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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就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探讨目前世界各国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以利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近年来,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各种机动车辆大量增加, 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也十分惊人, 这愈来愈成为当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 因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交通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在面对这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加以解决。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 试作以下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和性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对“机动车”以及“道路”的概念如下作界定:第一百一十九条指出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在国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无过失责任为主。1906年德国有关当局提出一项《关于机动车运行之所生损害的责任义务的法律草案》。此项法律草案是德国强化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的第一次尝试。1909年德国公布了《汽车交通法》,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该法第7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过错推定主义。1987年又将该法修改为无过失责任,规定车辆在驾驶中致人损害,由车辆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引起的除外。①在日本制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前,对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采用的是过失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原告要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1、被告具有运行供用人的资格;2、损害是由机动车运行发生的;3、必须是损害人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免责事由,必须证明自己或运输人对机动车的循行未怠于注意,且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技能障碍,被害人或运输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因此,在日本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实行的无过错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应该为过失责任。而在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由受害人故意的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性质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民法典草案》中将机动车肇事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分离出来,主要体现于不再将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用于机动车肇事责任。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或者封闭道路适用过错责任、非封闭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于上述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态度非常明确,即肯定了机动车为高度危险源,确认了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按照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法在处理机动车肇事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一致,凸现了生命的尊严,进一步贯彻了人文主义的思想,保护了弱者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1. 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发生的特殊危险,如果拘执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则于受害人显然过于苛刻,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汽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将赔偿支出计入成本(提高价格或收费,或者通过责任保险) ,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此做法对于汽车所有人并非过苛。2.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惟有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其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间接加重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事故。3. 汽车所有人大多属有产者,并且是汽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依民法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②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如下要件:

  1、 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 ③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没有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的方式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该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学者认为, “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而不包括物件损害,至于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物件损害应依民法通则第106 条处理” 。④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⑤

  3、 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而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

  4、交通违章行为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5、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工具制造事故致害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此时以不属于这里所研究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应该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角度加以分析。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形式采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一般可以免责。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具备如下事由,可免除机动车供用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其一,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造成损害的根本原因,应自己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2 款的规定“,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其二,非机动车或行人进入高速公路造成的自身损害。高速公路是封闭的机动车高速运行道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如果非机动车或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与机动车相撞,所受损害应自己负责。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此笔者通过相关资料的查阅,列出以下几点加以探讨。

(一) 比较法上之观察

1、美国

在美国,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必须以肇事者有过失为要件,即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理由是,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汽车并不被认为是危险的交通工具,他已经受到完全的控制。不过,在美国实际生活中,汽车事故是通过交通事故保险来解决的。这样,在实际中,除非能证明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所致,否则,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过失责任理论的基本思想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其他成员都负有一种义务,即须以一种可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方式实施自己的行为。美国最早提出交通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的是美国学者巴兰庭。目前在美国,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机动车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了无过失责任。由此可见,美国的发展趋势为无过失责任。

2、英国

  英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一直使用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在阿蒙德诉克罗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对这一普通法原理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由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法律使汽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汽车是全部或部分用于所有人的事物或者为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一方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⑥

  3、德国

  德国是最早制定特别法规定的国家。德国现行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的,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也不能通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因而属于无过错责任。对于汽车交通事故1952年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之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称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以予以高度的注意。但此无过错责任费结果无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一“不可避免的事件”为免责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的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能障碍或操作失灵所致,而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而可以免责。

  4、日本

  在日本有关交通事故责任方面有关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第5条,第54条第2款设置了机动车保有者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责任共同救济制度,再次,为了防备肇事逃匿等人身损害发生时保有者不明的情况下,在第71条以下的规定中设置了政府的保障事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人身事故受害的赔偿。⑦《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于民法典709条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实行转换“运行供用人”与汽车司机过错举证责任中的中间责任,且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免责在、举证相当严格,事实上形成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发展日本民法侵权行为制度有重要的作用。“运行供用人“的责任,《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第3条规定,自我提供汽车代步者(汽车运行供用人),因汽车运行中还记他人生命或伤及他人身体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若汽车运行供用人及汽车司机对于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或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功能障碍时可以免除损害赔偿之责。⑧

