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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日晚下晚读后,韦忠展被班华况和黄德龙殴打,韦忠展起意报复。下晚自习后韦忠展到其叔韦廷生的房间内拿得一把小刀,到校内寻找班华况、黄德龙。当韦见到黄德龙后,即持刀朝黄的身上乱捅,刺中黄的背部、胸部等处。其中一刀刺中黄德龙右心室,导致黄德龙心脏破裂死亡。
 
【控辩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忠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忠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1、韦忠展的行为虽然造成黄德龙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2、韦忠展犯罪后没有逃跑,其没有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因为受到老师的控制不能前往。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韦忠展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韦忠展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处理死者后事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忠展因被他人殴打而产生怨恨、报复的心理,持刀将他人捅伤致死。就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从案件的起因、案发前是否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和准备、被告人选择使用的犯罪工具、被告人伤害的部位和行为有无节制、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犯案后的表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被害人的死因等方面来看,被告人韦忠展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对韦忠展的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展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韦忠展伤人后即向韦廷生讲述伤人事实和经过,事发后虽然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已向韦廷生陈述伤人的事实,事后没有逃跑,一直在韦廷生的宿舍等候处理。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展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被害人黄德龙事前参与殴打韦忠展,对该案发生的原因有一定过错,同时,案发后,被告亲属积极处理死者后事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视为韦忠展赔偿,可对韦忠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凤山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犯罪人韦忠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评析】 
 
一、如何应定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
 
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区别这两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非剥夺他人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引起。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其过失而非刻意追求或放任。该案已查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那么,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还是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就此不能单凭口供,或仅凭某一事实就下简单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要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行为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准确查明和界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就该案而言,1、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学关系,虽谈不上友好关系,但彼此素来也并无深仇大恨或积怨很深,而是由于当日发生口角引起小磨擦,被告人因一时冲动行之以报复才发生本案。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有仇恨的,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显然,该案不符合后种情况,被告人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2、被告人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准备。事前,其没有预谋策划,没有事前准备好作案工具,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地点,而是随机而动。预谋杀人的,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上述这方面的准备。该案案情符合后者的特点。3、从被告人选择使用的犯罪工具看是一把小刀,刀柄连刀刃总长约14.2厘米,刀刃约长6.2厘米,刀面宽约1.2厘米,可想而知,其杀伤力是相当有限的,想要或放任他人于死命,这种凶器自然不是首选。4、从被告人伤害的部位和行为有无节制看,被害人身上的刀伤创口有6处,除一处是刺对胸部伤及心脏外,其余各处均是捅刺在手臂、肩背部、臀部等非要害部位,表明被告人并未特意专往要害部位打击,以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在行凶的动态过程中,顺手刺对某个要害部位是完全有可能的,也是较为符合常理的,这正是客观存在诸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发生的原因所在。但绝不能据此就简单判定行凶者即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关于如何区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两段话:“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件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有节制。”从该案被告人行凶行为的程度看,其虽对被害人乱刺了多刀,并有追赶被害人的情节,但6刀中有5刀是刺在非要害部位,仅有一刀是刺对要害部位,当追赶被害人一段路后,发现被害人跑上二楼后,即自觉终止追赶而返回把伤人的事情告诉其堂叔韦廷生。从其行为特点看,可以推定其下手伤人时对伤害部位及是否非要制对方于死地是有节制和控制的,刺对要害部位的那一刀应该可以判定是在运动过程中顺手打击所致。由此可以判定,其伤害故意明显,杀人故意不明显。5、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看,是在下自习后在校园内行凶,当时尚未进入作息的时间,校园内仍有许多师生在活动,可谓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杀人,对于一个刚满15周岁的少年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也是难以令人置信的。倒不如说,其是因为一时冲动,为了逞强,为了证明自己不是好欺负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行为。对于在这种环境下行凶,对身份已经暴露,而且是否会遭到他人的阻止而不能达成其愿,其是没有心理防范的,这正是青少年违法犯罪常有的心理特点。6、从被告人犯案后的表现看,当看到被害人跑上二楼后,其并没有再追上去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不可,而是离去把伤人事情及时告知其叔。从这一行为表现可分析其当时的主观心态,一是其认为其报复伤人的目的已经达到;二是其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错了,害怕了,得求助于大人解决处理,一切善后完全寄希望于大人了。在此种情况下,能判定其有杀人故意,并且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这也正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又一心理特点。7、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评价是表现较好,不与人交恶,不是那类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人员。从这一方面也可判断,被告人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较小。从以上几方面分析,被告人韦忠展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对韦忠展的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韦忠展伤人后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被告韦忠展伤人后即向韦廷生讲述伤人事实和经过。随后韦廷生又用电话告诉其他教师韦忠展伤人的事,并要求帮看管韦忠展。韦忠展的亲戚得知情况后,也通过电话要求学校带韦忠展到派出所投案。校长唐涛及其他老师也说明了之所以不带韦忠展到派出所投案,是因为当时派出所只有一个女民警在所值班,而黄德龙家在平乐的亲戚又在学校门口叫嚣。怕送韦去派出所的路上发生意外。案发时韦忠展年龄只有15岁零3个月,对于什么是“投案自首”恐怕还是个陌生的概念,事发后虽然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其已向韦廷生陈述伤人的事实,事后没有逃跑,一直在韦廷生的宿舍等候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韦忠展向韦廷生及其他教师报告伤人的经过,可视为韦忠展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被告人韦忠展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黄德龙事前参与殴打韦忠展,对本案发生的原因有一定过错,同时,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处理死者后事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视为韦忠展赔偿,有悔罪表现,可对韦忠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法院对被告人韦忠展从轻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 

陆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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