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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赌资和赌资外资金为抢劫对象应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佟威、马殿福、杨长海在大洼县田庄台镇张朝伟家赌博时,以一同参与赌博的肖凤君、李涛(锦州人)在赌博中“出千”为名, 对二人进行殴打,抢走二身上携带的赌资3000元(不包括被告人所输的赌资),之后三人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名义,带着被害人肖凤君,让其拿银行卡从提款机内提取现金50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私分并挥霍。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劫取赌博人身上的赌资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以“精神损失费”名义再次劫取5000元,如何定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一、劫取赌博人随身携带赌资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探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因二罪特征相似,导致两罪极易混淆。

相似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主观方面相似,两罪都属侵财型犯罪,行为人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犯罪主体相同,两罪都为一般主体;3、客观方面两罪都可以使用威胁手段,都可以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4、犯罪客体也有相同之处,两罪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客体差异,两罪虽都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双重客体是抢劫罪的必备要件,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虽然二罪都可以使用威胁手段,但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时限上都有较大不同。第一,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当场劫财,如遇抵抗将立即施加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如不答应将在今后的某个时间实施;第二,威胁的范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范围单一,一般只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范围广泛,可以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名誉,也可以威胁被害人对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实施;第三,威胁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当着被害人面直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表示,也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短信或第三人转达等方式,不用当面向被害人表示;第四,精神强制的程度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要通过人身威胁给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恐惧,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要让被害人感到无奈或迫于压力;第五,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后。

本案中,佟威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首先,佟威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佟威等人在抢回所输赌资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罢手,即使被害人可能存在诈骗、赌博等违法行为,佟威等人也无权处置,佟威等人非但没有停手,仍以“出千”为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搜身,强行掠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赌资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佟威等人如果仅以输掉的赌资为抢劫对象,且赌博行为未达到赌博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则有可能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佟威等人的意图不仅限于自己所输的赌资,而且又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赌资产生非法占有的欲望,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

其次,佟威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足以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佟威一方共有四人实施暴力和搜身行为(其中一人批捕在逃),而被害方仅有二人,且二人都是外地人,佟威一方无论人数上还是地域上都处于优势,被害人被殴打后,深知自己身处险境,恐惧是必然的,佟威一方就是希望被害人惧怕、不敢反抗,之后顺利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

二、劫取他人赌资后,又以“精神损失费”名义逼迫被害人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的行为如何定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佟威等三名被告人带被害人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的行为是前面抢劫行为的延续,仍然构成抢劫罪,是一罪而非数罪。其理由如下:

众所周知,赌博行为是一种为全社会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当然也不会受到合法保护,“出千”作弊行为虽然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犯,但佟威等人不仅仅抢回了所输的赌资而且将赌博人身上非其所输的赌资一并劫取。又何谈“精神损失”呢? 这显然是被告人在为自己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而寻找借口,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出要从其银行卡上提钱的要求的时候,被害人刚被殴打,尚未脱离险境,其人身安全仍遭受着威胁,当被害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和钱财的价值进行衡量时,当然会选择前者。佟威等三人带被害人逼迫其从银行卡内提现给钱的过程,是在对被害人采取精神强制的前提下,继续实施抢劫,是前一犯罪行为的延续。被告人虽然先后实施了两个抢劫行为,但不能认为是数罪,应当认为是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属于连续犯,即在一次犯罪中对同一对象实施多次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且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一款在追诉时效中规定有“连续”犯罪行为,但对什么是连续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佟威等三名被告人从殴打被害人,到搜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赌资,再到逼迫被害人从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并非法占有,是佟威等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全部过程,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认定抢劫罪一罪而非数罪。 

王玉荣 张士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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