  5、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现行民法系建立在过失责任主义之上的,其弟148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力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明白宣示此项原则。然而为使被害人多或救济之机会,很多损害赔偿之责任以采用过失推定主义。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台湾学者曾隆兴进一步认为,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如已尽注意义务,而由于被害人之故意或过失发生事故者,自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害人请求赔偿,须举证证明事故之发生,系由于加害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意大利、瑞士、土耳其、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国家对于交通事故实行严格责任。

  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方面,普通法国家一般实行过失责任制原则。民法法系国家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则采取严格责任制的原则,不论驾驶人员有无过失,都要负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助成过失的情况下,赔偿也得减少。⑨

(二) 我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评述

  我国学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分歧,立法上也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基本上持有三种观点, 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原则。

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此可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责任体系,也即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持过错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该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之题中立法本意。而且从现实生活中来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 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同时汽车已经在社会上大量普及, 它不仅是生产工具, 而且也成为消费品。由于汽车事故的发生基本上都是因为加害人或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所以对汽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以使用过错责任。

  持过错推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预知、控制风险的能力加强了,汽车虽属高速运输工具, 但其危险性可以控制。而且,虽然近年来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有很大的改善,人车道混用仍是不争之事实,与道路交通状况不好的情形相适应,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行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俯拾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无过失责任,无疑加重了驾驶人员的责任。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过错不一, 如果全部实行无过错责任, 从理论上讲, 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 但不利于培养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意识, 不能发挥侵权行为法的惩罚、教育和预防的功能;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行无过错责任的经济条件, 保险事业也不发达;无法适用过失相抵;实行过错推定能达到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效果, 理论上又保持了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和谐和统一。

  坚持无过错归责观点的人认为,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正义。针对19899年生沈阳市发布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若干对机动车肇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梁慧星先生认为,该规章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1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客观原则, 强调以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归责依据, 在事实上既不排斥亦不注重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 但若造成损害, 则不论是否具有过错, 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较好的维护, 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能有效提高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的警觉和预见程度,减少损害事实出现的几率。

  笔者认为,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虽然增加了机动车方举证的难度, 从而实际上起到了加重机动车责任的效果, 但其本质上仍然是过错原则。相比过错责任,虽然过错推定加强了诉讼程序上对受害人的救济,但也有不足,因为还有一些与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都无关,但同样可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因素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将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如果机动车驾驶人证明自己没有过之,那么按照过错推定原则,除了使用公平责任适当补偿之外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所导致的适当补偿对于受害人的救济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大量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造成的,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 在加害人被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 按照过错原则, 加害人就无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这从本质上还是对“撞了白撞”的肯定。受害人救济无门情况仍然会发生, 这样做是不利受害者的, 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也跟国际的发展潮流相左。而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则能较好地解决实行过错推定所带来的弊端。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的,现在世界上对机动车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的国家,仍然占据大多数,只是少数国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12从立法价值取向与规范功能看,无过错责任加上过失相抵规则,实现机动车肇事责任制度中追求受害人权力救济和激励人车各行其道之统一的最佳途径。再者,保险制度和限额赔偿制度的建立,使得对机动车一方课以无过错责任不回导致责任过过重。

  综上,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过程。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一)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世界上多数国家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各国有关自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日本采用“运行供用人”一词,我国台湾则使用“驾驶人”这一概念。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运行支配权指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就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这种支配和控制权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等情形。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辆新型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与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13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对所发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因机动车事故而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责任主体并不是行为人的驾驶者,而是“为自己而将机动车共运行之用的人”即“运行供用者”判断基准是建立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这比机动车的所有者、租借者等有正当使用权限的保有者范围宽, 也包括机动车盗贼那样的没有正当权限而使用机动车的人。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 。14“运行供用者”大致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使用者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支配力并因此而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在法律上确定运行供用者责任,是基于加强受害者的保护,使其及时得到救济而采取的实际步骤。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相对是强者,因其运行而产生的交通运行危险远远大于其他交通参与者,而机动车运行供用者对于机动车有支配管理权和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经济利益,享有对机动车的支配管理和通过运行获取利益理应对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机动车所有者自己驾驶或者由自己所雇用的人驾驶而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所有者当然成为赔偿主体。机动车所有者将其机动车借给或者出租给他人,由该他人驾驶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者由于将机动车借给或者出租给他人,因而参加了几桶车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并在心理感情上获得间接利益(精神之满足,人际关系的和谐等),故而仍旧是赔偿主体。机动车所有者雇用的驾驶员或机动车的所有者委托的对机动车予以保管的人擅自驾驶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者仍然以这些人的擅自驾驶位媒介而保有机动车,故其参与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从而所有者仍旧为赔偿主体。对于盗窃并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的管理没有过失,由盗窃者负运行供用者责任,机动车所有者被免责;如果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的管理存在瑕疵或过失,盗窃者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者是赔偿主体。15

