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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探析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企业借贷纠纷在审判决实践中均以无效来认定合国效力,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而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如何认定,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调整,本文拟借一案件的处理就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作一探讨。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现金五百万元,借款由丙(个人)提供担保,期满未偿还,被诉至某法院,法院以合同无效判决企业偿还本金五百万元,丙(个人)因担保无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企业如果执行到位仅能获得五百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能偿还,则只能向丙(个人)请求赔偿30%。还需损失利息和承担的因无效而承担的诉讼费用。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一律无效呢?本文对此持否认态度。

《合同法》中,并未指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无效,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关企业借贷是否无效的法规,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却在法律界有着很大争议。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本文拟进行相关法理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涵义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本文中所指企业间拆借资金,其内容是非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企业间借款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形式联营或投资而实质进行的资金借贷等。

二、确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


首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第(一)项和第(三)项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的,而且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最后也似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相反,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笔者认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两司法解释中的联营、金融法规分别出自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一章的规定和《贷款通则》中的规定,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已变化甚大,有关联营制度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取而代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性质的企业遍地都是,国家对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经营状况几乎没有监管,也无需监管,他们之间互相借贷行为有普遍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的金融体系,社会利益,相反,在金融危机中,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渡过危机起促进作用,这正是一些地方强烈呼吁开放民间资本市场的原因,企业之间的借贷或许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商业银行银行是市场经济的一分子,不需受到特殊保护.如保护其一人,损害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公司法对企业借贷行为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最然上述两司法解释未明令废止,其不存在再适用的主体,故不能继续适用。

最后,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笔者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

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解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应做任何扩大解释。

所谓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包括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规定意思自治的规范等。“强制”一词的意义在于这些规范总是适用,而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

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另一类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一般认为,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因为该类合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上是以私法的方式给予制裁的强制性规范;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因为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所以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合同,存在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形,需要视具体合同内容具体分析。

企业间借款合同形式上违反的是国家金融政策,因此,可以理解为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从这个视野来分析,企业间借款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故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因高利贷、欺诈、胁迫等如果不认定该合同无效,就有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情况下,不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甚至适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认定合同无效。

四、结论

企业间借款合同现象极其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普遍,且纠纷时有发生,原有的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公司法》产生着冲突,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当然,上述的法律冲突最终仍然需要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孙著国 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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