法定条件,且子女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来于办案程序不合,更随意扩大了我国设他利益合同的范围,有违法之嫌。其二、赠与人赠与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权利。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但这些都是有形资产。对于权利的赠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有向内部职工派发内部股(可理解为赠与)、上市后股票持有者(一般是不计名股票持有者)可以赠与所持股票给受赠人外,尚无权利赠与的法律、法规调整依据,有的也是权利转让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关于股票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至第89条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及概括承受的规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生效条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及《保险法》第52条、6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时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清醒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2、保险金额定额支付。保险标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衡量,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只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此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最高限额。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为任何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或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作了比普通法的《合同法》更严格的无效条款,完全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有性所决定的。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概念及产生依据。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步发生而维持原有利益。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所,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


(二)、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作为“消化损失,分散危险”的公益事业的特征,又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与利益提供了保障。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同意兼顾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以英国为代表;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以日本为代表;而我国采用的则是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依据,或者是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四、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其一、本人,即使指投保人自已,任何人对于自已的身体或者生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其二、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三、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间存在抚养或者赡养、扶养关系为前提。


其四、同意他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虽然该人与被保险人既不具有亲属关系,也不具有债务或财产管理关系,但被保险人经过自已的判断而允许他人作伪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说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某种信任,所以,承认其具有保险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道德危险”。我们应相信被保险人的判断,同时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表现。这就包括了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赖,依附关系的人之间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如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应认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这种关系中,合伙人、合作者之间因具有金钱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旦发生不测,对另一方因信赖对方的能力和经济实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五、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台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五、对本案的分析判断


(一)本案因投保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购房人无保险利益,其为促销而附赠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无效。首先,人身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利益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权利人才有实现其利益的可能,否则,其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将会消失。况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权利的赠与规定并未包括合同权利赠与。其次,本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赠与人(投保人)与受赠人(被保险人)在与购房者(被保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部无经济利害关系,其关系也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五,因此,该赠与保险合同要生效就必须按照上述“四”所述,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而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因此,该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也就是必然。


(二)、对保险公司责任的思考


在肯定了该保险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一下保险公司对此事的责任问题。


毋容置疑,如果仅仅是因为投保人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或者提供虚假的书面同意书,那么责任应该由投保人承担。但在实务中经常是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因为缺乏相关知识而认为自已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因此签订了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员的贪利心理,出现了审核不严,甚至照单全收的现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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