  从对日本的学说理论及判例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对运行供用者责任的认定基本上采用二元说, 即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断基准。同时对特殊情况如盗窃驾驶场合、擅自驾驶场合采取特别处理的办法, 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

(二)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其确定标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也没有统一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主体包括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三类主体。

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具体分两个方面,第一、垫付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新条例实施后,废止了旧办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是说,新法实施后已不存在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制度设置。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新法实施后不再负垫付责任。第二,赔偿责任方面。分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超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当机动车驾驶员是所有人时,所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如果雇员因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任,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 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应对全部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其作行政处罚,机动车实际支配人)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方面。

在学术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 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保有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及其他合法地为自己使用机动车辆进行活动的人。2. 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3. 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第一种观点中的“保有者”,第二种观点中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还是第三种观点中所称的“所有人、管理人、借用人”,这类人员都是对交通工具拥有支配权或享有交通工具运行的利益。由此笔者认为,我国仍是以交通工具的实际支配管理和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

  (三)特殊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

  1、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的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给予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1 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分担。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2、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者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 、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会出现机动车辆挂靠(机动车实际所有者与名义贷与人,名义残留者的场合)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16例如盗窃驾驶场合、租赁关系场合和借贷关系场合、擅自驾驶场合、机动车修理业者场合、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出售的场合在这些情况下,对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此就不做细述。

  3、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及损害赔偿

  “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它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9 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车辆驾驶员采取紧急避险是由于对方引起险情所致, 一旦被认定,则不负责赔偿;若驾驶员是由于自己的责任而导致或部分导致险情, 然后再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如果驾驶员因紧急避险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时,驾驶员则要赔偿适当的损失。交通事故中“紧急避险”的确定, 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 ①必须是为了避免依法应予保护的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益遭受的损害。②必须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时危险已迫在眉睫, 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已直接发生了威胁。③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 不得已采取的紧急行为。④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 必须小于或轻于被避免的损失, 也就是说,其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可见, 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几点,才能称之为“紧急避险”。

  4、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所谓擅自驾驶, 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情形有两种, 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 比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 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在前一种情形下, 公司职员或雇员主观上虽然属于擅自私用驾驶, 但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出现管理上的瑕疵, 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

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第二,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方面综合判断。


  五、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其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予以抵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第2 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过错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过错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规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如日本还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四大类的过错相抵比例基准。我国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称过错相抵,而称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17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使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害,也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形成起同等作用,则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损失即可。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果实相抵,有以下三个规则应当加以掌握:

  1、好意同乘者原则

  好意同乘者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处理过失相抵的一个重要原则。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者,即搭便车。专门迎送顾客或医生,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者。同乘者提供部分燃料或燃料费的,认识分歧,有的视为好意同乘者,有的不认为是好意同乘者。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好意同乘者的要旨,在于限制汽车保有人队同乘者的赔偿责任。我国学者主张:在我国,有偿的好意同乘,如支付部分汽车汽油费,其损害赔偿应与一般受害人同其原则;对于无偿的好意同乘人,应由法庭斟酌具体情形,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这种主张具有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好一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敢于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能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者不宜作为驾驶员与车主免责的根据。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考虑免除驾驶员和车主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好意同乘者因该作为一般受害人得到赔偿,但应该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减少责任人的赔偿,但最少不得少于一般受害人的二分之一。18


