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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蓝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病情,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颁发离婚证,因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强行性规定,故应判决确认无效。离婚证被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自动恢复;若在法院做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前,一方倘若已经结婚、结婚后又离婚或者丧偶,夫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这些问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行初字第4号(2008年4月8日)

【案情】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病。2007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蓝田县民政局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

被告蓝田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工作人员又详细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意愿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的有关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亲自书写了“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的书面保证,并按规定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或按指印。故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韩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经常吵架并分居。2007年7月,第三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及第三人是否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关情况时,原告与第三人均作了明确的答复,并出具了“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的书面保证。第三人当场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给第三人打了收条,并要求第三人在年前将剩余1000元付清。故认为被告所颁发的离婚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是事实,原告能独自从蓝田到西安看望孩子,有时还帮第三人照看生意,走时还向第三人讨要生活费和路费,故认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8日,第三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4年6、7月份、2005年8、9月份在西安新安医院治疗。2007年9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或按指印,并亲自书写“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的书面保证。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2008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又提供离婚登记告知单(该告知单位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背面),该告知单仅有指印,无签名,亦未签写时间。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有对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事实,致使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所分颁发的离婚证应确认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蓝田县民政局2007年12月27日给原告魏某及第三人韩某颁发的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判决方式的适用

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事实,致使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案应适用撤销判决还是确认无效判决有两种分歧意见:

赞成适用撤销判决观点认为,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全部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为: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根据先调查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认真调查事实,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充分、必要的原则。本案中,民政部门在颁发离婚证时,应严格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履行充分的法定义务,其中就应包括就双方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询问,被告显然没有完全做到这一点。第三人长期同原告一起生活,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比较清楚,但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没有向被告如实反映原告的精神状况,致使被告违法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最终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颁发的离婚证应该予以撤销。

赞成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认为,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确认判决分为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行为有效、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和行政行为不成立的确认判决。其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1、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在本案中,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已经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另外,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应自撤销之日起无效。而确认无效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就不会出现因法律适用而出现法律真空,故使用确认判决的方式较好,避免产生争议和分歧。

二、因本案引起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1、男女双方在领取离婚证后,在双方均未再婚情况下,一方起诉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了离婚证,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的“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认为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从初始婚姻登记之日起计算;男女双方应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从生活实际出发,应办理。至于这种情形下的登记属于初始婚姻登记还是补办结婚登记,应有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定。如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原告是否应由监护人代为办理?从民法规定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答案是肯定的。

2、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若一方已经结婚,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能否受理?若受理后如何裁决?

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若干解释》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受理。对这种诉讼的起诉时效,应否参照《婚姻法》第十一条关于“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种情形的起诉时效仅为一年,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法院受理后如何裁判?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又与法无据;若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无效,其双方的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的“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动恢复”的规定,认定他们的夫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且因另一方与他人的夫妻关系还存在,若自动恢复就出现因法律规定引起的重婚;若撤销或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第三人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不会因此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法院对此纠纷进行受理有何现实意义?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法院工作处于尴尬境界。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否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以上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杨香利 薛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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