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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与民事保险合同中的理解与区分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李英俊律师

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与民事保险合同中的理解与区分
 
案号:(2010)铜法民初字140
【案情】
原告:富春汽车公司
原告:何荣吉
被告:平安保险铜梁公司
2008108,原告富春汽车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铜梁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挂靠在其名下的渝CF018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101720091016。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09613,原告何荣吉驾驶被保险货车从铜梁县维新镇向铜梁县少云镇方向行驶至少维路18.1km公路处左侧,将正在超越其车的二轮摩托车挂倒后仍继续行驶,其车左后轮碾压摩托车驾驶人郑伟刚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荣吉从后视镜内看见摩托车倒地,以为是摩托车追尾,不关自己的事,而驾车逃离现场,在群众举报下被公安机关拦下扣留。2009619,铜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荣吉驾驶机动车违反上道路右侧行驶通行原则,遇后车时,在许可超车的条件下未靠右让路,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起直接作用,何荣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荣吉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730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727,郑伟刚的法定继承人郑秀彬就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春汽车公司、何荣吉、平安保险铜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820元。法院作出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郑伟刚的法定继承人郑秀彬赔偿款110000元。2、由何荣吉赔偿给郑伟刚的法定继承人郑秀彬损失费190820元,富春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铜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判决生效后,富春汽车公司要求平安保险铜梁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保险金,2009129日,平安保险铜梁公司以何荣吉逃离现场为由作出拒赔通知,富春汽车公司与何荣吉于2010114日起诉至法院。
原告富春汽车公司诉称,何荣吉在发生事故时虽看见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但并不知道是因自己的错误驾驶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使受害人郑伟刚被碾压死亡,逃离现场并非故意。法院在对何荣吉判处交通肇事罪时,并未认定其有逃逸行为这一加重情节。因此并未触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被告平安保险铜梁公司辩称,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何荣吉在事故发生后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何荣吉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里也承认自己事发后逃离现场,这足以说明何荣吉逃离现场的事实客观存在。
【分歧】
对何荣吉在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逃逸,以及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合议庭评议时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认为,在判处原告何荣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其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作为生效裁判的预决事实,对本案应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二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不同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逸,刑事判决依据刑法的标准作出何荣吉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原、被告对何荣吉在肇事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自然事实的客观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以上两种意见分歧在于对“逃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与交通肇事罪中理解与区分。只有正确理解和区分了“逃逸”,本案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便清楚明了,裁判才能公正合法。
一、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概念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定义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否则不能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罪逃逸:(1)主体要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既可以是机动车驾驶员和非驾驶员,也可以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同时还可能是行人。(2)主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逃离,即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考虑到后果严重,将会受到法律上的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如果肇事者逃离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使后果十分严重,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论处。(3)客观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肇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4)客体要件。交通肇事逃逸致人伤亡、财产损失,它侵犯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交通运输安全。
在交通肇事逃逸四个要件中,最重要的就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逃逸”设置的目的是在于加重处罚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交通肇事行为,因此,在认定肇事逃逸时,应当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者肇事后有可能没有发觉自己已造成了交通事故,仍正常行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如:道路交通环境差,路面坑洼不平,驾驶员的听觉、平衡觉收集情报信息功能减弱,难以发现情况;气候条件较差,遇风、雪、雨、雾天气,能见度较低,难以察觉交通事故的发生;深更半夜,视觉收集信息功能减弱,难以发现刮擦等轻微交通事故;弯道行驶、路面不平整,后轮外侧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刮擦,因视角盲区或疏忽大意没有发觉;车辆高速行驶,难以察觉所致。只要肇事者不存在故意逃离行为,该类案件就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结合本案,何荣吉驾驶的被保险货车在弯道行驶,左后轮将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挂倒,疏忽大意的他并没发觉是因自己的错误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而使受害人郑伟刚被碾压死亡。在刑事裁判时,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何荣吉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上的追究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因缺乏主观要件,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没有认定何荣吉有“逃逸”这一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所以何荣吉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逃逸”。
二、保险公司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逃逸”概念解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即自愿保险合同。其保险内容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所负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款写明:“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情形的构成要件有三:(1)发生了意外事故;(2)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这里的措施包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义务;(3)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
该免责条款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尽快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可能的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没有任何理由,不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现场,那么保险人可依该约定免除保险责任。该免责情形只是对客观行为加以描述,而不需要逃离现场的驾驶员有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何荣吉通过后视镜已经看到受害人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本应该履行车辆驾驶人义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喷水壶小贩所能给的理由,他一脸无辜:才五元钱的买卖。不过他身后的空玻璃水壶把握了最后的呈现机会,反射出光线吸引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他却以为事不关己,驾车离开现场。因此,何荣吉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逃逸”。
三、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与保险条款中“逃逸”的区别
两“逃逸”意思一致,都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但在刑事和民事上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区别在以下两点上:
(一)构成要件不同。从对两者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将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在刑法中,逃逸这一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加重情节,需将肇事者“逃避法律上的追究”之意思表示,作为充分必要的构成要件;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逸没有主观构成要件这一说,只要客观行为符合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就可认定“逃离现场”。相比之下,刑法中逃逸认定更为严苛,它对主观条件进行了限定。同一概念在被加上更多的限制条件后,其外延变窄,所以刑法上的逃逸较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逃逸,处延更小。
(二)设置目的不同。之所以两者之间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存在区别,根本原因在于两者设置的目的不同。刑法上设置“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原因在于肇事后有“逃避法律上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人,相对于一般肇事者来说,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国家有必要从刑罚上加重对这类情形的处罚。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设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本意并不是保险公司想对“逃避法律上追究”这一主观恶意给予处罚,而是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督促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尽快、及时地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恶化以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事故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如果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在没有采取任何挽救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会造成很多重大事项难以查明。比如: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是谁以及该实际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否有酒后驾车、吸毒等有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明;可能导致事故确切责任无法查明;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是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无法查明。上述事实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有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有必要对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实际驾驶人违反保险合同中不得“逃离现场”的约定时,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即保险公司免责。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比民商法上保险条款中的逃逸认定要严格,刑法上交通肇事罪逃逸必须是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由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就不应认定为逃逸。本案在认定何荣吉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这一加重情节时,正好也面临了这个难题。而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责任的归责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一方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或者免责情形,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并没有特别强调主观要件,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没有任何理由,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现场,就符合该免责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何荣吉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就逃离现场的行为已是客观事实,根据免责条款,平安保险铜梁公司拒赔理由就应当成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刑事判决中对于逃逸的认定,而盖然地援引到民事判决中对于逃逸的认定。我们仍应当对具体事实过程进行分析,并注意刑事逃逸与保险条款逃逸的区别,以得出客观正确的认定。
(作者:任韵霖,铜梁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联系电话:13696415769  4565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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