  2、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过则之一,是优者为限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则对于考虑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及刑法法规之适用等问题时,即一将依车辆大小而生的危险性列入考虑之列。如健全之成年人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等等。在台湾学者留得宽所著的《民法问题与新展望》一书中还用具体的比例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为限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


  3、优先同行权原则

  优先通行权是日本汽车事故赔偿理论中的概念,我国行政法规也确认这一原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它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优先通行权分为两种,即绝对的优先通行权和相对的优先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含义,在于优先通行权人期待着对方会尊重自己的优先通行权,使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对自己更为有利。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并不是就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不负相应的义务,仍应在行驶中,对对方的通行态度,对自己的注意程度,以及是否让自己先通行与否等都有注意义务。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活和过错及其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通行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是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比行为的预见可能性以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在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期、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19


  六、共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还是连带赔偿受害人问题


  现实中,经常遇到两辆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辆都有责任) ,乘客或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案件,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要求两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中两人以责任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被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它的最大特征是数个责任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直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判决中对事故责任人直接划分比例赔偿,即按比例判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责任赔偿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提供了一种思路、方法。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按过失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责任大者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责任小者承担小的赔偿责任;两责任人不属共同故意侵权,依法不应判令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避免连带赔偿责任后的两责任人为责任分担而再次诉讼,增加讼累。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实践中以过失大小确定责任赔偿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无论是受害人求偿的举证工作,还是法官判定分配份额工作都难于完成。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模式是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论上较先进,实践上是较可行的。

  第一,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是共同过错行为。这种共同过错在主观上虽无意思联络,但在行为上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不可分割地构成为统一的整体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因此,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趋势来说,连带责任模式已成立发展趋势。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它们的民法典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设计均以意思联络为基础,但随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延,已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纳入其中。例如德国民法第一草案714 条第2 项明文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个行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应该顺应大陆法系的潮流。第三,连带责任模式优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相对与分别比例责任模式更为公平。责成共同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法律保护弱者”是法律的进步表现,它体现了人类社会追求的公正与正义。追究责任人连带责任可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从而使其请求权以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相反,按比例分别责任会使受害人的请求因数个责任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导致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的后果。20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使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再次遭受分别责任人财产不足赔偿的风险,不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如果连带赔偿会造成两责任人之间讼累的危险,我们可以借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直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做法,则完全可以避免消除顾虑。

  七、损害赔偿范围

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物件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医治费、陪同看护费、住院杂费、丧葬费、房屋、车辆等改造费配具费、学习费(特指受害人为学生的情形)、律师费、休工补偿费、因死亡所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等费用。精神损害的赔偿分为三种情形:(1)受害人负伤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依受伤情况、住院时间长短以及是否需要经常往返于医院治疗等确定赔偿金;(2)受害人留有伤残后遗症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日本律师联合会制定的14个伤残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赔偿金;(3)受害人死亡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依受害人的收入是否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标准而确定不同的赔偿金。对机动车和建筑物等造成的损害称为物件损害,物件损害的赔偿不适用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而是依据日本民法的规定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给公民身体造成了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停运损失费等。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日本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范围的规定都是相当详细、具体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受害者人身权利的首要保护。这对于我国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具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道路交通运输损害赔偿应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指的是赔偿的客体不仅应该包括物质而且也包括精神;赔偿的范围不仅应该包括直接损失而且也包括间接损失。全面赔偿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现代民法在强调对受害者的各种权益的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到满足”。

  参考文献:

  ①参见 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页。

  ②参见 王志平 范家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与实务研究》载《东岳论丛》25卷第3期,第196页。

  ③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

  ④参见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⑤参见 梁慧星《民法学法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103页。

  ⑥参见 梁慧星《民法学法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⑦参见 邓曾甲《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110页.

  ⑧参见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⑨参见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365页

  ⑩参见 王利民《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68页.

  11参见 尹腊梅《机动车肇事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的合与分—兼论民法典草案机动车肇事责任的规定》载 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

  12参见 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研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13参见 彭思颖《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主体》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第18卷第2期52页。

  14参见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23 页。

  15参见 罗世闯《中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比较与借鉴》载《广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18页。

  16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40-541页。

  17参见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8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9参见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3页。

  20参见 吴开龙 李胜荣:《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实务问题》载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周正前 谢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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